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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類糾紛審判白皮書

日期:2022-11-01 來源:律政網 作者:律政人 閱讀:0次 [字體: ] 背景色:        

公司類糾紛審判白皮書(2016-2020)及十大典型案例

來源:濟南中院

為切實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充分展現人民法院依法保護投資者權益的裁判規則和司法理念,發揮司法裁判對市場的規范引導和價值導向作用,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特發布公司類糾紛審判白皮書(2016-2020)及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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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前言

第一部分 公司類糾紛案件審理情況及態勢

一、案件受理情況

二、主要案件類型

三、案件轄區分布

四、案件標的額

五、審理周期

第二部分 公司類糾紛典型問題

一、公司資本制

1. 股東退股中的資本維持問題

2. 股權轉讓中的資本維持問題

二、公司章程

1. 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共同法律行為問題

2. 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合同問題

3. 董、監、高的權利義務問題

三、公司治理

1. 股東知情權問題

2. 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的瑕疵問題

3. 公司解散問題

4. 股東的清算義務問題

四、股權轉讓法律風險

1. 審慎交易問題

2. 交易信息披露問題

3. 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變動的區別問題

4. 前置程序問題

5. “陰陽合同”問題

五、隱名出資的法律風險

1. 合同效力問題

2. “隱轉顯”之問題

六、民法典施行后對公司法的影響

1. 降低公司承擔設立中合同責任的要求

2. 更新股權代持協議無效情形的規定

3. 明確法人清算義務主體的法律依據

4. 新增董事、利害關系人清算相關權責

5. 調整清算義務人內部追償的規則

第三部分 對公司各參與方的提示與建議

一、對投資者、股東的提示與建議

1. 股東依法履行出資義務

2. 積極參加股東會,重視權利行使

3. 高度重視公司章程并發揮其實效

4. 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5. 建立嚴格財務制度

6. 重視法務合規

二、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提示與建議

三、對其他參與各方的提示與建議

1. 嚴格審查對外擔保

2. 規范股權流轉交易

附:2016-2020年度濟南法院公司類糾紛十大典型案例

前言

公司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重要的商事主體,在創造社會財富、提供就業崗位、促進社會發展等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深入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依法保護商事主體交易的時代背景下,為公司類糾紛提供高質高效的司法救濟,是法院融入大局服務大局的重要任務,是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必然要求。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就加強投資者保護、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營造良好營商環境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2020年1月1日,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正式出臺,旨在對標國際先進水平,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2021年1月1日,《山東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正式實施,從市場環境、政務環境、法治環境等方面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為全面提升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持續改善營商環境,濟南市印發了《濟南市建設一流營商環境實施方案》。圍繞聚焦優化法治環境實施創新突破,濟南市起草了《濟南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草案)》,將我市優化營商環境實踐經驗上升到立法層面。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高度重視公司類糾紛案件審理,本次發布《公司類糾紛審判白皮書》,通過對2016至2020年期間的公司類糾紛案件的全面梳理,總結公司類糾紛案件的審理態勢,探究公司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中面臨的法律風險,提出創新做法和建議,以期更好地發揮司法裁判對市場的規范引導作用和價值導向作用。

第一部分 公司類糾紛案件審理情況及態勢

一、案件受理情況

2016年至2020年,濟南兩級法院共審結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件3538件。2016年審結315件,2017審結358件,2018年審結701件,2019年審結983件,2020年審結1181件。案件數量總體呈增長趨勢,總量處于高位運行狀態。案件數量總體增長趨勢也側面反映了我市公司作為主要商事主體的活躍程度。

二、主要案件類型

2016年至2020年濟南兩級法院受理的公司糾紛案件類型包括了股東資格確認、股東出資、股權轉讓、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證照返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等多種類型糾紛,上述各類型糾紛從公司注冊登記到公司經營直至公司法人資格終止,貫穿于公司的整個生命周期。其中,股權轉讓糾紛1335件,占比37.7%,是最主要的糾紛類型。與公司有關的糾紛383件,占比10.8%,排名第二。股權轉讓糾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三大案由案件數量總和占比更是達到58.31%,超過其他各類型案由數量之和。除三大主要案由外,新增資本認購糾紛、發起人責任糾紛、估值調整協議糾紛等新類型的案件不斷涌現,反映出新型商業模式不斷涌現。

 

三、案件轄區分布

濟南兩級法院5年審結的3538件案中,濟南中院審結874件,13個區縣法院共審結2664件。各區縣法院中,歷下區、歷城區、高新區、槐蔭區、市中區法院審結案件數量位居前五,占區縣法院審計案件總數的比例分別為17.94%、14%、12.65%、12.57%和12.04%。各區縣法院審理案件數量與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轄區面積、人口數量、區域位置等綜合因素,呈現較為明顯的正向關系。糾紛數量和商事經濟發展程度存在正向關系。

四、案件標的額

從案件標的額總數上來看,在2016年到2020年,訴訟請求中包括財產給付內容的公司類糾紛案件1743件,涉案總金額約為156.09億元。其中,2016年為15.76億元,2017年為25.48億元,2018年為29.43億元,2016年至2018年在15億元至30億元之間震蕩,2019、2020兩年為歷史峰值,合計高達85.42億元,兩級法院5年審結的與公司有關的糾案件標的呈明顯遞增態勢。

五、審理周期

案件的審理周期是司法效率的重要體現,是法治營商環境的重要一環。2016年至2020年,濟南兩級法院公司類糾紛案件平均審理天數101.17天。其中,2016年155天;2017年137天;2018年113天;2019年99天,2020年71天。從發展態勢來看,各年度平均審理周期呈現逐年縮短趨勢,審理效率逐年提高。

