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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當事人提供信譽擔保的,根據《擔保法》第六條關于“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的規定,因該當事人系以其信譽而非財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其提供的“信譽擔保”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保證擔保,故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2.國家機關提供的擔保雖因違反《擔保法》第八條關于“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的規定而無效,但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七條關于“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規定,其應就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終528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北京陽光四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沈陽市和平區房產管理局供暖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沈陽市和平區房產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政府。
上訴人北京陽光四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四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市和平區房產管理局供暖公司(以下簡稱供暖公司)、沈陽市和平區房產局(以下簡稱房產局)、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遼民初6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進行補充調查詢問。上訴人陽光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繼發,被上訴人供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慶軍,被上訴人供暖公司和房產局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安世光,被上訴人區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柯宇、張從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光四海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二)改判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連帶向陽光四海公司返還欠款91512204元(本判決所涉貨幣均為人民幣),支付利息6753600.66元及違約逾期利息(以本金91512204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三)改判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連帶向陽光四海公司支付83040.68噸煤炭的保管費150萬元(2011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并允許陽光四海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起放棄保管,由供暖公司自行保管;(四)改判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履行編號為2010102501、2010102502的兩份《協議書》(以下分別簡稱01號協議、02號協議),并支付9年不履行01號協議、02號協議的違約金(2011年采暖年度至2019年采暖年度,以供暖公司另行購煤所發生款項的10%計算,每年900萬元左右);(五)改判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連帶向陽光四海公司返還借款350萬元及逾期利息(以35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六)判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陽光四海公司與供暖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民間借貸關系,而非買賣關系。2.一審判決認定供暖公司收到69479.66噸煤炭錯誤。供暖公司實際收到152520.34噸煤炭,使用了其中69479.66噸,另83040.68噸煤炭由陽光四海公司代為保管。3.一審判決認定供暖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支付的3000萬元是清償編號2010102503《煤炭代購合同》(以下簡稱03號合同)項下的價款錯誤。4.一審判決認定陽光四海公司未履行01號協議錯誤,陽光四海公司為供暖公司采購煤炭墊資91512204元,接近該協議約定的1億元循環借款額度。(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情況說明(10-11年度)》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情形。一審法院撤銷該情況說明,將導致陽光四海公司與供暖公司、房產局之間的權利義務失衡。供暖公司、房產局行使撤銷權超過一年法定期限。2.房產局與區政府均為保證人,應承擔連帶清償的擔保責任。(三)陽光四海公司主張保管費具有合理依據,應予以支持。
