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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刑法考試題中的“唐山打人案”

日期:2022-07-03 來源:律政網 作者:律政人 閱讀:33次 [字體: ] 背景色:        

以下文章來源于刑事法判解 ,作者車浩

導讀:

以下題目節選自2022年北大法學院本科生《刑法總論》期末試題的部分內容。題目改編自“唐山打人案”,目的是考查和訓練法學院本科生如何運用專業知識分析社會焦點案件?荚嚢咐煌谡鎸嵃讣,事實細節的改編服務于考試目標。給分標準在于考生對問題點的敏感而不在于結論,因而結論與參考答案不同但有說理的,亦得分。

此外,唐山案再次引發公眾對正當防衛制度的熱議。如果當事人奮起抵抗或者路人見義勇為,出現了反殺結果,防衛者應承擔刑事責任嗎?考題編入了相關內容并提供參考答案,也是借此表達我對在此類防衛案中“正毋需向不正讓步”的個人看法。

——車浩

出題人/ 車浩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2022年北大法學院本科生《刑法總論》期末試題(節選)

A.說明

在階層犯罪論體系的框架內,運用刑法總論的知識點和鑒定式案例分析方法,分析案中人的刑事責任。

B.題目(節選)

……

目睹槍擊事件發生的歐陽紅大受刺激,心情抑郁,約好友慕容黃和司馬藍到樓下的燒烤店聚餐。正巧,王大、張三、李四、趙二四人,也在該燒烤店的戶外喝酒。張三進入室內取酒時,看見歐陽紅、慕容黃、司馬藍三位女生,便上前騷擾調戲,慕容黃呵斥其離開。張三惱羞成怒,給了慕容黃一記耳光。慕容黃拿起桌子上的酒瓶欲起身反擊,被張三打落后,兩人扭打在一起。司馬藍見狀,抄起一個酒瓶砸到張三的頭上(輕傷)。張三轉身與司馬藍撕扯,將司馬藍推打在地。李四、趙二聞聲趕來,李四加入戰團,舉起椅子砸擊司馬藍(輕傷)。

張三抽身觀戰,慕容黃被嚇懵站在一旁。趙二指著慕容黃嘲笑張三說,“太慫了,我要是你,就把她給辦了!”張三被趙二的說法刺激,拽著慕容黃的頭發將其拖到飯店外的空地上,猛踹慕容黃的面部,并用多個酒瓶砸擊慕容黃的頭部。李四也放開司馬藍,跑到飯店外面與張三一起毆打慕容黃(重傷)。醉醺醺的王大站在旁邊,為張三和李四的行為叫好。

飯店內,之前喝醉趴在桌子上的歐陽紅終于有點清醒過來,看到慕容黃被群毆的一幕,跑進廚房,找了一把菜刀沖了出去。此時,張三和李四兩人正在俯身拽著慕容黃的頭發踢打。歐陽紅來到李四的身后,一刀砍在李四的頸動脈上,李四應聲倒地(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張三回頭看時,歐陽紅又揮出一刀,砍在張三的眼睛上,將其眼球劈成兩半(重傷)。

問案中人的刑事責任。

答案要點

一、張三調戲騷擾被拒后打歐陽紅耳光并壓制其反抗的行為,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1. 客觀構成要件。張三的行為不屬于事出有因(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而引發),而是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因而屬于“隨意毆打他人”。

2. 主觀構成要件。張三具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分析略)。

(二)違法性

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

(二)責任

不存在責任阻卻事由。

(四)結論

張三打歐陽紅耳光并壓制其反抗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二、張三將司馬藍推打在地后,李四又用椅子砸擊致其輕傷,兩人涉嫌構成針對司馬藍的故意傷害罪的共同正犯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1. 客觀構成要件

(1)輕傷害結果

(2)共同正犯行為。張三和李四均對司馬藍有毆打傷害行為,實現部分構成要件特征。張三將司馬藍推倒在地,李四用椅子砸擊,各個參與行為均對司馬藍的輕傷結果具有因果力,且相互之間具有功能性的補充和支持關系,因此,兩人的行為能夠相互歸責。

