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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如何處理合同解除以前的權利義務關系

日期:2022-01-23 來源:律政網 作者:律政人 閱讀:51次 [字體: ] 背景色:        

【最高院】合同解除后如何處理合同解除以前的權利義務關系

裁判要旨:

1.根據合同法第95條(現整合為民法典第564條)第2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具備合同解除的條件并不當然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要想使合同解除,需要守約方行使解除權。當事人對解除權的行使有異議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6條(現整合為民法典第564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2.當事人若無特別約定,合同解除后如何處理合同解除以前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依據合同法第97條(現整合為民法典第566條)的規定而具體確定。對于一時性合同而言,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對于繼續性合同而言,當事人無須恢復原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7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聯想(北京)有限公司。

上訴人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聯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想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5月18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三茗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凡臣、唐一力,被上訴人聯想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陰虹、胡印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茗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聯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2017年度第三筆許可使用費812000元;3.改判聯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12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35%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4.改判聯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因單方解除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2995041.86元;5.駁回聯想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6.聯想公司承擔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三茗公司已按照雙方簽署的合同編號為201509210059的《軟件許可協議》(以下簡稱涉案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未實施賄賂行為,聯想公司無權單方解除合同。1.原審法院認定三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條款”,聯想公司依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015年9月,聯想公司與三茗公司簽訂涉案合同,三茗公司已經按照約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軟件開發服務,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聯想公司也實際接受了三茗公司提供的軟件開發服務并獲益。涉案合同期限為三年,服務費由聯想公司分階段、按比例支付,三茗公司對涉案軟件的基礎開發在投入成本中占比最大,聯想公司在合作第二年擅自單方解除合同,給三茗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2.楊昆的違法行為屬于個人行為。(1)楊昆給付楚浩錢款純屬謀取私利,并非三茗公司的單位行為,其行為后果不應由三茗公司承擔。(2)三茗公司能夠獲得交易機會,是聯想公司綜合考慮多重因素的結果,與楊昆行賄無關。此外,楊昆給付楚浩錢款發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間,涉案合同簽訂時間為2015年9月,此時涉案合同上聯想公司的聯系人己為江靜而非楚浩,證明楚浩對與三茗公司合作沒有決定權。(3)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條款”系由聯想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己對聯想公司的權益進行充分保護,不應將商業賄賂的實施主體擴大解釋為包含供應商的工作人員。(二)即使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合同已解除,但是聯想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已實際接受三茗公司提供的軟件和服務,且基于客觀情況和解除方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無法恢復原狀,聯想公司應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實際發生的2017年第三期許可使用費及利息。三茗公司開發的涉案軟件己被實際安裝在聯想公司的產品中,己被銷售給客戶、由客戶實際使用,無法從聯想公司的設備和系統中移除。(三)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三茗公司應承擔違約金,由于聯想公司分階段、按比例支付許可使用費,三茗公司僅應就合同解除前兩年實際履行期間承擔違約責任,且聯想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及律師費的合理性,原審法院判決三茗公司承擔的違約金和律師費過高。

聯想公司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三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條款”正確。1.三茗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不能阻卻楊昆行賄行為與三茗公司謀取交易機會之間存在的關系。2.楊昆的行賄行為應屬三茗公司賄賂行為,而非楊昆個人行為。3.刑事判決已經認定楚浩具有決定供應商的權利。涉案合同價格完全由楊昆、楚浩二人協商確定,聯想公司內部僅為形式簽批。4.“公平交易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該條款中的供應商包括其員工,屬于該條款應有之義。(二)原審法院認定聯想公司系依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而非違約行為,聯想公司無需賠償三茗公司損失正確。(三)原審法院認定聯想公司無需支付2017年第三次許可費812000元正確。三茗公司違反合同主要義務在先,構成根本違約,假設該第三次許可費已經支付,聯想公司亦有權要求返還。(四)原審法院認定因三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條款”應向聯想公司支付違約金正確。違約金及律師費不存在過高情形。

三茗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三茗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聯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2017年度第三筆許可使用費812000元;2.判令聯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聯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因單方解除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2995041.86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雙方簽訂涉案合同,約定三茗公司許可聯想公司使用《三茗網絡衛士之聯想教育應用方案V.8.0》(以下簡稱涉案軟件),并提供涉案軟件的更新和升級等維護服務,涉案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年許可費共計4212000元。聯想公司并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尚有2017年第三筆許可使用費812000元未支付,聯想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發出終止通知,擅自決定于2018年3月25日終止合同。聯想公司嚴重違約,故提起訴訟。

