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公司決議糾紛法律問題研究
——以提升中小企業公司治理能力為視角
引 言
公司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但是公司的這種人格特性,是來自于法律擬制,公司還是無法像自然人一樣獨立自主地形成自我意思,而必須通過股東會、董事會以決議的方式形成公司意思。然而,部分中小企業因股東人數較少、股東之間關系密切或者片面追求效率等原因,不注意遵守決策程序正當性要求,如召集人員主體不適格,未按規定時間提前進行會議通知,決議事項超出通知范圍,未真實召開股東會或不召開股東會但決議未經全部股東確認,出席或表決比例未達到要求,決議上存在代簽字問題。
此外,中小企業因規模所限,股東數量一般較少,股權更容易集中到某個或某幾個股東,控制股東可能憑借持股優勢侵害中小股東利益,如通過資本多數決方式通過限制中小股東權利的決議。這些內部決策不合法不合規問題都可能造成公司決議瑕疵,直接影響公司決議的效力,不利于中小企業內部的正常運轉。中小企業是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是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重要載體,在增加就業、促進經濟增長、科技創新與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調研組選取與中小企業有關的公司決議糾紛作為切入點,對審判中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并提供建議,以期促進裁判尺度統一,對提升中小企業公司治理能力、改善首都營商環境建設有所裨益。
一、公司決議糾紛案件審理的基本情況與特點
2017年9月1日,《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施行,將公司決議瑕疵類型的“二分法”轉變為“三分法”,在“決議無效”“決議可撤銷”兩種決議瑕疵的基礎上,增加了“決議不成立”這一瑕疵類型。自《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施行至2020年10月三年期間,我院共審理公司決議類案件65件,全部涉訴主體均為中小企業,這也突出反映了中小企業在公司內部決策中廣泛存在不規范問題。通過對數據進行研究分析,發現公司決議類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一)公司決議無效訴訟占據半壁江山
具體到民事案件案由,公司決議無效訴訟在實踐中對應著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公司決議可撤銷訴訟對應的則為公司決議撤銷糾紛,而公司決議不成立訴訟由于在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才創設,故當前尚無對應的四級案由,在實踐中一般會采用公司決議糾紛這一三級案由來進行分類。通過以案由區分點進行統計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決議無效訴訟(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數量在近四年的案件中占到了44.62%,而公司決議不成立訴訟(公司決議糾紛)占比30.77%,公司決議可撤銷訴訟(公司決議撤銷糾紛)則為23.08%。究其原因,與各類型糾紛侵害法益的嚴重性緊密相關,侵害法益越嚴重,容易引起受侵害方的重視,當事人也更愿意花費訴訟成本、承擔訴訟風險來提起訴訟。
(二)一審法院駁回居多,二審結果維持居多
近年來,我院所審理的公司決議類糾紛均為二審案件。通過分析可以看出,在上訴到我院的案件中,一審的審理結果駁回比例達到了55.38%,而在二審階段,案件維持率則達到了73.85%,究其原因,首先,公司決議的效力關系到公司、股東、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基于維護交易穩定、節約社會資源和股東權利救濟等多項利益之間的平衡,使得公司決議訴訟具備一定的訴訟門檻。其次,公司作為一種成熟的企業組織形式,在決議的作出流程上已經有一套完整的管理規則,反映在案件上即證據情況較為確定,事實認定一般也較為明晰,因此該類案件的二審結果較為穩定,較少有改判、發回情況發生。
(三)二審發改案件原因較為分散,決議的無效與不成立、是否侵害小股東利益占比最大
二審發回、改判案件往往是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間觀點分歧與矛盾的存在點,也揭示了此類案件的審理難點。在統計的65件案件中,二審發回、改判案件共計13件,占比20%。對發回、改判案件的事由進行分析,可見一二審法院之間對于決議的無效與不成立、決議是否侵害小股東利益的認識上差異最大,均為3件。究其原因,決議不成立是《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新創設的概念,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僅三年有余,法官之間尚未形成絕對統一的認識。侵害小股東利益的認定及處理涉及的因素較多,是此類案件的難點問題,下文將進行詳述。
二、公司決議訴訟理論分析
(一)公司決議糾紛的法律性質
明確股東會決議行為的法律性質,是研究股東會有效性的前提和基石,將決定公司決議的理論研究方向和司法實踐標準。關于公司決議的法律性質,有以下觀點:
1. 法律行為說
該觀點用傳統的民法理論對民事主體的法律行為進行了分類,并認為決議是一種法律行為,是當前理論界的主流觀點。該種觀點認為股東會決議是公司股東通過行使表決權所為的能夠按照其內容對公司及其成員產生拘束力的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用法律行為的概念對股東會決議進行分析可以知道,股東行使表決權的行為是意思表示,作出的決議就是法律行為,屬于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基于平行一致的意思所形成的共同法律行為。
2. 團體法律行為說
由于公司決議不同于單方法律行為和雙方法律行為,有學者提出了“團體法律行為”的觀點。鑒于股東會決議是通過股東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法人團體的集體意思,股東會決議的獨特性在于其團體性和商事性,因此,股東會決議應當是一種團體法律行為。
3. 意思形成說
