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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一審法院超過法定審限結案,二審是否應當改判或者發回重審1.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時間較長,超過了法定的審理期限,但超審限問題并不是本案應當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法定事由。2.原審法院在選擇和確定鑒定機構時,當事人未對鑒定機構的資質提出異議,但在鑒定意見作出后,鑒定結果對其不利時才提出異議,且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鑒定機構不具備相關鑒定資質。故其提出的原審鑒定意見不應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超過上訴期后增加的上訴請求,二審法院能否一并予以審理上訴人在十五天的上訴期內未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上訴,而在超過上訴期限后再予以增加的,二審法院按照原上訴狀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上訴人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于二審審理范圍《民訴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關于十五日的上訴期限系規制當事人上訴權行使的期限,而非規制上訴人上訴請求具體內容的期限。如果將十五日上訴期限理解為規制上訴人上訴請求具體內容的期限,在案情較為復雜的情況下,可能迫使上訴人為規避訴訟風險而對一審裁判內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訴,這既可能平添當事人的訴累,亦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
二審發回重審情形的司法認定第二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適用的程序,目的是通過二審裁判對可能存在瑕疵的一審裁判進行糾正,從而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正義。與此同時,為了確保案件得到公平審理以及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也規定了在兩類情形下,二審法院可將案件發回重審:一是 “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二是“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審中增加的獨立的訴訟請求,不在法院審理范圍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可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原審原告作為被上訴人,二審期間可申請撤回起訴作為被上訴人的原審原告在二審期間撤回起訴系其行使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只要該權利處分行為不損害他人權益,法院即應準許。
二審期間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第一審期間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期間提起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在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關于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案(一)合同簽訂后,其即開始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但自2012年9月始,金科置業公司多次違反合同約定,中斷了應有的廣告推廣及策劃方面的費用投入,導致項目的推廣策劃實施活動幾近停滯,金科置業公司并對眾聯合行公司提出的一系列項目策劃及營銷方案均不予回復和實施,最終導致項目營銷不佳。尤其是開盤后2個多月的時間,金科置業公司強行禁止眾聯合行公司的員工進入銷售中心,致使眾聯合行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同
關于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上訴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的《項目銷售代理協議》以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
民事二審發回重審制度的不足與完善發回重審過分強調以審判權為本位,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程序選擇權。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是否行使訴訟權利和如何行使訴訟權利,體現在對有關程序與程序有關事項的選擇上即為程序選擇權。這一權利源于憲法和訴訟法對程序主體性原則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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