供暖公司、房產局共同辯稱:(一)陽光四海公司請求返還欠款91512204元及支付利息、違約逾期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已經查明,陽光四海公司只向供暖公司交付煤炭69479.66噸,按每噸600元計算,煤炭價款應為41687796元,供暖公司已于2012年8月2日支付3000萬元,剩余煤炭價款應為11687796元。(二)陽光四海公司沒有履行01號協議約定的合同義務,構成根本違約。一審法院判決解除01號協議,陽光四海公司返還遼寧省沈陽市“希望大廈”第15層房屋并賠償房產局1150萬元,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三)一審判決撤銷《情況說明(10-11年度)》,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供暖公司和房產局將案涉買賣關系誤解為借貸關系、將陽光四海公司沒有交付的83040.68噸煤炭誤解為保管關系、將應付煤炭價款41687796元誤解為91512204元,構成重大誤解。陽光四海公司既按借貸關系要求供暖公司償還代購煤炭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又自供暖公司賺取煤炭差價,雙方利益明顯失衡,構成顯失公平。(四)陽光四海公司主張返還欠款350萬元及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房產局已經以供暖公司的儲煤場及其全部設施的使用權抵償了該筆款項。(五)陽光四海公司主張房產局應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房產局擔保的主債權是陽光四海公司向供暖公司的借款。陽光四海公司并未履行借款義務,房產局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綜上所述,供暖公司和房產局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區政府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區政府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陽光四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連帶向陽光四海公司返還欠付購煤款本金91512204元,支付利息7325700元及違約逾期利息111614645元(暫計至2016年12月25日);(二)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向陽光四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1512204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三)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向陽光四海公司支付83040.68噸煤炭保管費150萬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暫計至2016年12月25日止);(四)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繼續履行01號協議、02號協議;(五)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向陽光四海公司支付7年不履行01號協議、02號協議的違約金6300萬元(暫計至2017年采暖年度);(六)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向陽光四海公司返還借款350萬元及逾期利息518萬元(暫計至2016年12月25日,主張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七)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向陽光四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八)本案訴訟費用由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負擔。
供暖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一)解除03號合同;(二)陽光四海公司支付違約金900萬元。
供暖公司、房產局共同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一)解除01號協議,陽光四海公司返還遼寧省沈陽市“希望大廈”第15層房屋并支付違約金1900萬元;(二)撤銷兩份《情況說明(10-11年度)》。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10月25日,陽光四海公司沈陽分公司(甲方)、房產局(乙方)、供暖公司(丙方)簽訂01號協議,載明三方在區政府的監督指導下達成如下約定:(一)甲方在沈陽每年捐資500萬元,發起創建基金(陽光四海溫暖基金),乙方為甲方提供辦公地址一處(即“希望大廈”一層),該基金會主要立足于沈陽市,在有關黨委政府的領導號召下向弱勢群體獻愛心送溫暖;(二)甲方每年立足于幫助乙方更好地服務于“維穩工程”,提供無息借款1000萬元,待國家政策允許丙方轉制出售時,丙方以現款方式歸還甲方,或甲方愿參股可“債轉股”;(三)甲方每年根據丙方的需要,在乙方償還擔保下,以收取略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收益為前提,向丙方提供以1億元為限的一年期循環借款,供丙方委托甲方代為采購其供暖所用全部煤炭,于每年7月25日前簽訂代購煤炭合同;(四)任何一方違約或不履行完畢該協議,無條件賠付另一方該協議總款額10%的違約金;(五)該協議有效期自簽訂之日起至丙方轉制出售時止;(六)如有糾紛,由甲、乙、丙三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無效,三方到人民法院通過法律解決。
同日,案外人撫順四海投資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簡稱撫順四海公司)、房產局(乙方)、供暖公司(丙方)、陽光四海公司沈陽分公司(丁方)簽訂02號協議,載明各方因執行甲、乙、丙三方簽訂的編號為20090715的《協議書》(以下簡稱09年協議)及編號為20090715的《委托代購煤炭合同書》(以下簡稱09年合同)所發生的丙方欠甲方款額及乙方欠甲方款額償還事宜,以及09年協議和09年合同的廢止事宜,達成如下約定:(一)丙方欠甲方67483150.78元,在乙方的償還擔保下,丙方于2010年12月15日前以現款方式歸還給甲方,于2010年10月15日前歸還16476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前歸還21968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前歸還29039150.78元;(二)乙方欠甲方350萬元,甲方將此債權轉讓給丁方,乙方將丙方儲煤場土地及其全部設施的使用權轉讓給丁方抵銷此欠款,因該儲煤場為丙方作為擁有300多萬平方米供暖面積的專業供暖企業生存所必須具備的儲煤場,丁方在取得該儲煤場土地使用權后,將長期在略低于或等同于市場煤炭單價的前提下借給丙方資金,每年由丁方代為采購、儲存及組織運輸丙方供暖所用的全部煤炭,保質保量及時供應及運輸至丙方各鍋爐房,乙、丙、丁三方于每年7月25日前簽訂煤炭代購合同,直至丙方轉制重組為止,區政府為該土地使用權合法性信譽擔保方;(三)在該協議簽訂后,甲、乙、丙三方原簽訂的09年協議及09年合同全部廢止,互相不追究法律責任;(四)甲、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或不履行完畢該協議,無條件另賠付給另一方該協議總計款額10%的違約金,如丙方還款超過該協議約定的每批款項還款日期,則無條件另賠付給甲方其所拖欠款額日0.3%的違約金,乙方為丙方遵守該協議按期還款以及如丙方另違約賠款的償還擔保單位,區政府為丙方的信譽擔保方;(五)該協議有效期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至相關各方履行完畢相關條款之日,如丙方還清該協議款額(67483150.78元)等相關事宜時止;(六)如有糾紛,應友好協商,如協商無效,各方到人民法院通過法律解決。
