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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價格錯誤糾紛的4大司法審查路徑

日期:2022-11-01 來源:律政網 作者:律政人 閱讀:0次 [字體: ] 背景色:        

買賣合同價格錯誤糾紛的4大司法審查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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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錯誤糾紛,是指因商品價格、規格、優惠條件等交易信息出現錯誤,致使買家得以錯(低)價下單,而賣家拒絕按訂單發貨,從而導致的一類糾紛。

本文將通過解析合同成立與否的審查、合同能否撤銷的審查、合同能否解除的審查以及違約/締約過失責任的審查等內容,梳理出處理價格錯誤糾紛案件的相關路徑,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目錄

一、合同成立與否的審查

1. 對要約承諾是否已形成的審查

2. 對買賣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審查

二、合同能否撤銷的審查

1. 標錯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誤解

2. 標錯行為是否構成顯示公平

三、合同能否解除的審查

四、違約/締約過失責任的審查

1. 違約責任

2. 締約過失責任

來源 | LEGAL新青年

價格錯誤糾紛,是指因商品價格、規格、優惠條件等交易信息出現錯誤,致使買家得以錯(低)價下單,而賣家拒絕按訂單發貨,從而導致的一類糾紛。價格錯誤糾紛甚為常見,近日,周大福與其顧客間因錯價事件而起的數起司法案件就備受輿論關注。

目前,全國已公開的涉價格錯誤糾紛的裁判文書約有600余篇。若以訴請內容進行區分,大致可分為“買家訴請要求繼續履約”【見(2021)冀1122民初847號、(2019)川1802民初1207號等案件判決書】、“買家訴請要求賠償”【見(2017)京0113民初12284號等案件判決書】、“賣家訴請要求撤銷或解除合同”【見(2021)滬0106民初22754號、(2021)滬0106民初22705號等案件判決書】、“賣家訴請要求買家補足差價”【見(2021)京04民終626號等案件判決書】四類。

但無論法院支持何方訴請,在認定價格錯誤事實確實成立的基礎上,大致都遵循以下路徑進行論證。需要說明的是,相關路徑在邏輯上是遞進的,但在個案的裁判中,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主張和抗辯,會存在選擇性適用的情形。

- 1 -

合同成立與否的審查

1. 對要約承諾是否已形成的審查

部分平臺或賣家會選擇以要約承諾尚未形成作為此類型案件抗辯策略的一環,此類抗辯一般都以平臺或賣家預先明確銷售界面僅為要約邀請為前提。如認定相關約定有效,則商品銷售頁面信息僅為要約邀請,買家下單才是要約,至賣家發貨時要約承諾方才形成。在賣家確認發貨前,因要約承諾尚未形成,則不存在違約問題,平臺或賣家可無責取消訂單。

《電子商務法》生效前,曾有部分案件判決認可這類規則的效力。如北京一中院即在(2021)京04民終626號等案件判決書中認為:

“該約定系關于合同訂立方式的規定,并未免除京東商城法定或約定的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亦符合電商交易特點和習慣,屬合法有效。商事交易應遵循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對網頁展示屬于要約或者要約邀請存在合意或者網站已經事先聲明的情況下,應尊重交易主體在交易時的合意……

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當事人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從電商交易模式特點、合理保護交易雙方的利益以及交易實踐考慮,將網頁展示認定為要約邀請,對經營者和消費者而言都是公平的。”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買家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這一條款的意義不在于明確商品銷售頁面信息的性質,而在于為要約承諾的成立劃定了一條涇渭分明的分界線:電商交易中,最遲在買家付款時即宣告合同成立。

而除寺庫等少部分具備特殊性質的電商平臺外,絕大多數平臺中,買家的下單跟付款行為是可以同步進行的,中間不存在平臺或賣家的審核確認環節。在“下單”跟“付款”動作合并的前提下,倒推可知,“下單付款”構成承諾,則銷售頁面信息則只能是要約而非要約邀請。

