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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在兩年后才送達當事人,應否予以再審

日期:2022-06-20 來源:律政網 作者:律政人 閱讀:29次 [字體: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文書】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在兩年后才送達當事人,應否予以再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審判

【裁判要旨】1.原告的訴訟請求經實體審理后,如認為不應支持,則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而非駁回其起訴。法院以不具備起訴條件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錯誤。2.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在兩年后才送達當事人,顯屬不當,但送達問題不屬于再審審查范圍,法院不予以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再19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山西工人晉祠療養院。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徐文龍。

再審申請人山西工人晉祠療養院(以下簡稱晉祠療養院)因與被申請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原一建公司)、徐文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晉商終字第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1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晉祠療養院申請再審稱,原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條第六、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一、一審裁定以晉祠療養院與太原一建公司之間的合同沒有完全履行完畢為由認定晉祠療養院不具備起訴條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晉祠療養院是基于物權(所有權)被侵害而起訴,本案一審案由應為物權保護糾紛,一審裁定混淆了本案的不同法律關系,將案由錯誤地確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即使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上述兩個法律關系,也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2號)第三條第3項的規定,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晉祠療養院一審訴訟請求為:1.確認太原一建公司與徐文龍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無效;2.請求太原一建公司返還暫管的14套房屋及建房資料。即使依據雙方關于交付暫管房的約定,只有付清欠款才能交回房屋,現雙方未結算清楚、工程款未付清,交回房屋的條件不成就,晉祠療養院不能徑直主張返還暫管房屋,完全可以將兩個訴訟請求分開裁判,支持晉祠療養院第一項訴訟請求的同時,判決駁回第二項訴訟請求。但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晉祠療養院的起訴,系適用法律錯誤。(二)晉祠療養院系涉案14套房屋的所有權人,其在一審請求確認太原一建公司將涉案14套房屋中的13套房屋轉讓給徐文龍的轉讓行為無效,明顯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三)本案一審有明確的被告(太原一建公司),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即太原一建公司的無權處分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的合同糾紛屬于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規定的起訴條件。二、二審裁定遺漏訴訟請求。晉祠療養院二審提出了兩項分別獨立的訴訟請求:(一)請求撤銷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晉中中院)作出的(2011)晉中中法商初字第16號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西高院)提級審理。二審法院遺漏了晉祠療養院的第一項上訴請求,認為晉祠療養院的上訴請求僅為由該院提審本案,因不符合該院管轄的條件,對晉祠療養院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規避了本案的實體爭議。三、晉中中院未在審限內送達裁判文書,屬程序違法。本案二審裁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后,2017年6月21日晉祠療養院的二審代理人才經聯系后前往晉中中院領取了該裁定,晉中中院在長達兩年以后才向晉祠療養院送達。

太原一建公司辯稱,一、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無誤。(一)是晉祠療養院自己在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太原中院)立為合同糾紛案件的,后經晉祠療養院申請山西高院將此案指定由晉中中院審理,太原中院案件移送函即明確該案為合同糾紛案件,故晉中中院作為被省高院指定審理此案的一審法院豈敢擅自變更案由。(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的13套房屋太原一建公司是否有權處置,該房屋系晉祠療養院因拖欠太原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而留置給太原一建公司的,2005年5月24日晉祠療養院給太原一建公司文件賦予太原一建公司“在晉祠療養院無力償還欠款時,有權對暫管房屋進行處置”的相對處分權,因此產生的糾紛歸根到底是工程合同糾紛,故一審法院依此審理并裁定完全正確。二、為什么要行使相對處分權。(一)留置房屋未通電、通水、通氣、根本無法使用,故太原一建公司也從未使用,僅僅是留置等待晉祠療養院支付工程欠款,可是一等就等了近五年,這期間太原一建公司多次函告、口頭催促晉祠療養院給付欠款。(二)截至目前,晉祠療養院確未書面通知說無力償還欠款,同意太原一建公司處置房屋頂賬,但是長達五年時間的等待沒有收到分文欠款說明其無力償還。晉祠療養院不僅無力而且無心,五年的期限屬于合理期限,晉祠療養院對自己委托的山西尊正工程造價公司審核的結算造價既不提異議,也不蓋章確認,對太原一建的付款請求既不回復,更無實際行動,事實上晉祠療養院作為一個非盈利性質的療養機構確實無力支付欠款。由于晉祠療養院的不作為和無力償還,太原一建公司已合法取得暫管房屋的處分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請最高院對此依法確認。三、二審裁定不存在遺漏訴訟請求之情形。二審山西高院經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二審法院正是在與一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的情況下,認定一審的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駁回上訴當然包括駁回晉祠療養院要求撤銷一審裁定的上訴請求,評即是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即是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徐文龍辯稱,太原一建公司依晉祠療養院《文件》處置暫管房條件已成就。一、該文件賦予太原一建公司在晉祠療養院無力償還欠款時有權對暫管房屋進行處置之權利。二、在長達近五年的時間里晉祠療養院一直未能支付所欠太原一建公司工程款,這時間之長可以佐證晉祠療養院確實無力償還。三、徐文龍在購房前向晉祠療養院和主管省工會進行調查了解過程中,兩者都表明了無力償還以及無力償還的原因也可佐證晉祠療養院確實無力償還。四、太原一建公司一次次向晉祠療養院的催討欠款和向其上級主管省工會屢次反映,欠款問題始終未能得到解決也更能佐證其無力償還,以上四項綜合佐證足以證明晉祠療養院確實無力償還欠款的條件成就,太原一建轉讓依約有據。綜上,請求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維持原判,駁回再審請求。