2. 主觀構成要件。張三和李四皆具備毆打傷害司馬藍的故意,且對共同行為有知與欲。李四屬于承繼的共同正犯,雖然是在張三的行為之后臨時加入,但是彼此之間均理解并認可相互行為的意義,具有共同傷害司馬藍的故意。

(二)違法性

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

(三)責任

不存在責任阻卻事由。

(四)結論

張三和李四毆打司馬藍致其輕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同正犯。

三、張三在飯店外猛踹并用酒瓶砸擊慕容黃,李四加入后一起毆打慕容黃致其重傷,兩人涉嫌構成針對慕容黃的故意傷害罪的共同正犯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分析同上(略)。

(二)違法性

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

(三)責任

不存在責任阻卻事由。

(四)結論

張三和李四毆打慕容黃致其重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同正犯。

四、趙二慫恿張三“去辦了慕容黃”,涉嫌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教唆犯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1. 客觀構成要件

(1)正犯行為。張三和李四作為正犯,對慕容黃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

(2)教唆行為。根據案情描述,趙二指著慕容黃嘲笑張三,“太慫了,我要是你,就把她給辦了!”張三被趙二的說法刺激后,開始毆打慕容黃。由此可見,趙二的言語對張三的傷害行為客觀上產生了唆使和慫恿的效果,影響了張三的犯罪意志,促成其犯罪決意,屬于教唆行為。

2. 主觀構成要件 【教唆犯的雙重故意】

(1)趙二對自己的言語會喚起張三的犯意這一點具備知與欲。

(2)趙二所說的“把她給辦了”,可能包含教訓、侮辱、毆打等多重含義,結合當時現場情形,該言論傳遞出暴力傷害的唆使意思。由于張三隨后毆打慕容黃的傷害行為,符合或至少是沒有超出趙二所說的“辦”的意思,因而趙二具有唆使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故意。

(二)違法性

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

(三)責任

不存在責任阻卻事由。

(四)結論

趙二慫恿張三侵害慕容黃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教唆犯。

五、王大為張三和李四毆打慕容黃的行為叫好,涉嫌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幫助犯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1. 客觀構成要件

(1)正犯行為。張三和李四作為正犯,對慕容黃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

(2)幫助行為。根據案情描述,在張三和李四毆打慕容黃的時候,王大站在旁邊為張三和李四的行為叫好。此處涉及到的理論爭議是,幫助行為是否以對正犯行為及結果有因果力和貢獻為必要?而本案事實也并未明確說明,張三和李四的傷害行為,是否實際上受到了王大在精神上的鼓勵。因此,只要能夠意識到該理論爭點和事實細節并由此得出結論,無論是肯定存在幫助行為,還是否定幫助行為,均得分。

(以下是按照肯定幫助行為后的繼續檢驗,如否定,則到此為止,直接得出不成立幫助犯的結論。)

2. 主觀構成要件 【幫助犯的雙重故意】

(1)王大對自己的叫好行為會鼓勵和幫助張三和李四這一點具備知與欲。

(2)王大認識到張三和李四正在毆打傷害慕容黃,其叫好行為是在精神上幫助兩人達到傷害的既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故意。

(二)違法性

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

(三)責任

不存在責任阻卻事由。(醉酒不成為阻卻責任事由)

(四)結論

王大為張三和李四侵害慕容黃的行為叫好,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幫助犯。

六、司馬藍抄起酒瓶砸到張三頭上致其輕傷的行為,涉嫌構成故意傷害罪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故意傷害罪的主客觀要件均符合(分析略)。

(二)違法性

本案可能存在正當防衛作為違法阻卻事由。

1. 起因條件。正當防衛的前提事實是存在不法侵害。面對張三的騷擾,慕容黃的斥責屬正常、合理的反應,張三因此打其耳光并壓制其反抗,得不到任何法律或事實基礎支撐,相反,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構成針對慕容黃的“不法侵害”。