第二部分 公司類糾紛典型問題

從公司設立到經營再到合并、分立和解散,法律風險貫穿公司整個生命周期。此次對公司類糾紛案件審判實踐進行調研,歸納和整理審判實踐中公司相關糾紛中典型問題,有助于提升審判質效,提示企業防范法律風險,為進—步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司法保障。

一、公司資本制

公司資本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資本制最主要的原則是資本維持原則,即公司在存續過程中,應當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以防止公司資本的實質性減少,維持公司償債能力,保護債權人利益,本質上是規范出資人繳付出資、規范公司法人運營或調整自身資產,使公司具備和彰顯獨立財產、獨立利益以及獨立人格,以使得債權人能夠與一個足夠獨立的民事主體進行交易。

1. 股東退股中的資本維持問題

審判實踐中,常常出現公司股東請求退股,而股東退股涉及股東撤回出資,進而牽涉公司資本的減少;趯緜鶛嗳死姹Wo,公司資本制對股東退股予以一定限制:股東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其退股,或通過主張股東回購請求權退股的,須通過法定減資程序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股東通過公司解散退股的,須通過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

2. 股權轉讓中的資本維持問題

股權轉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股權出讓方與股權受讓方,目標公司可為合同當事人,但目標公司并非股權轉讓的相對方,因此目標公司不應承擔股權受讓方的股款支付義務。審判實踐中,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目標公司履行支付義務的或約定目標公司為股權受讓方的股款支付義務承擔保證責任或提供擔保的,可能使目標公司資產直接受到減損,成為一種變相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最終將損害目標公司獨立財產與債權人利益。

二、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載明了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自治規則,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是維持公司高效有序運轉的基礎性文件。審判實踐中,公司章程存在大量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對許多重要事項未進行詳細約定、可操作性不強的現象。有些公司章程中一些條款明顯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剝奪股東固有權利的情形,對董事、監事和經理的誠信義務強調不夠,對公司管理層的權力邊界界定的不夠清晰,給公司的正常運作帶來許多不利影響。公司章程既是一種權利約束機制,同時也是一種權利保障機制。作為公司章程至少存在三個層次的效力。

1. 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共同法律行為問題

就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出資義務(包括出資數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而言,涉及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共同法律行為,反映了發起人之間的共同合意,如發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構成對發起協議的違約,已按期繳足出資的發起人有權請求其繼續履行出資義務并依據發起協議或章程承擔違約責任。

2. 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合同問題

審判實踐中,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有權訴請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請求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間內未繳納出資的,公司有權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

3. 董、監、高的權利義務問題

董事、高管人員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準,其是公司經營管理事務的直接責任人。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職時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損害公司利益或損害股東利益的,公司或股東有權依據公司章程的約定請求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損失。因此,公司章程對于董、監、高的權利義務約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減輕或者豁免董、監、高忠實勤勉義務的約定違法。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不得侵害公司利益的規定,涉及股東濫用權利造成公司損失后,公司對股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審判實踐中,有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出借公司資金或者利用公司資金投資,但事先未按章程規定經股東會或董事會表決同意,事后也未經公司追認。此行為違反公司法上述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賠償責任。

三、公司治理

股東享有選擇管理者、分紅及重大經營決策的權利。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方式包括參加股東會、行使知情權等。但公司中常常出現大股東實際控制公司,并直接參與經營,一旦公司出現大股東利用優勢地位侵犯小股東權益,極易引發公司內部不同程度的矛盾與沖突。

1. 股東知情權問題

股東知情權是股東行使其他權利的基礎,旨在方便股東了解公司情況,參與股東大會的表決,監督公司的運營。實踐中,公司通常由持股比例較高的股東控制,這類案件大部分是中小股東與大股東之間因公司內部治理問題產生矛盾而引起。股東向公司主張知情權時,公司經常以股東行使該權利存在不正當目的、會損害公司利益為由進行抗辯,導致這類糾紛矛盾突出。公司一方在拒絕股東行使知情權時應就公司合法利益是否受損進行舉證,其中一種受損情形是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公司一方應當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當公司一方已初步證明雙方經營業務存在實質性競爭關系且公司利益可能受損時,應轉由主張知情權的股東承擔反證義務,就其不具有不正當目的以及行使查閱權不會損害公司利益進一步舉證。公司法賦予股東行使知情權,獲知公司經營狀況的權利,同時也規定了股東行使知情權的邊界。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范圍進行了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超出法律規定外的事項,對股東的知情權范圍作出規定,通過章程擴大知情權范圍應被允許;但不得限縮公司法所規定的范圍,同時對法律規定的這些文件的查閱不得課以比法律規定更嚴格的限制。公司法及司法解釋雖未對會計憑證是否屬于股東賬簿查閱權的范圍作出明確規定,但法律賦予股東查閱會計賬簿的目的在使其了解公司真實經營狀況,會計賬簿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只有通過原始憑證才能予以全面反映。審判實踐中,如經審查認為股東查閱目的正當,也履行了前置程序,且無特殊情形的,—般應認定股東會計賬簿范圍包括會計憑證。

2. 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的瑕疵問題

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依法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對股東會召開的召集主體、召集時間及召集通知均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在部分中小企業中,因股東人數較少、股東之間關系密切或者法律意識淡薄等原因不重視股東會,常常在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上出現問題,導致股東提起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如出現后一順位召集主體無特定事由越級召開股東會會議,召集主體未按照法定或約定的時間履行提前通知義務,會議召集通知未列明會議議題等情形,則在股東會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導致股東權利受到損害的,股東有權行使撤銷權,撤銷該股東會決議。