由此,《電子商務法》頒布生效后,即使平臺或賣家事先定義銷售頁面信息為要約承諾性質,但絕大多數的判決仍認定相關信息構成要約,并自買家下單付款后,要約承諾就已宣告生效。

極為有趣的是,蘇州市姑蘇區法院在(2020)蘇0508民初8394號判決中認為,在后制訂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構成了對《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效力的否定性評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文本上看,該規定并未吸收前述《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內容,法院由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并不認為互聯網平臺預先制定的‘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的格式條款必然無效”,最終以此駁回了買家要求賣家賠償損失的訴求。

考慮到該案件具有打擊職業“羊毛黨”的背景,法院做出這一裁判結果可以理解,但其論證路徑實屬《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下稱“491條”)以及《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九條的嚴重誤讀。

491條全文為:“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該法條的重點在于強調允準合同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則確立生效節點,其適用的范圍遠遠超出了《電子商務法》所規制的電商交易。最高院在其編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一書(見該書P207)中即明確指出:即使是491條第二款的內容,其針對的范圍也超出了《電子商務法》的調節范疇,包括B2B、B2C、C2C都在該款的評價范圍內。

而《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是基于B2C業態中買賣雙方的不平等地位所設計的,當然不宜將內容納入491條當中。491條本身并不構成對《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否定性評價,兩者只是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的關系。

由此可知,現行法律并不禁止平臺或賣家在買家下單環節外另外約定訂單生效節點的做法,但前提是這一節點絕對不能晚于買家付款。參考寺庫平臺的做法,該平臺中,買家下單后,賣家需在24小時內對訂單進行審核,審核確認無誤后,買家才能夠完成付款。

在這一機制中,如約定銷售頁面信息屬于要約邀請,下單動作屬于要約,賣家確認屬于承諾,是符合當前法律規定的(當然,這一做法與電商生態中買家沖動消費的心理是矛盾的,不適用于一般平臺)。

2. 對買賣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審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通過對這一規定的適用,法院得以通過意思表示解釋的方法探求買賣雙方的內心真意,從而對合同是否成立進行審查認定。通常而言,這類審查主要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是“探求賣家的真實要約”。在銷售頁面構成要約的基礎上,買家的下單行為構成承諾。但對于賣家要約的真實內容的確定,即真實要約的內容為何?法院認為要根據意思表示解釋的方法來確定,而該真實要約就是賣家期以較高的價格出售,而非所標錯的低價出售。

第二是“真實要約與承諾不一致”。如前所述,賣家的真實要約是以較高的價格出售商品,而買家則是想以錯價進行購買,要約與承諾不一致,此時買家的訂單構成新的要約。

第三是“賣家不接受買家要約”。因買家的低價購買行為視為對賣家真實要約內容的修改,構成新的要約。而對于買家的新要約,賣家在得知標錯價格后第一時間表示不予接受。

是故,法院認為賣家未就買家的新要約進行承諾,因此合同未成立。目前,上述審查邏輯已在部分案件中得以適用【見(2019)粵0607民初3079號、(2022)粵0192民初1371號等案件判決書】。

除以賣家角度對意思表示進行審查外,實踐中也存在著探究買家真實意思表示的審查路徑:通過對標錯信息的性質、買家的下單行為及歷史糾紛情況等因素進行考量,認定部分買家(不含普通消費者)并不存在實際履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利用平臺規則申請對異常訂單的賠付,以證成買家的下單行為不屬于承諾,使平臺或賣家能夠取消訂單。

但需注意的是,以買家角度對真實意思表示進行審查,不應只考慮買家本身是否具備真實消費目的(即是否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生活需要),更關鍵的點在于相關交易的履行是否符合買家的期待。

通俗來說,對真實意思表示的審查只關注買家“買不買”,而不關注買家“買來做什么”。如在“果小云”事件中,賣家將4500克錯標為4500斤,對于普通消費者而言,其斷然不可能具備對如此多的水果需求量,賣家如實際按4500斤向買家發貨,非但不符合買家期待,甚至可能造成買家困擾,以此論證買家不存在實際履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合理的。

