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東解除大股東的資格如何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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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股東未按章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繳納或返還出資的,公司可以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對于該股東除名決議,該未出資股東不具有表決權,即便該股東系控股股東!豆痉ā贰⌒拚蠼档土斯蓶|投資門檻,但不代表減輕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只是股東的出資義務更多源于股東之間的意定,而非法定。當股東不履行約定的出資義務達到根本違約程度時,其他股東可以追究該未出資股東比較嚴苛的法律責任,直至解除其股東資格。
【案情】
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禹公司)設立于2009年3月11日,設立時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股東為宋某某、高某。2012年8月28日,萬禹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決議:1、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由100萬元增至1億元;2、吸收新股東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旭公司);3、增資后的股東出資情況、股權比例為,宋某某60萬元(0.6%)、高標40萬元(0.4%)、豪旭公司9900萬元(99%); 等等。同日,萬禹公司通過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關于公司注冊資本、股東出資額及持股比例的內容與上述股東會決議一致。
2012年9月14日,兩家案外公司匯入豪旭公司的銀行賬戶共計9900萬元。同日,豪旭公司將該9900萬元匯入萬禹公司的銀行賬戶內。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確認后,同年9月17日,豪旭公司即將增資驗資款9900萬元從萬禹公司賬戶中轉出,通過一系列賬戶流轉,還給了兩家案外公司。
2013年12月27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催告返還抽逃出資函”,稱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資9900萬元,望其盡快返還全部抽逃出資,否則,萬禹公司將依法召開股東會會議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但豪旭公司未返還抽逃的出資。
2014年3月6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開股東會,審議關于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事項。2014年3月25日,萬禹公司召開2014年度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5、到會股東就解除豪旭公司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資格事項進行表決。6、表決情況:同意2票,占總股數1%,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100%; 反對1票,占總股數99%,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0%。表決結果:提案通過。”各股東在會議記錄尾部簽字,但豪旭公司代理人在簽字時注明不認可上述表決結果。同日,萬禹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載明:“因股東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資,且經催告后仍未及時歸還,故經其他所有股東協商一致,決議解除其作為萬禹公司股東的資格。萬禹公司于本決議作出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減資手續。”宋某某、高某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絕簽字。
由于豪旭公司對上述股東會決議不認可,宋某某作為股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東會的決議有效。萬禹公司同意豪旭公司的訴請。
豪旭公司述稱,豪旭公司未抽逃出資,即使有抽逃出資行為,其仍具有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對股東會會議擁有99%的表決權。其已表決否決了2014年3月25日的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決議無效。
【審判】
一審法院采納了豪旭公司的意見,判決:駁回宋某某的訴訟請求。宋某某和萬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證據能夠證明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認繳的9900萬元的全部出資款,且經萬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返還。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有關股東除名的規定,股東會對拒不出資股東予以除名的,該股東對該表決事項不具有表決權。本案對于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資的行為,萬禹公司已給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開股東會時通知豪旭公司的代表參加給予其申辯的權利。最后表決時豪旭公司對其是否被解除股東資格不具有表決權。萬禹公司另兩名股東以100%表決權同意并通過了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決議,該決議有效。豪旭公司股東資格被解除后,萬禹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據此,二審判決:一、撤銷原判;二、確認萬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效。
【評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理論和實踐中的股東除名制度和表決權排除規則的適用,而對這兩個制度在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中比較欠缺。
一、股東除名制度與表決權排除規則概述
(一)關于股東除名
所謂股東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將違反義務的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去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與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關系,使其喪失在公司的股東資格的法律制度!豆痉ā窙]有明確規定股東除名制度,但最高法院于2011年2月發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17條對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確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給予除名的制度,第17條有兩款,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上述規定總體上確認了現行股東資格解除規則。
(二)關于表決權排除
公司法中的表決權排除,又稱表決權回避,是指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的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的制度。設立表決權排除規則的意義,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規則,損害公司利益和少數股東利益。例如控股股東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通過股東會決定公司與控股股東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進行不平等的關聯交易,從而向控股股東或其關聯公司進行利益輸送,使公司利益和少數股東利益受損。