聯想公司原審辯稱:三茗公司工作人員楊昆系代表三茗公司行賄,應屬三茗公司的行賄行為;聯想公司原工作人員楚浩有決定供應商的權利,涉案合同的價格完全由楊昆、楚浩二人協商確定,最終簽約價款與二人協商結果完全一致,足以印證三茗公司的行賄與涉案合同之間的因果關系;三茗公司重大違約在先,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聯想公司依約行使解除權。

聯想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三茗公司向聯想公司支付違約金1263600元;2.判令三茗公司向聯想公司支付律師費100000元。事實與理由:聯想公司與三茗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涉案合同的“公平交易條款”明確約定,不得存在提供酬金、禮品或其他有形或無形利益的行為,該等行為均屬違約,此類行為一經發現,除可解除合同外,還可要求支付違約金。三茗公司存在行賄行為,鑒于此,聯想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三茗公司應向聯想公司支付違約金。

針對反訴,三茗公司原審辯稱:楊昆的行賄行為僅代表個人,法院并未對單位犯罪進行立案,三茗公司不存在指使楊昆行賄的行為,不能因為員工個人的行賄行為認定公司行賄,聯想公司主張依據“公平交易條款”,三茗公司應支付其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違約金的金額也過高,律師費金額也過高,故請求駁回聯想公司的反訴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

(一)關于涉案合同簽訂的事實及涉案合同的內容

2015年10月10日,聯想公司(被供應商)與三茗公司(許可方、供應商)簽訂涉案合同,約定主要內容如下:第11.3條,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約定的價款是終局的,已經包含了提供相關許可、交付及其他服務所需要的材料、人工費、稅費及其他費用。任何外部資源(包括租用外部設施或服務)費用,除非事先明確說明并經聯想公司同意,否則均由供應商負擔。第16.1條,違反本協議及其任何相關協議的行為均為違約行為。任何一方違約在收到對方發出的違約通知后應采取有效合理的補救措施糾正其違約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不減免違約方應當承擔的違約金。本協議約定的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守約方所遭受的損失的,違約方應繼續補償守約方的損失。本協議所稱損失應包括因違約行為所導致的守約方的損失,以及守約方為處理違約事件所發生的包括調查、仲裁、訴訟、律師等法律費用在內的費用和開支。第20.7條公平交易。供應商不得向與供應商有實際或潛在業務關系的聯想公司或聯想公司關聯機構的員工和/或其家屬提供任何酬金、禮物或其他有形或無形的利益(在商業交往中按照商業慣例贈送小額廣告禮品的除外),任何此類行為均視為商業賄賂,雙方同意此類行為將給聯想公司帶來實質性損害。此類行為一經發現,聯想公司除可解除本協議或相關[工作說明]外,還可要求供應商支付相關[工作說明]金額的10%或5萬元作為違約金,以較高者為準。

涉案合同約定,2014年11月18日生效的保密協議作為雙方保密義務的執行依據。

涉案合同附件:工作說明,用于描述雙方在本工作說明項下項目或工作中的各自職責。包括:工作說明第1-4條許可期限為三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除非根據基礎協議或本工作說明被提前終止,另聯想公司有權提前終止合同,但需提前六十天書面通知供應商終止本協議。第6-9條現場支持,本協議期限內,供應商同意委派符合聯想公司要求的人員到聯想公司指定場所為聯想公司提供許可軟件的支持服務,到崗時間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人員2名。第7-1條許可費及其支付,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計算和支付許可費:就上述許可軟件,聯想公司每年度向供應商支付許可費4212000元(含17%增值稅);許可費支付進度如下:每年度4月30日前支付2400000元(含17%增值稅),每年度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含17%增值稅),每年度12月30日前支付812000元(含17%增值稅)。

涉案合同附件還包括規格書、軟件錯誤級別說明、聯想工作現場守則。

(二)關于涉案合同履行的事實

三茗公司與聯想公司進行對賬后,三茗公司向聯想公司開具發票,聯想公司向其支付相應合同款,聯想公司收到發票后支付了2016年12月30日前的合同款812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的應付款1000000元,但未支付2017年12月30日前應支付的合同款812000元。2018年1月18日,聯想公司向三茗公司發送郵件:函件稱,現因聯想公司業務變化,將根據合同終止的相關約定自2018年3月25日起停止使用三茗公司的涉案軟件,自該日期起,上述合同將到期終止。

