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訴中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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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檢察機關依法公正行使監督職能,2013年新民訴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此番立法新舉雖是我國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進程的一大進步,但在司法實踐適用時暴露出來的種種問題也需要我們對該項權利作進一步地研究。本文試通過梳理我國檢察機關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立法發展脈絡,分析當前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的缺陷及其產生的不利影響,以期能對該項權利在司法實踐中的規范行使略有裨益。
一、我國民事抗訴中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的立法發展脈絡
隨著民事訴訟理念和司法實踐的發展變化,我國民事抗訴案件中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也在逐步規范中。2001年出臺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是我國第一次對抗訴案件中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作出規定的法律文件!兑巹t》第1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原審案卷進行審查。非確有必要時,不應進行調查”,由此確立起抗訴中檢察機關書面審查原審案件為主,調查取證為輔的原則。第18條則以逐條列舉的形式對行使調查取證權的具體情形初步作出了規定,但未明確檢察機關展開調查的目的。這幾種情形有:⑴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⑵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⑶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⑷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
2011年為落實司法改革的要求,“兩高“第一次以會簽文件形式在《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中確立調查取證權!兑庖姟返3條明確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是為了核實案件相關情況,判斷生效裁判與調解是否合法,并在該條中列舉了可以進行調查核實的三種情形:⑴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的;⑵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行政訴訟原告、第三人在原審中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而未調查收集的;⑶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2013年修改的新民訴法在第210條中首次以法律形式確立民事抗訴中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并進一步明確該項權利的行使是為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抗訴的需要。2015年實行的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則在第421條第2款中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案件中經過調查取得的證據需當庭出示并經當事人質證后方能作為定案證據。
二、當前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的缺陷及其產生的不利影響
1、調查取證權權限不明,破壞訴訟平等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此項規定便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處分原則”。依該原則,是否申請再審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檢察機關的抗訴權作為一種公權力本身就是對私權的一種介入,如使用不當極易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進而破壞訴訟中平等,危及審判公正。在民事訴訟中,原、被告雙方是平等的。這種“平等”不僅包括訴訟地位的平等,也包括平等地行使各項訴訟權利。這其中就包括雙方當事人在取證手段上的平等。
在民事抗訴案件中賦予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必然要求,也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司法公正,其初衷無可厚非。然而,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在抗訴案件中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具體適用情形上,《規則》和《意見》是列舉了幾種情形,新民訴法只是規定人民檢察員“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即可調查取證。何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不管是隨后修訂的新民訴法司法解釋還是其他法律法規對此都無任何補充與說明。相關法律的規定不可不謂籠統、模糊。另外,現有的法律也未對檢察機關不當行使調查取證權時應負的責任作出任何規定。這些都為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隨意調取證據提供了很大的空間,有可能會造成其濫用權利影響公正審判的局面。在這種情形下檢察機關幫助再審申請人調查取證,必然會使原審中的勝訴方因此喪失對法院判決的信任,影響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2、調取的證據定性不清、效力不明,影響法律監督效果
