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質證技巧與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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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質證的概念和意義
(一)質證的概念
在學理上,質證沒有明確的定義。在多種學界觀點中,關于質證概念的共識性觀點主要包括兩點,第一,質證應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第二,質證是一種訴訟過程中的活動。對于質證的其他方面,根據各觀點認定的質證的主體、質證內容、質證目的等因素的差異,存在多種學說。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冊(第346頁)對質證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即“質證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由訴訟當事人通過聽取、審閱、核對、辨認等方法,對提交法庭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斷,無異議的予以認可,有異議的當面提出質疑和詢問的程序。”
(二)質證在民事訴訟中的意義
1.民事訴訟的程序要求:證據未經質證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三條明確規定,“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案件的審理過程即是事實的發現過程,案件真相的查明依托于雙方提供的證據,而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此,從程序上說,質證是案件真相查明的必要條件。
2.民事訴訟的實體需要: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幫助法官對證據進行認證
證據的質證可以影響法官對訴訟當事人及證據的整體印象。法官對證據的采納和證據證明力的認定,取決于質證的質量與結果。邏輯縝密的質證不僅會讓法官對己方印象有利,發現對方證據中的問題,也有助于法官理清案件要點。
二、如何進行質證:質證的程序和內容
(一)質證的程序規定
《證據規定》第六十二條對法庭調查中質證的順序進行了規定:“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依照上述規定,質證分為兩個環節,出示證據和質證:
1.出示證據
即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將證據展示給法官和對方當事人。出示證據應當以出示原物、原件為原則,根據《證據規定》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只有在出示原件確有困難且法院允許、以及原件已不存在且有證據證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的情況下,才可以出示復制品。
關于證人證言的出示,一般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鑒定人的出庭則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只有在當事人有異議或者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鑒定人才應當出庭作證。
2.質證
在一方當事人出示證據后,另一方當事人對于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沒有異議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有異議的則進行進一步的具體質證。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對于證據的質證允許對方當事人予以回應,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于復雜案件的關鍵證據,往往會組織當事人雙方進行多輪的質疑和反駁,直至法官自身認為對于該證據形成了正確的自由心證為止。質證既可以一證一質,也可以分組將多個證據綜合起來一并質證。
(二)質證的內容
質證的內容一般為對于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三性進行質證,其實質在于質疑對方以證據想要證明的具體事實主張。
一般來說,首先要針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質證,因為二者是證據能夠作為定案依據的前提,如果證據沒有合法形式或者并非真實,即便與案件具有關聯性,也不應該作為定案的根據。
合法性、真實性是對證據的“證據能力”的要求,而具備“證據能力”還要考慮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即關聯性。只有同時具備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據才可以作為案件事實的組成基礎,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證據滿足了三性要求,法院就會支持當事人該證據對應的事實主張,法官依然會根據自己的自由心證,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綜合判斷,再確定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是否能夠成立。
1.對證據合法性的質證
在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質證時,一般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
(1)證據是否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睹袷略V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證據形式有八種: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
(2)證據是否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即證據的形式要件是否得到滿足。例如,《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就對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規定了特殊的形式要求。