聯想公司提交律師費發票,證明其為本案支出律師費100000元。

(三)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的相關事實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公訴刑訴〔2018〕5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楚浩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8年8月3日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8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刑初161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1618號刑事判決)。

被告人楚浩,案發前系聯想公司全球軟件采購高級經理,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羈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1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楚浩擔任聯想公司全球軟件采購高級經理,主要負責公司數據事業部(DCG)軟件全球采購的工作,其利用與合作單位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等職務便利,多次收受時任三茗公司銷售楊某錢款共計109900元。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證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楚浩身為聯想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予懲處。

1618號刑事判決已生效。

另查,關于原三茗公司銷售總監楊昆,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京海檢公訴刑不訴〔2018〕108號不起訴決定書(以下簡稱108號不起訴決定書),該決定書中認定楊昆在擔任三茗公司銷售期間,為能夠續簽合同及提高合同價格,多次給聯想公司楚浩錢款。楊昆投案后主動供述了上述事實,楊昆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由于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故對楊昆決定不起訴。

再查,聯想公司與三茗公司自2006年起即開始合作,簽有多份軟件許可合同及補充協議,在2006年簽訂的軟件許可合同第18.5條中即有“公平交易條款”,條款內容與涉案合同的約定基本一致。且2006年起簽訂的軟件許可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合同聯系人為楊昆、楚浩。

原審法院認為:

涉案合同及其附件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故雙方均應嚴格按照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的約定,全面履行相關義務。

關于涉案合同第20.7條“公平交易條款”,三茗公司主張,該條款是由聯想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對聯想公司的權益進行充分保障。根據該條約定,實施商業賄賂的主體限于供應商,不應擴大解釋為包含供應商的工作人員。聯想公司以楊昆個人的違法行為作為解除合同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合同雖為聯想公司提供,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雙方未就“公平交易條款”進行協商,實際上,聯想公司與三茗公司有長期合作,就許可使用已有在先多份合同,并包含“公平交易條款”;公平交易,不得進行商業賄賂是商業活動的基本要求,作為商業主體,對此應當明知;“公平交易條款”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因此,該“公平交易條款”并非格式條款,聯想公司可以在發生本條約定的情形時,主張解除合同。

根據“公平交易條款”的表述,實施商業賄賂的主體確實為供應商,即三茗公司,但不能據此得出不包含供應商工作人員的結論。三茗公司作為法人,其民事法律行為必然需要經由其工作人員作出,如果將商業賄賂主體限定為三茗公司,實際是不合理的限縮解釋,并且容易導致三茗公司無需承擔任何商業賄賂的責任,這顯然與“公平交易條款”約定目的不符。

根據1618號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首先,楊昆作為三茗公司銷售總監,在與聯想公司業務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其目的是為了維護和楚浩的關系和獲得幫助,三茗公司與聯想公司也一直進行合作,而在楚浩職位變動后,就未再向其送錢。因此,楊昆的行賄行為,是其作為三茗公司的銷售,進行的與該身份有密切關聯的賄賂行為,不能認為該行賄行為僅代表其個人。其次,從賄賂行為與涉案合同簽訂的因果關系看,誠如三茗公司所稱,三茗公司能獲得交易機會,是聯想公司綜合考慮供應商的開發能力、報價、信用、平臺數量、人力成本、行情等因素,經過深思熟慮、層層審批最終確定的,但是,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條款”并未要求賄賂對促成交易產生多大影響,而是雙方均同意出現此類行為便會給聯想公司帶來實質性損害,因此,商業賄賂行為對簽訂涉案合同的影響,并非考慮程度高低,而是有無的問題,三茗公司所述因素并非其獲得交易機會的全部原因,在商業賄賂這一因素介入后,實質損害便已經發生;楊昆的賄賂行為發生于涉案合同簽訂之前,雖然存在一定間隔,但并不會阻斷因果關系,賄賂行為與涉案合同的簽訂存在關聯性;三茗公司歷年報價確有提高,并且獲得了穩定的合作機會,而這一結果,與楊昆的賄賂行為存在關聯,楚浩作為聯想公司的軟件采購經理,負責組織招投標,并和供應商談判確定某個項目的價格,楚浩接收楊昆的商業賄賂后,未提出重新招標,談價格時也沒有進行太多壓價,雖然最終合同的簽訂、合同款的確定需要經過審批,但楚浩的身份是聯想公司軟件采購的負責人,對軟件采購工作有決定的權限。因此,楊昆的賄賂行為與三茗公司獲得與聯想公司的交易機會存在關系。最后,從利益歸屬看,三茗公司通過楊昆的行賄行為,客觀上達到了與聯想公司續簽合同的效果。聯想公司向其支付軟件授權許可費。

