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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辭職后,請求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遭拒后的應對

日期:2022-10-28 來源:律政網 作者:律政人 閱讀:0次 [字體: ] 背景色:        

 法定代表人辭職后,請求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遭拒后的應對(專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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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提出:

請求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兩類情形:

審判實務中,涉及請求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主要有兩類,一類為請求判令被告公司辦理將原告變更為法定代表人的登記手續,另一類為請求確認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判令被告公司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一類案件通常爭議不大。只要被告公司做出相關決議,則被告公司應當根據決議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記。

第二類案件集中在法定代表人辭職而公司拒絕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情況下,法定代表人請求公司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手續所產生的糾紛。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提出辭職的效力等均是此類案件訴訟過程中存在的爭議。

相關案例——幾類案件不同的裁判結果

一、原告訴請獲得支持的幾個案例

1.被告公司于2015年作出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的執行董事、經理、法定代表人。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員工,未參與被告公司的實際經營和管理,亦未從被告公司處領取過任何報酬。原告辭職,并要求被告公司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遭到拒絕。

法院支持原告訴請的理由:(1)原告不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管理,與被告公司無實質上的關聯。(2)原告從未從被告公司處領取工資,由其承擔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相應責任,有失公允。(3)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系委托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法》第410條之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其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應滌除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事項!疽粚彴柑枺海2017)滬0105民初7522號、二審案號:(2017)滬01民終14399號】

2.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股東,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將股權全部轉讓,退出公司管理,且與被告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股東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及其股東均推脫。

法院支持原告訴請的理由:(1)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和員工。(2)原告實際已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執行董事。

針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的相應訴請,法院認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執行董事擔任,而執行董事系由股東會選舉產生,故被告公司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需要作為股東的其他被告履行一定的行為配合,故亦支持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關于配合辦理相應變更手續的訴請!疽粚彴柑枺海2016)浙0881民初3564號、二審案號:(2016)浙08民終1355號】

3.原告曾任被告財務經理。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表決通過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后原告離職,并向被告公司郵寄辭職報告,請被告公司盡快安排變更事宜,但被告未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法院支持原告訴請的理由:(1)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東。(2)其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董事的任期已屆滿,未獲連選連任。(3)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已解除。(4)原告已經明確表示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疽粚彴柑枺海2016)津0116民初2431號】

4.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將其登記為法定代表人。后原告離職,但被告公司未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法院支持原告訴請的理由:原告從被告處離職后,已經不符合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關規定,被告至今仍未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其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疽粚彴柑枺海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07號】

二、原告訴請被判決駁回的幾個案例

1.原告受讓股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受讓股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董事、經理、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將股權全部轉讓,并致函被告公司稱,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也不再是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公司未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請的理由:(1)法律、行政法規并未將法定代表人限制于公司股東范圍內,故原告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份與其法定代表人的任職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2)若允許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續期間因其內部糾紛發生缺位,則必然引發市場秩序混亂、危害交易安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須依據公司章程并經內部決議予以確定,此為公司內部治理事務。原告雖已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去法定代表人的請求,但在未經被告公司內部決議選舉新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原告要求確認其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主張,于法無據。(3)原告作為被告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行使其召集公司股東會或臨時會議的權利以及時解決系爭事項。因此,就本案爭議事項,被告公司內部救濟途徑實質尚未窮盡!疽粚彴柑枺海2014)普民二(商)重字第7號、二審案號:(2015)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129號】

2.被告公司于2011年作出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處任職。因被告公司涉訴,原告多次要求變更其在被告公司擔任的法定代表人職務。2015年,原告與持有被告公司95%股權的T公司訂立《法人免責協議書》一份,明確T公司實際掌據被告公司的經營權,其確認原告屬掛名法定代表人,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不享有股東權利,該公司經營活動產生的法律責任、債權債務與原告無關。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請的理由:盡管被告公司的控股股東簽署了《法人免責協議書》,但在被告公司作出推選新的法定代表人決議之前,法院不能判決強制變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疽粚彴柑枺海2017)蘇0581民初7541號】