該觀點認為決議是意思形成,與意思表示不相同。決議行為是團體意思形成的一種規則。法律行為包括意思形成階段和意思表示階段,意思表示的根本特征在于民事主體向外實施的、只能約束表述人自己的行為。根據《公司法》的組織框架,公司的機構包括權力結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是意思形成組織。股東會形成決議的過程實際上是公司形成內部意見的過程,形成的意思表示是公司對外實施行為的依據,對外實施行為具體由董事會、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理負責執行。決議是按照法定程序,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進行的對包括反對股東在內的所有股東都有法律拘束力的決議,具有法律行為所不具有的內涵。意思形成制度適用于集體討論和決策的決議行為,自然人的意思形成屬于個體內心過程,法律無權也無法進行規制。意思表示適用于自然人和法人對外效力一致而不再區分個體的意思表示還是集體的意思表示。所以決議行為應當被視為有關團體意見形成過程的獨立規則。
4. 團體法上內部行為說
該觀點認為,決議行為是團體法特有的現象。與傳統民法自然人的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有很大不同,特別是關于自然人主體的法律行為瑕疵理論包括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非真意表達。股東會決議是股東通過行使表決權形成的公司意思,相對公司而言是一個意思形成過程;對股東會而言,決議行為是股東會對公司內部其他機構發出的指令,其他機構應當予以執行;對股東而言,股東個人意思已經轉化為團體意思,即使個別股東意思與團體意思不一致,也應當受團體意思的約束。作為團體的內部行為與團體的外部行為相分離,股東會所作決議僅僅是形成一系列指令,構成公司對外實施行為的基礎,股東會并不能直接與外部其他實體建立法律關系,也沒有直接的對外法律效力。
關于公司決議的法律性質問題,2017年出臺的《民法總則》第13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可以看出,《民法總則》將公司決議的法律性質明確為法律行為。
但與其他類型的民事法律行為相較,決議又有其特殊性:一是雙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為需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決議行為一般不需要所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達到法定或章程規定的標準即可成立;二是雙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過程一般不需要遵守特定的程序,而決議行為一般需要依一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方式才能成立;三是雙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為適用的范圍一般不受限制,而決議行為原則上僅適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內部的決議事項。
(二)公司決議糾紛類型分析
1. 公司決議無效訴訟
《公司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沒有規定無效協議的具體情形。一般而言,可提起無效訴訟的原因主要表現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或者公序良俗。具體有如:公司決議違反股權平等原則,使同種股權享有不同的權利;或者違反股利分配原則,在沒有填補損失的情況下分配公司利潤;或者違法回購;或者公司決議違反環境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的規定等。導致決議無效的原因是其內容違法,但卻不包括違反章程規定情形。
2. 公司決議可撤銷訴訟
依據《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撤銷,但法律沒有規定可撤銷公司決議的具體情形。一般而言,導致公司決議可撤銷的原因為決議程序、表決方式違法、違規或違章,但也包括了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的情形。其中,就程序瑕疵而言,包括召集程序瑕疵和表決方式瑕疵。
關于召集程序瑕疵,有如下情形:
其一,董事會召集程序的瑕疵。比如,董事會雖然作出了召集股東會議的決議,但該決議效力本身存在問題。
其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的公司會議。包括兩類:一是雖然公司作出了召集公司會議的決議,但卻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如召集者不是法律或者章程上規定的人;二是法律賦予特定人(如少數股東或者監事)雖然有召集公司會議(如股東會)的請求權或者提議權,但卻仍然需要經過特定程序(如由董事會決議)。如果其徑自召集,則屬于無召集權人召集的會議。
其三,通知的瑕疵。比如,在召開股東會議時只向部分股東通知,而遺漏部分股東;沒有遵守公司法上規定的通知時間,如沒有按規定給予股東足夠準備時間;通知方法不正確,如沒有采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特定形式,如書面或者公告形式,而只是口頭聯系;通知內容不齊備,如未記載目的、場所等。
其四,目的事項之外的決議。召集開會的通知中應記載會議目的,且會議只就所通知的目的議案進行決議。提前通知審議事項,旨在保障股東的參與權、知情權和表決權。對于違反法定或章程規定,將不曾提前告知股東的審議事項提交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討論、表決的,被稱為“突擊表決”。超出目的議案所作出的決議,即使是緊急事件也可構成撤銷事由。
關于決議方式瑕疵。決議方式瑕疵的表現形式是各種各樣。比如,無表決權股東或者表決權受限制的股東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無會議主持資格人擔任會議主持;種類股東表決的欠缺:在要求要有種類股股東單獨表決的情況下,如果決議沒有經過種類股東的單獨表決,構成決議方式瑕疵。