三茗公司還主張,三茗公司并未因單位犯罪被立案偵查,聯想公司亦未對三茗公司提起自訴,三茗公司的負責人也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可以進一步證明楊昆行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聯想公司不應將楊昆的犯罪后果轉嫁給三茗公司承擔。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單位犯罪的入罪標準有刑事法律的明確規定,三茗公司未被立案偵查,僅說明以刑事標準,其并未實施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單位犯罪行為,但不能證明其未實施對聯想公司商業賄賂的行為,也不能證明楊昆的賄賂行為與三茗公司無關。三茗公司應當舉證證明楊昆的行為與為三茗公司謀取交易機會無關,但三茗公司對此并未提交證據。

綜上所述,楊昆的賄賂行為與三茗公司有關聯,使三茗公司實際獲得了利益,應當認定為三茗公司的賄賂行為,三茗公司應對該賄賂行為承擔責任。根據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條款”的約定,三茗公司存在賄賂行為,聯想公司可以解除涉案合同及其附件。因此,聯想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發出的終止通知,是其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而非違約行為。根據解除通知,涉案合同于2018年3月25日解除。

三茗公司主張,其已經按照涉案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聯想公司應當支付服務費。三茗公司已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聯想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應繼續履行,且賠償預期利益損失。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聯想公司依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涉案合同已經解除,尚未支付的服務費812000元無需支付,三茗公司的該項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三茗公司確實為提供服務付出了成本,三茗公司也提交了相關證據,但是,涉案合同第11.3條已經明確約定,軟件許可費用已經包含了三茗公司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三茗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涉案合同解除,三茗公司無權要求聯想公司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其賠償損失的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條款”的約定,聯想公司解除合同后,有權要求三茗公司支付相關[工作說明]金額的10%或5萬元作為違約金,以較高者為準。相關[工作說明]金額應指涉案合同附件:工作說明第7-1條的約定,該條約定的金額為聯想公司每年應支付的許可使用費,涉案合同原定期限為三年,因此,涉案合同約定的金額應為12636000元,故三茗公司應支付違約金1263600元。三茗公司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涉案合同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并不屬于過高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因此,三茗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

聯想公司還要求三茗公司承擔律師費,并提交了相應票據。根據涉案合同第16.1條的約定,守約方為處理違約事件所發生的包括調查、仲裁、訴訟、律師等法律費用在內的費用和開支,屬于守約方的損失,因此,聯想公司要求三茗公司承擔律師費的主張有合同依據,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審法院認定三茗公司應向聯想公司支付律師費100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一、三茗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聯想公司支付違約金1263600元;二、三茗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聯想公司支付律師費100000元;三、駁回三茗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未按照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37256元,由三茗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7072元,減半收取8536元,由三茗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三茗公司為支持其上訴主張,新提供二組證據:第一組(證據1):信息產業部文件,關于印發《政府使用正版軟件產品推薦目錄(第二批)》的通知;第二組(證據2-9):三茗公司獲得的資質及榮譽證書等證據。

聯想公司的質證意見為:第一組證據,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第二組證據,部分證據(2-5、9)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均不構成新證據。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第一組證據,聯想公司認可其真實性,雖不是新證據,但與涉案合同標的關聯,本院予以采納。第二組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1.涉案軟件的早期版本(三茗網絡衛士、三茗電腦衛士)作為安全軟件,獲得政府使用正版軟件產品推薦目錄(2004年第二批)。2006年11月13日,聯想公司與三茗公司簽署軟件授權許可協議(以下簡稱原協議),該原協議經7次補充協議續延許可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其中,自第4號補充協議起,原協議、第1-3號補充協議附件A原產品名稱“三茗網絡衛士(聯想硬盤保護)”修改為“三茗網絡衛士之聯想教育應用方案”,自第7號補充協議起,在原協議、第1-6號補充協議以及雙方另行簽署2013年4月1日生效的軟件許可協議基礎上,許可軟件修改增加為三款軟件:三茗網絡衛士之聯想UEFI教育應用軟件(見2013年4月1日生效的軟件許可協議)、三茗網絡衛士之聯想教育應用方案(以下簡稱7.6V)以及三茗網絡衛士之聯想教育應用方案。

