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出資人顯名條件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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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簽訂股權代持協議,股權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實際出資人要求確認其為公司股東,未經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9日,魯某將240萬元款項交付給湯某,用于入股重慶渝榮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渝榮公司),湯某出具收條載明收到款項。2012年1月11日,魯某與湯某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魯某出資240萬元登記到湯某名下,由湯某出面擔任渝榮公司股東,湯某代表魯某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和履行義務,魯某按投資比例獲得分紅,魯某在公司管理方面具有知情權,但不具有管理權。目前渝榮公司登記在冊股東為包括湯某在內的七人,其中湯某在該公司出資金額為540萬元,占比8.4%。該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后魯某因分紅問題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為渝榮公司股東。
【評析】
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相關信息,并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工商登記,股東名冊是股東行使權力的直接依據,股東可依股東名冊的記載行使股東權利。我國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是指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在工商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的出資人,但該法中并無實際出資人這一概念。隨著公司制度不斷發展,實踐中大量出現公司登記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簽訂協議進行股權代持的情況,因此產生的股權代持糾紛頻發,引起了司法機關對該問題的重視。2011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對實際出資人作出了相關規定,在此之前法院處理此類糾紛并無明確可以直接適用的法律依據。
股權是一項兼具身份和財產性質的權利,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和兼資合的特點,原則上不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任意進行轉讓,除非公司章程或者相關的發起人協議已經對此問題進行了事先安排。實際出資人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即要求成為公司的顯名股東,需要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并辦理工商登記。這一過程,從形式上看,就相當于是將公司原股東的股權轉讓給公司股東以外的人,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包括實際出資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當然對于半數以上的理解,應為絕對人數的半數以上,而非持股比例的半數以上,至于半數以上,是否包含“半數”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認為包括半數。
因實際出資人已經實際履行了交付出資義務,在進行顯名登記時不需要再向名義持股人交付股權對價,自然也就不涉及其他股東不同意的應當購買和優先購買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便成為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最主要條件。
實踐中關于“同意”的通常理解為明示的同意,如其他股東以出具同意書或者形成股東會決議等方式進行同意。“同意”屬于意思表示的范疇,意思表示可以明示的意思表示為之,也可以默示的意思表示為之。因此,上述解釋中的“同意”亦應當包含以默示的意思表示做出之情形。如果實際出資人不能證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同意其成為公司的股東,但能夠證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以默示的意思表示同意其成為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人的顯名請求也可以得到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發布的《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8條規定,這種以默示意思表示形式同意實際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的,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舉證,首先要證明其有出資行為,并為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知曉實際出資人出資的事實;二是實際出資人在該公司行使過股東權利;三是其他股東半數以上未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本案中,魯某雖然能夠證明其為實際出資人,但卻未提供其行使過股東權利等證據,同時也不能證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以明示的方式同意其成為公司股東,故其要求確認股東身份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來源:榮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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