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司設立協議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對公司是否還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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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
讀懂本文請務必讀懂爭議由來:2007年6月優龍公司與昌恒公司簽訂《合作建設合同書》,約定雙方共同開發案涉國有土地,設立項目公司,將優龍公司名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至項目公司下進行開發。2007年7月項目公司御龍公司設立。2007年9月優龍公司和昌恒公司簽訂二方《合作補充協議》),就合作建設案涉國有土地開發面積、項目總體出讓款進行了約定。2008年1月昌恒公司、優龍公司、御龍公司簽訂三方《合作補充協議》),就項目公司御龍公司支付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時間、開發建設相關費用、轉讓手續辦理等進行了約定。為履行三方《合作補充協議》項下約定義務,御龍公司先后支付保證金、國有土地出讓金合計3064萬元以及開發建設費用等。2010年8月昌恒公司、御龍公司以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為由將優龍公司訴至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請求解除《合作建設合同書》、二方《合作補充協議》、三方《合作補充協議》,退還昌恒公司、御龍公司投資款、土地出讓金并承擔違約損失。
該案經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一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10339號民事判決支持了北京市云縣人民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5992號民事判決,判決認為,昌恒公司與優龍公司在協議中關于具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500畝土地可分割為小塊土地,分割后的小塊土地可以根據實際設計要求分散在1500畝土地范圍內進行建設的內容規避了現行法律法規對于土地使用審批的相關管理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對上述三份合同確認無效,并判決由優龍公司返還昌恒公司投資款4514萬元(其中包括3064萬元土地出讓金和土地轉讓定金)及利息損失1535萬元。
【友情提示:當事人擬通過訴訟方式請求履行或者解除某個合同或者某項合同條款前,應首先判斷清楚該合同或者合同條款是否合法有效,否則很可能面臨被人民法院依職權確認無效的尷尬!浚P于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審查合同效力的問題,請閱讀本文“重點法條”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上述三份合同被人民法院依職權確認無效后,御龍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要求優龍公司向御龍公司返還包括御龍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和土地轉讓定金共計3064萬元在內多種款項及利息。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21號民事判決認為,案涉上述三份合同的內容以及昌恒公司、優龍公司、御龍公司在(2014)三中民終字第10339號案件中的陳述和主體地位關系等,可以認定該三份合同密切相關,應整體對待,無法分割,其所指向的合同關系系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的主體雙方系昌恒公司與優龍公司,御龍公司是昌恒公司、優龍公司為履行雙方之間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而成立,鑒于御龍公司并非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的一方主體,且御龍公司主張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3064萬元已包含于(2014)三中民終字第10339號認定的4514萬元之中,所以御龍公司依據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被確認無效提起締約過失責任之訴依據不足,御龍公司并非本案適格的原告,裁定駁回了御龍昌恒公司的起訴。
御龍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認為案涉雙方合同之間是彼此獨立的法律關系,三份合同之間主體不同、權利義務不同,不是整體與部分的包含關系,是不同的法律關系,被認定無效后產生不同的返還請求權,具有彼此獨立的訴權及訴的利益,御龍公司應為本案適格的原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終191號民事裁定,認為上述三份合同所指向的合同關系均為昌恒公司、優龍公司之間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故應整體把握當事人之間合作關系。御龍公司與昌恒公司、優龍公司簽訂的三方《合作補充協議》并非獨立于其他兩份合同而存在,而是昌恒公司、優龍公司為履行雙方之間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而成立御龍公司后,就進一步履行雙方之間合作而簽訂的補充合同。故御龍公司就三方《合作補充協議》向昌恒公司、優龍公司主張因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無效而導致的締約過失,因御龍公司并非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的一方主體,其訴訟請求不具有訴的利益,其起訴法院不應予以支持。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問題一:作為項目公司的御龍公司根據三方《合作補充協議》向優龍公司主張因合作合同無效返還包土地出讓金等款項,御龍公司對其訴訟請求是否具有訴的利益,其起訴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
關于問題一,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認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階段判斷原告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時,只需審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證明其與相對人因民事法律關系引發爭議的相關事實依據。本案中,御龍公司是三方《合作補充協議》的簽約人,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故其在該三方《合作補充協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無效的情形下,提起本案締約過失責任訴訟,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原告起訴條件。至于訴訟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能否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均屬于實體審查的范疇,有待于實體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問題二:為設立公司而簽訂的設立協議,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對公司是否還有約束力?