2010年9月2日,晉祠療養院向太原中院提起本案訴訟稱,2004年太原一建公司承建晉祠療養院的職工住宅樓竣工驗收后,雙方約定晉祠療養院將建成的住宅樓中的14套房屋交由太原一建公司暫管,待工程欠款還清后再歸還,若晉祠療養院無力償還欠款時,太原一建公司有權對暫管房屋進行處置。2009年太原一建公司在工程未進行結算的情況下擅自將暫管的13套房屋及地下室以超低價賣給徐文龍。晉祠療養院請求判決太原一建公司與徐文龍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無效;判令太原一建公司交回暫管的14套房屋及建房資料;由太原一建公司承擔訴訟費用。太原一建公司反訴稱,其已經認真履行了合同義務,工程也已竣工驗收合格,除晉祠療養院同意留置的14套房屋外,其它房屋全部交付使用。而晉祠療養院至今不予辦理結算,實屬惡意拖欠。請求判令晉祠療養院支付墊付資金利息損失121.54萬元;停窩工損失241.34萬元;工程拖欠款本金利息損失149.42萬元。山西高院指定本案由晉中中院管轄。經審理,晉中中院認為,在雙方不進行結算、未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晉祠療養院徑直要求確認房屋轉讓協議無效、返還房屋等主張,不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以及當初交付暫管房屋時的約定,因而不具備起訴的條件,同樣,太原一建公司的反訴亦不具備起訴條件。故作出(2011)晉中中法商初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晉祠療養院的起訴和太原一建公司的反訴。

晉祠療養院不服一審裁定,向山西高院提起上訴稱,晉祠療養院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有明確的被告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且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符合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晉中中院以不具備起訴的條件為由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和反訴顯系適用法律錯誤。因晉中中院審理此案確有困難,故請山西高院提審此案。綜上,請求撤銷晉中中院作出的(2011)晉中中法商初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案由山西高院提級審理。經審理,山西高院認為,晉祠療養院的上訴請求是由山西高院提審本案。本案本訴訴訟標的是請求確認太原一建公司與徐文龍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及交回房屋,該標的只有300多萬元,不符合山西高院管轄案件的級別管轄范圍,該案也不屬于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疑難復雜案件,不符合山西高院管轄的條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一、一審裁定駁回起訴錯誤。(一)晉祠療養院一審訴訟請求為:1.確認太原一建公司與徐文龍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無效;2.請求太原一建公司返還暫管的14套房屋及建房資料。本案案由應為確認合同無效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對案由的認定并無不當。(二)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且不屬于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因此,本案是否具備起訴條件應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斷。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的條件有: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符合前述條件,因山西高院指令晉中中院審理本案,本案屬于晉中中院管轄。本案也不屬于民訴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至于晉祠療養院的訴請是否應予支持,需要經實體審理方能作出判斷。經實體審理后,如認為不應支持晉祠療養院的訴請,則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而非駁回其起訴。一審法院以不具備起訴條件為由駁回晉祠療養院的起訴錯誤。二、晉祠療養院上訴有兩個訴請,其一是依法撤銷(2011)晉中中法商初字第16號民事裁定;其二是裁定由山西高院提審本案。二審法院僅以不符合提審條件為由駁回本案上訴,未審理撤銷一審裁定這一訴訟請求,屬于遺漏訴訟請求。三、二審裁定在兩年后才送達晉祠療養院,顯屬不當,但送達問題不屬于再審審查范圍,本院不再予以審查。

綜上,山西工人晉祠療養院的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晉商終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晉中中法商初字第16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劉崇理

審 判 員  楊立初

審 判 員  劉慧卓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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