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報案例:合伙協議約定轉讓合伙份額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如部分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則合伙份額轉讓協議不生效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904號
2021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裁判摘要】合伙協議就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的特別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應嚴格遵守該約定。合伙協議已經明確約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合伙財產份額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財產份額轉讓之前,當事人就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簽訂的轉讓協議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確不同意該合伙財產份額轉讓,則轉讓協議確定不生效,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履行力。當事人請求履行轉讓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點
1.《合伙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均無合伙企業或者合伙人之間關于合伙財產份額轉讓之特別約定效力問題的規定。由于合伙事業高度強調人合性,故應尊重合伙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間的財產份額轉讓而言,如果合伙協議有特別約定,在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則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應嚴格遵守。
2.合伙協議已經明確約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合伙財產份額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財產份額轉讓之前,當事人就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簽訂的轉讓協議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確不同意該合伙財產份額轉讓,則轉讓協議確定不生效,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履行力。當事人請求履行轉讓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合伙協議已經明確約定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轉變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轉變為有限合伙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轉變之前,有限合伙不能轉變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轉變為有限合伙。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終904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鼎典泰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世國,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邢福榮,基本信息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一審被告:丁世國,基本信息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一審被告:鼎典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世國,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一審被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景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一審被告:嘉興澤源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營業場所:略。
執行事務合伙人:鼎典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上訴人北京鼎典泰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典泰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邢福榮及一審被告丁世國、鼎典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典投資公司)、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投資公司)、嘉興澤源股權投資合伙企業(以下簡稱嘉興澤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鼎典泰富公司、丁世國、鼎典投資公司、嘉興澤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雪、趙健,邢福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林森,吉林投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樹波、劉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鼎典泰富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邢福榮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邢福榮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和《吉林省國家新能源創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伙協議》(以下簡稱《合伙協議》)的約定,邢福榮轉讓其合伙份額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案涉2018年1月5日邢福榮與鼎典泰富公司簽訂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轉讓協議書》)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違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屬無效。一審法院認定《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適用法律錯誤。(二)案涉《轉讓協議書》違反《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四章第十五條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的規定,損害了私募投資基金行業的健康發展,違背公序良俗,當屬無效。(三)根據《轉讓協議書》第4條的約定,鼎典泰富公司有權終止《轉讓協議書》。吉林省國家新能源創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新能源基金)的經營期限已于2019年11月26日屆滿,現已解散并進入清算程序,案涉《轉讓協議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鼎典泰富公司已無法受讓邢福榮的合伙財產份額,鼎典泰富公司支付轉讓價款的基礎已不存在。(四)邢福榮在一審庭審結束后,增加了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邢福榮不構成增加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
