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了30萬元律師費,法院未判離婚!當事人要求退費,看法院如何判決....
爭議焦點
雙方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關系,F原告認為被告在訂立合同當時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即告知可能存在敗訴風險,直接影響了原告對是否訂立合同、是否交納律師費、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為的準確判斷,故主張案涉合同因顯失公平而應予撤銷。
被告則辯稱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不作結果承諾、獨立判斷決策、損失自擔等內容,且被告已盡職履行了合同義務,本案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即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應否被撤銷。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的行為。主觀上要求一方有背離誠信原則的故意,客觀上要求雙方利益顯著失衡,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前述主客觀要件,不構成顯失公平。
現被告已按約履行了代理義務,原告理應按照約定支付對價。原告因未實現預期的訴訟結果,而后悔支付高額律師費,進而主張撤銷委托合同的行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代理費金額,因該代理事項包括離婚和分割財產兩項內容,被告按照《遼寧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在雙方自愿協商基礎上約定了30萬元代理費,且未約定該30萬元代理費以勝訴為收取條件,該約定不違反規定,應受保護。
訴訟請求
某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依法撤銷原、被告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律師費295,000元;
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款項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返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一審查明
2020年5月29日,原告某女到被告某律所處就其與其丈夫某男離婚糾紛進行法律咨詢。當晚,原告通過微信向被告律所的負責人某律師發送文件《某某離婚資料》,該資料詳細記載了原告和某男各自的身份、親屬、工資情況,以及二人婚內包括五套房產、公司、存款、理財等的共同財產情況。
2020年6月12日,原告某女(甲方)與被告某律所(乙方)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甲方因與某男離婚糾紛一案,聘請乙方作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階段,民事審判一審階段、民事審判二審階段。在該合同的“律師代理費用”部分,雙方約定:甲方于本合同簽訂五日內先支付律師費30萬元整給乙方,如果一審裁判文書確定甲方分割到財產總值在400萬元以上部分,甲方支付400萬元以上部分的6%作為剩余的律師費,該費用在一審生效裁判文書下達三十日內支付給乙方;若本案出現二審,甲方在一審判決書下達三十天內先支付律師費15萬元整給乙方,如果二審裁判文書確定甲方分割到財產總值在400萬元以上部分,甲方支付400萬元以上部分的6%作為剩余的律師費,該費用在二審裁判文書下達三十日內支付給乙方。
在該合同的“雙方權利義務”部分,雙方約定:本項代理事務存在法律風險,乙方、乙方承辦律師不向甲方或其經辦人作任何形式的關于案件處理結果的承諾,甲方有責任對委托代理事項作出獨立判斷、決策,甲方根據乙方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建議、方案所作出的決定而導致的損失,由甲方自行承擔;甲方解除委托,按合同約定的律師費不退還,未支付的,仍需支付。
2020年6月15日,原告某女給付被告30萬元代理費。2020年7月2日,被告代理原告某女向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起訴,要求判令某女與某男離婚,并分割包括五套房產(估價700萬元)以及某有限公司股權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沙河口區法院立案(2020)遼0204民初4741號案件。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沙河口區法院提交訴訟保全申請書(申請查封某男持有的某有限公司45%股權)并通過律師調查令調取了某男名下中國農業銀行、中信銀行賬戶內的銀行存款情況,查詢結果為某男名下上述兩個銀行的賬戶內有余額960萬余元。被告向沙河口區法院提交新的起訴狀(增加了要求分割上述某男名下960萬余元銀行存款的訴訟請求),并再次提交訴訟保全申請書,沙河口區法院根據申請查封了某男名下上述960萬余元銀行存款的一半4,805,847.01元。
2020年11月25日,沙河口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遼0204民初474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查明:“原告某女與被告某男于X年X月X日登記結婚,均系初婚,生育一女,已獨立生活;楹蠓蚱薷星樯泻。2013年11月起,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被告否認,雙方發生過爭執。2017年3月,原告搬離與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到雙方另外一處位于大連市沙河口區房屋居住。2019年5月,原告回家中取衣物,原告女兒認定原告拿走了自己的項鏈,雙方發生爭執。”該判決書判令:駁回原告某女的訴訟請求。該判決書現已生效。
另查,在該案件審理中,被告代理原告提交的兩份起訴狀及兩份訴訟保全申請,均有原告某女的簽字。
查,2020年11月5日,原告某女與某律師微信聊天。原告問“……另外想知道婚內財產保全必要性?”某律師回答稱“婚內財產保全是很有必要的”、“因為你不保全他容易轉移,萬一這次判你離,他轉移走了之后,你就很難分到財產,所以說呢,就是說離婚呢,發現他和你婚內的財產必須得保全,就是也不要為了心疼那倆錢不保全,那樣風險性就比較大”、“再有一個,姐,我正在給你協調,看這次能不能就判離,就根據我們現有的情況……”本次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合同約定的30萬元律師費是第一次起訴離婚的一審程序的律師費,二審以及再次起訴均需要另行收取律師費。被告主張不論案件結果如何,律師費都是30萬元;原告則主張不判離的情況下不應收取30萬元律師費,因為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不判決離婚情況下律師費是怎樣收取的。
經一審法院詢問原告某女對起訴離婚的想法,原告某女稱,現在沒有離婚的打算了,當時是基于想快點離婚好去法國,現在離不了了就接著過下去吧。因為疫情原因,當時去法國延后了,延后到第二年的6月份,這樣原告就有1年的時間來準備離婚,F在沒有精力準備第二次起訴離婚了。
