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報案例:原告依據多個法律關系合并提出多項訴訟請求,且各個法律關系之間具有一定事實關聯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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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據多個法律關系合并提出多項訴訟請求,判斷其是否符合合并審理的條件,應從其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實以及是否構成共同訴訟兩個方面進行評判
——甘肅華遠實業有限公司、慶陽市特亨營運有限責任公司、慶陽市特亨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秦坤渝、邊潤梅、丁奕文與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分行、劉興衛、慶陽市春園果蔬倉貯有限責任公司、慶陽豪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省瑞鑫源進出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宏達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甘肅隴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魏正剛、李寧、劉萬年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關 鍵 詞:起訴條件·共同訴訟·合并審理
案例類型:民事案件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77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程序:第二審程序
審判人員:劉小飛(審判長)、王濤、楊弘磊
裁判類型: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2019年3月14日
裁判文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詳見附件。
爭議問題:原告依據多個法律關系合并提出多項訴訟請求,且各個法律關系之間具有一定事實關聯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受理還是合并受理?
法院認為: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可以合并審理的訴訟應基于同一事實發生,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應具有一致性或者重疊性。本案中,案涉三個借款法律關系之間不存在牽連,且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訴訟請求各不相同,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法律關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訴訟并非基于同一事實發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合并審理的要件。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編者注:對應2021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共同訴訟包含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是指訴訟標的共同的訴訟,是不可分之訴,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并參加訴訟,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本案三個借款法律關系互相獨立,構成獨立的訴訟標的,且各個訴訟標的之間不存在牽連,完全可以單獨起訴,不屬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是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合并審理的訴訟。本案所涉三個借款法律關系雖屬同類,但各個借款法律關系涉及的主體不同、擔保法律關系不同,且華遠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關系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體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屬普通共同訴訟,不符合合并審理的條件。3.華遠公司等六人認可一審法院曾向其釋明所提訴訟請求不宜合并起訴,建議分開訴訟,其亦表示有四項訴訟請求確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起訴將予撤回,但嗣后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應的撤回訴訟請求的申請。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以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系在充分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基礎上,基于本案實際情況做出的處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裁判要旨:當事人依據多個法律關系合并提出多項訴訟請求,雖然各個法律關系之間具有一定事實上的關聯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實或者訴訟標的并非同一或同類,經人民法院釋明后,當事人仍不分別起訴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相關法條: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六條;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詳見附件。