《公司法》對表決權例外的規定也很有限,一是在第16條中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該股東或該受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二是在第90條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創立大會對公司籌辦情況和創立的審核和決議,應由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這實際排除了發起人股東的表決權。
雖然《公司法》對股東表決權排除只作了很有限的規定,但并不表明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情形就不能適用股東表決權排除。如果出現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規則通過或阻止通過與其有利害關系的股東會決議,侵害公司或小股東的利益,司法實踐可以適用表決權排除規則。
二、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被除名可適用表決權排除
對于因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被公司股東會除名的決議,可以適用表決權排除,被除名股東對該股東會決議沒有表決權,基于理由:
第一,如果對此情形不適用表決權排除將直接導致《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虛置。如果公司召開股東會欲對未出資股東作出除名決議,倘若允許未出資股東行使表決權,而該未出資股東又居于絕對控股地位,那么這個除名決議幾乎永遠不可能通過。這樣一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的規定就會被完全虛置。司法解釋規定本身的適用范圍被大大限縮在只能解除未出資小股東的股東資格領域,對未出資的控股股東無能為力,從而大大削弱了該法條的權威性和應有功能。
第二,未履行出資義務系違反股東基本義務,倘不適用表決權排除規則將使該規則的設計目的無法實現。雖然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定適用股東表決權例外的范圍十分有限,但這一制度可以通過司法實踐予以適度拓寬適用范圍,只要符合公司法原理,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即可。前文亦述,股東表決權例外規則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損害公司和小股東利益,而按法律規定和章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只有在出資的基礎上才有股東權、資本多數決等公司治理規則的討論意義,“沒有出資就沒有權利”是規范股東與公司關系所遵循的公司法基本游戲規則(名義股東也以背后有實際出資人為基礎)。如果大股東名義上占有控股地位,實際根本未出資卻能絕對控制公司表決權,該情形本身就是對公司、小股東利益的極大損害,是對公司法基本游戲規則的破壞。對這種情形允許公司在形成股東除名決議時適用表決權排除,完全符合股東表決權排除規則的設計功能。
第三,未履行出資義務屬于根本違約,違約方對于是否解除其股東資格無選擇權。按照公司契約理論,有限公司是股東之間達成契約的成果。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也是履行契約義務,如果股東長時間未履行出資義務,則對其他股東構成根本違約。在合同法中,一方根本違約是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在公司法中,股東根本違約一般不輕易解散公司,但守約股東可以將違約股東除名,所以,股東根本違約是其被除名的構成要件。而不論合同還是設立公司,因對方根本違約而享有的“解除權”僅在守約方手中,違約方沒有選擇是否解除(合同或股東資格)的權利。所以,基于公司契約和根本違約的理論,在因股東未出資而形成的股東除名決議中,只有守約股東有表決權,違約股東沒有表決權,即便該違約股東是控股股東。
三、對表決權排除規則適用的程序制約
雖然對于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對其作出股東除名的股東會決議時可排除該股東的表決權,但股東除名畢竟是對不履行義務股東最嚴厲的處罰,在司法適用時應當十分審慎。法院在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的規定認可排除利害股東表決權的股東除名決議效力時,應滿足以下程序要件:
一是要先行催告出資并給予合理期間。當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時,公司首先應催告該股東繳納或返還出資,只有在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該股東仍未繳納或返還出資的,公司才可召開股東會審議股東除名事項。
二是要通知未出資股東參加股東會并允許其申辯。公司欲召開股東會審議股東除名事項的,應當通知該未出資股東參加。雖然未出資股東對于其是否除名沒有表決權,但其有參加股東會議并就其未出資理由進行申辯的權利。公司不能以某股東對股東會審議的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具有表決權為由,不通知其參加該股東會議的審議過程。
三是判決時要釋明股東除名后的后續義務。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的規定,當法院判決認可公司因股東未出資而對該股東作出除名的股東會決議效力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第三人認繳相應的出資。該釋明可以在判決書中寫明,也可以在審理中向公司及其他股東說明。因為《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被除名時,其認繳的出資額如果沒有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愿意認繳,則公司注冊資本應相應減少,按規定應辦理減資程序,以維護該公司對外部交易的安全。
最后需指出,《公司法》于2013年12月經修正,降低了設立有限公司的投資門檻,例如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制度,取消了股東貨幣出資最低限額的要求,設立公司時的出資額不一定非經過法定驗資程序,等等。但是降低投資門檻不代表減輕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只是股東的出資義務更多地源于股東之間的意定,而非法定。當股東不履行約定的出資義務達到根本違約程度時,其他股東可追究該未出資股東比較嚴苛的法律責任,直至解除其股東資格。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徐子良 趙 煒 熊 燕)
來源:上海法治報
附:該案二審判決書
宋余祥訴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余祥。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
上訴人宋余祥、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禹公司”)因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民二(商)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萬禹公司系設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幣種為人民幣,以下同),股東為宋余祥、高標,宋余祥擔任執行董事,高標擔任監事。
2012年8月28日,萬禹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決議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由原注冊資本100萬元增至10,000萬元。2、同意吸收新股東豪旭公司。3、增資后的股東、出資情況及股權比例為:宋余祥60萬元(0.6%)、高標40萬元(0.4%)、豪旭公司9,900萬元(99%)。4、通過新的公司章程。5、公司原執行董事、監事不變。
同日,萬禹公司通過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條關于公司注冊資本、股東出資額及持股比例的內容與上述股東會決議一致。
