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有權因為對方提供的書面勞動合同內容與雙方約定不一致而拒絕簽訂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根據以上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必備的合同條款,合同內容應當如實體現雙方的合意,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否則對方有權拒絕簽訂該勞動合同,并有權與對方就合同條款的確定進一步進行磋商,F行法律規定勞動關系雙方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正是考慮到締約磋商的客觀需要,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及不能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后進行勞動關系處理設置了合理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般應就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在用工開始前達成合意,最遲應于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磋商。反復磋商仍不能就簽訂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的,往往能夠證明雙方就建立特定法律關系的合意欠缺,雙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及時終止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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