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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由一方代償公司原債務或對公司原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約定是否有效當事人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由一方代償公司原債務或者對公司原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論是清償公司對第三人的債務,還是清償公司對合同一方(一般是轉讓方)的債務,均可以認定為構成股權對價的一部分,是雙方約定權利義務的組成部分,并非是受讓人在成為股東之后再行對公司將來的不確定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然不屬于《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故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股權變更登記只是公示要件,不影響股權轉讓行為的生效,股權轉讓合同一般自成立時生效
通過股權轉讓取得股權后,更換法定代表人屬于公司自主經營范疇,無須轉讓方協助
股權轉讓方依法負有的納稅義務不得約定改由他人承擔;但稅費作為一種金錢之債,可以約定由他人代為履行
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將股權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
以轉讓房地產項目公司股權形式實現土地使用權或項目轉讓的目的,并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效力性禁止性規定
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受讓股東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時由公司支付轉讓款,構成股東變相抽回出資
股權轉讓后不進行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將股權仍登記于轉讓方名下,可以形成代持股權關系
股權轉讓與對賭協議的區別認定不負擔付款義務,并不符合當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轉讓人獲取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受讓人獲取目標公司相應股權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誠實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則。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為付款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約定,并無不當。安晨暉應當履行支付剩余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
轉讓方在轉讓股權后又出質給第三人并辦理質押登記,受讓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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