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并經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作為被告人李某死刑復核階段的辯護人。接受指派后,辯護人通過查閱案卷并多次會見李某,已經了解本案的全部事實。辯護人認為一、二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錯誤,量刑過重,依法不應判處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執行,F提供以下辯護意見:
一、李某販賣毒品過程中有大量毒品并沒有出賣,屬于販賣毒品未遂。我國刑法規定,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所謂販賣,是指“買進貨物后賣出獲取利潤”?梢钥闯,販賣毒品實際上應該包括“買進”和“賣出”兩個階段。以賣出為目的而買進貨物的行為,只是販賣的第一個環節,而不是販賣的全部過程。就本案販賣毒品而言,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購買毒品并不表明李某的販賣毒品的行為已經全部完成,這是因為一個完整的販賣毒品行為應該是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購進毒品,再順利賣出。如果在買進后未能將毒品交付給其他購買者,販賣毒品的實施行為就不能認定已經完成。既然實施行為沒有完結,就不能把所有扣押的毒品數量都認定為販毒罪既遂。沒有賣出的毒品就應該認定為販毒罪的未遂形態,理應考慮刑法對于未遂犯的量刑規定。況且本案中,李某并不是純粹的販賣毒品者,他是以販養吸,購買的毒品有一部分是供自己吸食之用。
一、二審法院并沒有考慮被告人李某販賣毒品過程中部分毒品沒有賣出以及自己吸食的情節。本案的案發是張某在2009年5月6日在取郵包時被抓獲,涉及毒品359.5克。這部分毒品是在公安機關布控之下查獲的,沒有流入市場,也不可能在進行賣出。并且李某在多次詢問筆錄中提及購買的毒品有一部分是供自己吸食。因此,為賣出的毒品行為應認定為販賣毒品未遂。
我國刑法對于毒品犯罪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如果再把這種犯罪的既遂標準前置,在量刑時不考慮毒品犯罪的其他形態,有違背刑法目的之嫌。例如,一個毒販為了販賣毒品而買進毒品,在沒有賣出的情況下,處于對法律威懾力的恐懼,主動停止販賣行為,應該認定為犯罪中止。在量刑時,應該考慮犯罪中止的量刑規定。同理,在基于犯罪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買進的毒品沒有賣出,應該認定為犯罪未遂,同時考慮犯罪未遂的量刑規定。如果把所有的販賣毒品行為,不考慮是否進行交易或是否流入市場,一律認為只要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購進毒品的行為就認定為犯罪既遂,不考慮犯罪中止或未遂的量刑,這違背了立法本意。
二、對李某販賣毒品行為分析。本案中,李某并不是純粹進行的販賣毒品行為。李某販賣毒品的動機起源于其自身吸食毒品多年,販賣毒品的行為很重要的原因是為了以“以販養吸”。綜合本案的證據材料,我們可以知道李某吸毒多年,購買的部分毒品也供自己吸食。吸毒者本身就是毒品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他們身心的健康有一定的病態,處罰時應當適度寬大。
三、對于李某販賣毒品數量的分析。一、二審法院在認定李某販賣毒品的數量存在誤區。第一,李某在預審筆錄和庭審筆錄中多次承認在販賣毒品過程中,有一部分是賣給其他吸食者,有一部分是供自己吸食。那么,在認定販賣毒品數量時應該將其自身吸食部分排除,因為自己吸食部分并不是以販賣為目的,而是以自己吸食為目的。第二,“營口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存在偏差。對于“送檢物證材料”(1)淺黃色晶體6袋,重146.3克;(2)紅色片劑4袋,重56.9克;(3)白色粉末2帶,重48.9克;(4)淺黃色晶體1袋,塑料袋封裝,重359.5克;檢驗報告關乎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權,尤其是毒品的數量,應該盡量詳細、嚴謹。關于毒品數量的檢驗,最起碼應該列明毒品的類型、含量、毛重、靜重。很顯然,上述檢驗都把裝有毒品的袋子的重量計算成毒品的靜重。
四、李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本案案發后,被告人從公安機關案第一次詢問到公訴機關審查起訴,直至一審、二審法庭審理時,被告人自始自終都是以誠懇的態度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真誠悔過,既不反復,又沒狡辯,更沒有避重就輕、隱瞞事實,其積極、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這一誠懇的悔罪表現,應當得到人民法庭的確認,并作為從輕處罰的事實根據。
綜上,懇請貴院綜合考慮上述辯護意見,不核準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執行,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正確實施。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辯護人:呂榮武
2011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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