案例來源:見《甘肅華遠實業有限公司等與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21年第1期(總第293期);另見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日期:2019年6月6日。
附件1: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釋〔2022〕11號)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且不屬于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百二十一條 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附件2:裁判文書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終7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甘肅華遠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慶陽市特亨營運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慶陽市特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秦坤渝。
上訴人(原審原告):邊潤梅。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奕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分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興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慶陽市春園果蔬倉貯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慶陽豪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甘肅省瑞鑫源進出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甘肅宏達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原審第三人:甘肅隴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原審第三人:魏正剛。
原審第三人:李寧。
原審第三人:劉萬年。
上訴人甘肅華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公司)、慶陽市特亨營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特亨營運公司)、慶陽市特亨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特亨房地產公司)、秦坤渝、邊潤梅、丁奕文因與被上訴人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分行(以下簡稱蘭州銀行)、劉興衛、慶陽市春園果蔬倉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春園公司)、慶陽豪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威公司)、甘肅省瑞鑫源進出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鑫源公司)、甘肅宏達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及原審第三人甘肅隴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隴東公司)、魏正剛、李寧、劉萬年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3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遠公司、特亨營運公司、特亨房地產公司、秦坤渝、邊潤梅、丁奕文(以下簡稱華遠公司等六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裁定;2.指令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負擔。事實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實包含三部分,一是以華遠公司提供房產抵押為核心,隴東公司向蘭州銀行借款,隴東公司替21戶果農還款,蘭州銀行承諾此后向華遠公司及隴東公司放貸,劉興衛及春園公司向華遠公司提供反擔保承諾為主要內容的“抵押一攬子協議”;二是以特亨營運公司替隴東公司向蘭州銀行還款為核心,蘭州銀行向特亨營運公司放貸,豪威公司、宏達公司、瑞鑫源公司、特亨房地產公司、魏正剛、李寧、劉萬年、秦坤渝、邊潤梅、丁奕文為特亨營運公司提供保證,秦坤渝以其公司股權向豪威公司、宏達公司、瑞鑫源公司提供質押反擔保,蘭州銀行解押華遠公司抵押房產為主要內容的“還款一攬子協議”。這兩個“一攬子協議”中又包含若干性質不同的合同;三是借款抵押擔保衍生出的因對方當事人違約和侵權致使華遠公司不能融資,給其造成的開發項目停工損失和利息損失的損害賠償案件事實。上述事實構成一個完整的“借款抵押擔保及損害賠償的案件事實”。本案糾紛包含撤銷“還款一攬子協議”糾紛、撤銷“抵押一攬子協議”糾紛和損害賠償糾紛,華遠公司等六人所訴事項均系基于同一“借款抵押擔保及其衍生的損害賠償”案件事實而發生的糾紛,盡管每個糾紛、每個訴請所依賴的具體事實有所不同、合同性質不同、具體的法律關系不同、訴的性質也有所不同,但互為因果、緊密關聯,基于同一個事實發生,具有不可拆分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據此,一審裁定駁回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屬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