回答問題二,就涉及到本判例一個非常重要觀點: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認為,發起人為設立公司而簽訂的設立協議,并不是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成立的必要條件,只要公司符合法定條件且依法成立,設立協議就不再對公司產生約束力;公司對其依法成立后簽訂的合同,不受設立協議的影響,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公司成立后簽訂的合同如被確認無效而使公司遭受的損失,公司應享有訴訟權利。
團隊分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之所以認為御龍公司對其訴訟請求不具有訴的利益,并據此作出錯誤裁定,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可能認為公司設立協議在御龍公司依法成立后對御龍公司仍具有約束力,進而將包括設立協議在內的案涉三份合同作為密不可分的整體對待,而未能將御龍公司據以主張權利的三方《合作補充協議》單獨對待。
舉重以明輕: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尚且對上述重要觀點存在一定的誤解,作為一名從事投資、融資業務領域的人員(包括但不限于投資人、律師、會計師、法務工作者),更需要從本案中汲取經驗,認真理解體會上述觀點及其重要性,充分認識公司設立協議(亦有稱發起人協議、投資協議、合作協議)中的某些條款在公司設立后因不再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而可能給各方造成的負面影響,尤其是那些為各方在公司成立后設定權利義務的條款,及時調整、補充、完善,防患于未然。
案例索引
(中國裁判文書網)
再審申請人北京御龍昌恒置業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北京優龍國際旅游度假村投資有限公司、北京昌恒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
(2020)最高法民再4號
判決日期:2021-07-06
發布日期:2021-08-30
裁判觀點
1.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階段判斷原告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時,只需審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證明其與相對人因民事法律關系引發爭議的相關事實依據。至于訴訟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能否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均屬于實體審查的范疇,有待于實體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2.設立協議并不是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成立的必要條件,只要公司符合法定條件且依法成立,設立協議就不再對公司產生約束力。
3.公司在依法成立簽訂的合同,不受設立協議的影響而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合同被確認無效而遭受的損失,公司理應享有訴訟權利。
文書節選
本院再審認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階段判斷原告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時,只需審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證明其與相對人因民事法律關系引發爭議的相關事實依據。本案中,御龍公司是三方《合作補充協議》的簽約人,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故其在該三方《合作補充協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無效的情形下,提起本案締約過失責任訴訟,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原告起訴條件。雖然御龍公司是昌恒公司與優龍公司為履行雙方間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而設立,《合作建設協議書》包含有關設立御龍公司的內容,但設立協議并不是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成立的必要條件,只要公司符合法定條件且依法成立,設立協議就不再對公司產生約束力。御龍公司在簽訂三方《合作補充協議》時已依法成立,不受《合作建設協議書》及二方《合作補充協議》的影響而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其就三方《合作補充協議》被確認無效而遭受的損失理應享有訴訟權利。至于御龍公司訴訟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能否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均屬于實體審查的范疇,有待于實體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原審裁定認定御龍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不具有訴的利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經原審法院查明,御龍公司主張的第一項關于返還土地出讓金和土地轉讓定金3064萬元的訴訟請求已包含于(2014)三中民終字第10339號民事判決認定的4514萬元之中,該生效判決已對3064萬元土地出讓金和土地轉讓定金的歸屬進行了實質審查,并判令由優龍公司返還昌恒公司該筆款項。故御龍公司基于同一事實和相同法律關系提出的第一項訴請,實質上否定了前訴的裁判結果,應認定為重復訴訟,原審裁定駁回御龍公司該項訴請的起訴,處理結果正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終191號民事裁定及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21號民事裁定。
二、駁回北京御龍昌恒置業有限公司第一項訴訟請求的起訴;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其他起訴進行審理。
重點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如了解紀要全文,請閱讀本公眾號今日同步發送的文章《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8日)】
三、關于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合同是市場化配置資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糾紛也是民商事糾紛的主要類型。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堅持鼓勵交易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審慎認定合同效力。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解釋合同條款、確定履行內容,合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審慎適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調整過高的違約金,強化對守約者誠信行為的保護力度,提高違法違約成本,促進誠信社會構建。
(一)關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注意無效與可撤銷、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態之間的區別,準確認定合同效力,并根據效力的不同情形,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
30.【強制性規定的識別】合同法施行后,針對一些人民法院動輒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不當擴大無效合同范圍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將《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明確限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指出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合同效力。隨著這一概念的提出,審判實踐中又出現了另一種傾向,有的人民法院認為凡是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都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這種望文生義的認定方法,應予糾正。
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關于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31.【違反規章的合同效力】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
32.【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條就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的財產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作了規定,但未規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紤]到合同不成立時也可能發生財產返還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應當參照適用該條的規定。