但如在近期披露的周大福事件中,買家以4萬元的錯價買到價值25萬元的金飾,在此情形中,賣家如約交割商品是符合買家期待的。在此情形中,如依此路徑認定買家“不具備實際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顯然是有違客觀事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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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否撤銷的審查

如認定自買家下單付款時,合同已然成立。那么,即使認定存在價格錯誤事實,平臺及賣家也并不當然享有對既定交易的撤銷權。訂單生效后能否撤銷,關鍵在于是否具備相應的法定事由,F有司法實踐中,就價格錯誤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銷事由這一問題,法院主要從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兩方面進行論證。

1. 標錯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誤解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對于賣家的錯誤標價行為能否認定為重大誤解這一問題,此前司法實踐中曾存在一定爭議。

支持者有之,如杭州互聯網法院在(2020)浙0192民初5718號判決中,通過對重大誤解構成要件的細致分析,認定錯誤標價屬于重大誤解:“前述情節符合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錯誤認識、行為的結果與行為人的意思相悖及行為人的錯誤認知與行為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等關于重大誤解的基本構成要件。

現有證據也難以表明,原告的前述價格表示錯誤是原告故意所為。故本案合同是否構成可撤銷的重大誤解情形,關鍵在于該錯誤表示在交易上可否被認為重大。……具體就本案而言,原告表示錯誤所涉及的內容是商品的價款,而商品的價款屬于買賣合同中至為重要的條款內容,對商家價款的表示錯誤屬于買賣合同中的重大內容錯誤。

同時,在原告作出錯誤的商品價格表示后,較短的時間內通過天貓網購平臺產生了86848筆訂單,若前述訂單全部正常交付履行,不考慮原告其他的經營成本,僅按其商品進價35元/件計算,也將因此造成原告近270余萬元的重大經濟損失。綜上,原告以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案涉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反對者亦有之,如重慶沙坪壩區法院則在(2018)渝0106民初6866號判決書中,從功能主義視角出發,提出:“在網絡交易中,消費者是處于比尋常線下交易更為弱勢的一方,經營者對于其商品標價本來就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對于定價錯誤之類的風險無論從其造成者或者可能的控制者而言,都只能是商家一方,并沒有理由將此類風險推至不特定的消費者來承擔。

而且只有將風險分配給經營者,才更有可能促使其革新技術、調整和規范其經營行為。若允許商家以重大誤解為理由隨便撤銷買賣合同,則消費者的消費信心也就無從得到保護。”

為厘清爭議,統一裁判尺度,最高院于2022年2月25日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九條第一款中明確指出:“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誤解。”由此為相關爭議劃下了句號。

賣家或平臺在能夠自證確乎存在錯誤標價行為的情形中,可以在除斥期間內,以重大誤解作為撤銷合同的請求權基礎。

2. 標錯行為是否構成顯失公平

以重大誤解路徑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較短(僅有90天),且賣家主動起訴要求撤銷訂單的情形相對較少,往往都是在買家起訴后,賣家一并反訴要求撤銷,但此時賣家可能已經失去以重大誤解獲得救濟的機會。

因此,實踐中亦有大量賣家主張價格錯誤訂單的成立構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顯失公平”情形。此類主張確有獲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如無錫中院即在(2022)蘇02民終866號案件判決書中認為“如仍要求余新公司按該錯標價格履行合同義務,則會導致雙方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合同利益嚴重不均衡、消費者不當獲利等顯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鑒于余新公司提起本案時尚在《民法總則》規定的1年除斥期間內,余新公司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案涉合同,于法有據。”青島中院亦在(2021)魯02民終10663號案件判決書中提出:“本案購買人如以20元的價格購買到24倍價值150ml的白酒、以40元的價格購買到12倍價值的500ml的白酒,即以900元的對價取得14880元價值的商品,利益嚴重失衡,明顯顯失公平。”

