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觀點:合同中同時約定履約地和交貨地的,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來源 | 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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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轄57號
裁判要旨:合同雙方當事人既約定履約地,又同時約定交貨地的,交貨地屬于合同實際履行時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貨地。履約地屬于程序法意義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
本院經審查認為,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同發公司訴同鑫公司、姜天福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與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訴同發公司、朱惠娟、謝凱毅、謝培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系當事人履行同一案涉合同過程引發爭議,基于同一法律事實,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兩地法院起訴,應當合并審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右上角打印為“履約地點:江蘇江陰”,第三條手寫約定為“交貨地點:四川省廣安市武勝縣經開區三期標準廠房B棟,提貨方式:送貨上門安裝、調試OK”。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約定,四川武勝縣屬于合同實際履行時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貨地,江蘇江陰市屬于程序法意義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履行地。在雙方當事人關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貨地的意思表示明確具體的情況下,同鑫公司、姜天福關于應當以手寫內容載明的“交貨地四川武勝”作為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訴同發公司、朱惠娟、謝凱毅、謝培金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應當移送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合并審理。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轄權異議裁定,應當一并予以撤銷。
附:相關法律規定和權威解讀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合同履行地與實體法規范相差甚遠,存在很大的脫節,F有民事訴訟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還很狹隘,很大意義上只是一個純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為了方便法院的管轄確定,而實體法的履行地規則是為了指導合同當事人準確履行債務,促進合同的履行,防范履行風險,減少糾紛的發生。在民事實體法意義上,履行地是為合同項下義務履行服務的,與具體的義務緊密聯系,同一合同中往往雙方履行地是多樣的。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履行地雖然和部分合同義務有關,但主要根據合同的實體性質判斷,且一個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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