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北京盈科(成都)律師事務所受被告人趙某某的父親趙昌貴委托,指派本所律師張海亮擔任被告人趙某某死刑復核階段的辯護律師。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趙某某構成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2014年7月8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刑終字第**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原審兩級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予以改判;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時予以參考。
一、定罪
(一)原審兩級法院認定2804房間中查獲的皮包中所有物品都屬于被告趙某某,事實不清。
在2012年5月30日制作的2804號現場平面示意圖中,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分局刑警大隊發現的現場皮包是“挎包”,而在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區分局禁毒大隊的搜查筆錄中,發現的是一個“提包”。
提包通常理解為隨身攜帶裝輕便東西的拎包;挎包則是帶子較長的可以掛在肩膀上或掛在腰間的包,挎有兩層含義,一是胳膊彎起來掛著東西,例如,她挎著籃子上街;二是把東西掛在肩上或掛在腰里,例如,挎著照相機。
(二)原審兩級法院認定2804房間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0.01%的褐色固液混合物3461克,是粗制毒品,屬定性錯誤,將其認定為吸食冰毒所產生的過濾用水更符合常理。
二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為支持裁判觀點,提出了三點認定結論:
1、查獲的液體呈現褐色,與慣常清洗用水的色澤不符;
2、盛裝液體的容器為抽濾瓶,瓶口窄,不易入水,作為盛水容器與常理不符;
3、盛裝液體的抽濾瓶放置在相對隱蔽的臥室中,與常理不符;
4、房內查獲了制毒原料和工具;
針對法院的認定結論,辯護人持有以下異議:
1、法院認為褐色液體不應認定為吸食冰毒所產生的過濾用水,因其色澤與清洗用水不符。但是,本案中并未存在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吸食冰毒后產生的過濾用水事實上是什么顏色和狀態,二審法院得出“與清洗用水的色澤不符”無法律和事實依據。
2、盛裝液體的容器為抽濾瓶和放置在臥室,并不具備任何證明力。本案涉案房屋為制毒地點,被告人并不否認。辯護人認為,在這樣的制毒地點用抽濾瓶盛水和將盛水的容器放置在臥室并不奇怪,符合常理。反而是,被告人用如此低純度的粗制毒品提煉大批量高純度的成品不符合常理。
3、原審兩級法院,通過在制毒地點查獲了“純度0.01%的褐色”水、盛裝在抽濾瓶中、放置在臥室中,從而“綜合判定”該部分液體為粗制毒品。從而可知,原審兩級法院實際并未“綜合全案證據材料”進行判定,而是將2804房間中的證據進行孤立認定,且也未充分考慮本案中制毒的條件和原材料等情節。
何謂“粗制毒品”,刑事法律上并沒有作出正式的明確的界定,若簡單的以固液混合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認定為粗制毒品或毒品半成品,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條就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
針對本案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固液混合物是否屬于粗制毒品應該著重從含量、重量、形態、可吸食性等方面進行判斷。粗制毒品,從存在形態上理解,是與精制毒品相對應的,粗制毒品應已具備毒品的基本形態;從可吸食性上講,粗制毒品通過簡單的處理應該可以直接吸食。
在本案中,3461克固液混合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0.01%,被告人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加工、提煉、配制,都要耗費大量時間,根本無法直接吸食,即使可以成功加工、提煉、配制,最終成品的純度也非常低,而且數量會非常小,將本案中的3461克固液混合物視為粗制毒品不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
綜合本案證據,辯護人認為將3461克固液混合物認定為吸食冰毒所產生的過濾用水更符合常理。
(三)原審兩級法院將2304房間視為制毒現場,將查獲的毒品視為制造出的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
首先,2304房間不具備制毒的條件;
2304房間內僅查獲與制毒可能有關的2個燒杯和1個白瓷碗;2304房間與2804房間內的工具和原材料明顯不同。2804號房間,有大量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材料,包括壓片機、抽濾瓶、真空泵、數個燒杯、氫氧化鈉、碘、酒精等;
辯護人認為,以上現場物證表明,2304房間并不具備制造毒品的條件。
對比圖
房間 制毒工具 制毒原材料
2804 壓片機、抽濾瓶、真空泵、數個燒杯、氫氧化鈉、碘、酒精 1913克白色固體(含麻黃堿)
2304 2個燒杯、1個白瓷碗 無
其次,根據被告人劉某在看守所和庭審所作的供述,辯護人認為劉某“關于從2304號房搬運瓶瓶罐罐到2804號房間的供述”前后矛盾,證據與證據間存在矛盾且無法得以合理排除,其真實性存疑。故而,對于被告人劉某的該部分供述不應采信。
現提出如下三點意見供參考:
其一,劉某“應趙某某的要求為趙某某分幾次搬運了一些瓶瓶罐罐到2804房間”的供述前后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在2012年10月9日的第三次訊問筆錄中,劉某供述一共去過3次翡翠城28樓的房間,而在2012年10月31日的第五次訊問筆錄中,劉某供述總共去過兩次2804房。兩次之間僅僅相隔22天。
對比圖
訊問時間 訊問地點 供述內容
2012年10月9日 看守所 一共去過3次翡翠城
2012年10月31日 看守所 一共去過2次翡翠城
其二,劉某“為趙某某搬運瓶瓶罐罐到2804房間的人員”的供述前后矛盾,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在2012年10月9日的第三次訊問筆錄中,劉某供述第一次他與廖某某、趙某某一起搬運的;第二次是他與“光頭”、趙某某一起搬運的;最后一次是爆炸當天。而在2012年10月31日的第五次訊問筆錄中,劉某供述第一次是他與趙某某搬運的;最后一次是爆炸當天。
