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多個行政管理部門均有權對房地產辦理抵押登記的情形下,當事人向其中一個有權登記機關申請并獲準進行抵押登記,應認定該抵押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申請抵押登記是物權人的權利,審查和登記是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從事的公示行為。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多個行政管理部門均有權對房地產辦理抵押登記的情形下,當事人向其中一個有權登記機關申請并獲準進行抵押登記,應依公示原則和公信原則認定抵押合法有效。
【案例】
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行與青島江南房地產開發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住房銀行龍口支行與江南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住房銀行龍口支行對江南公司享有3100萬元借款本金的債權,以及該債權系1997年7月23日《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債權的延續,是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事實,故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江南公司按約定償還住房銀行龍口支行3100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正確,應予維持。
根據《擔保法》第42條第(2)項“以城市房地產或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的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3日將“以企業廠房等建筑物”簽訂的抵押合同的登記管理職權授予該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至2002年7月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通知調整登記部門。在此期間,在山東行政區域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系有權進行企業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記的部門。住房銀行龍口支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抵押登記暨公示,并不妨礙他人查詢抵押登記權利的行使。如果因多個部門均可進行抵押登記,給他人查詢帶來不便,顯然不是登記申請人造成的,且本案無證據表明當事人在惡意規避登記,不應因登記部門不是房地產交易行政管理部門而無效。
江南公司的在建工程江南大廈是否屬于“以企業廠房等建筑物”,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擔保法》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魯政字(1996] 68號批復采用的均是“企業廠房等建筑物”的概括性表述,并未全部列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登記的建筑物,亦未明確排除企業的在建建筑物或坐落在城市的企業的在建建筑物,且同期該省存在多個政府部門均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情形。所以,住房銀行龍口支行以債務人的在建建筑物到工商行政管埋機關進行抵押登記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并在山東省人民政府魯政字[1996] 68號批復的有效期限內作出,故該抵押權登記有效。住房銀行龍口支行基于抵押權可以處分抵押物,并對抵押物的變價享有優先于無抵押權的債權人而獲得受償的權利,這是法定的優先權。本案債權人兩次到青島市市南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抵押手續,先后領取了兩份《抵押物登記證》,且依該登記,住房銀行龍口支行的抵押權自1997年7月23日設立延續至其起訴之臼,故住房銀行龍口支行的有關申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萬鄂湘、張軍主編:<商事法律文件解讀》2008年第7、8輯(總第43、44合輯),人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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