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約定,股東會會議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作出前款以外事項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二十八條約定,公司利潤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載明:我們接受委托,審驗了萬禹公司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新增注冊資本的實收情況。……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萬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繳納的新增注冊資本(實收資本)9,900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
2013年12月27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催告返還抽逃出資函”,稱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資9,900萬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內返還全部抽逃出資,否則,萬禹公司將依法召開股東會會議,解除其股東資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簽收該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點召開股東會,審議關于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事項。
2014年3月25日,萬禹公司召開2014年度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5、到會股東就解除豪旭公司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資格事項進行表決。6、表決情況:同意2票,占總股數1%,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100%;反對1票,占總股數99%,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0%。表決結果:提案通過。各股東在會議記錄尾部簽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認可第6項中“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100%”及“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0%”的表述。
同日,萬禹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載明:因股東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資,且經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時歸還,故經其他所有股東協商一致,決議解除其作為萬禹公司股東的資格。
萬禹公司于本決議作出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減資手續。如涉及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應先報經審批的項目,公司將于有關部門審批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以上事項表決結果:同意的,占總股數1%;不同意的,占總股數99%。宋余祥、高標在該股東會決議尾部簽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絕簽字。2014年4月7日,萬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發函,通知其股東資格已被解除。
由于豪旭公司對上述股東會決議不認可,故宋余祥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東會決議有效。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應歸納為:豪旭公司抽逃出資與否是否影響其對本案系爭股東會審議事項的表決權,若抽逃出資影響其表決權的行使,那么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資。
原審法院認為:
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經過萬禹公司股東會決議,以認繳增資形式進入萬禹公司,萬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確認其股東身份,并完成了相應的工商登記,故豪旭公司享有萬禹公司的股東資格,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公司章程約定行使股東權利。
股東表決權是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是股東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豆痉ā返谒氖䲢l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萬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第二款亦約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上述規定及約定中“出資”一詞的含義,直接關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對此,原審法院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股東按實繳出資分取紅利,第四十三條則僅表述為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同樣,萬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約定股東按實繳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第五條關于股東情況部分則表述為豪旭公司出資額為9,900萬元,第十二條亦約定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從文義上判斷,在無特別說明的情況下,無論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條中的“出資”抑或是萬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出資”均應理解為認繳出資。
此外,《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萬禹公司章程均未對抽逃出資股東表決權的限制作出規定或約定,萬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東會決議。
因此,對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東會審議事項,在無《公司法》規定或公司章程約定的其他限制股東表決權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抽逃出資,其表決權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應根據其認繳出資的比例行使表決權,宋余祥及萬禹公司認為豪旭公司在系爭股東會中的不享有有效表決權或應當回避的觀點缺乏依據,原審法院難以采納。
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資一節事實并不影響本案審理,故對宋余祥提供的相關證據及相關主張,原審法院不予審查。若宋余祥或萬禹公司認為豪旭公司抽逃出資,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依法要求其返還出資本息,因此,宋余祥及萬禹公司關于若豪旭公司不被除名,則其對豪旭公司抽逃出資的行為無其他救濟途徑的觀點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亦難以采納。
根據上述分析,在萬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召開的審議事項為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股東會上,投贊成票的股東宋余祥、高標認繳出資比例共為1%,享有1%的表決權,投反對票的股東豪旭公司認繳出資比例為99%,享有99%的表決權,依據萬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的約定,該審議事項應不通過。