此外,公司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也可以成為撤銷公司決議的事由。傳統上將公司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作為無效訴訟,F在的變化是,將其作為可撤銷訴訟。公司章程本身即為股東之團體合意,公司決議雖違反章程,但是如果無人主張,則可以治愈。因此,將其視為可撤銷事由較為合理。公司決議既違反公司章程,有違反法律,則應屬于無效事由。
3. 公司決議不成立訴訟
通常將確認公司決議不存在之訴的原因界定為:公司會議的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上存在可視為公司決議不存在的重大瑕疵。也就是說,公司決議的成立過程中所存在的瑕疵明顯重大,以至于連公司決議本身的存在也無法認可時,即構成確認決議不存在的事由。就此而言,其與可撤銷之訴在本質上是相同的,而與決議無效之訴相異。但是,法律通常又不對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的提訴權人和提訴期間予以限制。就此而言,其與決議無效訴訟相同,而與可撤銷訴訟相異。
由此可見,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的原因是召集程序和決議方式上有重大瑕疵以致不能認可公司決議。在這一點上,其與可撤銷之訴存在瑕疵程度和后果認定上的不同。比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者偽造董事會決議的會議記錄而召集股東會議;由依不存在決議被選任的董事組成的董事會上通過的召集決議而召集的股東會議的決議;或者部分股東在正式會議之外另行聚集作出的決議;或者根本沒有召開股東會議,制作虛偽的股東會議記錄。
司法實踐中,《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列舉了應認定導致公司決議不成立的五種情形,包括:1.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法定或章程規定,書面做出決議的除外;2.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3.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4.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5.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因此,根據決議的真實性和效力,可以對上述五種情況做簡單歸類:第一類,包括第一和第二種情形,是不存在產生決議的基礎事實;第二類,包括第三和第四種情形,是存在所謂“決議”,但其表決程序嚴重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決議”其實并未通過。第五種情形是兜底規定。只有造成產生決議的基礎事實不存在,或者“決議”未依照合法合規的程序通過的情況,才屬于這里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三種公司決議訴訟中,公司決議可撤銷訴訟與公司決議不成立訴訟因相近而易混淆,但事實上,兩者有著本質的差別,從相關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
一是內涵不同。公司決議不成立,需要從客觀上考察決議是否真實存在,和形成決議的程序是否符合出席和表決的人數、票數要求,是圍繞事實進行判斷。而可撤銷的公司決議分為兩種情形,即程序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和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要認定決議是否可撤銷,需要對程序問題是否實質性地影響股東權利,和內容問題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兩部分內容作出價值上的判斷;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不成立的公司決議自始不存在,當然不產生任何效力,不應被公司執行,而可撤銷的公司決議在被撤銷前是有效的,除非股東行使了撤銷權,否則撤銷權一旦超過期限未行使,則決議就確定為有效了;
三是權利主體不同。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規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可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不成立。而可以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只有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
四是權利行使期限不同。公司決議撤銷權須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行使,而起訴確認決議不成立是不受時間限制的。
程序瑕疵導致效力存在問題的決議,或者不成立,或者屬于可撤銷,而兩種類型最重要的區別在于程序瑕疵的嚴重程度不同。不成立的決議,其程序瑕疵的嚴重程遠遠高于可撤銷的決議。一般的程序瑕疵,尚有補正之余地。法律一方面將是否撤銷決議的選擇權賦予股東,凸顯了對公司自治和股東權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對于未造成實質影響的輕微程序瑕疵,也允許法院裁量駁回撤銷決議的訴請。而當程序瑕疵嚴重到有違公司自治與股權平等保護的基本原則時,則應認定決議不成立,一般認為也無法通過其他途徑進行補正。
(三)公司決議訴訟價值理念
公司作為人類近代史上的重要發明之一,其主要特點在于兩個方面:一是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公司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二是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公司有獨立的決策機構和執行機構,不同于股東意志的簡單聚合,更有別于單個股東的意志。