一審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于案涉律師費的爭議,主要是基于司法實踐中以下事實:對于第一次起訴離婚,沒有法定離婚理由和充分證明雙方感情破裂的證據,法院一般判決不準予離婚;待6個月后第二次起訴離婚,法院一般判決準予離婚;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法院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根據(2020)遼0204民初4741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原告某女2017年3月搬離與其丈夫某男共同居住的房屋獨自居住,原告與其丈夫已分居滿二年,該案件有第一次起訴離婚判決準予離婚的可能性。即使第一次起訴判決不準離婚,因第二次起訴有較大可能判決準予離婚,在第一次起訴時查詢對方財產并予以保全較為合理。
基于以上情況,對于被告收取原告30萬元律師費是否合理,一審法院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判斷:
一、原告陳述被告向其保證一次性離成,是否屬實;
二、被告是否向原告進行風險告知(包含離婚案件的上述司法實踐);
三、在風險告知的前提下,離婚案件的訴訟策略(第一次起訴離婚即要求分割財產,查詢并保全財產),是否由原告選擇確定的;
四、被告收取30萬元律師費是否合理。
根據原告與某律師的微信聊天,某律師陳述:“因為你不保全他容易轉移,萬一這次判你離,他轉移走了之后,你就很難分到財產……”、“我正在給你協調,看這次能不能就判離,就根據我們現有的情況……”從以上情況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像原告所述的向原告保證了一定能判離,相反,被告陳述“萬一這次判你離”“我正在給你協調,看這次能不能就判離”,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告知了大概率判不離的可能性,對話時是向原告告知被告在做盡量判離的爭取和努力。
在該情況下,原告簽署兩份起訴狀和兩份查封申請,即是原告個人對離婚案件訴訟策略的選擇,即原告同意選擇在第一次起訴離婚時即分割財產、查詢并保全財產。根據原告起訴要求分割的婚內財產情況(包括估價700萬元的五套房產以及某有限公司股權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遼寧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被告代理原告的離婚案件,向原告收取30萬元律師費,符合收費標準。故原告與被告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返還律師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鄒某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某女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未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審理本案,其判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當事人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不判決離婚的可能性極大,除非對方同意離婚或者是起訴人有充分的證據能達到法定判決離婚的條件。
首先,被上訴人作為專業法律機構對上述離婚案件的審判實踐十分清楚。但合同中未就第一次起訴離婚判決不準予離婚時律師費怎樣收取作出約定。恰恰相反,根據合同文字內容所體現的含義,上訴人不僅能離婚,還能分割到400萬或者400萬以上的財產。
其次,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告知過第一次起訴離婚存在離不成的可能性,即未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再次,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就現有證據能否得到判離結果作出過任何的分析。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簽訂了收取30萬律師費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存在隱瞞的故意,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在顯失公平情形,應予撤銷。
二、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證據有誤。
(一)一審法院認定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履行了風險告知義務,而認定這一事實的證據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主任某律師的微信對話,這段微信對話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后,從內容看這個告知并非正式告知,只是通過語言表述暗示有判不判的可能,不構成正式的風險告知,且以事后的告知來免除被上訴人事先的告知義務,更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
(二)一審法院認為4741號判決認定了夫妻雙方已分居滿二年而結果卻不判離,責任在法院,而不在被上訴人,這一認定是偷換概念,目的是為了將被上訴人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應承擔的責任推給離婚案件一審法院。
三、一審法院審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情況與本案無關,且一審法院本院認為部分“即使第一次起訴判決不準離婚,因第二次起訴有較大可能判決準予離婚,在第一次起訴時查詢對方財產并予以保全較為合理”實屬無稽之談。
四、雙方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格式合同,應作出對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釋。被上訴人未按照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合同上沒有對具體的風險進行告知的內容,合同之外亦沒有單獨的風險告知書,造成簽訂該合同時顯失公平,理應承擔返還律師費的責任。
被上訴人某律所不同意上訴人某女的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主要答辯意見:
一、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中主要通過四個方面圍繞著雙方簽訂案涉合同是否顯失公平做了充分的論述,最終認為案涉合同不符合顯失公平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因此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上訴人認為雙方簽訂的案涉合同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依照法律規定應予以撤銷,但上訴人并沒有提供充分全面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其主張。一審法院不僅在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沒有發現案涉合同內容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也沒有發現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所獲得的利益超過法律所允許的程度,更沒有發現案涉合同一方是利用另一方處于困境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實施的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
