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是否可以在與公司債務糾紛訴訟中一并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主張權利?
來源:公司訴訟實務,,版權歸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轉載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添加并告知(微信號13691255677)處理。
債權人可以在與公司債務糾紛訴訟中一并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主張權利
1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上述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向公司債權人就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債權人是否可以在與公司債務糾紛訴訟中一并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主張權利?是否可以直接將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列為共同被告?司法實踐中存有不同的觀點。
2
根據筆者檢索搜集到的案例,就“債權人是否可以在與公司的債務糾紛訴訟中一并向相關股東主張權利”的問題,很多法院都作出了支持的判決。
在崇左華威生物質發電有限公司、北京華威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2020)最高法民申 1443 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中建電力公司是否有權在本案中請求北京華威公司、楊亮亮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谝陨蠈Ρ本┤A威公司、楊亮亮構成抽逃出資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因上述二位股東的抽逃出資行為與未履行出資義務具有同一效果,故債權人中建電力公司有權請求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為減少訴累,該請求權的行使不以公司存在真實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實際為必要條件,債權人可以在與公司的債務糾紛訴訟中一并向相關股東主張權利。
在姚日升、湖南中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中【(2020)最高法民申6390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般而言,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中中格公司和中以光通信公司之間的交易以及中格公司對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債權形成均發生于2015年3月3日中以光通信公司股東會決定延長姚日升的出資期限之前,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對外負債未予清償的情況下,中以光通信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延長姚日升等股東的出資期限且姚日升于其后轉讓股權,上述行為實質對中格公司債權實現構成不利影響。因此,中格公司主張姚日升應對該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具有法律依據。
在吳小燕、深圳市福美興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21)粵03民終4579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焦點為:吳小燕是否應對龍一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吳小燕為龍一公司的股東,依據公司章程,其認繳出資額為30萬元,未實繳出資,雖然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為2038年,但根據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案號為(2020)粵1971執25715號之一的執行裁定書,龍一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說明龍一公司已無力清償到期債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吳小燕應在其認繳出資范圍內對龍一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在鄒勇、馮潤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20)粵03民終17904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興一公司拖欠馮潤森墊付款項的事實,有雙方2019年10月30日簽訂的《合同》為證,興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宇在《合同》上簽字,屬于代表興一公司履行職務的行為,對興一公司發生效力。故馮潤森主張的欠款事實有充分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鄒勇未提交證據證實馮潤森與楊宇惡意串通,其主張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令興一公司返還65000元,楊宇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興一公司和楊宇均未提出上訴,視為對一審判決的認可,鄒勇請求撤銷有關興一公司和楊宇責任的判項,因其對此沒有訴訟利益,本院不予審查!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鄒勇主張已履行對興一公司的出資義務,未提交證據證實。一審法院判令鄒勇對興一公司本案債務不能清償部分在其未繳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已明確其責任順序為興一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規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需在公司清算和破產之后方能進行,鄒勇對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在吳林錫、伍文孝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18)粵03民終180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吳林錫、伍文孝、李松偉是否應就潮流薈公司的涉案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本案中,吳林錫、伍文孝、李松偉作為股東并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吳林錫、伍文孝、李松偉應當在其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吳林錫、伍文孝、李松偉以合同相對性為由提出其并非涉案合同當事人、不應就公司債務承擔法律責任的主張以及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認繳出資期限未到、股東不應提前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主張與上述司法解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吳林錫、伍文孝、李松偉關于萬廳影城應另行起訴以追究吳林錫、伍文孝、李松偉相關法律責任、本案不應一并處理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且將增加債權人訴累,本院不予支持。吳林錫、伍文孝、李松偉與其他公司股東關于股權轉讓權利義務的約定不能對抗善意公司債權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釋主張權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的規定,吳林錫、伍文孝、李松偉亦不能以其已全部轉讓股權為由阻卻其涉案補充賠償責任的承擔。