同日,陽光四海公司沈陽分公司(甲方)與供暖公司(乙方)簽訂03號合同,載明雙方本著遵守執行01號協議(有附件)的精神,自愿達成如下約定:(一)甲方提前為乙方協調關系并提供借款代為采購、組織運輸乙方供暖所使用的全部煤炭,在乙方另支付給甲方利率(即年利率7.38%)的利息標準收益前提下,借款期最長為1年2個月(即從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乙方應以現款方式分批按期歸還甲方所借予的資金,乙方主管局(房產局)為乙方按期還款及如乙方違約賠款的擔保單位、另區政府為此合同監督執行及乙方信譽擔保方;(二)代購煤炭產品規格為采暖,數量為15萬噸,單價為600元/噸,合計9000萬元;(三)彈桶發熱量在4500大卡/公斤左右(上下浮動500大卡/公斤),硫分、灰分、揮發分良好,此煤不和其它品種煤混合,質量負責期限為1個采暖期,甲方保證煤質隨冬季氣溫變化而調整,使乙方安全供暖,質量上最終以好燒上溫為準;(四)甲方負責組織車輛把煤炭運輸到乙方指定的鍋爐房;(五)計量方式以甲、乙雙方有關驗收人員共同檢斤為準;(六)質量上以甲方給乙方出具合格化驗單為驗收標準和方式,但最終以好燒上溫為準,數量上以甲、乙雙方驗收人員檢斤的合計數量為準;(七)對甲方提前為乙方代為采購15萬噸左右煤炭所借給乙方的資金,乙方將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以現款的方式歸還給甲方,其中于2011年10月25日前歸還3000萬元及利息標準收益221.4萬元,于2011年11月25日前歸還3000萬元及利息標準收益239.8萬元,于2011年12月25日前歸還3000萬元左右及利息標準收益258.3萬元左右;(八)為保證甲方所代購煤炭乙方能夠燃燒徹底、節約能源及乙方鍋爐房整潔,甲方必須保證組織車輛將全部爐渣及時免費清運;(九)任何一方違約或不履行完畢該合同則無條件賠付給另一方該合同總價款10%的違約金,如乙方還款超過該合同約定的每批款項還款最后日期則無條件另賠付給甲方其所拖欠款額日0.3%的違約金,乙方主管局(房產局)為乙方遵守該合同按期還款及如乙方違約賠款的擔保單位、另區政府為該合同乙方信譽擔保方;(十)該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乙方還清該合同因甲方為乙方代購供暖全部用煤所借予的全部款額及如乙方還款違約發生的違約金之日止,如有糾紛,甲、乙雙方協商不成的,雙方到人民法院通過法律解決。
2011年5月31日,供暖公司工作人員王某偉向撫順四海公司出具《收條》一張,載明收到撫順四海公司2010年至2011年采暖煤69479.66噸。對于上述收條中記載的煤炭數量,王某偉出庭作證明確均是2010年10月后至2011年3月期間收到的2010年至2011年度的采暖用煤。
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供暖公司共計向撫順四海公司付煤款7544.4萬元。2012年8月2日,供暖公司向撫順四海公司再次支付煤款3000萬元,后該款轉入陽光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繼發個人名下。
2013年9月1日,撫順四海公司(甲方)、供暖公司(乙方)、房產局(丙方)共同出具一份《情況說明及對賬明細(09-10年度)》[以下簡稱《情況說明(09-10年度)》],載明撫順四海公司執行在房產局擔保下和供暖公司簽訂的09年協議、合同及02號協議發生款項、出具發票和收款情況如下:(一)發生款項包括墊資為供暖公司代購煤炭本金66290481元(147312.18噸×450元/噸)、“借貸利息(7.38%)”6192669.78元、因乙方還付甲方款項29039150.78元支票空頭逾期379天(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發生違約金32960839.3元(29039150.78元×0.3%/天×379天),以上合計105443993元;(二)出具發票包括代購煤炭墊付本金66290481元(煤炭發票、運費發票)、“7.38%借貸利息”6192669.78元、因違約還款產生利息(違約金)32960838.3元;(三)至2012年1月16日乙方所有應付款項甲方視為已收到,09年合同及02號協議,甲、乙、丙三方執行完畢,各方不再追究相關責任。
2015年11月25日,供暖公司、房產局共同向陽光四海公司出具一份《情況說明》載明:“你單位李繼發同志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近五年來每年數次到我單位,交涉關于我們雙方所簽訂編號2010102501、2010102502協議書及編號2010102503合同的履行及發生款項還付事宜,現按上級指示,通知貴單位及李繼發同志依法、依規、依據上述所簽訂的協議書及合同到相關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無需再來我單位交涉。”
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3日,陽光四海公司(甲方)、供暖公司(乙方)、房產局(丙方)共同簽訂了內容相同的《情況說明(10-11年度)》,載明陽光四海公司和供暖公司因簽訂及履行01號協議、02號協議、03號合同發生事實及賬款情況如下:(一)甲、乙雙方所簽訂及履行編號01號協議、02號協議、03號合同為甲方在房產局的償還擔保下為其下屬的乙方的安全生產所提供的一種墊資代購采暖用煤的融通借貸行為,借貸利率為年7.38%,起息日為以上協議及合同簽訂日的第二天(即2010年10月26日),借貸本金為91512204元;(二)甲方依據以上協議及合同為乙方墊資代購煤炭152520.34噸,其中乙方當期使用69479.66噸,另83040.68噸因乙方當年采暖另有更優惠合作供煤方,故此數量煤炭一直由甲方代為保管暫未使用,而當期經甲、乙、丙三方有關人員鑒定試燒使用證明煤炭質量能夠達到合同約定質量標準,不存在質量問題;(三)甲方交付乙方如下發票,乙方收到以下發票后,甲、乙、丙三方一致認定因履行合同相關條款以下發票所列款項為應付款,其中包括煤炭本金(煤炭發票及運費發票)91512204元(152520.34噸×600元/噸)、“7.38%借貸利息”6753600.66元、因違約逾期還款暫時產生利息58830427.36元。
2009年7月15日,撫順四海公司(甲方)、房產局(乙方)、供暖公司(丙方)簽訂09年協議。除協議甲方為撫順四海公司外,該協議其他內容與前述01號協議基本一致。同日,該三方簽訂了09年合同,該合同除代購主體、代購煤炭數量以及還款時間、額度與03號合同不同外,其他內容基本相同。
