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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 >> 法庭辯護

涉嫌組織領導傳銷罪刑事辯護詞

日期:2014-12-25 來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閱讀:1911次 [字體: ] 背景色: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李明律師擔任王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案的辯護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師通過閱卷,會見被告人及進行必要的調查等活動,對本案件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本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王某犯有組織領導傳銷罪,存在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將不應受到刑事追究的產品銷售行為,錯誤地進行刑事追究等問題。公訴機關認定的犯罪不能成立。為了維護被告人王某的合法權益,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組織領導傳銷行為認定及處理法律分析

1.現階段我國對組織領導傳銷行為的處理方式。

國家機關查獲傳銷活動后的依法處理方式有三種(第四種已廢止):

1)由工商部門依據《禁止傳銷條例》第八條 之規定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2)由司法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的規定,進行刑事處罰。刑事處罰的成立要件較行政處罰要嚴格的多,該條僅對詐騙型傳銷活動進行規制。

3)如涉案人員的商業活動符合《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 規定的傳銷行為,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組織領導傳銷罪的規定要件,可依據《禁止傳銷條例》第十三條 之規定依法處理。

4)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對情節嚴重的組織領導傳銷犯罪,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F此批復由于與刑法規定相沖突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決定廢止。)

2.傳銷行為的種類及認定依據。

依據《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傳銷行為分為如下三種:

1)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被通俗地稱為“拉人頭傳銷”);

2)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被通俗地稱為“收取入門費傳銷”)

3)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被通俗地稱為“團隊計酬傳銷”)。

“拉人頭傳銷”與“團隊計酬傳銷”的區別主要是傳銷人員獲取報酬的依據不同,“拉人頭傳銷”是以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其本質特征在于騙取財物。而“團隊計酬傳銷”是以銷售業績為依據,其本質特征在于銷售商品。不同的計酬依據,反映出不同的主觀故意內容及不同的社會危害性。

3.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224條之一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罪中的傳銷是指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收取入門費”),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拉人頭傳銷”),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活動。

可見,構成組織領導傳銷罪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同時具備“收取入門費”及“拉人頭”兩個條件。

2)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

3)騙取財物。

結合2013年11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中對騙取財物的手段及獲利來源的明確闡述及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等內容。構成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構成要件應為:

1)同時具備“收取入門費”及“拉人頭傳銷”兩個條件。

2)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

3)騙取財物

(1)手段: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

(2)獲利來源: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

二、被告人王某不構成犯罪的事實及依據

被告人王某某涉案商品銷售團隊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依據某某公司的銷售及計酬政策進行營銷,以團隊銷售業績為依據獲取報酬的銷售團隊。該團隊的營銷方式雖涉嫌傳銷活動,但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及刑罰懲罰性,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意見如下:

1.計酬依據:

王某某涉案商品銷售團隊成員獲利的計算依據是產品的銷售業績,而非以加入人員的多少計酬即“拉人頭”。

相關證據:

1)沈政文登148號沈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王某某涉案商品銷售團隊涉嫌非法傳銷行為予以認定的復函》中對該團隊行為的認定。沈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該團隊的行為符合《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即“收取入門費傳銷”和《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即“團隊計酬傳銷”。

沈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工商管理的主管機關對王某某涉案商品銷售團隊計酬依據認定為銷售業績,而非發展人員數量。僅此一點被告人王某就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2)依據公安機關的大量詢問筆錄及王某等人得到公司獎某等情況、傳銷組織圖等內容計算,同樣可以認定某某涉案商品存在大量非經銷商地單純消費者且王某某涉案商品銷售團隊成員獲利的計算依據是產品的銷售業績。

2.被告人王某不存在騙取財物的行為。

(1)手段: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王某實施了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的行為。

(2)獲利來源:

王某某涉案商品銷售團隊所有成員均為某某公司的經銷商,彼此間沒有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所有經銷商的銷售行為均獨立進行,產品整個交易(包括產品推廣、貨物寄送及貨款交付等)行為,各經銷商均各自直接面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依據公司獎勵辦法及團隊銷售業績,從公司利潤中直接面對各個經銷商進行獎勵。各經銷商的獲利來源均來自公司利潤,這也是現階段經銷商獲利的一種常見模式。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王某直接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

相關證據:

上述情況是王某某涉案商品銷售團隊所有成員公知的事實,在公安機關提供的筆錄中亦很清晰的反映。

(3)某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其產品某某涉案商品系質高價優的優質產品,較同類商品具有較大優勢。

1.某某公司情況

香港某某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某某有限公司)2001年在香港成立,2004年10月10日,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10月份,公司與廣東省外經貿廳共同向廣東省工商局申辦外商獨資企業。2012年2月12日,廣東省工商局正式注冊。2012年10月12日,廣東省外經貿廳向商務部提出申辦直銷企業的請示,現正在審批中。

2.某某涉案產品及售后情況

某某公司銷售的某某涉案商品,擁有衛生許可批文、注冊商標、專利證書、檢測報告、長達20天的免費試用期、完善的售后保障服務及退換貨規定,良好的客戶口碑,并于2010年度中國質量500強企業消費電子行業品牌排名前15名等殊榮。銷售價格居于同類產品的中檔水平。

產品出售價格:出廠價格2980元,零售價格3980元,公司全國統一價格。價格居于同類產品中檔價格(相類似產品價格通常為2000元——7000多元不等)。

免費試用期:客戶享有免費試用涉案產品20天的規定,客戶通過試用,對涉案商品產品認可后再行購買。不滿意不發生任何費用。

退換貨及保修規定:某某牌涉案商品自購買之日起,10日內在未使用且包裝不損壞的情況下,公司無條件退貨。自購買之日起1年內免費保修,終身負責維修。

某某公司在相關地市設有特約維修點:遼寧地區沈陽、阜新、康平維修點等。

相關證據:

1.某某公司工商登記等信息。

2.某某公司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3.隨機保修卡及相關企業產品的介紹資料。

4.京東商城、淘寶網、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工商總局等相關網絡查驗信息。

5.試用期、售后服務、銷售價格等內容為王某某涉案商品銷售團隊所有成員公知的事實,在公安機關提供的筆錄中亦有清晰的反映。

6.教科書內容及相關科研單位對涉案商品醫學效能的實驗資料等。

綜上,王某某涉案商品銷售團隊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依據某某公司的銷售及計酬政策進行營銷,以團隊銷售業績為依據獲取報酬的銷售團隊。該團隊的營銷方式雖涉嫌傳銷活動,但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及應受刑罰懲罰性,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以上意見供貴院參考!

辯護人:

201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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