3. 公司解散問題

在公司經營期間,股東之間發生矛盾,導致公司的人合性喪失、公司經營管理陷入僵局,持股10%以上的股東可以起訴請求解散公司!豆痉ń忉尪返谝粭l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形式要件及判決是否解散公司實體審查標準的四種情形,但是考量標準最終落腳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在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這一要件時,一般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等機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側重點在于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否因矛盾激化而處于僵持狀態,造成公司管理層無法有效開展經營管理以及日常經營完全癱瘓,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已經喪失,方符合“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要件。股東因與其他股東分歧而被排斥參與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著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股東的股權并不當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權能,某些股東無法參與日常管理的情況屬于股東之間的自治范疇。

4. 股東的清算義務問題

公司在出現解散條件后公司股東負有清算責任,清算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一方面在公司清償債務后資產有剩余的情況下,股東也可以分得相應份額。按照公司法規定股東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之日起15天內組織清算,妥善保管財務賬冊、公司財產和重要文件,通知已知債權人并發布公告,清產核資后如果發現資不抵債,應當向法院申請破產。股東對公司的責任以出資為限,最不利也就是投資歸零,因此切勿對清算責任故意逃避或置之不理,否則即使出資到位,股東也可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小股東即使不參與經營、不管理賬冊和財產,但在出現清算事由后也負有清算責任,實踐中因公司未及時清算而導致債權人起訴全體股東的糾紛較多,建議小股東在公司出現清算事由后也要盡到義務、厘清責任,包括及時向大股東提出清算要求、在控股股東拒絕組織清算時及時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等。

四、股權轉讓法律風險

股權轉讓自由保障了資本市場資源流通,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則。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性和人合性特征,股權轉讓影響到公司信用關系和股權結構,故公司法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設置了一定程序。

1. 審慎交易問題

市場主體從事股權投資時應始終貫徹審慎交易原則,以書面文件等方式固定交易各方的權利義務。在交易程序安排方面,確保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前提下再行支付股權轉讓款。審判實踐中,有當事人在未簽訂正式合同的情況下,將巨額款項轉入對方指定賬戶。在交易未能繼續進行時,因缺乏證據或存在其他舉證困難的情形,致使各方對合同性質、交易相對方的認定、返還款項義務人等均產生重大爭議,亦會因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債權實現困難。

2. 交易信息披露問題

信息披露是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是市場化、法治化營商環境下投資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基礎要素。股權轉讓糾紛中,因信息披露不完整致使當事人對股權價值及其影響因素、交易所涉公司是否存在隱形債務等存在爭議而引發的糾紛較為常見。出讓人若在交易時隱瞞欠付稅費、債務,或對公司經營狀況未如實告知,導致受讓人損失的,將會引發賠償責任。在涉及新興產業的股權交易中,轉讓價格亦往往受到雙方對行業發展預期、公司成長性估值、復雜交易安排等多種因素影響,因此這類交易更需要建立在信息完整披露的基礎上,否則各方將會對交易價格是否公允產生重大爭議。

3. 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變動的區別問題

股權變動效力不等同于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股權是否能夠依約發生變動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股權轉讓合同成立生效后,應當自公司認可新股東資格時發生股權變動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股權轉讓除外。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經常對股權變動的時間點產生爭議,股權變動的時間點應為公司確認該次股權轉讓之時。具體時間點一般為公司開始變更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公司章程記載事項、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等變更手續。工商變更登記并非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即股權發生變動不必然等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時,工商登記的效力類型是針對善意第三人的對抗效力,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一般意味著股權轉讓交易最終完成。

4. 前置程序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實踐操作中,受讓人在與出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前,應審查出讓人是否已依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規定向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在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視為履行了股權轉讓的前置程序,可以避免因前置程序的欠缺而導致受讓人受讓股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影響公司運營和投資安全。該要件是否滿足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出讓股東未取得其他股東多數同意的,受讓方可以依據有效的轉讓合同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

5. “陰陽合同”問題

出讓人為逃避納稅義務常采取“陰陽合同”方式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以約定較低股權轉讓對價的合同進行工商登記,在受讓人違約的情況下,受讓人通常以工商登記資料中的登記價格作為抗辯的理由。出讓人的權利雖然在訴訟中通常能夠得到保障,但出讓人由此付出的訴訟成本、時間成本,往往大于其所逃避的納稅義務。

五、隱名出資的法律風險

由于種種原因,股東委托他人代持股,他人注冊登記為股東,自己幕后實際操作的情況比較常見,實踐中有因名義股東否認代持股關系而引發的糾紛,建議盡量避免隱名出資的情況,如果非要采取由他人代持股的方式,建議書面確定代持股關系,并保留好自己履行出資義務的相關證據。

1. 合同效力問題

隱名出資合同(也可稱為代持股協議)的當事人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雙方約定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但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承擔投資風險。該合同為非要式合同,不以具備特定書面形式為要件。該合同生效不以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為條件;即使公司章程或股東內部協議禁止股東為公司外第三人持股,也只導致名義股東對公司或其他股東承擔相應責任,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間的合同效力仍可不受影響。審判實踐中,有當事人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但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付款項的性質為出資款且符合法律規定的顯名條件或者要求確認名義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代持關系且第三人對此知情,訴求無法得到支持。

2. “隱轉顯”之問題

名義上的出資人實質上具有股東資格,其在公司中享有股東權益并承擔股東義務與責任,其原則上不得以隱名出資關系對抗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向其主張相關股東義務與責任。實際出資人想要成為顯名股東或真正的股東,實質上是要形成新的股權轉讓關系,即由名義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實際出資人。具體有兩類情形:若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隱名出資關系解除時名義股東應將股權轉給實際出資人,則可視為雙方已達成股權轉讓合意,其中,若實際出資人并非公司股東的,“隱轉顯”本質上屬于股權的外部轉讓,故應取得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若實際出資人本身也是該公司股東的,則“隱轉顯”屬于股權的內部轉讓,無須取得其他股東同意。若當事人在隱名出資合同中沒有約定關系解除時應如何處理名義股東的股權,雙方在解除關系后也未就此達成補充協議的,原則上實際出資人不得直接以其隱名出資合同權利向名義股東或公司請求變更股權,名義股東僅向實際出資人承擔隱名出資合同中的補償或賠償責任。審判實踐中,在涉案公司內部文件中已充分顯示實際出資人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的情況下,事后公司又以召開股東會的方式反對實際出資人顯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民法典施行后對公司法的影響

