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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律師 >> 貪污賄賂罪

因請托的事辦不成退錢的是否構成受賄犯罪

日期:2022-10-20 來源:律政網 作者:律政人 閱讀:0次 [字體: ] 背景色:        

 因請托的事辦不成退錢的是否構成受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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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受賄犯罪既遂。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允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且積極為對方謀利去“作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成立受賄罪既遂。因為請托的事情沒有辦成,事后退錢既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也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但可作為從寬處罰情節予以考慮。

其一,該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受賄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而非行賄人的財產。受賄行為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索取或收受的財物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有關,是其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根據2016年“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不要求必須為他人實際謀得了利益,即不要求“辦成事”,許諾為他人“辦事”謀取利益即可。

受賄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索取或收受賄賂,并將對方提供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意思。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對方有請托事項,明知自己收下錢款并允諾幫助謀利會損害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并積極幫助對方謀取利益,充分表現了其將對方所送錢款據為己有的明顯目的和侵害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直接故意,符合受賄罪的主觀要件。

其二,事后退錢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該條的宗旨是將客觀上收受他人財物,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賄罪之外。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是“不以受賄論”,而是從根本上不構成受賄。若行為人在他人提出請托事項后就具有受賄故意,則不適用該條款。事后退款是因請托事項無法辦成,因意志以外原因被動退錢的,并非主觀上不想收錢。如果請托事項辦成了,將會心安理得收下該筆錢款,即行為人具有受賄的直接故意。因此,因事無法辦成而退錢的行為不符合《意見》第9條的規定,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其三,受賄行為已經完成,屬于受賄罪的既遂。受賄罪中,行為人一旦完成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即成立犯罪既遂。行為人明知對方送來錢款有事相求而予以收受,并許諾為對方謀取利益,已經完成受賄罪要求的危害行為,成立犯罪既遂,便不可能再成立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事后全額退還賄賂款、在監察機關調查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的,可以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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