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吳云律師,受謝某家屬的委托,作為謝某的辯護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審理。經過法庭示證、質證,現就本案的事實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總結性辯護意見
一、起訴書第七起犯罪事實中針對謝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實不能成立;
二、起訴書第一起事實中針對謝某的指控事實與罪名,辯護人無異議;
三、謝某具有的法定量刑情節: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
四、建議對謝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緩刑。
犯罪事實部分的辯護意見
一、針對謝某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實不能成立,具體理由:
第一,同案被告林C的當庭陳述與謝某一直以來的供述相印證,證明:謝某在介紹買賣車輛時,不知道所介紹購買的車輛是盜竊而來的。
林C當庭陳述:曾經告訴過王艷,他有從賭場上抵押來的車,可以便宜賣給他。林C當庭還陳述:王艷與謝某是一個村的,可能知道這個情況。
謝某在偵查階段以及今天的法庭審理中一直都供述:知道林C有車是從賭場上抵押來的,便宜。郭某打電話說想買便宜的車,就介紹郭某買車。在廣衛收費站,郭某付了錢拿了車就開走了。
特別是謝某的當庭陳述:一直認為車是林C從賭場上抵押來的。沒有辦過戶手續的原因是:如果人家來還錢,就把車退回去。介紹郭某買時沒有從中獲利。
證人郭某證實:該車輛經謝某介紹后與謝某一同到廣衛收費站購買了涉案車輛。
證據卷五P84-85,官渡分局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這是兩份由官渡區公安分局針對涉案車輛做的扣押決定。將第七起事實中的車輛與行駛證進行扣押。
從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可證實:謝某僅僅是介紹郭某購買涉案車輛。在介紹時,謝某認為涉案車輛是林C從賭場上抵押來的。
第二,本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是:明知車輛是盜竊而來。該事實的認定,屬于法律上的推定。因被告人林C的當庭陳述,導致相反證據出現,據以推定的基礎事實不能成立。不能證明謝某在介紹買賣時明知該車輛為被盜車輛。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當確認某一事實存在時,就應當據以假定另一事實的存在,而這種被推定的事實不用加以證明。
推定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適用推定必須首先確認基礎事實;二是適用推定必須以無相反證據能推翻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第11號)第六條: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行為人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明知”:(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二)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法釋2007第11號第六條的規定就屬于法律上的推定。
符合法釋2007第11號司法解釋第六的基礎事實有兩類,一是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二是發動機號、車輛識別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根據查證的基礎事實而假定存在的事實,為推定。即,只要沒有相反的證據,只要符合沒有合法來歷憑證、發動機識別號被更改等,這些條件的基礎事實,就能認定謝某涉嫌明知盜竊車輛仍介紹買賣。
今天的法庭審理中,林C的當庭陳述與謝某自被羈押以來的供述相對應,證明:關于車的來歷,在介紹買賣時,認為是從賭場抵押來的辯解是成立的。
謝某還供述:沒有過戶的原因是:如果車主來贖車,那么就要還回去,買車時沒有過戶。該辯解符合生活慣常做法。即:抵押來的車,駕駛車輛的人與行駛證上的名字有可能不一致。沒有過戶的原因也符合生活習慣:等待抵押期限屆滿,才具備過戶的條件。林、謝二人的供述將適用法律推定的基礎事實否定了。
提請法庭注意的是:介紹郭某購買的車是謝某涉案的第一輛車,其僅僅在交付車輛時在場。至于車架識別碼是否有被更改的痕跡,購車時謝某根本沒有檢查過。
謝某的當庭供述還對自己購買第二輛車的行為做了進一步陳述:買第二輛車時,對車開始懷疑。懷疑的理由就是:車輛識別號有被更改的痕跡。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事實,是謝某購買的第二輛車。該車屬于買贓自用,對車體有過仔細檢查,因為車架號的更改痕跡導致其行為符合法律推定的基礎事實條件。
謝某對自己先后購買或介紹購買的兩輛車的認識是不一樣的。涉及介紹郭某購買的第一輛車(第七起事實)林、謝二人相印證的供述,形成了推翻法釋2007第11號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的基礎事實的相反證據。
相反證據真實性的查明責任歸于公訴機關。庭審中公訴人雖然強調由被告人就明知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根據庭審,被告人之間單獨完成的法庭陳述,屬于對基礎事實認定的相反證據,且該相反證據已經形成證據鏈。被告人謝某今天的當庭陳述與偵查階段的陳述一樣,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專門針對此問題出具過書面辯護意見,遺憾的是該辯護意見未被采納。
今天,林C的當庭陳述,與謝某一直以來的供述相印證,形成推翻推定成立的相反證據鏈。既然,相反證據形成證據鏈,那么證明相反證據鏈為假的證明責任應當由公訴機關承擔。公訴機關當庭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相反證據為假,那么適用法釋2007第11號司法解釋的條件不能成就。
公訴機關不能證明:謝某明知盜竊所得,而介紹買賣,起訴書指控的第七起事實中針對被告人謝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指控不能成立。
量刑部分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謝某當庭自愿認罪,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二、謝某認罪態度好,本次犯罪屬于初次犯罪,涉案犯罪金額為43200元。購買盜竊車輛是為了自己使用,犯罪情節一般。
根據《云南省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中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幅度: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5000元,情節一般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三個月至六個月有期徒刑。情節一般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謝某涉案犯罪數額為43200元,其量刑幅度應在一年以下,對其適用緩刑不至于危害社會,請求法庭對謝某宣告緩刑。
辯護人:吳云
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
2014年11月24日
附:起訴書針對謝某指控的第一起、第七起事實:
第一起:2013年12月21日3時許,被告人林C將被害人彭某停放于本市官渡區矣六鄉普自村767號門口的一輛灰色“雪佛蘭”牌轎車盜走后,于2014年2月18日以9000元的價格將該車出售給被告人謝某。經鑒定,該涉案車輛價值人民幣43200元。
第七起: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林C將被害人傅某停放于本市經開區翠羽路昆船小區大門對面馬路邊的一輛銀灰色“起亞K2”牌轎車盜走后,以10000元價格將該車出售給被告人謝某。之后,謝某又以14000元的價格將該車出售給郭某。經鑒定,該涉案車輛價值人民幣5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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