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關聯公司損害公司利益應予賠償----甲公司訴路某、乙公司、甲公司乳山分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路某系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東。2007年,甲公司與丙酒店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丙酒店租賃甲公司的房屋,租賃期20年。2008年1月,路某與其妻共同出資成立乙公司,其妻為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丙酒店與甲公司、乙公司簽訂《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甲公司將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所有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乙公司。后丙酒店支付的租金一直由乙公司收取。甲公司的監事代表甲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路某、乙公司賠償甲公司租金損失。路某、乙公司辯稱出租的房產系案外人其弟弟路某某出資并運營,僅是借用甲公司名義,權利義務轉讓與甲公司無關。為此提交了路某某與甲公司的《委托協議書》。法院審理認為,路某、乙公司提供的《委托協議書》與本院從丙酒店調取的不一致,且路某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乙公司的控股股東,路某某亦系路某的親弟弟,兩者有利害關系。故對甲公司關于“涉案《委托協議書》系后補”的主張,予以采信。認定路某的行為損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權益,路某與乙公司應共同賠償甲公司租金損失。
【典型意義】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應當誠信地履行對公司的職責,盡到普通人在類似的情況和地位下謹慎的合理注意義務,為實現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豆痉ā返诙粭l、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在審判實踐中,因為公司董、監、高身份的特殊性,其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一般都具有隱蔽性,表面上也大多采取了合理合法的形式。對于該類案件的審理,應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的證據進行全面性、實質性審查,對其損害行為綜合予以認定。本案中,路某利用其作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控股股東及與路某某的特殊關系,提交了各方簽訂的《委托協議書》,但經與本院從丙酒店調取的協議書進行比對,本院對路某的主張不予采信,依法維護了甲公司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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