公司決議是公司進行重大決策的主要形式,公司決議訴訟是股東與股東相互之間、股東與公司自治之間利益和意志沖突的產物。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從長遠和本質上是一致的,但在一些具體和局部層面也可能發生沖突和矛盾,及時處理好才能促進公司的健康運行,保護股東的根本利益。對公司中小股東的保護力度是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目標,但法律在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同時,應妥善處理好股東利益保護與維護公司自治的關系。主要應做好幾方面的工作:
一是抑制大股東或公司濫用權利,防范股東壓榨;
二是特別關注公司決策的程序,確保公司決策的民主性和科學性。這不僅有利于股東實體權利的保護,而且與所有法律程序一樣,正當決策程序具有自身獨立的價值,程序正義本身就是正義的一種重要體現形式;
三是尊重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決議為主要表現形式的公司自治,減少司法的不當介入;
四是綜合平衡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的關系,一般情況下,應體現公司效率優先,因為這反映了公司制度的本質要求。
綜上,維護公司自治與股東保護的平衡是公司決議訴訟的制度目標。
三、公司決議糾紛審判難點法律問題及分析
針對公司決議瑕疵,法律及司法解釋雖提供了救濟途徑,但因相關條文較少且規定原則化,給審判工作帶來諸多不確定性,造成裁判尺度不統一,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為此,調研組對司法實踐中的主要難點法律問題進行概括,對此進行分析,并總結出裁判規則。
(一)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前文已述,公司決議糾紛類型分為決議無效糾紛、決議撤銷糾紛以及決議不成立糾紛,需要注意的是,此三種訴訟雖都關乎公司決議,但在原告主體資格上卻有著不同的規定,為何會有此等差異性的安排、訴訟中又該如何應對,值得我們進行探討。當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條規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由此可見,決議無效、不成立糾紛的適格原告為“股東、董事、監事等”,而決議撤銷糾紛的適格原告僅為公司股東。
對于上述規定之不同,我們認為,這取決于三類糾紛所代表的價值屬性及法律后果。眾所周知,公司決議代表著公司的意志,會對公司及股東產生約束力。若公司決議存在無效、不成立的情形,公司的意思表示實質不發生效力,亦等同于自始至終的不存在,而公司決議的可撤銷情形,則是由于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或內容違反章程導致,此種決議瑕疵所侵害的法益要遠小于決議的無效及不成立,且股東在60日內未提起撤銷之訴,則決議應視為合法有效。同時,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在性質上屬于確認之訴,在法學理論上,只要存在訴訟利益,任何人均可以提起確認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而決議撤銷訴訟的性質為形成之訴,決議撤銷訴訟實質上產生將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決議歸于無效的法律后果,是單方通過形成訴權即可達到的效果,因此法律需要對其作出明確細致的規定。此外,因可撤銷情形在實踐中出現較多,各方主體頻繁地將公司決議撤銷,也會影響公司意志及其所涉及法律關系的穩定。除《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了撤銷權60日的行使期間,《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也對可撤銷決議規定了裁量駁回制度,可以看出,對于決議撤銷糾紛的細則,我國現行規定一直是在為其“做減法”。之所以對公司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作出必要限定,一個最重要的目的是維護作為團體法律關系中心的公司作為組織體的相關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中的適格原告只能是公司股東,而對于公司決議無效、不成立糾紛的適格原告“股東、董事、監事等”此處的“等”應為等外等,即除股東、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與決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例如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司高管、員工、債權人等等,需要進行個案審查。
原告主體資格的應然狀態已經明確,而在案件審理中,復雜多變的實然狀態應該如何去處理?對于決議無效訴訟、不成立訴訟,由于原告主體范圍較為寬泛,無法對案件當事人進行完全固化的界定,我們認為審理過程中認定的原則有二:1.起訴時具有股東、董事、監事等資格,此點無需贅述;2.若起訴時不具有上述資格,但其資格的喪失是由于訴爭的公司決議導致,則依然可以作為適格原告。判斷依據即為“直接利害關系”。對于決議撤銷訴訟,《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條規定:“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由此對原告起訴時應具有股東資格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需要注意,該條對股東的唯一限制條件為起訴時具備股東資格,至于決議作出時是否具有股東資格、股東是否擁有表決權、持股比例為多少均不在考慮范圍之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若原告不符合上述資格條件,應當視為沒有訴的利益,直接駁回起訴。
對于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特殊情形,我們認為,雖兩者實為委托持股關系,但在隱名股東正式顯名前,登記于股東名冊上的顯名股東仍為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因此上述“股東”的資格,應當僅限于顯名股東。
裁判規則總結:
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中的適格原告為起訴時具備股東資格的股東。對于公司決議無效訴訟、不成立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原則為:
1.起訴時具有股東、董事、監事等資格;
2.若起訴時不具有上述資格,但其資格的喪失是由于訴爭的公司決議導致,則依然可以作為適格原告,即“直接利害關系”原則。此外,前述“股東”資格,應僅限于顯名股東。
(二)公司決議瑕疵類型區分問題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將公司決議瑕疵類型的“二分法”轉變為“三分法”,在決議無效、決議可撤銷的基礎上增加了決議不成立這一類瑕疵類型。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適用時間較短,許多當事人甚至是律師,對于各類決議瑕疵之間的區別認識不足,訴訟請求常與決議瑕疵類型不相匹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情況是決議上簽字系偽造,本屬于不成立情形,但卻起訴要求撤銷決議或者是起訴確認決議無效,下面我們就此類情況應如何處理進行討論。
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可撤銷之間有著本質的區別,決議可撤銷情形是指公司會議因程序問題實質性地影響了股東對會議的知情權與參與權,而賦予了股東撤銷決議的權利,股東可在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行使,決議在被撤銷前是有效的。然而,在決議不成立情形下,公司會議的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上存在可視為公司決議不存在的重大瑕疵。也就是說,公司決議的成立過程中所存在的瑕疵明顯重大,以至于連公司決議本身的存在也無法認可,此時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都可以請求法院確認決議不成立,且無時間限制。因瑕疵嚴重程度、法律后果、救濟主體、救濟時間等存在巨大差別,對于嚴格區分決議可撤銷與決議不成立的爭議較小,如前文所提到的決議上簽字系偽造,但股東起訴要求撤銷決議,法院在審理時應釋明,股東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駁回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中引入的案例即表明了這種觀點。
關于決議屬于不成立情形,但當事人起訴要求確認決議無效,有兩種處理思路。第一種觀點是對決議不成立與決議無效不做嚴格區分,直接判決支持訴訟請求,其理由是認為決議不成立自然不生效力,進而可以認定為無效,部分學者甚至主張“決議不成立”不應成為一種獨立的決議瑕疵訴訟類型,認為“決議不成立之訴所要實現的訴訟功能及構造幾乎完全與決議無效之訴重合因而可由后者實現,其都是為了在法律評價上實現自始否定決議的目的,不受除斥期間的限制,并且適用完全同樣的訴訟程序規則”。第二種觀點是對決議不成立與決議無效進行嚴格區分,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向原告釋明,原告堅持訴訟請求的,駁回其訴訟請求。對此,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首先,正如前文提到的,從法律性質來說,公司決議是一種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公司決議的成立和生效也應與法律行為的理論相吻合;其次,認定決議無效的前提是決議存在,在決議不存在時,如果認定決議無效,存在邏輯上的矛盾;最后,依據《公司法》第22條規定,決議無效的事由是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然而,不存在的決議內容不一定違法,其難以通過決議無效之訴進行救濟。
裁判規則總結:
在訴訟中,應嚴格區分決議無效、決議可撤銷、決議不成立三種瑕疵類型,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訴爭決議的瑕疵類型不符,法院應進行釋明,當事人經釋明后仍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侵害小股東利益該如何處理
作為公司的出資人、所有人及經營活動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享有著身份權、知情權、表決權、投資收益權等多項權利,各項權利背后對應著的是股東們的切身利益。由于股東權利寬泛,在公司決議類案件中,侵害股東利益的行為在決議無效、決議可撤銷、決議不成立中均能對應。例如,以召集程序通知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提起的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侵害的實為股東的身份權、知情權;以股東會未實際召開由提起的公司決議不成立糾紛,侵害的則為股東的知情權、表決權。對于此兩種糾紛,相關法條已進行了細致的規定,根據相關規定處理即可。此處我們要探討的,則是決議無效糾紛中,小股東利益如何保護。
雖然帶有部分“人合性”特征,但在中小企業中,“資本多數決”的模式仍然自始至終地得到貫徹和體現。小股東利益的保護一直以來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公司決議需要一定的表決權比例才可通過,然而,無論股東會還是董事會,表決權所對應的實質基礎均為股東的持股比例。在此種情形下,小股東的話語權較少,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
然而,現代公司治理貴在程序民主、程序公正。“股東會是股東可以‘干預’公司經營管理者及控股股東的唯一方式,在這個會議少數股東可以要求大股東解釋其政策并提出微弱的反對意見。”