民法典與公司法屬于一般法與特別法、新法和舊法的關系。民法典生效后,對公司治理、公司決議、公司清算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響:比如明確了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職權及關系、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主體、明確了公司決議無效或被撤銷以及登記不一致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明確了第三人對設立人設立行為追責的選擇權等。為民法典的實施,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改了公司法解釋二、公司法解釋三、公司法解釋四、公司法解釋五的部分內容。

1. 降低公司承擔設立中合同責任的要求

民法典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公司法解釋二相應降低公司承擔“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責任”的要求,處理前提條件“成立后公司對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公司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將責任承擔主體的選擇權交還給合同相對人,更有利于保護合同相對人。

原公司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以形式標準為主、以實質標準為輔。即:發起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原則上由發起人承擔責任;但公司成立后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的,相對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擔責任。新公司法解釋三第二條處理了實質標準的相關規定,將合同責任承擔主體的選擇權交給合同相對人,有利于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亦與我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中規定的第三人的選擇權相一致。

2. 更新股權代持協議無效情形的規定

因民法典對合同無效事由進行修改、處理,新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亦對標民法典,將股權代持協議效力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僅籠統規定“合同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合同有效”,而不再限定于“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3. 明確法人清算義務主體的法律依據

民法典規定的法人包括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其中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公司法并未直接規定公司清算義務人主體概念,而是在公司法解釋二規定了股東的清算責任,民法典第七十條增加了關于清算的概括性規定,新修訂的公司法解釋二第二條明確援引了民法典第七十條提高了引用條款的完善性,亦體現了民法典總則與公司法一般法與商事特別法的關系。

民法典和公司法解釋二對清算主體的規定不完全一致。民法典并未將股東列為清算義務人。民法典第七十條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十九、第二十條,實質上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納入清算義務人,F行法律體系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仍是清算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仍是清算義務人。

(1)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二款保留其他特殊法進行特殊規定的空間“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雖公司法解釋二在效力層級上并非法律,與民法典要求不完全一致,但是并不因此否定公司法解釋二關于清算義務人規定的效力。

(2)傾向于縮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范圍。首先,九民會議紀要認為,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若小股東能夠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或者雖“怠于履行義務”但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沒有因果關系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其次,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部分指導性案例不再參照的通知》通知不再參照適用9號指導性案例(該案例裁判要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亦與九民會議紀要縮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規定相符。

(3)從合理性和操作性方面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人數通常較少,人合性較強,將股東界定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義務人,組織進行清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尤其是公眾性的上市公司,由于股東人數眾多,且流動性較大,要求全部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承擔解散后的義務,既不現實也不公平。實際上,法院判決股份公司解散后,清算組能否及時組成,清算組成員由哪些人員組成,乃至清算組組成后能否對公司依法進行清算,可能只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才能起支配性作用。

4. 新增董事、利害關系人清算相關權責

原公司法解釋二第七條“成立、指定清算組”、第九條“更換清算組成員”、“清算方案及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均局限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新公司法解釋二第七、九、十五賦予董事及利害關系人相應的權利。清算義務人未及時恰當履行清算義務的,公司董事、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清算、更換清算組成員、請求清算義務人賠償損失。利害關系人的范圍,除了債權人外,還應包括公司股東以及職工等其他可能參與法人分配的主體。民法典第七十條規定了董事的清算義務,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法人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直接負責法人的運營,了解法人運行狀況,要求其承擔清算義務具有職務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財產的流失,進而保護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既然將董事列為清算義務人,根據權責義相一致原則,擴大董事履行義務的渠道,避免非因董事原因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而擔責,亦應賦予董事一定的權利。

5. 調整清算義務人內部追償的規則

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是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的責任,屬于對于外部的責任承擔,各主體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是清算義務人內部的責任分擔,各主體系按份責任?紤]到各清算義務人在公司的職能和作用不同,對于未能依法履行清算義務產生的民事責任,各清算義務人應按照過錯大小予以分擔;對于沒有過錯的清算義務人,只要能證明其沒有過錯,則可免除其對不作為責任的承擔。新公司法解釋二將承擔民事責任后請求按照過錯追償的主體限定為:按照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實控人,而非所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實控人,對于內部追責的范圍也首先明確限縮為應當承擔清算義務的主體,與民法典第七十條、新公司法解釋二第二條關于義務主體的規定相呼應。

第三部分 對公司各參與方的提示與建議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市場主體從事生產經營、開展交易交往,無時無處都離不開法律指引與保障。由于一些公司的法律知識欠缺,法律風險防范意識不強,容易引發訴訟風險,對公司的正常發展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為依法保證涉公司各方合法權益,結合司法實踐中辦理涉公司糾紛遇到的常見問題,對公司防范法律風險提出建議和提示,以期減少涉訴糾紛發生,構建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一、對投資者、股東的提示與建議

1. 股東依法履行出資義務

2013年修訂的公司法不再對公司注冊資本作出限制,同時將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登記制,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但是注冊資本作為公司成立和發展的基礎,對公司的持續穩定運營具有重要作用。注冊資本是一個公司對債權人承諾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亦代表著公司的實力。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由股東自行約定,并記載于公司章程。公司注冊資本的真實與充足不僅有利于保護對方的利益,更與公司及股東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公司注冊資本虛假、或者在經營過程中被抽逃,將使公司股東喪失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而可能被卷入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中。如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還可能構成虛假出資罪、抽逃出資罪,可處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因此,公司應根據自身情況合理安排注冊資本,股東要高度重視出資義務,杜絕借助中介機構過橋資金繳付實繳出資,對于認繳出資應按章程規定期限實際繳納,如改變公司注冊資本須依法定程序變更公司章程,如減資亦須依法履行通知、公告程序,防范民事、刑事責任風險。