2010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陽光四海公司共向供暖公司提供煤炭銷售及運費、服務費、管理費、咨詢費、投資管理費等發票568張,總金額為196249740.16元,其中包括撫順三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撫順四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沈陽吉祥順物資經銷中心開具的煤炭銷售發票409張(152520.34噸、41962349.6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陽光四海公司共向供暖公司提供運費、服務費、管理費、咨詢費、投資管理費等發票159張,總金額為154287390.38元。2017年6月15日,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渾河灣派出所對沈陽吉祥順物資經銷中心負責人高某濤的《詢問筆錄》載明,2016年9月8日沈陽吉祥順物資經銷中心向供暖公司開具的16張增值稅購煤發票(共計1495349.6元)是一個叫楊某良的人給沈陽吉祥順物資經銷中心“稅點”讓其開具的,沈陽吉祥順物資經銷中心與供暖公司、陽光四海公司從來沒有過銷售業務往來。2017年7月19日,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渾河灣派出所對遼寧省撫順市新賓滿族自治縣下夾河鄉政府企業辦主任周某的《詢問筆錄》載明,周某在任新賓縣下夾河鄉政府企業辦主任期間,為增加鄉政府的稅收,根據鄉黨委書記的指示成立了撫順盛福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斌、李某芬都是掛名,該公司從成立后一直也沒有具體業務,就是代開發票增加鄉里的稅收。撫順盛福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向供暖公司開具的35張(共計33688074.62元)的運輸發票,為增加稅收而開具,與供暖公司沒有業務往來。
2010年11月9日,東北煤田地質局沈陽測試研究中心受供暖公司委托,出具檢(委)字(2010)第1799號《檢驗報告》,該報告載明送檢煤炭發熱量為每公斤3822大卡。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供暖公司“采暖季居民投訴登記表”載明,因溫度不達標,居民投訴875次。
案涉01號協議所涉的“希望大廈”第15層房屋已由房產局交付陽光四海公司使用,截至本案一審判決作出時,該層房屋仍由陽光四海公司使用。案涉02號協議所涉的儲煤場土地及其全部設施的使用權已由房產局在簽訂協議后移交給撫順四海公司。至本案訴訟之時,陽光四海公司在該儲煤場存放了大量煤炭并派專人看守,該儲煤場一直由陽光四海公司實際使用并控制。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就02號協議所涉儲煤場土地的相關糾紛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案外人趙本福與供暖公司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無效。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六終字第712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
2011年7月14日,撫順三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更名為撫順四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陽光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繼發為該公司的發起股東,陽光四海公司沈陽分公司的負責人王某偉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陽光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繼發是撫順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發起股東,李繼發占95%股份,該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被注銷。陽光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繼發自認其為撫順三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撫順四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撫順四海投資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陽光四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2017年2月8日,陽光四海公司為本案糾紛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供暖公司、房產局以及區政府應否連帶給付陽光四海公司152520.34噸的煤款、利息及按年利率24%計付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供暖公司、房產局以及區政府應否連帶給付陽光四海公司83040.68噸煤炭的代保管費150萬元;(三)01號協議應當繼續履行還是應予以解除,并由何方承擔違約責任,應否返還“希望大廈”第15層房屋;(四)02號協議是否已經履行完畢,應否繼續履行,應否給付陽光四海公司借款本金350萬元以及按年利率24%計付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情況說明(10-11年度)》應否予以撤銷;(六)03號合同應否解除,陽光四海公司是否存在違約,應否給付供暖公司違約金900萬元。
(一)關于陽光四海公司提出152520.34噸的煤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張
陽光四海公司與供暖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為買賣合同關系,本案應當按照買賣合同關系審理。陽光四海公司根據《情況說明(10-11年度)》的約定提出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張,是基于與供暖公司存在借貸法律關系的認識。因此,陽光四海公司基于《情況說明(10-11年度)》的相關約定主張利息和逾期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03號合同約定,陽光四海公司負責組織車輛把煤炭運輸到供暖公司指定的鍋爐房、計量方式以雙方有關驗收人員共同檢斤為準。陽光四海公司主張,其將代為保管的83040.68噸煤炭存放于該公司根據02號協議受讓的儲煤場,但陽光四海公司未能提供雙方共同檢斤確認煤炭數量的證據,不能認定其已向供暖公司實際交付煤炭,也不能證明交付的煤炭數量為83040.68噸。供暖公司工作人員王某偉出具的《收條》中明確記載收到煤炭69479.66噸,王某偉出庭作證證實該數量系對2010年10月后至2011年3月末收到煤炭進行的統計,故一審法院對供暖公司提出“實際收到68479.78噸煤炭”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供暖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采暖季居民投訴登記表”是其單方形成,且不能證明檢驗取樣煤炭及被投訴鍋爐房所用煤炭為陽光四海公司交付,該兩份證據不能證明陽光四海公司已交付的煤炭存在質量問題。