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宋某訴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進行過兩次股東變更,分別為2014年12月5日和2017年2月6日,當前登記的股東(發起人)為:1、A公司,認繳出資額為153萬元,認繳出資比例為51%;2、胡某,認繳出資額為80.85萬元,認繳出資比例為26.95%;3、陳某,認繳出資額為66.15萬元,認繳出資比例為22.05%。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間,宋某擔任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上兩次股東變更均未體現宋某姓名。
2014年,宋某(甲方、委托方)與胡某(乙方、受托方)簽訂《投資委托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并通過乙方以乙方名義投資入股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出資14.7萬元,持有某科技有限公司4.9%股份,甲方通過乙方享有該項出資的所有權和全部收益權等,甲方通過乙方持有A公司股份,因甲方原因不想再持有,可以委托乙方在股權持有者之間相互轉讓,轉讓其出資或股份時須經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必須轉讓給乙方本人,不得轉讓給除乙方之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價格不高于甲方原投資入股金額。2014年6月1日,宋某將14.7萬元支付給胡某。宋某訴訟請求:確認宋某與胡某、A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投資委托協議》合法有效、確認宋某系A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并持有公司4.9%的股份、判令胡某、A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門將宋某登記為公司股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宋某與胡某簽訂的《投資委托協議》系宋某與胡某之間的意思表示,該協議不能約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體公司股東。某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其即便在《投資委托協議》上加蓋公章,亦不能代表公司其他股東的意思,也無法得出宋某所稱的某科技有限公司加蓋公章的行為推定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的結論。故法院判決:一、確認宋某與胡某簽訂的《投資委托協議》有效;二、駁回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大量存在著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要求公司確認其股東身份,即隱名股東的顯名化問題!豆痉ㄋ痉ń忉屓返诙臈l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該條規定為處理此類型的糾紛提供了依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股東資格認定系公司的內部關系,不涉及公司的債權人等外部關系,隱名股東如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應當具備實質要件。根據規定,一般情況下雙方應當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在協議合法有效的情況下,隱名股東要顯名,應當考量公司的其他股東對代持否知情,更需要其他股東同意隱名公司顯名才可以顯名。一方面,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權代持協議,且隱名股東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對此知悉,亦未提出異議,則應當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予以確認;另一方面,隱名股東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顯名登記的,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本案中,代持協議合法有效,但是,隱名股東沒有證據證明代持取得另外股東同意或者其他股東對于股權代持關系知悉,其要求顯名取得另外股東的同意,所以本案只判決確代持股成立,但是對其顯名、變更成為公司股東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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