2. 時間條件。不法侵害必須是“正在進行”。司馬藍揮瓶時,張三對慕容黃的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中。

3. 對象條件。防衛行為僅能針對不法侵害人。本案中司馬藍用酒瓶砸擊的對象是實施不法侵害的張三。

4. 行為條件。行為應當在事實層面有必要性,且不構成防衛過當。防衛行為應能夠有效地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而且也不要求“不得已”。本案中,司馬藍使用酒瓶砸擊后,張三即放開了慕容黃,說明該手段能夠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具有防衛性質。問題是,該防衛手段是否過當,即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對此,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一方面,考慮到張三作為人高馬大的男性,對慕容黃使用扇耳光并壓制其反抗的暴力,該侵害行為在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上,使得作為女性的被害人因較難反抗而處在人身法益遭受持續甚至可能更加危險的狀況中;另一方面,防衛人司馬藍也是力量相對較弱的女性,面對張三的暴力侵害,必須使用足以制止或排除的防衛手段,方能評價為必要。在這種情況下,司馬藍順手使用桌上的酒瓶進行打擊性防衛,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且僅造成輕傷后果,不構成防衛過當。

5. 意圖條件。本案中司馬藍的行動意圖是為了使得慕容黃免受不法侵害。

6. 小結:司馬藍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排除違法性。

(三)結論

司馬藍抄起酒瓶砸到張三頭上致其輕傷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七、歐陽紅用刀砍在李四的頸動脈上致其死亡的行為,涉嫌構成故意殺人罪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故意殺人罪的主客觀要件均符合(分析略)。

(二)違法性

本案可能存在特殊防衛作為違法阻卻事由(第20條第3款)

1. 起因條件。特殊防衛的前提事實是存在“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它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這里的“行兇”,應當是指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但尚不能確定具有殺人意圖的暴力行為類型。此外,按照兩高一部《指導意見》,雖未使用兇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兇器,但是根據不法侵害的人數、打擊部位和力度等情況,確已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應當認定為行兇。本案中,李四與張三合力對慕容黃實施不法侵害,攻擊頭部和面部等要害部位,使用酒瓶等作為攻擊武器導致其重傷結果,涉嫌構成故意傷害罪,且該傷害行為包含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風險。綜合上述因素,應將該不法侵害行為認定為“行兇”。

2. 時間條件。歐陽紅揮刀時,李四對慕容黃的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中。

3. 對象條件。歐陽紅刀砍的對象是正在對慕容黃實施不法侵害的李四。

4. 行為條件。本案中,歐陽紅用刀砍倒李四的行為,能夠有效地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具有防衛性質。根據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法侵害人行兇的場合,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負刑事責任。因此,本案符合特殊防衛的條件,不構成防衛過當。

5. 意圖條件。本案中歐陽紅的行動意圖是為了使得慕容黃免受不法侵害。

6. 小結:歐陽紅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排除違法性。

(三)結論

歐陽紅用刀砍死李四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八、歐陽紅用刀將張三眼球劈成兩半(重傷)的行為,涉嫌構成故意傷害罪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故意傷害罪的主客觀要件均符合(分析略)。

(二)違法性

本案中,歐陽紅的行為構成特殊防衛,排除違法性。分析基本同上(略)。

(三)結論

歐陽紅用刀砍傷張三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注意:關于本案中張三和李四攻擊慕容黃的行為性質,可能會存在不同意見。有的觀點可能定性更重,根據攻擊部位認定為故意殺人,相應地對歐陽紅直接適用特殊防衛(不過司法實踐中,在殺人還是傷害的主觀意圖不明時,多根據結果反推行為性質)。也可能有觀點定性更輕,認為尚不構成行兇,而僅是一般的重傷害(實踐中如果是輕傷也可能定尋釁滋事罪),相應地,歐陽紅的行為也不屬于特殊防衛,而應適用第20條第2款,作為一般防衛行為檢驗是否構成防衛過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一般防衛行為導致不法侵害人傷亡的,只要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也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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