邢福榮辯稱,(一)案涉《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1.《轉讓協議書》不構成保底約定。新能源基金設立的時間為2012年11月27日,各方簽署《合伙協議》及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基金備案的時間為2014年4月,而邢福榮與鼎典泰富公司是在2018年1月5日才簽訂《轉讓協議書》,此時距各方簽署《合伙協議》及完成基金備案已接近四年。從以上事實可知,《轉讓協議書》是邢福榮與鼎典泰富公司在新能源基金成立后逐步就合伙財產份額轉讓達成的合意,而不是鼎典泰富公司在邢福榮投資新能源基金時對其作出的保底承諾;且《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屬于部門規章,系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規定。因此,《轉讓協議書》不構成保底,也不存在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2.鼎典泰富公司雖主張普通合伙人不得持有超過2%的合伙份額是行業慣例,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且事實上也沒有這樣的行業慣例存在。另外,行業慣例屬于非正式的法律淵源,是成文法的補充,只有在立法認可或者存在法律漏洞情況下,才能成為裁判依據。故鼎典泰富公司主張《轉讓協議書》違反行業慣例應無效的主張,無事實依據。3.《轉讓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脅迫等可撤銷情形,且北京鼎典泰富公司多次以書面形式確認其愿意履行合同義務。(二)案涉《轉讓協議書》可繼續履行。1.《合伙協議》對合伙份額轉讓的限制不影響《轉讓協議書》的履行!逗匣锲髽I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該條款并未規定合伙協議可以對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作出額外限制。因此,《合伙協議》中對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需要“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約定與《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相悖,該約定客觀上限制了《合伙企業法》賦予合伙人依法轉讓財產份額的法定權利,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屬于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的內容范疇,對各方不具有約束力,《轉讓協議書》可繼續履行。2.案涉新能源基金經營期限屆滿不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邢福榮提起一審訴訟的時間為2019年2月11日,新能源基金的存續期限屆滿日為2019年11月26日,因此邢福榮在提起本案訴訟之時權利義務的實現并不存在障礙。3.即使認定轉讓合伙份額因未取得全體合伙人同意而存在履行障礙,鼎典泰富公司作為新能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簽約時明知合伙份額轉讓的上述約定,故應自擔風險。(三)一審法院沒有超出訴訟請求進行裁判。在一審庭審后,邢福榮明確自2018年7月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款項屬逾期付款損失,以5000萬為基數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算。上述變更屬于訴訟事實和理由的變更,是明確民事責任的具體計算方式,不屬于訴訟請求的變更。綜上所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丁世國、鼎典投資公司、嘉興澤源辯稱,同意鼎典泰富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吉林投資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判決吉林投資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
邢福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鼎典泰富公司向邢福榮支付轉讓款7467.9452萬元[計算公式為:5000萬元×(1+8%×2252天/365天),自2012年11月28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1月28日],并按照協議約定8%的年利率計算至全部轉讓款付清之日;二、丁世國、鼎典投資公司、吉林投資公司、嘉興澤源各自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鼎典泰富公司在第一項中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承擔訴訟費。一審庭審后,邢福榮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關于第一項訴訟請求的補充說明,明確其所主張的款項為鼎典泰富公司應支付的轉讓款人民幣72356164.38元(計算公式為5000萬元×108%×2040天/365天,自2012年11月28日起計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及逾期付款損失(以5000萬元為基數,按照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即7%為基準,從2018年7月1日起計算至全部轉讓款付清之日)。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冊成立。2014年,合伙人盈富泰克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建實業有限公司、邢福榮、吉林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營口紅佳投資有限公司、鼎典泰富公司簽訂《合伙協議》,主要內容為:企業性質為有限合伙,鼎典泰富公司為新能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為有限合伙人。本基金總出資額為2.6263億元,全部為貨幣出資,除盈富泰克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合伙人應在本合伙協議生效后30日內一次性交付其全部認繳出資額的100%。邢福榮認繳出資額5000萬元,認繳比例為19.04%。新能源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為基金存續期限,為7年,自企業成立之日起計算,即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有權依法召集、主持、參加合伙人大會和其他合伙人會議,并行使相應的表決權;如果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履行其職責,代表出資額比例三分之一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有權自行召集和主持會議,并行使相應的表決權。協議第27.6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以下事項應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轉讓或出質財產份額……”第33條約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全體合伙人達成一致同意的書面決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轉變為有限合伙人”。
2012年11月28日,邢福榮將5000萬元出資轉入新能源基金中國民生銀行賬戶,賬號為33×××20。
2018年1月,邢福榮(甲方)與鼎典泰富公司(乙方)簽訂《轉讓協議書》。第一條約定:“1.本協議之轉讓標的是指:甲方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財產份額(合計人民幣伍仟萬元)。2.在符合本協議之條款和條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協助甲方尋求第三方受讓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財產份額;具體轉讓價格可由甲方與第三方具體進行協商。3.甲方承諾,上述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財產份額依法可以轉讓。”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署生效后,至2018年6月30日前,乙方可隨時聯系第三方與甲方就具體轉讓條款進行磋商,直至達成交易;乙方可協助甲方對受讓方進行篩選,保證其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爭年化收益率達到8%;即轉讓款計算為:5000萬元×106%×實際資金使用天數/365天(5000萬元×106%×實際資金使用天數/365天);如本協議簽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適第三方受讓該財產份額,乙方承諾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讓該份額;雙方受讓價格為計算至2018年6月30日前確保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爭年化收益率達到8%,即轉讓款計算為:5000萬元×106%×實際資金使用天數/365天(或5000萬元×108%×實際資金使用天數/365天)……4.在此期間,乙方可視新能源基金投資項目情況及綜合情況,隨時決定終止本協議;如乙方決定選擇享受新能源基金項目退出收益,則本協議終止;如乙方繼續履行本協議,則無權享受新能源基金項目退出收益……”。第三條約定:“1.甲乙雙方各自向對方保證,本協議簽字人均已獲得必要的全部批準或授權。2.甲乙雙方各自向對方保證,本協議的簽訂和履行不違反其作為當事人的其他合同、協議和法律文本。本協議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本協議的簽署未獲得必要的權利和違反其作為當事人的其他合同、協議和法律文本為由,而主張本協議或對抗本協議項下義務的履行。”第四條約定:“1.本協議正式生效后,各方應積極履行有關義務,任何違反本協議規定及保證條款的行為均構成違約。2.上述損失的賠償不影響違約方按照本協議的約定繼續履行本協議……”。一審法院審理期間,雙方達成合意,《轉讓協議書》中所列公式存在筆誤,應為5000萬元×(1+6%×實際資金使用天數/365天)或5000萬元×(1+8%×實際資金使用天數/365天)。