蘭州銀行辯稱,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并非基于一個不可分的事實產生的糾紛,該訴訟并非必要共同訴訟,其起訴的三個事實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應當合并審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劉興衛辯稱,尊重法院處理意見,本案應各訴各的,不應放在一起訴訟。
春園公司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豪威公司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瑞鑫源公司未到庭答辯。
宏橋公司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隴東公司陳述意見,同意一審法院的處理意見。
魏正剛未到庭陳述意見。
李寧陳述意見,同意一審法院的處理意見。
劉萬年未到庭陳述意見。
華遠公司等六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特亨營運公司代隴東公司歸還其在蘭州銀行欠款36488949.99元的還款行為,判令蘭州銀行退還特亨營運公司的上述還款;2.撤銷特亨營運公司向蘭州銀行借款2300萬元的借款合同,同時撤銷特亨房地產公司、秦坤渝、丁奕文、邊潤梅為此借款與蘭州銀行訂立的保證合同,確認上述合同撤銷后特亨營運公司返還蘭州銀行的借款2300萬元;3.撤銷秦坤渝將特亨房地產公司100%股權3360萬元分別以1120萬元質押給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達公司的質押合同及質押登記;4.撤銷秦坤渝出具的“不得對肖非進行舉報、控告及其它方式進行追討”的承諾書;5.撤銷華遠公司為隴東公司向蘭州銀行借款3000萬元擔保而與蘭州銀行訂立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記;6.判令蘭州銀行、春園公司和劉興衛共同賠償華遠公司因自籌資金13488949.99元代隴東公司償還其拖欠蘭州銀行的借款而產生的利息損失(自2017年9月28日還款時起至上述還款行為被撤銷、蘭州銀行全額退還該款項時止,以年息6%計算),暫計算至2018年6月28日為607002.75元,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7.判令蘭州銀行、春園公司和劉興衛共同賠償華遠公司抵押物“華遠假日旅游酒店”抵押收益損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間按1.5億元的年擔保收費3%計算)7875000元,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8.判令蘭州銀行、春園公司和劉興衛共同賠償特亨房地產公司“鑫河灣”商住小區項目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因資金斷裂停建造成的各項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在內)暫計8000萬元;9.判令劉興衛以其承包經營“華遠假日旅游酒店”中的全部財產權益包括解除承包合同并以其已交納500萬元承包費、100萬元裝修保證金、前期裝修投資等全部個人名下財產權益為本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10.判令蘭州銀行、春園公司和劉興衛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蘭州銀行向任桂龍等21戶果農發放貸款3000萬元,由春園公司用其果庫作抵押擔保,貸款期限一年。上述貸款并未實際發放給21戶果農,而是由春園公司實際控制并高利轉貸給他人謀利。貸款到期后,因春園公司未能按期還款,蘭州銀行希望春園公司以“借新還舊”的辦法盡快解決。2015年11月間,春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春暉找到與其有債權債務關系的隴東公司控股股東劉興衛商議此事。蘭州銀行負責人肖非答應給劉興衛貸款8000萬元,但前提條件是先以隴東公司名義從蘭州銀行借款3000萬元幫助春園公司歸還21戶果農的貸款,等年后再給隴東公司放貸。因隴東公司沒有抵押物,劉興衛聯系了華遠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秦坤渝,欲以華遠公司的“華遠假日旅游酒店”作抵押。秦坤渝因其獨資公司特亨房地產公司在慶陽市鎮原縣開發的“鑫河灣”商住小區項目急需資金,便在肖非承諾給其貸款的情況下,與米春暉、劉興衛、肖非等多次商議,達成了一攬子口頭協議,即2015年底前,秦坤渝提供房屋抵押擔保,由劉興衛從蘭州銀行借款3000萬元代米春暉歸還21戶果農的銀行欠款,蘭州銀行承諾年后再給劉興衛放貸8000萬元、給秦坤渝放貸1.2億元(包括年前放貸3000萬元共計1.5億元);同時約定,秦坤渝若需要將該房屋另行抵押貸款時,劉興衛立即歸還貸款、解押并將房產證退還秦坤渝。米春暉代表春園公司向華遠公司作出書面承諾,用其公司樓房及果庫抵押,并承諾年前年后給付劉興衛現金1200萬元為其履行還款、解押并退還房產證的義務提供擔保。劉興衛同時作出書面承諾,如其不能及時還款、解押并退還房產證,愿以其在“華遠假日旅游酒店”承包經營中的全部財產權益,包括解除承包合同并以其已交納的500萬元承包費、100萬元裝修保證金、前期裝修投資等全部個人名下財產權益作為還款保證。2015年12月30日,隴東公司與蘭州銀行簽訂借款協議,華遠公司用“華遠假日旅游酒店”提供抵押擔保,蘭州銀行將隴東公司的3000萬借款(借期為一年)劃付至春園公司賬戶并由春園公司代償了21戶果農的銀行借款。自2016年3月始,秦坤渝多次催促蘭州銀行盡快放貸,卻被肖非告知無法辦理,而春園公司又不履行其對劉興衛的付款承諾和擔保義務,劉興衛也不履行其對華遠公司的承諾及時退還房產證,致使秦坤渝未能從蘭州銀行貸到款,又沒有抵押物從其他銀行融資,導致“鑫河灣”商住小區項目全面停建。2017年8月28日,蘭州銀行將隴東公司和華遠公司等起訴至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隴東公司償還借款并對華遠公司的房產行使抵押權。