在譚湘清與來鳳安普羅(集團)食品開發有限公司、羅文平、深圳志成信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張華、深圳市安普羅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繆希祥、許峰、王雨金、鄒正、喻艷芳、劉克明、景心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18)粵 03 民終 19234 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志成信公司認繳期未屆滿的股東的責任,法律規定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可以采取認繳的方式,公司、各股東之間可以約定認繳的期限,但該約定對公司的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的有限責任前提是履行其認繳的注冊資本,其以認繳的注冊資本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雖然股東繳納出資義務的相對權利人是公司,但當公司不能償還對外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未到期的股東在其認繳的限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并可以主張在履行認繳義務之前轉讓股份的股東在其未繳納的認繳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在凌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17)粵 03 民終 17975 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湯某某、凌某某是否應對XX酒店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 故應當視為包括湯某某、凌某某在內的公司股東就其各自須向XX酒店公司履行的出資義務在該協議書中作出了明確約定,各公司股東應當依約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由于根據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顯示,湯某某、凌某某并未足額繳納出資,且XX酒店公司相關工程已停工,亦未出庭應訴,使本院嚴重質疑其債務清償能力和履行義務的誠信,故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令湯某某、凌某某在其未出資范圍內對XX酒店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妥。湯某某、凌某某關于其無須因該協議的上述約定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
但是也有部分判決對于“債權人在與公司債務糾紛訴訟中一并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主張權利”的訴求不予支持。
在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寧港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19)最高法民終1801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萬中合投公司是否應當在本案中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前提條件首先是公司對債權人的債務不能清償。即中建七局四公司必須在證實寧港公司不能清償中建七局四公司債權的前提下,方可要求寧港公司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寧夏高院根據中建七局四公司的申請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寧民初116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凍結寧港公司109930978.59元財產。寧夏高院又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寧執保31號執行案件結案通知書,查封了寧港公司位于銀川市興慶區麗景北街東側、四號路南側寧港財富中心房屋233套,查封期限3年。鑒于中建七局四公司并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寧港公司不能對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債權進行清償,且已保全與其債權主張金額相對應的寧港公司財產。故中建七局四公司關于寧港公司的股東萬中合投公司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另,萬中合投公司提交了債權轉讓合同、股東會決議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其已實繳出資。寧港公司對萬中合投公司的出資亦予以認可。中建七局四公司所舉證據也不足以證實萬中合投公司出資不實的事實。原審判決對中建七局四公司關于萬中合投公司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在安徽唯客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18)最高法民終1356號】,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中,中建四局六公司僅提交安徽唯客公司的工商檔案資料,未提交江西唯客公司出資不到位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江西唯客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以及未出資的本息數額,亦不能證明安徽唯客公司不能清償相應的債務,故對中建四局六公司請求江西唯客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
在謝芝蘭、深圳市智合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18)粵03民終14568號】,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熊斌、侯全寧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首先,熊斌作為智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曾向謝芝蘭支付200萬元,但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付款行為并不能證明熊斌負有付款義務;其次,謝芝蘭二審中稱熊斌、侯全寧沒有實繳出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關于“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主張熊斌、侯全寧應對智合信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熊斌、侯全寧沒有實繳出資,而且本案在訴訟階段尚不能認定智合信公司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同時,上述司法解釋規定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謝芝蘭所主張的責任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謝芝蘭要求熊斌、侯全寧承擔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4
筆者小結
經檢索發現,多數法院都會判決支持“債權人可以在與公司的債務糾紛訴訟中一并向相關股東主張權利”的觀點,大致理由如下:
一、為減少訴累,該請求權的行使不以公司存在真實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實際為必要條件,債權人可以在與公司的債務糾紛訴訟中一并向相關股東主張權利;
二、已經過執行程序,債務人尚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三、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規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需在公司清算和破產之后方能進行;
四、以合同相對性、認繳出資期限未到為由提出與司法解釋相悖;
五、無需經過執行程序,債務人公司的債務清償能力就已經嚴重不足。
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并不會詳細闡述理由,而直接支持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公司股東承擔責任的主張。
但是也會有部分法院不支持前述觀點,大致理由如下:
一、公司債權人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前提條件首先是公司對債權人的債務不能清償。債權人需要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債務人不能對其債權進行清償;
二、在訴訟階段尚不能認定債務人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筆者認為,盡管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但現行法律并無明確禁止債權人在與公司債務糾紛訴訟中將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列為共同被告,所以對于債權人而言,應當充分利用該起訴權。鑒于筆者檢索的案例中,很多人民法院都支持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就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所以,債權人應當在公司債務糾紛訴訟中盡可能證明債務人公司沒有充分清償能力,然后將該公司的股東列為被告,直接要求該股東承擔補償賠償責任。
掃描左邊二維碼手機訪問 分享到微信 1. 打開微信,點擊“發現”,調出“掃一掃”功能 2. 手機攝像頭對準左邊的二維碼,打開文章 3. 點擊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號 京公網安備1101050203987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