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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效力問題

日期:2022-10-25 來源:律政網 作者:律政人 閱讀:0次 [字體: ] 背景色:        

 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邢福榮與北京鼎典泰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丁世國等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9)吉民初5號

二審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904號

再審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2253號

▋ 裁判要旨

合伙協議就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的特別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應嚴格遵守該約定。合伙協議已經明確約定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財產份額轉讓之前,當事人就財產份額轉讓簽訂的轉讓協議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確不同意該財產份額轉讓,則轉讓協議確定不生效,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履行力。當事人請求履行轉讓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案情簡介

案涉新能源基金為有限合伙,《合伙協議》約定,有限合伙人轉讓或出質財產份額應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兩位有限合伙人邢福榮、鼎典泰富之間訂立了《轉讓協議書》,邢福榮出讓其持有的19.04%合伙份額。后因履行糾紛,邢福榮起訴請求鼎典泰富支付轉讓款。

▋ 本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轉讓協議書》效力及履行問題,具體涉及以下問題:

(1)關于合伙人之間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特別約定的效力問題。

現行法律并無合伙人之間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特約效力的規定,特別約定的效力需要結合合伙經營方式或合伙組織體的性質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斷。合伙人之間的合作建立在對彼此人身高度信賴的基礎之上,故合伙事業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因此,就合伙人之間的財產份額轉讓而言,如果合伙協議有特別約定,在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則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應嚴格遵守。

(2)關于案涉《合伙協議》中有關合伙人之間財產份額轉讓特別約定的效力問題。

就合伙人之間轉讓合伙財產份額,案涉《合伙協議》明確約定“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該約定是各合伙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福榮關于該約定客觀上限制了《合伙企業法》賦予合伙人依法轉讓財產份額的法定權利,故對各方不具有約束力的抗辯主張,于法無據;且前已述及,該理由恰恰與合伙經營方式或組織體之人合性所強調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納。

(3)就案涉《轉讓協議書》的效力及履行

案涉《轉讓協議書》關于合伙財產份額轉讓事宜,已經確定不能取得全體合伙人同意,故該《轉讓協議書》確定不生效,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履行力。

▋ 參考要點

有限合伙是投融資領域的最重要的組織形式之一,由于各種商業需求,合伙協議往往演變出種類繁多的特別約定和安排。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合伙協議中的特別約定(包括對合伙人間份額轉讓需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限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應嚴格遵守該約定,否則相關協議不能產生履行力。因此,在基金設立及投資退出的全過程中,管理人和投資人需要充分考慮合伙協議中特別約定的影響和潛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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