在借款人隴東公司不主動還款的情況下,抵押房產勢必進入相對較長的審理及執行程序,損失巨大不說且在短期內以其抵押再融資無望,而業已停建近一年半時間的開發項目因不斷發生民工討薪事件亟待資金復工,秦坤渝只好接受蘭州銀行再一次的“借新還舊”方案,即由邊潤梅(秦坤渝母親)控股、秦坤渝參股的特亨營運公司作為借款人向蘭州銀行借款2300萬元(借期一年),秦坤渝自籌13488949.99元,共計36488949.99元由特亨營運公司代償隴東公司拖欠蘭州銀行的借款本息;肖非聯絡豪威房地產公司、瑞鑫源進出口公司、宏達路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寧、劉萬年、魏正剛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特亨房地產公司、秦坤渝、邊潤梅、丁奕文(秦坤渝之妻)也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時秦坤渝以其持有的特亨房地產公司100%股權3360萬元分別以1120萬質押給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達公司,對上述公司為上述借款的保證擔保提供反擔保。秦坤渝向蘭州銀行出具了“不得對肖非進行舉報、控告及其它方式進行追討”的承諾書。2017年9月28日,特亨營運公司代隴東公司歸還了蘭州銀行欠款36488949.99元,特亨營運公司向蘭州銀行借款2300萬元至今。肖非作為蘭州銀行負責人做出的“年后放貸”的承諾系職務行為,應當由蘭州銀行承擔責任。蘭州銀行虛假承諾騙取華遠公司簽訂蘭銀抵字2015年第101972015000108-4號《抵押合同》屬于因一方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應當撤銷。合同撤銷后,相應的抵押登記也應撤銷。2017年8月28日蘭州銀行起訴后,秦坤渝與蘭州銀行簽訂的一系列合同都是在其處于危困狀態、違背其真實意愿的情況下發生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撤銷民事行為和可撤銷合同,應當撤銷。因蘭州銀行的欺騙行為,導致華遠公司等六人既不能按約定時間獲得貸款,又不能按約定時間置換出抵押物,迫使開發項目停建,損失巨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當由其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春園公司及劉興衛雖向秦坤渝出具相應承諾書,以保證劉興衛的及時還款,但均違反承諾并未履行,其違約行為直接導致“華遠假日旅游酒店”不能及時解押,秦坤渝無法再向其他銀行融資貸款,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巨大損失,應當予以賠償。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蘭州銀行、劉興衛和春園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華遠公司等六人訴訟請求龐雜,一審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于2018年9月4日召開部分當事人參加的庭前會議,要求華遠公司等六人明確訴訟請求。華遠公司等六人表明其訴訟請求分兩部分,一部分是撤銷類的訴訟請求,一部分是請求賠償。撤銷類的訴訟請求原來有五項,后來發現原來訴狀中的前四項訴訟請求都是屬于口頭一攬子和解協議的內容,所以隨后又增加了訴訟請求。同時認為起訴的其實是幾方達成的兩個口頭協議,從表面看是兩個事實,但是前一事實和后一事實存在延續關系,是同一事實。
2018年9月5日,華遠公司等六人又向一審法院提出《關于對訴訟請求的說明》,對其前九項訴訟請求提出的主體進行了說明,即第一項為特亨營運公司的請求;第二項為特亨營運公司請求撤銷2300萬元借款合同,特亨房地產公司、秦坤渝、丁奕文、邊潤梅請求撤銷為此借款與蘭州銀行訂立的保證合同,同時確認上述合同撤銷后特亨營運公司返還蘭州銀行的借款2300萬元;第三項為秦坤渝的請求;第四項為秦坤渝的請求;第五項為華遠公司的請求;第六項為特亨營運公司的請求;第七項為華遠公司的請求;第八項為特亨房地產公司的請求;第九項為華遠公司的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華遠公司等六人雖稱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因有延續性和關聯性而成為同一事實,但其訴訟請求既有對事實行為的撤銷、對合同的撤銷、對登記行為的撤銷,又有基于合同行為及事實行為要求賠償損失,還有基于合同行為和事實行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華遠公司等六人各自訴訟主張不是同一的,據以發生的法律事實也不盡相同,所訴要求被告承擔義務的事實依據各不相同,所承擔的責任也不是同一種類,訴訟標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種類,依據的法律關系性質也不同,不能將它們視為一個法律關系整體和同一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不應當合并審理。華遠公司等六人的合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一審法院裁定如下:駁回華遠公司、特亨營運公司、特亨房地產公司、秦坤渝、邊潤梅、丁奕文的起訴。華遠公司、特亨房地產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047100元,予以退還。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是否符合合并審理的條件,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是否正確。
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可以合并審理的訴主要包含三種情況,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實提起的訴,二是系訴訟標的同一或者同類的共同訴訟,三是系本訴和反訴。本案中,判斷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是否符合合并審理的條件,應從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實以及是否構成共同訴訟兩方面進行評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并非基于同一事實發生。根據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狀,本案系基于三個有關聯的法律關系產生的一系列糾紛。一是基于隴東公司向蘭州銀行借款并由華遠公司提供房產抵押產生的糾紛,基于這一法律關系,華遠公司請求撤銷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記、要求劉興衛承擔保證責任,即第五項和第九項訴訟請求。