(3)證據的來源是否合法!睹裨V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依此規定,侵犯個人隱私的偷拍、投攝等證據,均會因違法獲取而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2.對證據真實性的質證
證據真實性包含形式是否真實和內容是否真實兩個方面。形式是否真實是指證據的載體是否真實,例如當事人手寫的文件,只要確實系當事人手寫,并非偽造,那么無論內容所述如何,該證據的形式即為真實的;而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指證據所載明的內容是否真實,即是否與案件事實情況一致。
最終證據的真實性與否,實際應依照內容判斷,形式是否真實僅為內容是否真實的考量因素之一,是整個證據具備真實性的必要不充分條件。
在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質證時,一般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
(1)證據是否存在原件、證據來源是否清晰可以驗證;
(2)證據本身內容是否違反邏輯,能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3.對證據關聯性的質證
關聯性指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內在的聯系,關聯性的大小直接關系到證據的證明力的強弱。證據關聯性包括兩個要素:第一,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性,即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相關性;第二,證據本身可以增加或減少待證事實的可能性。
因此,對于關聯性的質證一般從以上兩個角度進行,即運用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質疑證據與待證事實沒有關系,或者即便有關系,也很難增加或減少待證事實本身的存在可能性。
三、各類證據的質證實務要點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證據形式,筆者結合實務要點分類提示如下:
(一)當事人陳述
1.由于該部分證據一般涉及多個事實,需要特別注意質證時不要遺漏事實,可以首先就事實發表總體的明確質證意見,再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具體事實,進一步發表認可還是否認的意見;
2.對于該部分中不認可對方當事人的陳述,應當佐以證據及時、慎重地向法庭提出充分理由,避免沒有目的沒有證據地“為了反對而反對”,這樣會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
(二)書證、物證
對書證、物證進行質證時,除非上文提到的特殊情況,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因此,質證時必須要求對方提交原件,然后才能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發表意見,對不能提供原件的證據原則上應該拒絕質證。
如果對方確實不能提供原件,同時法庭要求附條件發表質證意見,在核對筆錄時必須確認是否在筆錄中明確了所發表質證意見的前提。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近年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大量通過短信、微信、QQ、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這些證據的展示方式一般是通過打印截圖提交法院,另一方當事人即便在開庭前取得對方提交的證據,也難以進行有效判斷,因此質證環節就尤為重要。
1.需要核查該類型證據的原始載體
對該類型證據進行質證時,首先需要核查原始介質,例如手機短信、微信等需要核查原始手機,再來判斷真實性。這是因為電子數據具有虛擬性,容易被篡改、復制、剪輯,一旦丟失原始介質,就難以確保真實性。因此在相對方沒有出示該類型證據原始介質的情況下,一般應主張不予認可。
2.需要核查證據所涉主體是否真實
民事訴訟中,無論是短信、微信還是電子郵件,都涉及到案件相關主體。而且一般主體在證據中僅體現為賬號或者圖像,那么該賬號或者圖片究竟是否為所主張的主體,就是質證中的重要一環。如果證據中的主體雙方根本不存在或無法查實身份,則有很大可能該證據本身是偽造的,不具備真實性,也無法作為定案的依據。
針對該類型證據質證,應重點核查所涉主體是否真實,尤其是一旦賬號所載系統并非以身份證實名注冊、或者無法證明系統具有嚴格的身份驗證機制,可以認為無法確認往來主體身份,而不認可證據的真實性,這種情況下除非舉證方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該證據的真實性一般不會被法院確認。
3.需要核查證據內容是否完整
由于電子往來往往是大量的、連串的形式,具有內容多、易修改的特點。即便是真實的往來,通過有選擇、有目的地提交舉證,也可以達到虛假的證明效果,舉證方往往不會提供完整的證據內容,因此審查證據的完整性也很有必要。
以電子郵件為例,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所提交證據的前后郵件,或者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對方惡意刪去了某郵件的情況下,可以要求進行IT的技術恢復;再例如若存在錄音、錄像類型的證據,可以要求其提供完整、未經剪輯的文件,而不能認可進行技術剪輯、拼接的證據。
4.經公證的電子證據類
特別提醒的是,根據《證據規定》第十條規定,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不需要證明,因此對于公證過的該類型證據,為給法官留下合理質證的印象,沒有充分證據情況下,不建議不認可公證的內容,但是該類型證據依然可以在形式上進行質證,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
(1)公證過程是否規范完整。公證文書須完整地記載公證證據的形成過程,具體而言,應該至少包括打開往來系統、輸入賬號密碼、查看證據等環節,同時還應當包含載體運轉良好的證明,例如電腦正常連接網絡、或者電話正?梢缘顷懳⑿诺。
(2)公證書記載的操作人員身份是否中立,以及公證環境是否具有客觀性。如果操作人員不是公證員,或者操作的電腦不是第三方的電腦,也可能存在預先編輯軟件、預先設置網絡環境或登陸了虛擬網頁的可能性。
(四)鑒定意見、勘驗筆錄
1.由于鑒定意見一般涉及到較為復雜的專業問題,質證的主要工作量在庭下準備階段,主要包括取得質證意見后,明確鑒定結論中是否存在適用條件或者作出結論的前提聲明,或者在邏輯上檢查其鑒定方法、檢查結論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如果請求鑒定人員出庭,為避免專業性準備不足,建議事先委托相關專業人員出庭并協助質證。
