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復印件作為證據使用,并非當然屬于無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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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司法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1.本條對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規定,均指存在客觀原因的情形,且本條規定并無兜底條款,除這五種情形外,書證的復制件不具有證據能力,應當被排除。2.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五種情形的書證復制件,只是滿足了證據能力的要求,這種證據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證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而是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發揮證明作用。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證據時,也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權威案例
(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
4.鑒定機構采用復印件作為鑒定資料,是否系無效鑒定材料,對應的工程造價應否予以核減。匯豐祥公司上訴稱,大量工程簽證單、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確認單等關鍵資料均為復印件,屬于無效鑒定資料,其對應的工程造價應當予以核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據此,當事人提交復印件作為證據使用,并非當然屬于無效證據,是否能夠作為定案依據,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加以判斷。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簽證單、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確認單等資料均加蓋有監理公司印章,匯豐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部分工程未實際施工,原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采信上述復印件并無不當,匯豐祥公司主張該部分證據屬于無效材料,應當核減對應工程價款的主張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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