但頗有爭議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原文為:“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從規定文本內容來看,民法意義上的“顯失公平”,既看交易結果是否公平,但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不公平的交易行為也是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

如交易過程中不存在顯失公平的交易行為,即使交易結果對雙方而言利益失衡,也只應將之視為正常的商業風險,而不應簡單以“顯失公平”為由予以撤銷。

正基于此,不少地方法院都在判決中表達了價格錯誤不等同于顯失公平的觀點。

如北京互聯網法院即在(2019)京0491民初40164號案件判決書中指出:“至于顯失公平,根據在案證據顯示,京東公司并沒有處于危困狀態,而且通過自動信息系統設置商品信息是京東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顯然也不是京東公司對所從事的活動有關知識儲備不足,并且也不屬于其他類似情形被相對方利用導致意思表示瑕疵,因此也不構成顯失公平。”

就筆者個人觀點,在一定條件下,價格錯誤是可能構成顯失公平情形的,但不應簡單粗暴地將交易結果上的不公平等同于民法意義上的顯失公平;貧w到顯失公平的要件來看,要論證價格錯誤構成顯失公平,應先解決幾個問題:

首先,賣家或平臺需要論證價格錯誤情形本身構成顯失公平當中的“危困狀態”。傳統意義上的“危困狀態”指的是行為人處于危困狀態中,此種狀態使其無能力做出與相對人意愿相背的意思表示,或是其為擺脫此種狀態不得已做出相對人所希望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價格錯誤糾紛中,標價錯誤本身存在給賣家帶來巨額損失的風險,而賣家在“未發現標價錯誤”的狀態中,沒有能力(缺乏形成制止意思表示的動力)去制止錯價訂單的形成。由此,“未發現標價錯誤”本身可構成“危困狀態”;

其次,需要論證買家存在利用“危困狀態”的主觀故意。即使認定“未發現標價錯誤”屬于危困狀態,但如相關信息不足以使買家意識到商品存在錯誤標價情形,則自然不存在買家“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一說,不能構成顯失公平;

最后,需要論證“顯失公平”與“重大誤解”之間制度功能的區分性。在幾種法定的撤銷權情形中,除“重大誤解”外,行為人之所以得以撤銷已形成的合同,都是基于相對方存在一定過錯,法律對由此形成的合同進行了否定性評價。僅在“重大誤解”中,行為人得因自身過失撤銷合同。

也正基于此,《民法典》中對“重大誤解”和其他幾種法定撤銷情形規定了不同的除斥期間,對“重大誤解”情形中行為人權利的保護力度要顯著低于其他幾種法定撤銷情形。

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明確將價格錯誤情形納入“重大誤解”范疇的基礎上,如需以“顯失公平”為路徑為賣家提供救濟,有必要論證有對其提供超出“重大誤解”范疇救濟的必要性。

簡而言之,考慮到“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存在不同的制度功能和定位,僅應在買家具備一定過錯(如職業“羊毛黨”)的前提下,才可考慮對“顯失公平”路徑的適用。否則,一旦所有超出“重大誤解”除斥期間的賣家都能得以利用“顯失公平”路徑取消訂單,將實質性地架空“重大誤解”路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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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否解除的審查

如前所述,大部分平臺會通過約定方式明確,平臺或賣家對于不以真實消費為目的的訂單(買家),有單方取消交易的權利。在此基礎上,依據平臺或賣家主張,法院可對買家的購買目的進行審查。

根據目的不同,買家可分為普通消費者、非以實際消費為目的的買家、職業“羊毛黨”三類。需要說明的是,部分裁判文書并不會直接將買家認定為“羊毛黨”,但后兩類的區別是客觀存在的。

一般根據是否存在同類在先糾紛、是否利用自動化手段下單、是否存在賬號異常使用行為等因素,對后兩類買家進行區分。

現行司法實踐中,如確認買家并無實際消費目的,或是其下單行為已超出正常生活消費所需,各地法院大多支持平臺或賣家對訂單的取消行為,但說理路徑存在不同。其中,部分法院會對平臺條款的效力進行確認(或默認),認為買家的異常購買行為已符合約定情形,平臺或賣家有權取消訂單。