三、雙方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案涉合同內容中被上訴人明確對上訴人盡到了風險告知義務,也不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應予以被撤銷的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已經完全盡職履行了該協議所約定的全部義務,不僅不應該撤銷并且應該繼續履行未完成的部分。
四、對30萬為一審程序律師費,上訴人沒有異議。且案涉合同關于固定律師費的金額及不特定律師費的收取比例都做了非常明確的約定,不存在任何歧義。
最后,案涉合同還特別約定了“如上訴人單方解除委托的話,按照合同約定的律師費不退還,未支付的仍需支付”等特別條款。因此,關于一審階段律師代理費的固定數額雙方不存在爭議的前提下,引援合同法中的此法條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認為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兩份新證據,一份是2020年5月3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主任某律師的微信截屏,擬證明當時某主任向上訴人介紹說由他們家事庭的王主任回來一起見面研究案情;另一份是2020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代理律師某某的微信截屏,擬證明在雙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當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告知過第一次起訴離婚案件的風險。
被上訴人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一份微信截屏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內容是經上訴人刪除后剩余內容,不具有完整性;且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內容與證明案涉合同顯失公平的爭議焦點問題沒有關聯性。對第二份微信截屏內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微信內容是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內容,未得到被上訴人代理人的肯定回應,該內容是上訴人投訴到司法局后,雙方在等待司法局結果的時候上訴人發送的信息,后來司法局認為上訴人投訴沒有道理,就給駁回了。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觀點,故本院采納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對前述兩份新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委托被上訴人代理離婚案件訴訟,雙方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關系,F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訂立合同當時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即告知可能存在敗訴風險,直接影響了上訴人對是否訂立合同、是否交納律師費、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為的準確判斷,故主張案涉合同因顯失公平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辯稱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不作結果承諾、獨立判斷決策、損失自擔等內容,且被上訴人已盡職履行了合同義務,本案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即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應否被撤銷。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的行為。主觀上要求一方有背離誠信原則的故意,客觀上要求雙方利益顯著失衡,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前述主客觀要件,不構成顯失公平。
首先,上訴人為與丈夫離婚而委托被上訴人代理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上訴人已與丈夫分開居住多時,客觀上并不處于危困狀態,也不應喪失基本的判斷能力,故本案并不具備構成顯失公平的前提條件。
其次,雙方是基于平等民事主體身份協商成立合同關系,期間雙方多數溝通案件進展情況,被上訴人利用自身法律專業知識為上訴人提供法律建議,并根據上訴人的自主決定開展工作,并無越權代理行為發生。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履行代理職責過程中存在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信息或有意誤導等行為,即無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背離誠信的主觀故意。
第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自愿簽訂的,合同第四條第3款明確約定:“本項代理事務存在法律風險,乙方、乙方承辦律師不向甲方或其經辦人作任何形式的關于案件處理結果的承諾,甲方有責任對委托代理事項作出獨立判斷、決策,甲方根據乙方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建議、方案所作出的決定而導致的損失,由甲方自行承擔。”該內容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訴訟存在風險,被上訴人不對訴訟結果作任何承諾,法律后果由上訴人自擔!睹袷挛写砗贤芳霸擄L險告知條款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且不具備變更、撤銷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上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遵守自愿訂立的合同,并按合同約定內容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F被上訴人已按約履行了代理義務,上訴人理應按照約定支付對價。上訴人因未實現預期的訴訟結果,而后悔支付高額律師費,進而主張撤銷委托合同的行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其關于合同中告知內容不明確,且屬于格式條款應作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解釋的主張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代理費金額,因該代理事項包括離婚和分割財產兩項內容,被上訴人按照《遼寧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在雙方自愿協商基礎上約定了30萬元代理費,且未約定該30萬元代理費以勝訴為收取條件,該約定不違反規定,應受保護。上訴人在一審訴訟后未上訴,也未再次起訴離婚,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能因此將敗訴及律師費損失歸咎于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 (2022)遼02民終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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