截至2012年1月11日,供暖公司共計向撫順四海公司付款7544.4萬元!肚闆r說明(09-10年度)》載明至2012年1月16日供暖公司所有應付款項視為已收到,09年合同及02號協議三方執行完畢,各方不再追究相關責任。供暖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撫順四海公司支付的3000萬元不可能是履行三方已經執行完畢的合同。因此,供暖公司應當向陽光四海公司支付煤炭款11687796元(69479.66噸×600元-3000萬元)及該款項自確認收到該煤炭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根據03號合同及01號協議的約定,房產局所擔保的主債權是陽光四海公司向供暖公司提供的借款。陽光四海公司并未按約提供無息借款1000萬元、也未提供1億元為限的一年期循環借款,其主張房產局連帶給付供暖公司所欠煤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區政府負責對案涉合同“監督執行”“信譽擔保”,其與陽光四海公司并無明確區政府承擔保證責任或代為履行的約定,雙方對于主債權的種類、數額亦未作出明確約定。區政府與陽光四海公司對案涉債務并未達成保證擔保的合意,未形成保證合同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對陽光四海公司主張區政府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不予支持。
(二)關于陽光四海公司提出83040.68噸煤炭150萬元代保管費的主張
陽光四海公司未按03號合同約定將煤炭運輸到供暖公司指定的鍋爐房,未出具合格化驗單,未提供雙方共同檢斤的證據,也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對煤炭所有權另行作出約定,陽光四海公司主張保管煤炭的數量、質量及交付情況均不能確認,其主張保管費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供暖公司、房產局提出解除01號協議,陽光四海公司返還“希望大廈”第15層房屋并支付違約金的主張
陽光四海公司沒有履行01號協議約定的義務,其違約行為導致供暖公司、房產局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本案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01號協議項下每年500萬元捐款及1000萬元無息借款至一審判決作出之時的利息已達800余萬元,該款項僅為房產局、供暖公司的部分損失。01號協議約定的總款額11500萬元的10%(1150萬元)既是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亦系違約方對其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明確預知。陽光四海公司應當返還“希望大廈”第15層房屋,并給付房產局、供暖公司1150萬元作為賠償。
(四)關于陽光四海公司提出供暖公司、房產局繼續履行02號協議、返還350萬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張
《情況說明(09-10年度)》載明三方已經執行完畢02號協議,互不追究相關責任,該協議不涉及繼續履行的問題。陽光四海公司對于02號協議所涉的儲煤廠土地及全部設施已經實際占有、使用多年,該煤場仍為其實際控制。故陽光四海公司主張該350萬元及逾期利息的條件尚不具備,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供暖公司、房產局提出撤銷《情況說明(10-11年度)》的主張
《情況說明(10-11年度)》簽訂日期為2016年9月1日、9月13日,供暖公司、房產局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反訴主張撤銷該情況說明,沒有超過一年期限。陽光四海公司與供暖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為煤炭買賣合同關系,該情況說明將雙方法律關系記載為“融通借貸行為”并依此確定了借貸利息及逾期利息,說明各方當事人對買賣合同項下購煤款項的性質存在認識錯誤。83040.68噸煤炭一直存儲于02號協議所涉的儲煤場中,陽光四海公司并未向供暖公司實際交付,不存在陽光四海公司代為保管煤炭的事實!肚闆r說明(10-11年度)》確認供暖公司、房產局應給付152520.34噸的煤炭款,系供暖公司、房產局對相關事實的重大誤解。陽光四海公司既按借貸關系要求供暖公司償還煤炭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又向供暖公司加價賣煤、賺取利潤,雙重獲利,雙方利益明顯失衡,有悖公平原則。一審法院對于供暖公司、房產局反訴請求撤銷該兩份《情況說明(10-11年度)》的主張予以支持。
(六)關于供暖公司提出解除03號合同、陽光四海公司支付900萬元違約金的主張
雖然陽光四海公司向供暖公司交付的煤炭數量與合同約定數量相差8萬余噸,但陽光四海公司另有大量煤炭存儲于儲煤場,供暖公司并未提供其催告陽光四海公司履行交付剩余煤炭及清運爐渣合同義務的證據,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陽光四海公司所交付的煤炭發熱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故本案事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一審法院對于供暖公司解除03號合同和違約金900萬元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8)遼民初69號民事判決:(一)供暖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陽光四海公司煤款本金116877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解除陽光四海公司沈陽分公司與房產局、供暖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簽訂的01號協議;(三)陽光四海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房產局返還“希望大廈”第十五層,并賠償房產局1150萬元;(四)撤銷陽光四海公司與供暖公司、房產局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3日簽訂的《情況說明(10-11年度)》;(五)駁回陽光四海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供暖公司其他反訴請求;(七)駁回房產局其他反訴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43562.76元,由陽光四海公司負擔1417842.76元,由供暖公司負擔125720元;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334581元,由陽光四海公司負擔90800元,由供暖公司負擔243781元。