如在杭州互聯網法院就在(2020)浙0192民初9143號判決中認為:“根據《淘寶網市場管理與違規處理規范》《濫用會員權利實施細則》的規定,濫用會員權利,是指會員濫用、惡意利用淘寶所賦予的各項權利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妨害淘寶運營秩序的行為。

濫用會員權利的,淘寶對獲得的不當利益(包括但不僅限于紅包、天貓積分等)進行返還或收回;對濫用權利產生的訂單采取訂單關閉、不計銷量等管控措施。

在案中,陳杰榮利用多個淘寶賬戶在頻繁大量的購買特定類別商品(化妝品、食品)購買行為不符合常理,購買目的系訴訟索賠,并不具有真實的消費需求和交易意愿。淘寶公司根據數據分析,完全有理由相信陳杰榮之賬戶行為系濫用會員權利妨害淘寶運營秩序的行為,從而采取關閉訂單的管控措施具有事實依據,且合法合約。”

此外,也有部分法院選擇繞過對相關條款的評價,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認定買家的下單行為在行為或結果層面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從而為賣家拒絕履行合同的行為提供合理性解釋。

如在(2019)京0491民初29233號案件中,北京互聯網法院即提出:“鑒于萬峰起訴了多起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其對網絡購物有明確了解,根據其認知能力,萬峰下單時就明知涉案商品價格遠低于市場價格,且其當庭也認可。

事實上,萬峰明知涉案商品遠低于市場價格,才連續下單10次。綜上,萬峰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以不發貨的行為和明確要求原告申請退款的表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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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締約過失責任的審查

1. 違約責任

通過前述路徑審查后,如法院認定賣家無權取消訂單,但繼續履約又存在客觀困難時,法院會依買家訴請,要求賣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司法實踐中,不同地方法院對此類違約責任的尺度把握存在較大差別,具體而言,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

① 按成交價格與市價差額確定賠償

如在(2019)京0491民初40164號案件判決書中,北京互聯網法院在認定涉案錯價訂單因超出除斥期間而無法以重大誤解路徑撤銷,且亦不構成顯失公平情形的基礎上,判定“惠曉鵬與京東公司之間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應為有效。

本案中惠曉鵬購買涉案商品的第二天,京東公司認為涉案商品標錯價格,將涉案商品下架。事實上,京東公司對于惠曉鵬的訂單在涉案商品下架后,選擇性發貨,惠曉鵬收到了數量較少的兩筆訂單的商品。

本院認為京東的發貨行為與其標錯價格無法發貨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輹赠i在繼續履行合同不能的情形下,參考市場價格提出支付1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② 參照拒絕/遲延發貨等違約責任確定賠償

如在(2020)粵03民終15041號案件判決書中,深圳中院在認定涉案訂單合法有效,賣家未發貨行為構成違約的基礎上,支持了原審法院參照天貓平臺用戶規則中有關賣家遲延發貨這一情形中的賠付責任確定違約金額的做法。

③ 綜合酌定賠償

如在(2020)蘇05民終6314號案件判決書中,蘇州中院認為盡管涉案訂單合法有效,但要求標錯價格的賣家全盤承擔買家的預期利益損失“有失公允”,最終綜合買家損失、各方過錯及賣家補償措施各項因素,以同款商品價差為基準,酌定調低部分作為違約金。

④ 按消費欺詐標準確定賠償

如在(2015)成民終字第4286號案件判決書中,成都中院認為:

“京東貿易公司制作促銷頁面出現錯誤時并未向消費者作出聲明,唐振霖基于相信京東貿易公司網絡宣傳頁面上的價格作出購買的意思表示,其真實購買的意思應為569元而非589元,京東貿易公司客觀上實施了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構成對唐振霖的價格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條關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唐振霖與京東貿易公司的網購合同應予撤銷,唐振霖要求退還貨款和三倍賠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說明的是,歷經多年實踐,各地法院盡管還不能就價格錯誤糾紛的處理達成完全一致意見,但仍然有一定共識。其中,賣家在價格錯誤糾紛中,并非加害者而同為受害者,這一觀點已得到廣泛認同。