3.對于勘驗筆錄的質證準備,與鑒定意見較為相似,應當注意檢查勘驗筆錄的形成過程是否存在漏洞,同時核查勘驗筆錄的內容是否能與案件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五)證人證言
在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時,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對證人證言真實性的質證
證人證言是否客觀、真實,一般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質證:
第一, 證人與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利害關系。
若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如證人是一方當事人的員工、親戚、朋友等,該證人證言會因利害關系可能導致證言傾向一方當事人,而不具有客觀性。但是,如果僅僅是簡單以證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為由主張證人證言不真實,其質疑和質問的力度較弱,難以為法官不采信該證人證言提供充分的說理。
因此,還應結合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證的角度,提出更加有效的質證意見。此外,如果有證據顯示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可在較大程度上降低證人證言在法官心中的采信度。
第二,證人證言內容。
《證據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據此,“親身感知規則”是審查證人證言的首要規則。證人證言的內容必須是對客觀事實的反映,證人只能對自己耳聞目睹的案件情況進行體驗陳述,而不能作出意見陳述。除非證人的意見是建立在合理的經驗和感覺基礎上的,如聲音的認定、車輛的速度等。
如果是傳來證人作證,必須說明來源,對于道聽途說的消息,不能作為證人證言的內容。在司法實踐中,證人的年齡、身體狀況、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精神狀態等因素,均會影響證人證言內容的可信度。
此外,如果證人證言內容不連貫、缺乏案件細節情況,或者細節情況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不能印證,其可信度也會大大降低。這很可能表明其并未親自感知案件情況。如果經過審查發現,證人是轉述其他證人的證言,那么將需要進一步查找相關證人,核實信息來源,尋找一手證人證言。
第三,證人的人品。
司法實踐中,鮮有當事人或代理人從證人的品德角度對證人證言發表質證意見。一般來說,品行良好的證人證言,其可信度就高,反之其證人證言的可靠性就較弱。
如果有證據證明證人曾經在另案中做過偽證,在本案中其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就將大打折扣。
2.對證人證言合法性的質證
合法性一般是從作證的證人是否具有作證的資格和證人證言的來源兩個角度進行質證。
首先,作證的證人是否具有證人資格。
證人的作證資格,是其成為法庭上的證人的前提。如果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生理及精神狀態足以影響證言的真實性,其作證資格就值得質疑!睹袷略V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據此,證人分為自然人證人和單位證人,具備證人資格應同時滿足了解案情和正確表達這兩個法律要件。
能否成為證人與年齡沒有必然關系,即使是未成年人,根據《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作為證人。”如果證人出庭不能正確表達或者沉默不語,則喪失作為證人的資格。
單位證人的作證方式一般是出具書面證明文件。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證明只有具備單位負責人簽字或蓋章、出具人簽字或蓋章和單位公章這三個要素才具備合法的形式要件,具有作為證據的資格。
其次,證人證言的來源是否合法。
證人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能采用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方式獲得證人證言。另外,需注意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時間,逾期舉證也會影響證據的效力。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五)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遇有法定情形不能出庭作證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證人出庭作證和書面作證的質證方式有所不同。
3.對到庭證人證言的質證
(1)證人的基本情況,包括證人是否為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確感知當時情況,是否能正確回憶、表述,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表達力等,即證人對案件事實是否有正確的感知、記錄、回憶能力,證人是否能正確表達這一感知等;
(3)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和條件;
(4)證人對同一事實的前后描述是否矛盾;
(5)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
(6)證言的內容及要證明的問題;
(7)證言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及其因果關系。
(8)證人因情感或經濟利益的影響,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有所偏袒;
(9)證人的品行可信性;
(10)證人的感知、回憶、表述能力是否存在缺陷。
4.對未到庭證人證詞的質證
(1)證詞形成的時間、地點、環境;
(2)證詞的來源及其來源程序是否合法;
(3)證人與當事人的關系,如是否有重大利益關聯性、親屬、賄賂、脅迫等情況;
(4)證人的基本情況,包括證人是否為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確感知當時情況,是否能正確回憶、表述;
(5)證詞中是否存在不一致之處、證詞是否存在自相矛盾的明顯錯誤;
(6)證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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