在我院近年來審理的公司決議類糾紛案件中,侵害小股東利益的情形主要分為兩種:一是公司決議在未經小股東本人同意的情況下處分其股權,或直接要求其退出公司、將股權轉讓;二、股東會作出的增資決議,剝奪了部分小股東的優先認購權。此兩類糾紛有一共同前提,即決議的作出符合法律或章程規定的程序要件,從決議作出的程序及形式上并無瑕疵。然而,在資本多數決的前提之下,小股東對此類損害其利益的“大股東行為”毫無招架之力,如果聽之任之,小股東的各項權利將會被實質上架空,權利保護形同虛設。這就需要我們從實體上對決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首先,對于公司決議直接處分小股東股權的情形,不能貿然根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決議通過比例進行認定,還要看是否經過了其本人同意!睹穹ǹ倓t》第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公司其他股東以公司決議的形式,在違背小股東意愿的前提下直接對其股權予以處分,顯然違反了前述規定,若小股東提起了決議無效的確認之訴,其請求應當得到支持。需要注意的是,當公司章程對于股東的退出條件等內容進行了約定時,則應當視為認定此內容得到了所有股東的一致同意,在公司決議符合表決比例等形式要件時,不宜再認定為無效。
其次,對于增資決議剝奪了小股東優先認購權的情形。雖然《公司法》第43條第2款對增資決議的通過比例進行了明確規定,即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作出。但是,與前述第一種情形相仿,如果僅按照《公司法》第43條的規定進行審查,難以避免有限責任公司控制股東惡意操縱股東會,隨意作出決議,欺壓、弱化不同意見的小股東的行為;诠蓶|權益的特殊性及重要性,對于此種糾紛也應當從實體內容上對其合法性進行進一步地審查。通過案例篩查,對于此情形下決議內容合法性如何認定,實踐中仍存有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第34條關于股東享有增資優先認繳權的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范,而只有當決議內容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范的,才屬于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在全體股東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當決議違反了《公司法》第34條的規定時,實質上已損害了股東的實體權利即優先認購權,應當按照《公司法》第22條、第43條及相關民法基本原則認定為無效。
對此,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從形式上看,該條款是賦予了股東對優先認購權進行事先約定的權利,即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優先于立法者的意志,這符合任意性規范的形式判斷標準。然而,從實質上判斷,該排除適用規則的前提是全體股東對相關事項作出約定,在因侵犯小股東優先認購權引發的糾紛中,“全體股東約定”這一條件顯然是無法實現的,該排除適用規則并沒有實質上的意義。
同時,我們亦不能僅從受到影響的只是股東個人利益,不涉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對其進行認定,公司作為參與社會商業活動的獨立個體,其作出決議的正當性具備社會公共利益的屬性,同時,除一人有限公司外,公司的股東由數人組成,不正當的公司決議會對整個團體的公共利益造成影響。若將《公司法》第34條認定為任意性規范,繼而不支持小股東的訴請,那么小股東的優先認購權形同虛設,其股權極易被稀釋,生存環境將處于極端不穩定的狀態,這將為控制股東侵害小股東的利益提供制度溫床。
因此,在此類糾紛中,不宜僅從形式要件上將該條款認定為任意性規范,而是應該從實質上進行整體判斷,分析決議的效力問題。
裁判規則總結:
當未經小股東本人同意處分其股權,或直接要求其退出公司、轉讓股份時,在公司章程對于股東的退出條件沒有進行約定的前提下,應視為該公司決議侵犯了股東的財產權利,認定為無效。對于增資決議剝奪了小股東優先認購權的情形,實踐中具有爭議,我們建議,在一般情況下不宜僅從形式要件上將該條款認定為任意性規范,而是應從實質上進行整體判斷,分析決議的效力問題。
(四)表決行為是否為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的認定及處理
股東會決議行為并非單純的個人法情景下的法律行為,其不僅包含股東個體意思的表達,還包括全體股東個體意思通過表決行為的結合從而形成公司意思,其中會涉及個體意思與團體意思不一致的情形,該情形已然超出個人法上法律行為概念的涉及范圍。那么,對于股東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決議效力應該如何認定?我們認為,無論依法律行為說、意思形成說還是團體法上內部行為說,公司決議是以公司作為主體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在這個團體意思表示背后,是諸多股東用各自表決權形成的一致意見或多數意見。因此,各股東的意思表示真實性是公司決議的形成基礎。在實踐中,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區分不同情形進行處理。首先,無論是以當面還是書面的形式,當股東會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或者代表真實意思表示的表決權未達到通過比例,甚至股東會并未實際召開時,最后的決議內容僅能反映個別虛構者的內心意愿,實際上是以個人意思代替了公司意思,決議內容不能產生法律約束力。此時,我們應當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的規定,認定該決議不成立。
如果股東會對決議事項進行了表決,而某位股東未參與表決或其簽章是偽造時,則應當審查剔除該股東持有的表決權后,該決議的通過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當符合相關通過比例時,經過其他股東同意而形成的決議本質上已能夠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東會決議已經成立。當決議內容不存在違法情形時,利益受侵害的股東可從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等方向來主張撤銷該決議。在該種情形中,對于當場通過舉手等形式表決的股東會,可從會議記錄、簽到表以及會議錄像、其他與會人員證人證言等證據對某位股東在決議形成過程中有無表決行為、是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進行認定。實踐中的難點在于,當決議文件存在代簽字情形時,股東會決議上的代簽字行為該如何認定?