因此,將標錯價格認定為消費欺詐行為的做法近年已幾不可見,判定賣家或平臺承擔三倍賠償責任的裁判思路現已不具代表性(但有趣的是,許多價格錯誤糾紛中,標價與正常價格差距可能達到十倍甚至數十倍。在此情形中,要求賣家承擔交易金額的三倍賠償,從賠償金額上看,可能比其他標準更低)。

2. 締約過失責任

即使認定賣家有權撤銷訂單,但在買家行為本身并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購買目的在于滿足合理范圍內的消費需求的基礎上,賣家仍可能需要就撤銷訂單給買家帶來的信賴利益損失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筆者同樣就這種締約過失責任在司法中的判定做粗略總結分類:

① 按成交價格與市價差額確定賠償

如在(2017)京03民終1250號案件判決書中,北京三中院認為:“在網絡購物合同中,買賣雙方的信息嚴重不對稱,消費者無從知曉某種商品的庫存,但是作為網站經營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動態庫存,在某種商品缺貨的情況下應及時告知消費者并阻止消費者付款。

世紀卓越公司在無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況下仍接受消費者下單,且并未告知消費者商品標價錯誤一節,其行為存在過錯,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因世紀卓越公司單方取消訂單,致使陸宏鳴喪失了以161.99元價購買到電視機的交易機會,世紀卓越公司應向陸宏鳴賠償電視機正常銷售價格1599元與161.99元之間的差價損失1437.01元。”

無獨有偶,重慶市沙坪壩區法院在(2019)渝0106民初24063號判決中也持相似觀點。

筆者認為,在認定相關訂單符合撤銷條件予以撤銷的基礎上,仍要求賣家按成交價格與市價差額承擔賠償責任是一種十分不當且危險的做法。

首先,允準賣家撤銷合同,本身的意義在于為賣家提供一定救濟,而要求賣家按差額進行賠償,實質效果與賣家繼續履行合同無異。且基于價格錯誤糾紛的特殊性,將使賣家在損失上更甚于消費欺詐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這將使得賣家的撤銷行為失去意義;

其次,要求賣家按照差額進行賠償,本質上是以“可預期利益”的“失去”作為其合理性基礎,但締約過失責任對應的是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而非基于合同正常履行可得的“預期利益損失”。

客觀上,合同的撤銷意味著合同自始不生效,既然不生效,自然也就沒有所謂的“可預期利益”;

最后,此種裁判方式將使買家獲得巨額利益,且此種利益建立在賣家基于其標錯行為導致的損失上,有違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則。

② 按交易資金占用利息標準確定賠償

如在(2019)京0491民初21203號案件中,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完成訂單支付了21560元,于2019年8月19日收到被告的全額退款,共計174天;原告要求按所付款項的年化10%支付賠償金,但是未提交相關證據,考慮到上述期間被告實際占用了原告的資金,獲取了相應的經濟利益,該損失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

客觀上,因價格錯誤糾紛中,買家實際支付的金額往往不會很高,以利息為標準提供補償可能難以使買家滿意。

同時,筆者認為,以利息為標準提供的賠償,本質上是對交易資金基于賣家過錯被占用所支付的補償,而不是買家基于相信交易能夠正常履行所承受的信賴利益損失的對價。以資金占用利息標準確定補償的做法是否合理,還有待進一步商榷。

③ 綜合酌定賠償

在大量案件中,法院會采取酌定“大法”確定此類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賠償額。如在(2021)魯02民終10663號案件中,青島中院即認為:“本案被上訴人楊桂茂一審中主張的經濟損失金額2691元,雖未提交充分證據,但依據本案案情、雙方的過錯、合同撤銷的后果、訴訟成本等,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2018)粵0192民初565號等案件判決中也常見此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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