在確定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范圍時,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情況下,當事人所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在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下,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約定之外新的工程項目,一般不應超出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33.【財產返還與折價補償】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在確定財產返還時,要充分考慮財產增值或者貶值的因素。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雙方因該合同取得財產的,應當相互返還。應予返還的股權、房屋等財產相對于合同約定價款出現增值或者貶值的,人民法院要綜合考慮市場因素、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等行為與財產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性,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在標的物已經滅失、轉售他人或者其他無法返還的情況下,當事人主張返還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張折價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價時,應當以當事人交易時約定的價款為基礎,同時考慮當事人在標的物滅失或者轉售時的獲益情況綜合確定補償標準。標的物滅失時當事人獲得的保險金或者其他賠償金,轉售時取得的對價,均屬于當事人因標的物而獲得的利益。對獲益高于或者低于價款的部分,也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
34.【價款返還】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標的物返還與價款返還互為對待給付,雙方應當同時返還。關于應否支付利息問題,只要一方對標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應當支付使用費,該費用可與占有價款一方應當支付的資金占用費相互抵銷,故在一方返還原物前,另一方僅須支付本金,而無須支付利息。
35.【損害賠償】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僅返還財產或者折價補償不足以彌補損失,一方還可以向有過錯的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在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時,既要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合理確定責任,又要考慮在確定財產返還范圍時已經考慮過的財產增值或者貶值因素,避免雙重獲利或者雙重受損的現象發生。
36.【合同無效時的釋明問題】在雙務合同中,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同有效并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被告主張合同無效的,或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返還財產,而被告主張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機械適用“不告不理”原則,僅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而應向原告釋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或者向被告釋明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盡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例如,基于合同有給付行為的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但并未提出返還原物或者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應訴訟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要求被告返還原物或者賠償損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給付行為的,人民法院同樣應當向被告釋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合同無效的,除了要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對同時返還作出認定外,還應當在判項中作出明確表述,避免因判令單方返還而出現不公平的結果。
第一審人民法院未予釋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后果作出判決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當然,如果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范圍確實難以確定或者雙方爭議較大的,也可以告知當事人通過另行起訴等方式解決,并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明確。
當事人按照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歸納為案件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辯論。
37.【未經批準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類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如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規定購買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5%以上股權須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依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批準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準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規定的特別生效條件而未生效。實踐中的一個突出問題是,把未生效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或者雖認定為未生效,卻按無效合同處理。無效合同從本質上來說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對雙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變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特別生效條件,在該生效條件成就前,不能產生請求對方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法律效力。
38.【報批義務及相關違約條款獨立生效】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生效的合同,對報批義務及未履行報批義務的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作出專門約定的,該約定獨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報批義務,請求解除合同并請求其承擔合同約定的相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報批義務的釋明】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生效的合同,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履行報批義務。一方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經釋明后當事人拒絕變更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其另行提起訴訟。
40.【判決履行報批義務后的處理】人民法院判決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后,該當事人拒絕履行,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仍未履行,對方請求其承擔合同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據判決履行報批義務,行政機關予以批準,合同發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請求對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機關沒有批準,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1.【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撤銷權的行使】撤銷權應當由當事人行使。當事人未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依職權撤銷合同。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銷事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銷事由以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等事實的基礎上,對合同是否可撤銷作出判斷,不能僅以當事人未提起訴訟或者反訴為由不予審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張合同無效,依據的卻是可撤銷事由,此時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合同是否具有無效事由以及當事人主張的可撤銷事由。當事人關于合同無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銷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無效和可撤銷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直接判決撤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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