股東會決議代簽,通常是指公司股東會決議上股東簽名非股東本人所簽,而是由他人實施了代為簽署的行為,該代簽行為的發生通;谝韵略颍阂皇枪蓶|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二是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偽造股東簽名;三是公司召開股東會,偽造部分未出席會議股東簽名。其中,后兩種代簽行為由于非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在未經股東事后追認的情況下,存在瑕疵。
對此,我們首先應明確代簽行為本身的效力問題,判斷是否欠缺真實意思表示。只有當欠缺真實意思表示這一前提成立,才需進一步確認欠缺真實意思表示的代簽行為對決議效力的影響。如果基于股東事先授權或事后追認,代簽行為本身要件齊備,成立并有效,即不存在以此為由對決議異議的前提。
其次,當明確代簽行為本身欠缺真實意思表示這一要件后,就需進一步明確該行為對決議行為效力的影響。此時,便需要區分對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銷、是否無效的認定。對于代簽的公司決議,能否因代簽而無效,需要作出的判斷就是代簽股東會決議這一瑕疵是屬于《公司法》上規定的程序瑕疵還是實體瑕疵。細觀股東會決議整個過程中代簽的動機、起到的作用與表現特征以及結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代簽作為單純的決議程序瑕疵,一般應當屬于決議可撤銷事由,而不構成決議無效的事由,但如前文所述,當受持股比例、表決比例等因素影響,使得瑕疵足夠嚴重以至于不能認定決議成立的,應按照決議不成立處理。
裁判規則總結:
對于股東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決議效力認定,若決議為當場表決,應結合證據對決議是否為股東真實意思表示進行審查,若涉及代簽問題,則當股東事先授權或明知代簽而默示或事后明確真實時,都應屬股東真實意思表示,此時股東以代簽為由對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不應支持;如若股東確不知情的代簽,雖然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因要件缺乏而受影響,但該影響是否必然影響公司決議行為的效力,則應結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釋關于決議不成立、撤銷的相關規定進行評價。
(五)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中對決議的審查范圍問題
現代公司法奉行公司自治原則,要求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原則上由公司自治機制調整,盡量減少司法權對公司內部事務的干預,在不得不司法介入的情形下,也必須持非常謹慎的態度。司法應充分尊重公司決策機關的商業判斷,只要公司的商業決策不損及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一般不應當否定其正當性。公司經營活動是一種復雜的商事活動,很多情況下很難在事后準確推導出當事人過去行為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公司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由決策權力機關、執行機關、監督機關組成,《公司法》推行股東內部救濟原則,更有利于當事人及時主張其權利,也防止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因此,司法審查的范圍,僅限于公司決議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決議的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而不論其他。
司法實踐中,涉及公司決議撤銷糾紛的案件眾多,亦有相當數量的案件涉及公司決議內容。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審查公司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對于并不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決議,其是否具有作出依據、作出依據是否合理等再所不問。這是因為公司自治是現代公司法的靈魂,也是私法自治和市場經濟的要求。公司自治精神的核心是尊重公司的商業判斷,尊重公司、股東、董事依法作出的自主選擇。只有當公司自治機制被濫用或失靈時,才能啟動司法程序。從《公司法》的規定看,對公司行為的規制著重體現在程序上,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以最大限度賦予公司內部自治的權力。
裁判規則總結:
在審理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時,對于決議內容的審查僅涉及是否違反公司章程。若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可以判決撤銷公司決議,反之則不能。而對于并不違反公司章程的決議,其作出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存在、作出理由是否成立,均屬于公司自治內容,法院不對其進行商業判斷。司法應充分尊重公司決策機關的商業判斷,只要公司的商業決策不損及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一般不應當否定其正當性。公司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由決策權力機關、執行機關、監督機關組成,《公司法》推行股東內部救濟原則,更有利于當事人及時主張其權利,也防止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
(六)未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通知股東參加的股東會所作出的決議的效力問題
《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關于提前若干日向全體股東發出通知的程序性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保障全體股東的知情權,確保股東能夠提前知曉會議安排,擁有必要的準備時間獲取參會所需要的信息,同時合理安排時間能夠出席會議,最終在會議上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行使表決權,公平、有效地參與股東會多數意見的形成。因此,若公司股東會未能嚴格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提前發出會議通知,而股東未提出異議且仍有較充足的時間進行準備和安排,最終實際到會并有效行使股東權利,則制度目的仍可實現。股東會召集程序存在的瑕疵輕微,并未對決議的形成產生實質性影響。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規定,不應當因此撤銷決議?梢哉J為,股東會通知遲延,股東無異議參會并表決的,構成典型的輕微瑕疵,不屬于可以撤銷公司決議的情形。
公司決議一經做出將對公司內部管理和對外經營產生廣泛影響。如果任何瑕疵都將導致決議撤銷,必然影響交易安全和秩序穩定,可能給公司本身及與公司有關其他經濟主體造成損失,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對公司治理規范影響較小,據此撤銷決議對實現決議可撤銷制度立法宗旨意義不大。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4條設立了公司決議撤銷之訴的裁量駁回制度,既重視維護小股東的程序權利,防止其被架空,又充分考慮到撤銷公司決議的成本及公司決議被否定可能給公司正常經營帶來的挑戰,構成了完整的公司決議撤銷制度。這既是規范公司治理的制度基礎,也是公司決議撤銷糾紛的裁判依據。