2. 積極參加股東會,重視權利行使

股東積極出席股東會,對公司經營和相關議案提出建議和質詢,并對議案進行表決是股東權利行使的重要表現形式之一,特別是中小股東要主動在股東會上表達自己的訴求。首先,股東積極參加股東會是股東會順利召開和股東會決議發生效力的重要基礎。未經股東會議的決議,難以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如對利潤的分配方案,股東會未進行決議,人民法院將不會受理個別股東要求利潤分配的請求。且股東會某些決議作出,也是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順利退出公司的條件。其次,股東積極參加股東會能夠充分發揮集體智慧、監督管理層運營、有效預防和化解公司運作中的糾紛,進而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和公司的良性化運作。

3. 高度重視公司章程并發揮其實效

公司章程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章程的制定應與公司日常管理及發展實際相匹配,公司的機構職責、表決制度、股東退出、公司解散等重要事項均應在章程中有所約定,且應遵照執行。公司章程制定不清無疑是公司內部治理體系混亂的源頭所在,亦是大量糾紛產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股東應重視公司章程的地位,實事求是地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公司運作中嚴格遵照適用方能使公司健康發展。

4. 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實踐中,公司可能存在因經營管理不善資不抵債、責令關閉等情況,股東面對即將退市的公司亦應當盡到其退出義務,讓公司依法依規注銷。清算既是公司法的規定,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如公司未經清算即注銷,則必然會導致股東占有公司本應清償債務的資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出現吊銷營業執照、協議解散等事由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若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則可能導致其承擔清算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甚至可能構成妨害清算罪。因此,股東等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履行清算義務,妥善處理公司債權債務,依法依規注銷公司。

5. 建立嚴格財務制度

公司是企業法人,以其獨立的法人財產對公司外部的債務承擔責任。但股東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或者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案例并不少見。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糾紛中,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如果客觀上造成公司償債能力下降,則存在與公司—起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因此,公司經營中,應當嚴格完善財務制度,避免產生混同,不可視公司資產為自己“私產”,在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之間應建立起有效的防火墻,從而保護股東個人資產。對于—人公司來說,“財產混同”的經營風險尤為顯著,因此—人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更應慎重。

6. 重視法務合規

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強化風險防范與合規經營已成為企業發展的普遍共識,也是公司基業長青的基本保障。公司參與各方都要高度重視法務合規工作,根據公司自身情況組建內部法務機構,設置法務專員,積極聘請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法律顧問,加強對員工的必要法律知識培訓,將公司的內部治理、業務發展及法律合規緊密結合起來,充分發揮法務合規在風險控制上的識別、提示、預警作用,通過合規經營協助企業降低風險和成本,實現企業健康、穩定、可持續發展,從而帶動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場氛圍,為企業發展營造更好的市場環境。作為公司法務、律師等法律共同體成員,協助、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在注重維護公司權益的同時,亦應重視配合法院工作,形成良性互動,共同促進糾紛妥善化解。

二、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提示與建議

要依法履行忠實、勤勉義務。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下,為了平衡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與股東的利益,在授權的同時也形成了對董監高的約束體系,即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然而在實際中也存在一些因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引起的糾紛,如對外擔保糾紛、公司證照返還糾紛、出資瑕疵糾紛等。因此為避免糾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為公司日常經營者,應帶頭遵守及執行公司規章制度,切實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比如董事應嚴格執行公司決議的程式性要求,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作出公司決議。

三、對其他參與各方的提示與建議

1. 嚴格審查對外擔保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是高風險事項,如審查管理不慎,很可能成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掏空公司的工具,甚至會危害交易安全,損害公共利益。因此,公司對外擔保應當遵循平等、合法、審慎、互利、安全的原則,在提供擔保前應依據公司章程謹慎授權,認真評估擔保風險,嚴格對外擔保的審批條件和程序,嚴格履行決策程序;在提供擔保后亦應及時完善擔保檔案,妥善管理原始資料,同時加強擔保執行管理,進行日常監管和持續的風險管控。作為擔保合同的相對人,除了應審查擔保合同本身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外,還要審查公司對外擔保的機關、擔保金額等具體的擔保事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是否經過了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和擔保合同是否一致,以及該決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以免因未盡合理審查義務而承擔相應損失。

2. 規范股權流轉交易

隨著市場主體之間的產權交易日益活躍,股權的流轉已成為眾多企業募集資本、優化資源配置的重要方式之一。為防范股權流轉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對外進行股權轉讓時,作為轉讓方,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真實、全面、完整地披露自身的出資信息以及目標公司的經營及財產狀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先征詢公司其他股東的意見,保障其他股東的知情權及優先購買權,并應確保股權權屬清晰、流轉暢通;作為受讓方,應對轉讓方的持股數額、出資情況、股權工商登記信息,以及目標公司的章程、資產、負債等情況進行充分調查,對擬交易的股權進行價值評估,并要求轉讓方提供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及放棄優先購買權的相應證據并留存,嚴格審查股權轉讓方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證明文件。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后,雙方應及時辦理相應的股權工商變更登記。

