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雙方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交貨地點的,能否認定系對合同履行地的約定
來源 | 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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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原、被告簽訂貨物買賣合同,后原告以被告交付的合同標的物與約定不符且無法正常使用為由,提起買賣合同糾紛之訴。雙方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交貨地點,且由被告負責調試所購設備。因此,該交貨地即本案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轄52號
原告:石國明。
被告:李輝。
原告石國明與被告李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恩陽區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石國明訴稱:原告向被告購買康達塑牌65擠出機一臺及相關設備,總價款45萬元,并由被告找人調試好機器。被告交付的設備與雙方洽談確認的設備型號完全不同,提供的配套設備也不匹配,更換多次模具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請求:1.被告取回交付的設備;2.被告向原告退回貨款共計45萬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資金占有使用費(以45萬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賠償原告因運輸、安裝、調試、試產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損失,共計300219.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為存放設備支出的租金10000萬元(按2500元/月標準,自2020年4月15日計算至被告取回設備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8月);6.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恩陽區法院認為,案涉買賣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廣東省東莞市道××鎮。被告李輝戶籍地為四川省巴中市恩陽區,但其經常居住地不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陽區境內!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不應由恩陽區法院受理,應依法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東莞一院)受理。遂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川1903民初129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東莞一院處理。
東莞一院受移送后認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該院轄區,東莞一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遂逐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轄權爭議未能協商一致,于2021年9月27日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本院認為,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買賣合同標的物與約定不符且無法正常使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根據原告在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及其起訴時提供的證據顯示,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貨地點在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且由被告負責找人調試設備。因此,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是案涉買賣合同的履行地。東莞一院作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轄權。恩陽區法院以被告李輝經常居住地不在其轄區為由,將本案移送東莞一院。在本院核實過程中,恩陽區法院提供了李輝居住證的照片,但該居住證的簽發日期為2014年10月30日,未發現簽注信息。恩陽區法院認定李輝在住所地之外另有經常居住地,證據不夠充分。但考慮到本案是因買賣合同標的物引起的糾紛,標的物現處于東莞一院轄區內,由該院審理更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相關案件事實。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審 判 長 黃西武
審 判 員 陳 婭
審 判 員 寇秉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筱青
書 記 員 陳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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