對比圖
訊問時間 訊問地點 供述內容
2012年10月9日 看守所 第一次:他(劉某)、廖某某、趙某某共3人一起搬運
第二次:他(劉某)、“光頭”、趙某某共3人一起搬運
第三次:2012年5月30日爆炸當天
2012年10月31日 看守所 第一次:他(劉某)、趙某某共2人一起搬運
第二次:2012年5月30日爆炸當天
其三,本案中,僅有劉某一人的供述,并且供述前后矛盾,辯護人對其供述的真實性存在重大疑問,建議不應采信劉某協助趙某某搬運瓶瓶罐罐的供述。
最后,證人彭某所作陳述存在夸大其詞的成分,所描述的環境與事實不符。
根據證人彭某的詢問筆錄和一審查明的事實,彭某陳述每次進2304房間都有一股很刺鼻的味道,趙某某也不讓開窗戶,但是,就是在這樣惡劣的環境下,一個女孩子居然能夠不怕刺鼻味道,反而睡在房間內,并且能夠住兩天;
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她的行為表現與她所描述的環境狀況不符;相反,根據2304業主的陳述,2304的業主在出租期間也去過幾次2304房間,并未聞到很刺鼻的味道。
辯護人認為,彭某對2304室內環境的陳述夸大其詞,與常理不符,其所描述的環境并不能真實的反映當時環境狀態。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等五部門制定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并且,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2304房間為制毒現場,也無法證明房間中查獲的毒品屬于制毒所得。
(四)原審兩級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不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且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無法排除一切合理的懷疑。
辯護人認為,原審兩級法院同時認定以下兩點事實,與常理不符,違背法律邏輯和經驗規則。
法院認定的事實之一:2804房間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0.01%的褐色固液混合物3461克,是粗制毒品。
法院認定的事實之二:2304房間查獲的晶體2273克、麻古31克、液體636克為制造出的毒品。
根據原審兩級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的邏輯,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結論:2804號房間的3461克褐色固液混合物是粗制毒品,也即是要通過技術手段提煉成純度更高的成品毒品的一部分。
疑問1:純度這么低的毒品能提煉出多少成品?
疑問2:純度這么低的毒品需要耗時多久才能提煉出成品?
疑問3:2304房間中晶體2273克、麻古31克、液體636克是如何獲得的?
辯護人認為,假若使用如此簡陋的制毒設備,提煉如此低純度的粗制毒品,想要制成純度高達58.4%的2273克晶體毒品是需要耗時長久的,也是不容易實現的。
那么,純度高達58.4%的2273克晶體是從哪里來的?原審兩級法院并未給出符合常理的解釋。
二、量刑
(一)被告人屬于初犯,且無犯罪前科,主觀惡性不深,建議法院綜合全案證據,酌情輕判;
(二)被告人制造的毒品并未流入社會,危害后果較輕,建議酌情輕判;
(三)被告人并非制毒集團,且被告人的制毒方式簡單,制毒動機單純,制毒人員單一,并非罪大惡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當前的死刑政策,結合本案證據材料,對被告人趙某某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屬量刑過重。
其一,《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就是通常所說的罪大惡極。罪大主要表現為犯罪性質和后果極其嚴重,給社會造成的損失特別巨大;惡極主要表現為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特別大,喪盡良知,極端蔑視法制,仇視社會。
本案中,被告人從事制毒行為確屬違法,但是,被告人的行為尚未給社會造成巨大的損失和惡劣的影響,罪行嚴重但不至于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被告人不屬于窮兇極惡、不思悔改、仇視社會的人,有惡行但達不到惡極;
其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是我國的基本死刑政策,但應逐步減少適用,量刑時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后果、主觀惡性等因素,凡是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
《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中明確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必須根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維護社會穩定的要求,嚴謹審慎,既要保證根據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杜絕冤錯案件的發生,又要保證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做到少殺、慎殺。在《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列明,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各種因素,做到區別對待。
四、被告人的家庭環境并不理想,被告人于2007年離婚,家中除兩位60余歲的父母需要贍養外,尚有一個小孩需要撫養,生活壓力十分巨大,雖然生活的壓力不能為被告人趙某某開脫罪責,但是辯護人仍然希望合議庭能夠充分考慮被告人家庭面臨的現狀。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原審兩級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懇請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予以改判。
辯護律師:北京盈科(成都)律師事務所
張海亮律師
201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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