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楊某某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從犯?
作者:白濤 池杰,本文僅供交流學習,若侵犯到您的權益,敬請告知處理。
【案情】
2019年1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婁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楊某某,讓其駕駛出租車送自己去萬盛經開區,隨后被告人婁某某在綦江城區“512”路段上車并支付150元車費,二人經交談,被告人楊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婁某某去萬盛是運輸3000顆甲基苯丙胺片劑回綦江的情況下,仍然同意駕車前往,隨后被告人楊某某駕駛車途經綦萬高速后來到萬盛“小集鎮”,被告人婁某某從他人處獲得3000顆甲基苯丙胺片劑之后,攜帶上述毒品乘坐被告人楊某某的出租車沿原路返回綦江,被告人楊某某駕車將被告人婁某某送回至綦江區“512”菜市場口后離去。
2019年1月16日17時許,被告人婁某某攜帶25500元現金,電話聯系出租車駕駛員被告人楊某某,讓其駕駛出租車送自己去萬盛經開區,后被告人婁某某在綦江區“512”上車并支付200元車費,被告人楊某某明知被告人婁某某前往萬盛是運輸毒品回綦江的情況下,仍然駕車前往,隨后被告人楊某某駕駛車途經綦萬高速后來到萬盛“小集鎮”,被告人婁某某支付他人現金24500元并收到2000顆甲基苯丙胺片劑后,攜帶上述毒品乘坐被告人楊某某駕駛的出租車沿原路返回綦江,被告人楊某某駕車將被告人婁某某送回至綦江區“512”菜市場口后離去。同日19時35分許,被告人婁某某走到交通路74號2樓樓梯間時被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被告人婁某某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疑似物7大袋1小袋,凈重132克。
隨后,民警立即對被告人婁利波位于綦江區古南街道交通路74號5-1 的住宅進行搜查,從其臥室內查獲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3袋,凈重642.03克。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從甲基苯丙胺片劑疑似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14.8%-15.3%之間;從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77.3%-77.9%之間。被告人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 月23日,被告人楊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
【分歧】
對于楊某某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存在以下意見:
一、楊某某事先并不知情,且除必要營運收費外,并未收取任何好處費,也未參與毒品交易,他只是從事單純的營運行為,作為一個出租車司機,他也沒有對顧客有事先了解的義務。本案中楊某某不構成運輸毒品罪。
二、楊某某雖事先不知情,但在營運過程中已明知婁某某是進行毒品交易,在知情后他并未采取措施或者中止營運行為,仍駕駛出租車為其運輸毒品提供幫助。在營運開始時,他未處于犯罪狀態。但在他知情的一刻起決定繼續幫助運輸時,他已經構成了運輸毒品罪的從犯。因此本案中楊某某也應以運輸毒品罪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來源: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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