2016-2020年度濟南法院公司類糾紛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股東知情權屬股東法定權利,應依法予以保護----范某某與甲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注冊資本為1010萬元,范某某持股10%。2020年4月1日,范某某委托律師通過EMS快遞向甲公司郵寄行使股東知情權律師函,申請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等;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及會計憑證等。甲公司在收到書面申請后15日內,未予回復。同時,范某某亦系乙公司股東,持股15%。該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載明的公司經營范圍與甲公司營業執照副本中載明的經營范圍主要部分相同或相近。2020年12月2日,乙公司的經營范圍變更,變更后的經營范圍與甲公司不再相同。范某某訴訟請求:甲公司向其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等供其查閱、復制;提供會計賬簿及會計憑證等供其查閱;范某某可聘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協助查閱上述文件資料。經審理法院認為,范某某在提起知情權訴訟時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資格,享有知情權。對于范某某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是否具有不正當目的,在訴訟期間乙公司取消了與甲公司從事相同或相似業務,故不能認定范某某具有不正當目的,法院判決支持了范某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股東參與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其前提是掌握公司的經營狀況!豆痉ā返谌龡l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股東知情權糾紛較為多發,其中主要爭議焦點包括股東身份認定、前置程序行使、原始憑證查閱、不正當目的認定、查閱行權方式等方面。1.股東知情權訴訟中,股東身份的認定應以起訴為時間節點進行判斷,即只要在提起知情權訴訟時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資格,即可享有知情權。2.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履行前置程序,可查閱的范圍包括公司的會計憑證。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應當具有正當目的,公司如果主張股東具有不正當目的的,舉證責任在公司一方。3.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本案中,范某某同時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具有股東身份,雖然乙公司在經營范圍上與甲公司存在部分重復,但是范某某稱乙公司在實際上并不經營與甲公司相同或類似的業務并取消了該部分經營范圍,甲公司對于范某某存在不正當目的的抗辯不能成立。

【案例二】具備破產原因的公司,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應加速到期----甲汽車租賃部與乙公司、李某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股東乙公司、丙公司、李某認繳出資額分別為1000萬元、2500萬元、1500萬元,認繳時間為2042年6月12日。某汽車租賃部與甲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判決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某汽車租賃部租金。甲公司到期未履行判決,某汽車租賃部申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某汽車租賃部向法院起訴乙公司、丙公司、李某,請求判令對甲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及債務利息由乙公司、丙公司、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應當認定甲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具備破產原因。丙公司、乙公司、李某的出資期限雖未屆滿,但甲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乙公司、丙公司、李某的出資應加速到期,應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法院判決: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在未出資范圍本息內對甲公司欠付某汽車租賃部的租金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如果窮盡執行措施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冊資本為全面認繳制,在注冊資本認繳制背景下,對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當公司存在“不清償到期債務”之情形,無論公司是否已達“破產界限”,都應允許債權人主張加速股東出資義務之履行。另一種觀點認為,在非破產與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原則上不應加速到期,股東的出資時間是向社會公示的,債權人一旦決定進行交易,即應受制于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且在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的債權時,更應當從破產角度著眼來兼顧全體債權人的利益。針對這個問題,2019年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二是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在上述情形下,債權人有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通過判決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保護了企業的繼續存續發展,對營商環境的提升是有利的。

【案例三】改制企業中,遺留的職工投資權益受法律保護----盧某某等40人與甲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濟南市某服務總公司是成立于1956年的國有企業,注冊1080萬元,于2006年將國有資產產權轉讓與企業管理層和全體員工,整體改制為甲公司。大部分企業職工為此投資人民幣數百萬元。改制過程中,企業管理層將甲公司注冊為股東7人(即田某某、劉某某及本案5名第三人)、注冊資本50萬元的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職工的股權未能落實。2011年3月,甲公司向企業職工簽發出資證明書96份。2013年12月,經企業74名職工自行協商,簽訂19份委托持股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委托方同意以受托方的名義進行工商登記。另有21名職工未委托他人代持。因企業變更股東工商登記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而登記為股東的原企業管理層不予形成相關決議,導致職工投資權益長期得不到落實,盧某某等40人訴訟請求:公司將出資職工的姓名及出資額記載于公司章程,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將職工的股東姓名、出資額(包括所代表的出資額)在公司注冊登記中予以記載并按職工及代表的實際出資額增加注冊資本。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40名自然人主體,均為改制企業實際出資人,目前已經具備公司實際出資人進行實名登記的條件,40名自然人主體作為公司股東,其實際出資額、出資總額、折算出資額及股權份額,法院根據各方主體的意見予以確認或劃分,注冊資本無須增加,故當事人請求企業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合理合法。法院判決:甲公司為盧某某等40人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典型意義】

2000年以來,在國有經濟有進有退、有所為有所不為的方針指導下,各地在積極推進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探索國有企業改制多種途徑的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名實不符的現象,尤其是涉及出資人和企業、管理層與職工之間的股權糾紛,參與企業改制的職工股權得不到落實,權益無人保障,糾紛綿延十余年得不到解決。本案即為企業改制遺留問題引發的糾紛。企業改制時,因受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規定限制,以及公司可用驗資資金不足,管理層未按實際出資的職工人數及數額進行注冊登記,而是未經職工大會同意,擅自決定按管理層股東7人、注冊資本50萬元進行了注冊登記。所有登記股東雖然口頭上承認出資職工的股東身份,但始終不予形成股東會決議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未登記為股東的職工股權長期得不到落實。本案的積極意義在于:當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失靈,無法及時正確解決公司內部股權爭議時,司法權適度進行干預,就職工出資人因登記股東事實上的不作為而造成股權無法落實問題,給出了一個解決途徑。在巨大的商業利益面前,糾正了歷史遺留的企業改制不規范所造成的利益失衡,依法維護了民營企業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四】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宋某訴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進行過兩次股東變更,分別為2014年12月5日和2017年2月6日,當前登記的股東(發起人)為:1、A公司,認繳出資額為153萬元,認繳出資比例為51%;2、胡某,認繳出資額為80.85萬元,認繳出資比例為26.95%;3、陳某,認繳出資額為66.15萬元,認繳出資比例為22.05%。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間,宋某擔任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上兩次股東變更均未體現宋某姓名。