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適第三方受讓邢福榮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財產份額,鼎典泰富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讓該財產份額。2019年1月4日,邢福榮委托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向鼎典泰富公司發出《律師函》,催告鼎典泰富公司履行《轉讓協議書》約定,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讓邢福榮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財產份額。2019年1月11日,鼎典泰富公司向邢福榮發出鼎典泰富函字[2019]第001號《關于邢福榮律師函的回函》載明:“作為基金管理公司,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基金合伙協議的約定,我司并無義務收購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基金份額……按照轉讓協議約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適第三方受讓您的財產份額,我司承諾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讓該份額,我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經和您進行過溝通……我司仍然愿意按照轉讓協議約定履行此項義務……”。
鼎典泰富公司的類型為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55856222708,法定代表人:丁世國,營業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31年11月7日。注冊資本16300萬元,實行認繳制,出資期限為2031年11月1日。其中,丁世國認繳出資4900萬元,實繳出資175萬元;鼎典投資公司認繳出資8200萬元,實繳出資6250萬元;吉林投資公司認繳出資3000萬元;嘉興澤源認繳出資200萬元,均已實繳。
一審法院認為,邢福榮與鼎典泰富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依協議約定恰當履行各自義務。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適第三方受讓邢福榮的財產份額,鼎典泰富公司又未指定第三方受讓該財產份額,依照《轉讓協議書》約定,鼎典泰富公司受讓該財產份額的期限與條件已成就,故邢福榮請求鼎典泰富公司受讓其在合伙企業中財產份額并支付轉讓價款,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予以支持。邢福榮起訴時請求判令鼎典泰富公司按約向其支付轉讓款人民幣7467.9452萬元,自2012年11月28日暫計算2019年1月28日,并按照8%的年利率計算至全部轉讓款付清之日。一審庭審后,邢福榮明確自2018年7月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此期間款項系屬逾期付款損失,并主張以5000萬元為基數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算,該主張未超出原訴訟請求范圍,不屬于增加、變更訴訟請求。邢福榮于2012年11月28日將資金轉入新能源基金,應視為資金實際使用之日;轉讓款數額按照雙方在本案訴訟期間確認的計算公式,自2012年11月28日計算至協議約定之日2018年6月30日止,即人民幣5000萬元×(1+6%×2040天/365天)=66767123.29元。邢福榮明確其所主張的2018年7月1日至全部轉讓款付清之日期間的款項,系鼎典泰富公司逾期付款給其造成的損失;依照《轉讓協議書》約定,鼎典泰富公司受讓邢福榮財產份額的條件是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適第三方受讓,故在2018年12月31日前鼎典泰富公司不負有受讓義務,亦不存在逾期付款行為,邢福榮主張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的逾期付款損失并無合同依據與法律依據;但自2019年1月1日協議約定的期限條件成就后,鼎典泰富公司未依約受讓邢福榮的財產份額并支付轉讓款,已構成違約,邢福榮要求鼎典泰富公司賠償逾期付款損失,于法有據,一審法院確定按照年利率6%標準計算逾期付款的損失,即鼎典泰富公司應當以5000萬元為基數按照6%年利率向邢福榮支付逾期付款的損失,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全部轉讓款清償之日止。邢福榮訴請鼎典泰富公司的股東丁世國、鼎典投資公司、嘉興澤源、吉林投資公司在各自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鼎典泰富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邢福榮給付轉讓款人民幣66767123.29元及逾期付款損失(以5000萬元為基數,按照6%年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計算至實際付款日止);二、駁回邢福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審理過程中,鼎典泰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實業有限公司和紅佳投資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載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福榮向鼎典泰富公司轉讓新能源基金合伙財產份額,擬證明案涉《轉讓協議書》由于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而無效。
邢福榮質證認為,上述《情況說明》不能影響案涉《轉讓協議書》的效力,起不到鼎典泰富公司提供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丁世國、鼎典投資公司、嘉興澤源質證認為,同意鼎典泰富公司的意見。吉林投資公司質證認為,無法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
本院認為,鼎典泰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城建實業有限公司和紅佳投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書面《情況說明》,加蓋吉林省城建實業有限公司和紅佳投資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客觀真實,擬證明的目的與本案具有關聯。邢福榮雖認為上述證據無法起到證明目的,但并不否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故本院對鼎典泰富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采信。根據該證據可以認定,案涉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實業有限公司和紅佳投資有限公司,均不同意邢福榮向鼎典泰富公司轉讓新能源基金的合伙財產份額。對于鼎典泰富公司關于《轉讓協議書》無效的證明目的,本院將在下文具體論述。
本院另查明:《合伙協議》第29.1條約定,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滿足條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但轉讓后需滿足本協議的有關規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轉讓協議書》效力及履行問題。該爭議焦點問題又涉及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一)關于合伙人之間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特約的效力問題。
在《合伙企業法》關于有限合伙企業的法律規定中,并無合伙人之間轉讓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規定!逗匣锲髽I法》第六十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五節關于普通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的規定。”《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間財產份額轉讓作出規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該條款并未規定合伙協議對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進行特別約定的效力。即使是即將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間財產份額轉讓特約的效力問題,而在本案當事人之間轉讓合伙財產份額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首先需要對該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特約的效力進行認定。對此,需要結合合伙經營方式或合伙組織體的性質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斷。