裁判規則總結:
公司未按照法律或者或章程規定的期限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但股東并未就通知遲延問題向公司提出異議,而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出席了會議,在會上發表意見、參與表決。會議最終形成了有效決議。此時,股東已經有效行使了股東權利,決議內容反映了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通知遲延問題屬于輕微瑕疵。如果股東再以此為由要求撤銷該決議,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四、對中小企業公司決議行為的建議
為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公司治理能力提升,維護公司自治與保護中小股東合法利益,我們對中小企業公司決議行為提出如下建議:
(一)恪守法律底線避免決議歸于無效
無論是股東會決議,亦或是董事會決議,公司決議代表著公司意志,對內或對外均會產生約束力,也會涉及如股東、合作方等多方主體利益。而決議無效帶來的后果是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自始無效、當然無效,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6條規定了與善意相對人的民事法律關系不會因此受影響,但公司內部的損失卻是切實存在的,損失一方面包括公司根據決議進行的實施行為,如資源配置、人員調整,另一方面也包含著組織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的時間、人力、場地費用成本。因此,無論是基于何種原因,決議無效對公司、股東均會產生實質上的消極影響!豆痉ā芬幎,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對于公司來講,對決議內容進行嚴格的法律審查,恪守法律底線、杜絕決議無效是公司最基本的義務,也是相關會議召集、提案、表決人員對公司、對股東負責任的體現。
(二)履行正當程序確保決議效力穩定
公司是營利法人,具有法律擬制的人格。公司要形成有效的獨立意志,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樣通過根據內心的真實意思做出表示來完成,而是需要通過履行正當程序來實現。所謂正當程序就是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召集程序、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自治、資本多數決、股東平等保護等《公司法》基本原則也蘊含在這些程序規定之中。因此,正當地履行程序在公司內部規范治理中的地位至關重要!豆痉ā返22條第2款與《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的規定,即體現了“否定以違法程序假借多數決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決議的效力”的精神。而違反正當程序的后果就是公司決議效力處于不穩定狀態,將直接影響公司與外部主體的法律關系,也關乎公司內部地正常運轉。
(三)嚴格妥善保存會議材料一舉多得
董事會、執行董事作為股東會召集、主持的法定公司機關,掌握著股東會會議的各類材料,而股東卻難以獲得。因此公司董事會、執行董事應妥善保存股東會會議的各類文件。同理,對于董事會會議而言,董事長、副董事長亦具有同樣義務。一旦公司決議涉訴,原告主張公司決議不成立或申請撤銷時,公司作為被告將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需要提供證據證明會議的召集程序、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且相關證據應當提供原件。如果因為文件保存不善導致證明不力的,那就有可能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同時,不止關乎訴訟中的勝敗,公司妥善保管股東會、董事會材料也有利于推動公司規范內部管理,促使公司嚴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關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會議程序的規定,提示公司董事會依法依章履行職責,更加致力于建構完善的公司決議程序和檔案保存制度,以避免決議效力受到影響。
(四)大股東行使權利切莫肆意妄為
在公司決議糾紛案件中,最常見的情形就是大股東排斥小股東權利,利用掌握表決權多數推動形成決議。當然,在股權集中度高的公司,大股東的確掌握決定股東會決議的權力,但《公司法》所立足的正當程序和股權平等保護立場,關注的并非決議結果如何,而是股東們的權利是否得到實現。畢竟對小股東而言,只能通過股東會投票的方式參與公司管理。他們最強烈的反對也只能是轉讓股權,離開公司。在這樣的情形下,小股東通過參加股東會了解公司實情的意義就更加突出:小股東只有參加股東會才能通過表決行使管理性權利,或者判斷是否離開公司,這一點在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特征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表現明顯。公司大股東應當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尊重小股東權利,不可濫用股東權利。否則,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利益受損股東應及時維護權益
由于可撤銷決議在撤銷前后的效力及性質截然不同,為了避免公司決議效力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影響民事法律關系的確定性及安全性,對于公司決議可撤銷訴訟,《公司法》規定了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的撤銷權形式期間,該期間為除斥期間,屬于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這就對于可撤銷訴訟的原告行使權利提出了時間要求,若決議存在著可撤銷情形,需及時搜集證據、做好訴訟準備,并于60日內向法院遞交起訴狀。鑒于準備周期的存在,我們建議相關主體盡早啟動訴前準備行為,及時提起訴訟。對于決議無效訴訟、決議不成立訴訟,雖不存在前述的權利行使期間,但基于及時止損的考量,利益受侵害主體也應在無效、可撤銷的事實行為發生后盡早提起訴訟,這既是保障自身權益的必要行為,也是維護公司合法經營、控制公司損失最小化的最優途徑。
結 語
中小企業是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是保持國民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重要基礎,是關系民生和社會穩定的重大戰略任務。然而,中小企業在發展過程中自身治理方面的問題也不斷暴露出來,公司治理能力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企業發展和競爭力提升。因此,公司決議行為作為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內容,應引起中小企業的高度重視。中小企業的決議行為應堅持公平、誠信原則,遵守《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正當程序要求,保障公司決議效力的穩定,促進公司在依法合規的道路上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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