2014年,宋某(甲方、委托方)與胡某(乙方、受托方)簽訂《投資委托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并通過乙方以乙方名義投資入股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出資14.7萬元,持有某科技有限公司4.9%股份,甲方通過乙方享有該項出資的所有權和全部收益權等,甲方通過乙方持有A公司股份,因甲方原因不想再持有,可以委托乙方在股權持有者之間相互轉讓,轉讓其出資或股份時須經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必須轉讓給乙方本人,不得轉讓給除乙方之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價格不高于甲方原投資入股金額。2014年6月1日,宋某將14.7萬元支付給胡某。宋某訴訟請求:確認宋某與胡某、A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投資委托協議》合法有效、確認宋某系A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并持有公司4.9%的股份、判令胡某、A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門將宋某登記為公司股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宋某與胡某簽訂的《投資委托協議》系宋某與胡某之間的意思表示,該協議不能約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體公司股東。某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其即便在《投資委托協議》上加蓋公章,亦不能代表公司其他股東的意思,也無法得出宋某所稱的某科技有限公司加蓋公章的行為推定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的結論。故法院判決:一、確認宋某與胡某簽訂的《投資委托協議》有效;二、駁回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大量存在著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要求公司確認其股東身份,即隱名股東的顯名化問題!豆痉ㄋ痉ń忉屓返诙臈l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該條規定為處理此類型的糾紛提供了依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股東資格認定系公司的內部關系,不涉及公司的債權人等外部關系,隱名股東如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應當具備實質要件。根據規定,一般情況下雙方應當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在協議合法有效的情況下,隱名股東要顯名,應當考量公司的其他股東對代持否知情,更需要其他股東同意隱名公司顯名才可以顯名。一方面,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權代持協議,且隱名股東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對此知悉,亦未提出異議,則應當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予以確認;另一方面,隱名股東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顯名登記的,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本案中,代持協議合法有效,但是,隱名股東沒有證據證明代持取得另外股東同意或者其他股東對于股權代持關系知悉,其要求顯名取得另外股東的同意,所以本案只判決確代持股成立,但是對其顯名、變更成為公司股東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案例五】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關聯公司損害公司利益應予賠償----甲公司訴路某、乙公司、甲公司乳山分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路某系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東。2007年,甲公司與丙酒店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丙酒店租賃甲公司的房屋,租賃期20年。2008年1月,路某與其妻共同出資成立乙公司,其妻為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丙酒店與甲公司、乙公司簽訂《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甲公司將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所有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乙公司。后丙酒店支付的租金一直由乙公司收取。甲公司的監事代表甲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路某、乙公司賠償甲公司租金損失。路某、乙公司辯稱出租的房產系案外人其弟弟路某某出資并運營,僅是借用甲公司名義,權利義務轉讓與甲公司無關。為此提交了路某某與甲公司的《委托協議書》。法院審理認為,路某、乙公司提供的《委托協議書》與本院從丙酒店調取的不一致,且路某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乙公司的控股股東,路某某亦系路某的親弟弟,兩者有利害關系。故對甲公司關于“涉案《委托協議書》系后補”的主張,予以采信。認定路某的行為損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權益,路某與乙公司應共同賠償甲公司租金損失。

【典型意義】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應當誠信地履行對公司的職責,盡到普通人在類似的情況和地位下謹慎的合理注意義務,為實現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豆痉ā返诙粭l、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在審判實踐中,因為公司董、監、高身份的特殊性,其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一般都具有隱蔽性,表面上也大多采取了合理合法的形式。對于該類案件的審理,應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的證據進行全面性、實質性審查,對其損害行為綜合予以認定。本案中,路某利用其作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控股股東及與路某某的特殊關系,提交了各方簽訂的《委托協議書》,但經與本院從丙酒店調取的協議書進行比對,本院對路某的主張不予采信,依法維護了甲公司的合法權益。

【案例六】股權發生多次轉讓并變更工商登記,原始股東僅憑確認其與受讓方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生效文書,要求恢復其股東資格,無法予以支持----魏某訴甲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魏某為甲公司原始股東之一。2000年,工商部門依據甲公司提交的魏某與孟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將魏某持有股權變更登記到孟某名下。2010年孟某又將其名下股權變更登記到康某名下。2011年,魏某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與孟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法院判決支持了魏某的訴訟請求,F魏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為甲公司股東。法院經審理認為,魏某的股權經過孟某,現已變更到康某名下,2011年魏某起訴僅要求確認魏某與孟某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并未對孟某與康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提出主張,故僅憑該判決,并不能證明魏某的股東資格當然恢復。駁回了魏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姓名或名稱須記載于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并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時,應按照規定做相應的變更登記。但在股權已經發生多次轉讓并變更工商登記的情況下,原始股東僅憑確認其與受讓方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生效文書,無法當然恢復股東資格。