2.關于涉案合同的內容。涉案合同第17.3條約定,本協議無論因何種原因終止后,聯想應停止繼續使用許可軟件,但除非另有約定,聯想可以繼續按本協議約定的目的或方式使用及銷售在協議終止日期前已經生產的和/或已經得到授權的載有許可軟件的合同產品。任何由聯想直接或間接通過其產品轉售商、服務提供商授予最終用戶的許可軟件的使用許可仍然有效,不受本協議規定的許可期限的影響。第17.4條約定,對于上款所列產品及協議終止后仍在服務期內的產品,供應商在協議終止后應繼續提供本協議約定的售后服務及技術支持。第17.5條約定,本協議無論因到期或其他任何原因終止的,本協議項下的[費用、支付和稅款]、[知識產權]、[陳述和保證]、[抗辯和補償]、[保密]、[救濟]、[期限和終止:終止的效果]和[一般條款]以及本協議其他依其性質應當延續其效力的條款將延續并繼續有效直至得到完全履行。

涉案合同附件工作說明約定,許可軟件名稱為:《三茗網絡衛士之聯想教育應用方案V.8.0》。工作說明第1-2條約定許可方式為,供應商授予聯想的許可是非獨占的、可分許可和可轉讓的、不可撤銷的、世界范圍的和許可費按本工作說明清結的許可,使聯想可以按照本工作說明的規定自行或許可其供應商、產品銷售商、服務提供商使用許可軟件。工作說明第1-3條約定授權范圍為,聯想可在下列范圍內使用許可軟件:在其公司及其關聯機構內部自用;生產合同產品(見下面),隨聯想產品一同分發(包括通過渠道轉售商,下同)給聯想用戶;預裝在聯想產品上,與聯想產品一同分發給聯想用戶;與聯想產品或服務捆綁或組成套裝件,分發給聯想用戶;通過其他(如網站下載、無線傳輸等)方式分發給聯想用戶。工作說明第1-4條約定許可期限按以下第(1)項執行:(1)許可期限為:永久許可,不因本工作說明的到期或終止而終止。工作說明第6-1條約定維護支持:……在本工作說明規定的免費維護支持期限內,……。該期限屆滿后至最后一批含有軟件的聯想產品銷售給最終用戶后的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內,供應商仍應保證繼續提供上述支持服務,……。工作說明第6.2條約定免費維護支持期限,自許可軟件提供至聯想之日起,如未明確,則為永久。

3.關于涉案合同履行。涉案合同續簽后,聯想公司按上述工作說明第1-3條授權范圍約定方式使用許可軟件。2017年12月26日三茗公司向聯想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價稅合計812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寄送聯想公司。

本院認為:

本案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適用合同法。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三茗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處理問題。

(一)關于三茗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的問題

首先,關于公平交易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本案中,從公平交易條款的由來看,雙方自2006年簽訂的原協議第18.5條公平交易的約定,除主體名稱表述略有差異,其實質內容與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條款約定一致。從約定內容看,公平交易條款約定供應商的商業賄賂將給聯想公司帶來實質性損害,構成聯想公司可解除合同的條件。從涉案合同約定看,公平交易條款屬于當事人特別約定的本協議無論因到期或其他任何原因終止,仍應延續其效力的一般條款。因此,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條款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涉及效力認定的格式條款。其次,涉案合同約定為解除條件的“商業賄賂”,其行為性質根據201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2017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的規定,屬于“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情節嚴重的,將構成犯罪。2017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根據生效刑事判決,聯想公司全球軟件采購高級經理楚浩因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該刑事判決認定,楚浩于2011年至2013年間,擔任聯想公司全球軟件采購高級經理,其利用職務,與合作單位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等職務便利,多次收受時任三茗公司銷售總監楊昆錢款109900元。本案中,三茗公司認可其未就其銷售總監楊昆的行賄行為與公司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提供相關證據。原審在案證據亦表明,三茗公司銷售總監楊昆,在與聯想公司合作業務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其目的在于維持與聯想公司的合作關系,與三茗公司謀求競爭優勢有關,因此,三茗公司銷售總監楊昆實施商業賄賂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三茗公司的行為。再次,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具備合同解除的條件并不當然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要想使合同解除,需要守約方行使解除權。當事人對解除權的行使有異議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本案中,三茗公司銷售總監楊昆實施商業賄賂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三茗公司的行為,雖然聯想公司并未明示依據約定的解除條件通知解除合同,但基于三茗公司銷售總監楊昆涉嫌商業賄賂被立案偵查的事實,三茗公司應當知道聯想公司解除權的行使與商業賄賂有關,聯想公司事后明確解除權的產生條件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聯想公司依據公平交易條款的約定可以解除合同并無不當,三茗公司關于聯想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相應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解除合同后的處理問題