本院二審期間,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未補充提供證據。陽光四海公司補充提供如下證據:1.《貸款結清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擬用以證明陽光四海公司與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之間的合同關系與汽車消費貸商業模式類同;2.2010年12月22日《煤炭購銷合同》(復印件),擬用以證明供暖公司違反01號協議和02號協議的約定,與沈陽祥潤經貿有限公司簽訂采煤合同,采購價格高于陽光四海公司的采購價格;3.撫順四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原撫順三豐煤炭銷售公司)出具的收據5張、沈陽吉祥順物資經銷中心和撫順盛福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共2張,擬用以證明陽光四海公司為供暖公司墊資采購、組織運輸煤炭所發生款項已經清算完畢;4.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擬用以證明陽光四海公司有能力履行01號協議約定的捐資及借款義務;5.收據4張,擬用以證明陽光四海公司2011年捐贈135萬元、2013年捐贈100萬元的事實;6.書面證明,擬用以證明陽光四海公司2011年捐贈10臺重型卡車,價值300萬元;7.《關于回報家鄉、反哺社會捐資、捐物的匯報》,擬用以證明陽光四海公司決定捐資1億元在遼寧省設立陽光四;,其中7000萬元用于購置10萬噸采暖煤炭捐贈給沈陽市和平區、皇姑區;8.國家信訪局信復字[2013]88號復函、《關于抗美援朝紀念館改擴建有關情況的匯報》2份,擬用以證明陽光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繼發個人捐款3億元,成立陽光四海(中國)公益基金會,用于設立雷鋒精神陽光四;、“雷鋒獎”、焦裕祿精神陽光四;、“焦裕祿獎”等公益事業;9.“雷鋒獎”百度詞條截圖、宋魚水獲“雷鋒獎”的網絡截圖,擬用以證明陽光四海公司已創建陽光四海公益基金及“雷鋒獎”的真實性。
經質證,供暖公司、房產局對陽光四海公司提供的上述所有證據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其中《煤炭購銷合同》真實性、合法性和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的合法性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區政府以陽光四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與其無關為由,不發表質證意見。經審核,陽光四海公司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爭議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陽光四海公司與供暖公司、房產局提出以下兩項異議外,各方當事人未提出其他異議。陽光四海公司主張其向供暖公司提供的發票總金額為157096232.02元,非196249740.16元,差額部分發票為撫順四海公司提供;供暖公司、房產局主張房產局將供暖公司儲煤廠的土地及其全部設施使用權移交給了陽光四海公司,而非撫順四海公司。經審查,陽光四海公司與供暖公司、房產局提出的上述異議與本案處理結果并無關聯,本院不予評述。各方當事人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補充查明如下事實: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終字第715號生效民事判決查明,02號協議所涉儲煤廠所占用的土地為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渾河站曹仲屯村所屬的集體土地,由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本院認為,本案系各方當事人因01號協議、02號協議和03號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所發生的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述協議、合同項下違約責任以及房產局、區政府擔保責任的認定問題。
(一)關于01號協議項下的違約責任認定問題
陽光四海公司在01號協議項下承擔三項義務,一是每年在沈陽市捐資500萬元創設陽光四海溫暖基金;二是每年向房產局提供1000萬元無息借款;三是每年向供暖公司提供1億元為限的一年期循環借款,供供暖公司委托陽光四海公司采購煤炭。對于第一項義務,陽光四海公司二審期間主張的捐贈事實均非發生在沈陽市,與01號協議約定的合同義務并不相符,陽光四海公司對于該項合同義務構成違約。對于第二項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等義務。房產局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陽光四海公司提出借款申請,并提交必要收款信息,故陽光四海公司無法具體落實約定借款的義務,房產局主張追究陽光四海公司該項違約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第三項義務,陽光四海公司與供暖公司簽訂并履行了03號合同,其已實際履行了該項約定義務,故不應認定陽光四海公司違反該項約定義務。
在01號協議項下,房產局向陽光四海公司提供辦公場所與陽光四海公司按照約定設立基金形成對待給付,陽光四海公司違反了01號協議約定的第一項(設立基金)義務,導致房產局該項約定的合同目的落空,房產局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該項約定,并主張陽光四海公司返還其提供的辦公場所即“希望大廈”第15層房屋,陽光四海公司應當相應承擔違約責任。對于01號協議的第二項和第三項約定,房產局和供暖公司主要是借款人、委托人,該兩方當事人在無用款、購煤意向情況下有權提出解除該兩項約定。一審法院判決解除01號協議,并無不當。陽光四海公司上訴請求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繼續履行01號協議并支付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陽光四海公司部分履行了01號協議項下的合同義務,一審法院判決陽光四海公司應當承擔違約金1150萬元,與陽光四海公司的違約程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供暖公司、房產局在一審中主張違約金計算至2016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計6年),故陽光四海公司應按照其違約程度向供暖公司和房產局支付違約金300萬元(500萬元×6年×10%)。
(二)關于02號協議項下的違約責任認定問題
