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規避送達不參加訴訟以新證據申請再審屬濫用訴權
【裁判要旨】
當事人回避人民法院的送達行為,拒不參加本案前序普通審判程序,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證據為由申請再審,屬于濫用訴訟權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審利益,不屬于法律規定保護當事人應有訴訟權利的范圍。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關于“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規定中所指新的證據,是指相對于再審申請人在一審及二審訴訟中已經提交過的證據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證據,其隱含的前提是再審申請人應當在一審及二審普通訴訟程序中已經誠實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訴訟法律賦予其積極主動提交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民事訴訟權利,這實際上也是當事人應當履行的民事訴訟義務。
由于張春平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達行為,拒不參加本案前序普通審判程序,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證據為由申請再審,屬于濫用訴訟權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審利益,并不屬于前述法律規定保護當事人應有訴訟權利的范圍。
另外,從其所提交所謂新的證據中,并未發現可證實與本案有關聯的直接且明確的事實,亦未達到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的證明標準,故其此項申請理由因無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最高法民申2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春平。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世紅。
原審第三人:陳強。
再審申請人張春平因與被申請人李世紅、原審第三人陳強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陜民終5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春平申請再審稱:(一)張春平自2014年12月18日起向李世紅本人及其指定收款人累計轉款137.7萬元,并非二審法院認定的張春平還款130萬元、尚欠李世紅1370萬元等事實,屬于有新的證據可以推翻原判決的情形。(二)二審法院沒有全面審核本案證據,僅依據《欠款支付承諾書》進行判決,該承諾書并非張春平的真實意思表示,與李世紅所舉證據及庭審陳述相矛盾!肚房钪Ц冻兄Z書》訂立時間與合作內容的事實不一致,張春平與李世紅均退出圍墻巷項目與解除股權轉讓協議不一致,前期費用不存在或者與張春平無關。李世紅委托代理人與李世紅就案涉1500萬元來源的說明以及香港嘉僑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向張春平支付8000萬元的陳述前后矛盾,李世紅陳述收到1500萬元后不應當再主張此筆款項。案涉1500萬元屬于2009年之前的費用,與張春平無關,實際上是張春平向李世紅發放的借款,李世紅至今未能償還。既然案涉項目已經轉給案外人溫向紅,就不存在張春平承諾2015年轉出項目而付款的可能。(三)本案當事人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也不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二審法院將本案所涉合伙協議的法律關系認定為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屬適用法律錯誤。(四)二審法院未全面客觀審查證據,未查明欠款形成原因,單憑《欠款支付承諾書》作出裁判屬違法。(五)李世紅違反誠信,捏造張春平在陜西省西安市居住的事實,惡意選擇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導致張春平無法知曉本案訴訟并行使答辯權利,間接剝奪了張春平的辯論權利。張春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以及第九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原審法院是否剝奪張春平辯論權利問題。二審法院已查明,一審法院根據李世紅提供的張春平手機號及地址均未能將訴訟文件直接向張春平送達,后以公告方式進行送達并無違法之處。二審法院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找到張春平于另案填寫的送達地址、其子電話以及相關人民政府的郵寄地址等途徑,分別向張春平送達訴訟文件以及通知案件審理情況后均無回音,結合張春平為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的第十九批失信被執行人,認定張春平一直回避參與本案訴訟,有充分的事實根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張春平僅主張李世紅在一審時向一審法院提交其虛假個人信息,但并未舉證證明該信息確屬錯誤,且該事實是否存在也不影響二審法院為保護張春平參與本案訴訟并行使辯論權利所作多方努力的合法性,故其關于辯論權利被剝奪的主張因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
(二)關于張春平提交新的證據是否可以啟動再審程序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關于“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規定中所指新的證據,是指相對于再審申請人在一審及二審訴訟中已經提交過的證據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證據,其隱含的前提是再審申請人應當在一審及二審普通訴訟程序中已經誠實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訴訟法律賦予其積極主動提交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民事訴訟權利,這實際上也是當事人應當履行的民事訴訟義務。由于張春平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達行為,拒不參加本案前序普通審判程序,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證據為由申請再審,屬于濫用訴訟權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審利益,并不屬于前述法律規定保護當事人應有訴訟權利的范圍。另外,從其所提交所謂新的證據中,并未發現可證實與本案有關聯的直接且明確的事實,亦未達到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的證明標準,故其此項申請理由因無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
(三)關于《欠款支付承諾書》的證明效力問題。張春平主張《欠款支付承諾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可證明該承諾書系虛假的證據,也未舉證證明該承諾書系其受到欺詐、脅迫等違背其真實意愿而形成,更未舉證證明其于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主張撤銷這一民事法律行為,故其關于《欠款支付承諾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因無事實根據而不能成立。張春平雖認為該承諾書不具有基礎法律關系支持,但并未積極參與本案訴訟并提交證據予以抗辯,其于再審申請中所提各項理由,基本上屬于摘引原審訴訟程序中出現的片段文字表述,結合并無充分證據證明的所謂事實并以不甚嚴密的邏輯得出的結論,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對《欠款支付承諾書》具有充分證明效力的基本認定,故其關于《欠款支付承諾書》的內容系李世紅虛構、原審法院沒有全面客觀審核證據以及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相互矛盾的主張不能成立。
(四)關于本案法律關系性質認定是否錯誤問題。合同的性質應當根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具體內容予以認定,張春平主張本案為合伙合同糾紛,這一主張與本案所查明的基本事實并不相符!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關于“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的規定,并未否定本案所涉以獲取項目公司股權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并開發房地產項目的交易模式,而第十五條第一款關于“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的規定亦無關于合同無效即不存在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系的意思或明確表述。故張春平關于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法律關系錯誤的主張因不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而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張春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及第九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春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高曉力
審判員李延忱
審判員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賴祎婧
書記員陳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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