3.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訴訟中,原告明確提出辭去前述職務,并請求判令被告公司辦理將其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變更為C的登記。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請的理由: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公司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C,但其并未提交公司章程、變更決議或決定等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曾作出決議或決定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C,其應當對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疽粚彴柑枺海2016)京0108民初18832號】

判言總結:

此類案件所涉及的幾個程序及實體問題

(一)此類案件屬于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糾紛,系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依據《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提起的訴訟,屬于民事訴訟審理范圍。被告公司認為此類案件屬于行政訴訟案件的主張不成立。

(二)原告具有訴的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蹲罡咴宏P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37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實踐中,很多“掛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已離開公司、不再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在公司涉訴后,因法院基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與其聯系,或因公司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對法定代表人采取強制措施,而意識到法定代表人身份對其的影響,故提起此類訴訟。

在法定代表人明確提出辭職而遭公司拒絕的情況下,其已具備訴的利益,其提起的訴訟符合民事訴訟立案受理的條件。

(三)此類案件應當以公司為被告

根據《公司法》第13條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公司應當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故此類案件應當以公司為被告。

(四)判決支持或駁回原告訴請的實體理由

上文所引的最后一個案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案外人C,而未提供相應的公司決議,其訴請顯然難以被支持。而對法定代表人辭職后所提出的要求法院確認其非法定代表人,并判令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訴請,法院判決結果則不甚統一。

法院判決駁回上述訴請的理由主要為:在被告公司未決議推選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法院不能判決強制變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判決支持上述訴請的理由可歸納為兩點:(1)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或股權已轉讓,與被告公司無勞動合同關系或勞動合同關系已解除。(2)原告實質不擔任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或雖曾擔任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但已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

訴訟思路

(一)理順雙方當事人法律關系

欲解決此類爭議,應當從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入手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1.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與公司之間系委托合同關系

《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總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因此,當原告被任命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之時,根據上述規定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其同時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蛘哒f,當原告與被告公司就前者擔任后者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達成一致時,其合意中便包含原告同時擔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在此情況下,原告辭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前提為其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的職務。

筆者認為,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之所以能夠行使職權,來源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的聘任及授權,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與公司之間的關系,符合委托合同關系的特征,屬于委托合同關系!逗贤ā返410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根據上述規定,原告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其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其間的合同關系自辭職報告送達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時即解除。退一步說,即便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與被告公司簽署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其亦有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2.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離職后即不存在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礎

原告辭職對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影響,又應當從公司內部關系與公司外部關系分析。

就公司內部關系而言,根據《公司法》第13條的規定,原告不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之時,也就不存在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礎了。

就公司外部關系而言,根據《公司法》第13條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豆镜怯浌芾項l例》第30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辭職后,被告公司應當及時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選任新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從而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以公示的方式宣告其新的法定代表人。

在原告辭職后,若被告公司不及時辦理相應手續,原告的利益可能遭受損失。筆者傾向于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辦理相應變更登記的訴請,應當獲得支持。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選任新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系被告公司的義務,系隱含在辦理變更登記義務中的當然義務。被告公司提出的未召開會議、未形成新的選任決議的抗辯意見,不應得到支持。

(二)明確提出辭職的意思表示,準確提出訴訟請求

根據上述分析,此類案件中,原告是否具有股東身份、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勞動合同關系、是否從被告處獲得收益等,并非決定原告訴請是否能夠獲得支持的關鍵因素。而原告本人明確提出辭去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職務的意思表示則最為重要。

而且,原告提起訴訟的目的系確認自己不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訴請無需涉及案外人。因此,如上所述,在沒有相應公司決議的情況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案外人的訴請非常不明智,也明顯難以獲得支持。

(三)充分揭示訴訟、執行風險

審判實踐中,結果相反的兩類生效判決,反映出司法者對于此類爭議的不同觀點。

但不可否認,上述判決駁回原告訴請的案例充分揭示了此類案件的風險。即便原告勝訴,若被告公司怠于召開會議選任新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則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不具有可執行性。對于公司外部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在未辦理相應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原告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三十條 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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