根據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終字第715號生效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02號協議所涉供暖公司儲煤場所占用的土地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業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訂)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土地經營權的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農村集體土地不可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轉移登記,02號協議所涉的“土地使用權”自始不能變更至供暖公司名下,供暖公司亦無可能對其無法取得登記使用權的土地為陽光四海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不應將02號協議約定的土地“使用權”理解為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應理解為該土地的“使用權能”。從交易背景來看,02號協議約定,陽光四海公司取得該塊土地的使用權后,將用于存放為供暖公司采購的煤炭,雙方另行簽訂煤炭代購合同,代購合同期限至供暖公司轉制重組為止。陽光四海公司對于該塊土地的使用期限即為代購合同履行期限。供暖公司表明不再委托陽光四海公司采購煤炭,雙方無法繼續履行煤炭代購合同至供暖公司轉制重組,陽光四海公司對于該塊土地的使用期限即告終止。在此之前,供暖公司已將該塊土地交由陽光四海公司用于儲存煤炭,履行了約定義務,陽光四海公司主張房產局償還350萬元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實基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陽光四海公司請求供暖公司、房產局、區政府繼續履行02號協議,主張由陽光四海公司繼續為供暖公司墊資采購煤炭至供暖公司轉制重組時止。供暖公司作為委托人,有權解除對陽光四海公司代購煤炭的委托,陽光四海公司主張供暖公司繼續履行上述合同義務并承擔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03號合同項下的違約責任認定問題
《情況說明(10-11年度)》系對03號合同履行情況的確認,沒有為當事人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并非民事法律行為,不屬于行使撤銷權的對象。對于《情況說明(10-11年度)》中確認的事實,當事人若有異議,可以提供反證予以反駁或者推翻,但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事實確認并無法律依據。陽光四海公司在案涉煤炭代購交易中既收取利息又賺取煤炭差價,屬于當事人的自由約定,不構成一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的顯失公平情形。供暖公司、房產局以當事人對《情況說明(10-11年度)》存在重大誤解,有關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顯失公平為由,請求予以撤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撤銷《情況說明(10-11年度)》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03號合同的約定,供暖公司對于該合同項下的本金,即全部代購煤炭款項應在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畢。由此說明,雙方約定全部代購煤炭款的支付并不以陽光四海公司交付全部煤炭為前提條件,無論陽光四海公司是否向供暖公司交付全部代購煤炭,供暖公司均應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限向陽光四海公司支付全部代購煤炭款項。對于供暖公司尚未使用的83040.68噸煤炭而言,該部分煤炭代購款項亦屬于已經到期的應付款項。供暖公司應付煤炭款本金應當根據其在《情況說明(10-11年度)》中的確認金額認定為91512204元。對于供暖公司2012年8月2日向撫順四海公司支付的3000萬元能否認定為供暖公司對03號合同款項的清償問題,從收款主體分析,供暖公司向撫順四海公司支付的該3000萬元不能視為供暖公司針對03號合同對陽光四海公司的付款;該3000萬元的支付時間早于《情況說明(10-11年度)》的簽訂時間,如果該3000萬元是供暖公司對03號合同所作清償,則《情況說明(10-11年度)》中的利息計算基數應當記載為61512204元(91512204元-3000萬元),而非91512204元;《情況說明(09-10年度)》載明,供暖公司應支付撫順四海公司煤炭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計105443993元,供暖公司僅向撫順四海公司支付7544.4萬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綜合以上分析,可以認定該3000萬元并非供暖公司對03號合同所作清償。關于供暖公司提出陽光四海公司免除其《情況說明(09-10年度)》項下部分債務,其支付7544.4萬元是對全部債務足額清償的主張,供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陽光四海公司同意免除其大額債務的相關事實,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供暖公司提出《情況說明(09-10年度)》載明“至2012年1月16日乙方所有應付款項甲方視為已收到”、供暖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支付的3000萬元與《情況說明(09-10年度)》無關的主張,該情況說明簽訂于2013年9月1日,是對供暖公司2012年1月16日前所有應付款(而非所有已付款)的確認,說明供暖公司截至2013年9月1日(而非截至2012年1月16日)已清償了該情況說明的全部款項。供暖公司提出的該項主張與《情況說明(09-10年度)》的記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供暖公司應當向陽光四海公司支付03合同項下的代購煤炭款本金91512204元。