二是基于特亨營運公司為代隴東公司還款而與蘭州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相關擔保、反擔保合同產生的糾紛,基于這一法律關系,特亨營運公司請求撤銷還款行為和借款合同,特亨房地產公司、秦坤渝、丁奕文、邊潤梅請求撤銷保證合同,秦坤渝請求撤銷相關質押合同及質押登記,秦坤渝請求撤銷其出具的承諾書,即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訴訟請求。三是基于蘭州銀行、春園公司、劉興衛不履行承諾行為,華遠公司請求蘭州銀行、春園公司、劉興衛對華遠公司相關利息損失、收益損失、項目停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訴訟請求。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根據該規定,可以合并審理的訴訟應“基于同一事實”發生,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應具有一致性或者重疊性。本案中,華遠公司等六人起訴所依據的是春園公司、隴東公司、特亨營運公司相繼與蘭州銀行建立的三個借款法律關系,以及基于該三個借款法律關系所衍生的抵押擔保法律關系、保證擔保法律關系及反擔保法律關系。在上述法律關系中,隴東公司向蘭州銀行借款,華遠公司以“華遠假日旅游酒店”作為抵押,為隴東公司提供擔保,該抵押擔保法律關系與借款關系之間存在牽連,可以合并訴訟;特亨營運公司向蘭州銀行借款,秦坤渝、邊潤梅、丁奕文、特亨房地產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達公司、李寧、劉萬年、魏正剛為特亨營運公司提供保證擔保,該保證法律關系與借款關系之間存在牽連,可以合并訴訟;米春暉代表春園公司以果庫、樓房向華遠公司所做的書面承諾以及秦坤渝以其在特亨房地產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達公司,屬反擔保法律關系,應由權利人在處理擔保法律關系之后,另行解決。由此可見,案涉三個借款法律關系之間不存在牽連,且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訴訟請求各不相同,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法律關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訴訟并非基于同一事實發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合并審理的要件。
其次,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不構成共同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共同訴訟包含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是指訴訟標的共同的訴訟,是不可分之訴,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并參加訴訟,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本案三個借款法律關系互相獨立,構成獨立的訴訟標的,且各個訴訟標的之間不存在牽連,完全可以單獨起訴,不屬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是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合并審理的訴訟。本案所涉三個借款法律關系雖屬同類,但各個借款法律關系涉及的主體不同、擔保法律關系不同,且華遠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關系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體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屬普通共同訴訟,不符合合并審理的條件。
第三,一審法院經釋明后裁定駁回起訴并未侵害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訴權。經本院組織詢問,華遠公司等六人認可一審法院曾向其釋明所提訴訟請求不宜合并起訴,建議分開訴訟,其亦表示有四項訴訟請求確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起訴將予撤回,但嗣后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應的撤回訴訟請求的申請。本院認為,在向華遠公司等六人釋明告知其起訴不符合合并審理條件,而其未予撤回相應訴訟請求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以華遠公司等六人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系在充分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基礎上,基于本案實際情況做出的處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二審中,雖華遠公司、秦坤渝聲明放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訴訟請求,但因其在一審法院釋明后未在合理期間內提交撤回部分訴訟請求的申請,現在二審中放棄部分訴訟請求,不影響一審法院的處理結果。華遠公司等六人可就其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的訴訟請求另行分別提起訴訟,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
綜上,華遠公司等六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小飛
審判員 王 濤
審判員 楊弘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鄒軍紅
書記員 趙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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