本案系爭股東會決議關于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內容,未如實反映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形成的萬禹公司股東會意思表示,對其效力原審法院難以認定。故對于宋余祥要求確認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東會決議有效的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宋余祥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40元,由宋余祥負擔。
原審判決后,宋余祥、萬禹公司亦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2012年9月14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上海津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齊脈事業有限公司、上海圣英投資有限公司、上海九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匯入豪旭公司開設在中國銀行上海市閘北支行的賬戶共計9,900萬元。
同日,豪旭公司將該9,900萬元匯入萬禹公司開設在同一銀行的賬戶內。2012年9月17日,萬禹公司以貸記憑證方式將增資驗資款9,900萬元轉入萬禹公司開設在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吳淞支行的賬戶內。
同日,萬禹公司又從該賬戶分別匯入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開設在中國銀行上海市閘北支行的銀行賬戶4,900萬元和5,000萬元。
同日,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又分別將4,900萬元和5,000萬元以貸記憑證方式匯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開設在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邯鄲路支行的銀行賬戶內。
二審庭審中,豪旭公司確認其與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等6家公司有資金往來。對萬禹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將款項匯給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是否基于其他業務往來,豪旭公司表示目前沒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1、豪旭公司在入股萬禹公司9,900萬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2、應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爭股東會決議審議中的表決權。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豪旭公司在入股萬禹公司9,900萬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
本院認為,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將9,900萬元入股款項匯入萬禹公司驗資賬戶,并辦理完相關驗資手續后,完成了對萬禹公司的出資義務。但在驗資后的第三天,9,900萬元出資款即從萬禹公司基本賬戶轉入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對于該兩筆轉賬行為,豪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
而在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又將相同金額的款項分別匯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該兩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資入股前匯集9,900萬元款項來源的公司。
由此可見,豪旭公司應當明知其出資款項在短時間內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資并未由萬禹公司使用,沒有證據證明該資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豪旭公司之后亦未將其出資補足。豪旭公司的行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四項所規定的情形,即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應被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
宋余祥系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兩上訴人持有并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萬禹公司增資款項的流轉憑證屬來源合法的證據,并不能據此否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資行為的事實。
故本院認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對萬禹公司全部出資的情形,且在萬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還。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應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爭股東會決議審議中的表決權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對前述第一個爭議焦點的認定,萬禹公司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備,但在股東會決議就股東除名問題進行討論和決議時,擬被除名股東是否應當回避,即是否應當將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對此意見不一!豆痉ㄋ痉ń忉(三)》對此未作規定。
本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中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作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萬禹公司99%股權的大股東,萬禹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參加會議,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會議上進行了申辯和提出反對意見,已盡到了對擬被除名股東權利的保護。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爭決議表決時,其所持股權對應的表決權應被排除在外。
本院認為,本案系爭除名決議已獲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東一致表決同意系爭決議內容,即以100%表決權同意并通過,故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本院對原審判決予以改判。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豪旭公司股東資格被解除后,萬禹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有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民二(商)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上訴人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效。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均由被上訴人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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