檢察機關的抗訴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是為了糾正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維護司法公正。作為在民事抗訴案件中調查取得的證據理應具有支持抗訴的這一特性,以查明抗訴的生效裁判是否有誤。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調取的證據定性不清,常將調查取得的證據作為啟動抗訴程序的一種工具,出現為了“抗訴”而調查取證的“亂象”,嚴重破壞法院正確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如本院審理的樊立安訴李國強等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檢察機關在抗訴審查過程中,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并以鑒定結論作為抗訴事由提起抗訴,引起案件再審。然而當事人在再審過程中,對檢察機關的委托鑒定程序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致使法院在采信檢察機關委托鑒定的鑒定意見時陷入兩難境地。
在庭審過程中也因為檢察機關對調取的證據未有一個清晰、準確的認識和理解,不少檢察人員常將這些證據不加區分一股腦地全部在法庭上進行出示。這不僅無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還會拖延訴訟進程,更起不到法律監督的效果。還有些檢察人員在抗訴過程中完全充當起再審申請人的“證據發言人”,與申請人形成利益共同體,利用調取的證據幫助申請人追究被申請人的民事責任,完全顛覆傳統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此外,無論是過去出臺頒布的《規則》、《意見》,還是現在新修訂實施的新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未對民事抗訴案件中檢察機關通過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的效力及其認定作出詳細規定,從而導致司法實踐中法檢兩家因為對此項權利行使下取得的證據的認識不同頻生爭執,也為檢察機關依法履行監督職能增設諸多障礙。
3、相應的保障措施尚未建立,不利于調查取證權的有效行使
雖然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案件中的調查取證權已在法律中得到明文規定,但是僅靠這些原則性的規定遠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調查取證過程中遇到的諸多難題。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刑事案件調查取證權早已得到民眾的普遍認可。而對于民事抗訴案件中檢察機關的這項調查取證權,絕大多數民眾知之甚少,更別說認可了。再加上中國人傳統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怕事”心理,很多被調查的案外人員和單位在檢察機關調查時通常都不愿配合。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檢察機關的取證難度。在調查取證必要的保障措施和案外人員不予配合的懲處規則未規定的情況下,勢必會造成檢察機關的這項權利形同空設。
三、規范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建議
1、明確行權權限和程序,適當約束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
為最大限度地減少抗訴案件中檢察機關因行使調查取證權對當事人平等訴訟地位的影響,避免檢察機關濫用職權調查取證,有必要對其調查取證權進行適當地約束,一方面,需整合現有的法律規定,在相關司法解釋中統一確定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適用情形,使檢察機關行使該項權利時有法可循,嚴格依法行權;另一方面,需在民訴法實施細則中逐步完善檢察機關在抗訴案件中行使調查取證權應遵循的程序,參照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相關規定,對調取證據的人員組成、調查筆錄的制作、調取證據的保存、違法調查應負的法律責任等作出詳細規定,使檢察人員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取證工作,確保取證規范、合法。
2、對調取的證據檢察人員要準確定性,法檢兩家要加強溝通
民事抗訴作為國家公權力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一種監督,理應慎重進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在抗訴過程中調取的證據也應緊緊圍繞法律監督這一職責展開使用。對調取的證據的性質,一方面,檢察人員要在思想上準確定位,時刻謹記法律監督這一職責,切記出現為抗訴而取證的偏激做法。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及其辦案人員在調取證據時應保持客觀中立,不過多地對民事糾紛進行干預,對再審申請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都要進行調查核實,避免與再審申請人形成利益共同體成為其代言人,影響訴訟結構的穩定。
在民事抗訴案件中,檢察機關經調查獲取的證據能否順利轉為“再審證據”被法院采納不僅關系到抗訴案件能否改判,還關系到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履行。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工作中,法檢兩家應進一步加強溝通與聯系,明確證據效力的認定程序,包括:哪些證據需由檢察機關出示以及如何出示、對哪些證據需詳細說明、雙方當事人該如何質證等各個事項。對在此過程中產生的分歧與矛盾,法檢兩家可積極商研,求同存異,努力消除法律適用方面的障礙,爭取達成共識,確保訴訟順利進行。
3、健全調查取證保障措施,保障調查順利開展
一項權利的有效行使,必須輔之以配套的措施保障。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是為抗訴服務的,如無配套的措施保障必將只能成為一個抽象、空洞的法律概念,無法發揮其應有的功效。因此,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有必要針對檢察機關抗訴案件中的調查取證權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或出臺對應的司法解釋,明確檢察機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所需的各項保障措施。具體來說,這些保障措施可以有以下幾方面:(1)調閱民事審判卷宗,詳細了解案件訴訟的全過程核查案件是否存在違法審判;(2)詢問案件當事人和證人,全面掌握案件相關信息獲取言詞證據;(3)對專業問題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分析,以確定是否需要對生效裁判抗訴;(4)對不配合調查取證的案外人員和單位必要時可給予其訓誡、罰款、拘留等處罰;(5)要求辦案法官闡明裁判理由,便于檢察機關進一步判明生效裁判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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