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人真章”的合同是否有效?“認人不認章”到底如何理解?最高院二巡法官會議紀要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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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現狀
關于“人章關系”的規定,效力最高且規定最明確的是《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第41條。
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概而言之,就是“認人不認章”。但是,前述規定講的是“真人假章”的情形,“真人”即簽訂合同的行為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是有權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利的自然人,“假章”即合同上加蓋的公章是假的,或者和備案的章不一致。至于“假人真章”的情形,則未涵蓋在《民商審判會議紀要》前述規定中。
二、問題的提出
“假人真章”情形下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法人是否需要承擔合同義務?
“假人”,指的是合同上簽字的自然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合法授權代理人。“真章”,指合同上加蓋法人的合法有效的公章。
三、最高法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法官會議紀要的形式,對不同“人章關系”進行類型化分析,包括“先蓋章后簽約”、“假人真章”、“真人假章”、“有章無人”、“有人無章”這五種情形。
1、“假人真章”
“假人真章”即章盡管是真的,但行為人卻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章是真的,即便行為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也應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我們認為,即使章是真的,也不排除他人通過偷盜甚至搶奪等方式取得的可能,因而一概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顯然是將復雜問題簡單化了,也對公司不公。況且,公司蓋章確認的事實基礎是行為人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在行為人沒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情況下,公司蓋章確認就缺少事實基礎,故不宜簡單地以公章是真的為由就認定公司是合同當事人,進而判令其承擔責任。
“假人真章”在實踐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是他人假冒的,但發生糾紛時難以認定系由何人所假冒。在法定代表人主張被假冒簽字的情況下,考慮到相對人有義務核實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因而相對人要舉證證明何時何地與何人進行締約接觸、何時簽字蓋章等事實;未能舉證的,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二是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義代表公司締約,糾紛發生時可以認定該他人系何人,《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在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記的情沉下,相對人很容易核實締約人是否為法定代表人。故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義代表公司締約的行為并非代表行為,自然也談不上越權代表的問題。但其確有代理權的,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締約,不妨礙構成有權代理;反之,構成無權代理。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相對人明知締約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未取得代理權就與其訂立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對人,一般可以排除表見代理規則的適用。
三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在代理權終止后仍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此時應當根據《民法典》第171條、第172條有關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的規則來認定公司應否以及如何承擔責任。
通常而言(不嚴謹的歸納):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是假的,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假的(他人假冒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簽上了自己的名字),或者代理人事實上沒有合法有效代理權的,即使加蓋真章,合同對法人也不發生效力。
當然,如果相對人能證明自己是善意的,能夠適用“表見代理”的,那么合同仍對法人發生效力。
2、“真人假章”
即《民商審判會議紀要》所規定的情形,“真人假章”所訂立的合同,公司仍需承擔法律責任。
3、“先蓋章后簽約”
關于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效力如何的問題,此前,司法實務中的主流觀點來源于(2020)最高法民申1111號《民事裁定書》,即視為“概括性授權”,合同有效。
李紅新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其清楚、理解合同內容,同時也表明其放棄核實債權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擔由此帶來的法律后果,主觀上具有與不特定的債權人成立借款關系的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合同的相關內容被明確后,對宏遠酒店理應具有約束力。二審認定李紅新曾將蓋有宏遠酒店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給案外人委托其代為借款,宏遠酒店將留有空白內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對方,其行為應視為對合同內容的概括性授權并無不當。
但是,最高法在《二巡法官會議紀要(三)》中有了新的觀點,如果填寫合同的是公司授權的代理人,則合同對公司生效;如果填寫合同的是相對人,則視為相對人“自己代理”,只有在公司事后同意或追認的情況下,合同才對公司發生效力。
具體又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公司將加蓋了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交給行為人,由行為人與相對人通過磋商確定合同內容。此時,應當視行為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代理權而確定法律后果: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視為公司給予了行為人概括授權,所簽訂的合同對公司生效;行為人無代理權的,則屬于無權代理。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考慮到此種情形實在有悖交易習慣,一般不宜認定相對人為善意無過失,即原則上不能適用表見代理規則。
二是公司將加蓋了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直接交給相對人,由相對人確定合同內容。此時相對人既是合同當事人,又是公司的代理人,屬于自己代理行為。依照《民法典》第168條有關“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之規定,該行為原則上無效,除非公司事后表示同意或者予以追認。
4、“有章無人”
“無人”指合同上沒有行為人簽字,或者不能確定是誰加蓋的公章,或者不能確定是和誰磋商對接的。這種情形下,不管合同加蓋的是真章還是假章,都認定合同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所討論的“有人”,包括合同上有行為人簽字,或者能夠確定是誰加蓋的公章,或者能夠確定是和誰磋商對接等情形。
5、“有人無章”
合同上有行為人簽字,但未加蓋公司公章,一般認定為該合同對行為人發生效力。但是,在滿足行為人代表公司簽訂合同(綜合合同內容、行為人身份、職權等予以確定),并且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是有權簽訂的(系法定代表人或取得合法授權,或者構成表見代理),那么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
四、職務代理
實踐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簽訂合同的情形較為少見,絕大多數情況都是公司職工洽談對接,然后通過郵寄方式簽訂合同。此種情形下,應如何認定合同效力?
職務代理,顧名思義,即根據其所擔任的職務而產生的代理。職務代理確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如職務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員,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與其說是受民事法律關系的約束,不如說更多地受勞動法律關系或行政法律關系的約束,職務代理相對穩定,除非代理人職務變動,其代理權一般不能被剝奪等。職務代理實質上是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在職務代理中,鑒于本身并未明示的授權,且職權范圍又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在確定有無代理權時要充分考慮相對人是否有合理信賴的因素,這也是《民法典》第170條第2款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原因。
相對人有核實締約當事人身份的義務,主要審查行為人是否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及是否享有法定職權,行為人的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乃至著裝等可能給相對人行使職權外觀的因素,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在職務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員的職權,重大交易還需要了解作為被代理人的公司章程、機構設置、合同審批流程等。
五、總結
其一,盡管《二巡法官會議紀要(三)》一直強調“認人不認章”有失偏頗,但是“認人不認章”還是能較為準確的概括不同“人章關系”情形下合同對公司的效力。只要是“真人”,則合同一般都對法人發生效力,而不論章之真假,反之,只要是“假人”,則合同一般對法人都不發生效力,而不論章之真假。
其二,實務中,最好現場核實法定代表人身份,并讓其在合同上簽字、加蓋公司公章。如果是職工對接且非現場簽署的,應讓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同時保留該行為人系公司職工的證據。
其三,盡管不是專題討論,但最高法對“空白合同效力”問題已經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觀點,需要特別重視。此前,經一方當事人簽署確認的空白合同,視為對相對人的概括性授權,該合同對雙方發生效力。但是,最高法現在認為,一方當事人簽署確認的空白合同,相對人自行填寫的視為“自己代理”,只有在公司事后同意或追認的情況下,合同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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