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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
應謹慎對待因法律規定本身的沖突或歧義導致的行政違法在“農轉非”情況下,相應的集體土地仍須經過征收程序方能在性質上轉化為國有土地。但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在《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國法函[2005]36號)出臺之前,一些沒有經過征收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修訂)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直接使用集體土地的行為,不宜簡單認定為違法。
行政機關不能以委托協議的約定,規避法定職責和相應法律后果在行政相對人就相關民事主體提起的民事訴訟中,受理案件的法院均以不屬于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原告的起訴不屬于民事訴訟審理范圍為由將案件裁定駁回。因此,行政機關以委托協議的約定,規避法定職責和相應法律后果的主張不能成立。行政機關如認為相關民事主體超出委托范圍實施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不應由國家最終承擔,可在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后,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約定向其追償。
(2018)最高法行再114號行政裁定書
房屋強制拆除過程中強行帶離行為的適格被告在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房屋過程中,公安機關在現場僅負責治安秩序、未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不是強制拆除行為的適格被告。根據職權法定原則,公安機關屬于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職權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對強拆過程中實施的其職權范圍內的強行帶離行為承擔相應責任,是被訴強行帶離行為的適格被告。
第三人申請再審的條件至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侵犯其合法權益,則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作為標準。
行政申訴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時,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可以訂立委托代理協議,由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擔任代理人,參加行政案件審判監督程序的有關訴訟活動。
行政訴訟再審判決 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將案件發回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這些情形主要有:第一,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第二,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的;第三,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第四,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第五,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
行政訴訟再審案件的審理 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和裁判效力主要依據案件的原審來確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根據法律規定,凡原審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
行政訴訟案件提起再審程序的程序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行政訴訟案件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具有法定理由,即人民法院已經發牛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根據《行訴法解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判決、裁定確有錯誤:(1)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3)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4)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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