當事人若沒有特別約定,合同解除后如何處理合同解除以前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而具體確定。以時間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為標準,合同可以分為一時性合同和繼續性合同。對于一時性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解除的合同自始不成立,合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對于繼續性合同而言,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僅使合同向將來消滅,解除之前的合同權利義務仍然有效存在,當事人無須恢復原狀。本案中,涉案合同的解除屬于繼續性合同的約定解除,根據合同關系的性質,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因三茗公司實施商業賄賂行為,聯想公司有權行使合同約定解除權,提前終止合同,并要求三茗公司承擔約定的違約金。

關于三茗公司承擔的違約金。涉案合同為2016年4月1日生效至2019年3月31日到期的三年期合同,每年度軟件許可費4212000元,分三期支付。根據聯想公司解除通知的內容,聯想公司自2018年3月25日起停止使用涉案軟件。由涉案合同約定“供應商支付相關[工作說明]金額的10%或5萬元作為違約金,以較高者為準”可知,本案中,當事人約定了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考慮涉案合同為繼續性合同解除的實際情況,約定計算方法“供應商支付相關[工作說明]金額的10%”中“相關[工作說明]金額”的理解,存在涉案合同總許可費金額與涉案合同解除前已經履行部分許可費金額兩種解釋,原審判決以合同總許可費金額計算三茗公司承擔的違約金,有利于守約方,且在合同約定文義理解范圍內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三茗公司承擔聯想公司的律師費100000元。根據涉案合同約定,守約方的損失包括為處理違約事件所發生的包括調查、仲裁、訴訟、律師等法律費用在內的費用和開支。原審判決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認定三茗公司應向聯想公司支付律師費10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聯想公司是否應當支付第三筆許可使用費812000元。涉案合同第17.3條、第17.4條、第17.5條約定,本協議無論因何種原因終止后,聯想公司應停止繼續使用許可軟件,但除非另有約定,聯想公司可以繼續按本協議約定的目的或方式使用及銷售在協議終止日期前已經生產的和/或已經得到授權的載有許可軟件的合同產品,任何由聯想公司直接或間接通過其產品轉售商、服務提供商授予最終用戶的許可軟件的使用許可仍然有效,不受本協議規定的許可期限的影響;對于上款所列產品及協議終止后仍在服務期內的產品,供應商在協議終止后應繼續提供本協議約定的售后服務及技術支持;本協議無論因到期或其他任何原因終止的,本協議項下的[費用、支付和稅款]、[知識產權]、[陳述和保證]、[抗辯和補償]、[保密]、[救濟]、[期限和終止:終止的效果]和[一般條款]以及本協議其他依其性質應當延續其效力的條款將延續并繼續有效直至得到完全履行,涉案合同工作說明第6-1條維護支持約定,最后一批含有軟件的聯想產品銷售給最終用戶后的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內,供應商仍應保證繼續提供上述支持服務。聯想公司解除通知亦明確,對已經按合同獲得許可使用的軟件,將繼續承擔合同規定的義務。根據上述約定和聯想公司解除通知的內容,三茗公司主張的2017年度第三筆許可使用費812000元,總體上是聯想公司對已經獲得許可使用軟件的許可使用費,屬于聯想公司依據特別約定繼續承擔的合同義務,據此,三茗公司該項上訴主張成立。應付第三筆許可使用費金額應當以合同解除前已履行部分按實計算為731200元,基于該應付許可使用費產生的逾期利息的上訴主張,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三茗公司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訂)第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民初3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民初30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聯想(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第三筆許可使用費73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7312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7年12月3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312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四、駁回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7256元,由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100元,聯想(北京)有限公司負擔715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7072元,減半收取為8536元,由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7994元,由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2028元,聯想(北京)有限公司負擔59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建國

審 判 員  顏 峰

審 判 員  陳瑞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祁 帥

書 記 員  孫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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