合伙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以訂立共享利益、共擔風險協議為基礎而設立的經營方式或組織體。合伙人之間的合作建立在對彼此人身高度信賴的基礎之上,故合伙事業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權利;合伙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的,合伙合同終止,而非合伙人的資格或財產份額可以繼承。由于合伙事業高度強調人合性,故應尊重合伙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間的財產份額轉讓而言,如果合伙協議有特別約定,在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則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應嚴格遵守。
(二)關于案涉《合伙協議》中有關合伙人之間財產份額轉讓特別約定的效力問題。
案涉新能源基金為有限合伙!掇D讓協議書》約定的轉讓標的為有限合伙人邢福榮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財產份額。對合伙人之間轉讓合伙財產份額,案涉《合伙協議》明確約定“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具體體現為:《合伙協議》第27.6條約定,有限合伙人轉讓或出質財產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應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3條約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全體合伙人達成一致同意的書面決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轉變為有限合伙人;該條針對本案所涉邢福榮轉讓有限合伙財產份額給普通合伙人的情形,進一步明確需要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該協議第29.1條則約定,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滿足條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但轉讓后需滿足本協議的有關規定。該約定進一步印證,合伙人之間對于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的慎重。故自上述《合伙協議》關于合伙財產份額的約定可以明確,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訂立《合伙協議》時,已經基于合伙經營的人合性屬性,明確要求合伙人之間轉讓合伙財產份額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協議》系訂約各合伙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該協議中關于合伙人之間轉讓合伙財產份額的特約,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福榮關于《合伙協議》中對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需要“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約定與《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相悖,該約定客觀上限制了《合伙企業法》賦予合伙人依法轉讓財產份額的法定權利,故對各方不具有約束力的抗辯主張,于法無據;且前已述及,該理由恰恰與合伙經營方式或組織體之人合性所強調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案涉《轉讓協議書》的效力及履行問題。
案涉《轉讓協議書》在邢福榮與鼎典泰富公司之間簽訂,且系邢福榮與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實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關于“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之規定,該《轉讓協議書》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協議》已經明確約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合伙財產份額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該《轉讓協議書》欲生效,尚需要滿足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條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對該合伙財產份額轉讓明確同意之前,案涉《轉讓協議書》屬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狀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實業有限公司和紅佳投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均明確不同意邢福榮向鼎典泰富公司轉讓合伙財產份額。此節事實說明,案涉《轉讓協議書》關于合伙財產份額轉讓事宜,已經確定不能取得全體合伙人同意,故該《轉讓協議書》確定不生效,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履行力。
在本案訴訟中,邢福榮訴請履行《轉讓協議書》,系以《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為前提。在案涉《轉讓協議書》已經確定不生效的情況下,邢福榮訴請履行該《轉讓協議書》,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判決鼎典泰富公司繼續履行該協議書,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財產份額轉讓需要征得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違反《合伙協議》關于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轉變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轉變為有限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錯誤,應予糾正。
鼎典泰富公司主張案涉《轉讓協議書》無效,而本院認定案涉《轉讓協議書》不生效及不存在無效事由。從結果上看,合同確定不生效所產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與合同無效所產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均產生邢福榮請求繼續履行該《轉讓協議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故鼎典泰富公司關于應駁回邢福榮繼續履行《轉讓協議書》、支付轉讓價款訴訟請求的上訴主張,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鼎典泰富公司的其他上訴主張,實質上亦均為否定邢福榮的訴訟請求,能夠被本院駁回邢福榮的訴訟請求所涵蓋,故在本院已經糾正一審判決、駁回邢福榮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對鼎典泰富公司的其他上訴主張,本院已無必要再行審理。
綜上所述,鼎典泰富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邢福榮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邢福榮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15198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5635.62元,均由邢福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富博
審判員 仲偉珩
審判員 李賽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趙迪
書記員李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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