【案例七】股東抽逃出資的,應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甲公司與乙公司等運輸合同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2日,乙公司成立,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王某、杜某、陳某某出資額分別為90萬元、5萬元、5萬元。2013年3月8日,三股東分別通過銀行轉賬90萬元、5萬元、5萬元至公司臨時存款賬戶。2013年3月20日,該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被一次性轉出。2014年7月17日,乙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1000萬元,各股東的出資額及增值額分別為王某900萬元、增資810萬元;杜某50萬元、增資45萬元;陳某某50萬元、增資45萬元。2014年7月16日,三股東將增資部分通過銀行分別轉賬810萬元、45萬元、45萬元至公司賬戶。當日,上述增資款900萬元分兩筆全部轉至丙公司。甲公司因乙公司欠付其運費而提起訴訟,甲公司訴訟請求:乙公司支付運費,各股東在瑕疵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在成立后注冊資金發生異常轉移,王某、杜某、陳某某未就兩次全部轉走公司注冊資金的事實作出合理說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為應認定為抽逃出資,應對乙公司對甲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公司資本是公司得以維系的核心,抽逃出資是嚴重侵蝕公司資本的行為,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實踐中,有的股東采取各種方式從公司取回財產,這些行為往往具有復雜性、模糊性和隱蔽性等特點,主要包括:(1)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2)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3)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4)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5)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在具體認定抽逃出資行為時,法院應當注意把握該行為是否對公司資本的侵蝕這一要素,并從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過錯程度及對公司造成的影響等角度綜合分析。為了保障公司資本的穩定與維持,股東構成抽逃出資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可以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八】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約定來解決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與董事會職權范圍的劃分問題----崔某與甲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5日,《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職權包括:審議批準公司對股東或對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抵押、質押等擔保,審議批準公司的重大資產處置和負債行為。董事會的職權包括董事會有權審議批準公司的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對外投資、擔保、負債、資產或股權收購、出售、人事任免等。全體股東均在《公司章程》上簽名或加蓋公章。公司股東崔某認為《公司章程》分別將審議公司對外擔保、負債、人事任免的權限賦予董事會、股東會,權限相抵觸,會導致公司董事會越權行使股東會的法定權利,損害股東利益,破壞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崔某訴訟請求:確認公司章程中約定上述董事會的職權的條款無效。法院經審理認為,董事會職權是公司章程內容之一,除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一至十項職權外,公司章程有權規定董事會的其他職權,《公司章程》經全體股東簽字并在企業登記機關進行了登記,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有效,對全股股東依法有約束力。法院判決:駁回崔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備的,由公司股東或發起人共同制定并對公司、股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調整公司內部關系和經營行為的自治規則,是全面指導公司行為、活動的基本規范。公司章程一經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且不違反強制性規定,即對公司、股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董事會的組成、職權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通常情況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與董事會職權范圍的劃分是比較明顯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關,行使的是所有者權利,董事會行使的是管理者權利。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權力是無限的,而董事會的權力是有限的,既可以被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給予更寬泛的職權,也可以被限縮為很小的職權范圍。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來解決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與董事會職權范圍的劃分問題。關于公司對外擔保事項,《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故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董事會有權審議批準公司對外擔保事項,不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股東具有約束力。

【案例九】公司債權人在公司增資前與之交易產生的債權,不能要求此后增資行為瑕疵的股東承擔責任----甲公司與胡某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2013年4月1日,乙公司股東胡某、宋某、穆某某、樊某某向公司增資共計440萬元。2013年4月2日,乙公司自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泉城支行轉入440萬元增資款;同日,該公司分別向案外人劉某、韓某個人賬戶轉賬320萬元、120萬元,轉賬備注款項性質均為勞務費。2018年7月31日,甲公司將乙公司訴至一審法院,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理由為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1年、2012年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因乙公司欠付貨款,訴請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償甲公司貨款及利息。法院經審理作出民事判決,認定甲公司(出賣人)和乙公司(買受人)分別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4月20日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乙公司清償甲公司貨款本息。后,甲公司認為四股東抽逃了增資的440萬元,訴至法院請求:四股東就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在各自的出資數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工業品買賣合同行為發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間,而乙公司四股東增資行為發生于2013年4月。發生在民事交易行為之后的增資行為對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動并無影響,對該民事交易行為沒有起到擔保的作用,股東對于增資之前的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

【典型意義】

公司增加注冊資金是擴張經營規模、增強責任能力的行為,原股東約定按照原出資比例承擔增資責任,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是沒有區別的。公司股東若有增資瑕疵,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但是,公司設立后增資與公司設立時出資的不同之處在于,股東履行交付資產的時間不同。正因為這種時間上的差異,導致交易人(公司債權人)對于公司責任能力的預期是不同的。股東按照其承諾履行出資或增資的義務是相對于社會的一種法定的資本充實義務,股東出資或增資的責任應與公司債權人基于公司的注冊資金對其責任能力產生的判斷相對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責任能力的判斷應以交易發生時的注冊資本為依據,公司能否償還債務與此后公司股東增加注冊資金是否到位并無直接因果關系,即公司債權人在公司增資前與之交易產生的債權,不能要求此后增資行為瑕疵的股東承擔責任。

【案例十】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喪失是公司解散的實質條件---A公司訴C公司、B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7日,A公司與B公司共同發起設立被告C,新設立的公司負責國際教育學校的建設、運營等,其中A公司認繳出資6500萬元,占股比例65%;B公司認繳出資3500萬元,占股比例35%,公司董事、管理人員由兩股東分別委派。因兩股東對學校建設的認繳出資、學校建設投資等問題發生爭執,導致雙方分歧加劇,在多次股東會、董事會上均未形成一致決議,后B公司撤回其委派人員,使學校項目產生擱置,A公司遂提起公司解散之訴。法院經審理認為,C公司長期存在內部股東、董事對峙、對外無力經營的嚴重經營困難,此種情形持續必然導致股東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漸耗竭,嚴重損害所有股東的權益,該僵局通過其他途徑確已不能解決,故判令C公司解散。

【典型意義】

公司解散的核心要件是公司形成僵局,即股東間形成截然對立的僵持狀況,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決策機制失靈,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喪失。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豆痉ń忉尪返谝粭l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形式要件及判決是否解散公司實體審查標準的四種情形: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3.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4.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的,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是否處于盈利狀態并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側重點在于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存在嚴重的內部障礙,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否因矛盾激化而處于僵持狀態。為維護公司經營穩定,公司解散作為解決股東矛盾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采取,目的是為了保護公司的穩定和存續,防止中小股東濫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勵當事人通過其他非訴訟途徑解決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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