關于03號合同項下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認定問題,該合同約定,供暖公司應按照年利率7.38%支付全部煤炭款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間(共計14個月)的利息!肚闆r說明(10-11年度)》載明的6753600.66元為全部煤炭款本金91512204元在12個月內產生的利息,陽光四海公司主張該12個月的利息未超過03號合同的約定,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03號合同約定,供暖公司逾期還款應賠付拖欠款額按日0.3%計算的違約金,該違約金標準相當于月息9%(年息108%),明顯過高,應予以合理調減!肚闆r說明(10-11年度)》載明逾期利息為58830427.36元,各方當事人均不能明確說明該部分逾期利息對應的計算期間,結合03號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和該情況說明的出具時間,可將58830427.36元視為自03號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逾期之日起至該情況說明出具之日止(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計1723天)的逾期利息,折算利率為年13.62%(58830427.36元÷91512204元÷1723天×365天)。本院以該利率標準作為合理調減后的逾期利息標準,由此酌定供暖公司應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3.62%支付91512204元的逾期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關于保管費的認定問題!肚闆r說明(10-11年度)》載明,“另83040.68噸因乙方當年采暖另有更優惠合作供煤方,故此數量煤炭至今一直由甲方代為保管暫未使用”。大量煤炭長期存放于儲煤廠的原因主要是供暖公司拒絕受領,供暖公司應當對此承擔違約責任,陽光四海公司有權請求供暖公司賠償合理的保管費損失。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陽光四海公司按照每年30萬元的標準主張供暖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間的保管費。本院組織陽光四海公司、供暖公司和房產局對儲煤廠進行了現場勘查,該儲煤廠確有工作人員值守及簡易用房。結合現場實際情況和當地相近行業從業人員的工資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供暖公司每年應向陽光四海公司支付保管費20萬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間的保管費共計100萬元。
(四)關于房產局和區政府的擔保責任認定問題
在01號協議項下,房產局作為協議簽訂一方并無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區政府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僅作為“監督執行方”在協議尾部蓋章,不應承擔01號協議項下的擔保責任。在02號協議項下,房產局對陽光四海公司沈陽分公司350萬元債務以及供暖公司對撫順四海公司的煤炭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清償完畢,不再涉及擔保責任的問題。
在03號合同項下,合同條款載明區政府為合同監督執行方及供暖公司信譽擔保方,房產局為供暖公司按期還款及違約賠款的擔保單位!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區政府系以其信譽而非財產為供暖公司提供擔保,其提供的“信譽擔保”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保證擔保,故區政府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房產局的擔保雖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關于“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的規定而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關于“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規定,對《情況說明(10-11年度)》載明的代購煤炭款本金91512204元、利息6753600.66元、逾期利息(含58830427.36元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62%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房產局就其中供暖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陽光四海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相應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初6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初69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三、變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初6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沈陽市和平區房產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陽光四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煤款本金91512204元、利息6753600.66元及91512204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含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逾期利息58830427.36元和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91512204元為本金按年利率13.62%計算的逾期利息);
四、變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初6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北京陽光四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沈陽市和平區房產局返還“希望大廈”第十五層,并向沈陽市和平區房產局支付違約金300萬元;
五、沈陽市和平區房產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北京陽光四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保管費損失100萬元;
六、對于本判決第三項確定的債務,沈陽市和平區房產局對于沈陽市和平區房產管理局供暖公司不能清償的剩余債務承擔二分之一賠償責任;
七、駁回北京陽光四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八、駁回沈陽市和平區房產管理局供暖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九、駁回沈陽市和平區房產局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或者其他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543562.76元,由沈陽市和平區房產管理局供暖公司負擔557628.38元,由沈陽市和平區房產局負擔274652.78元,由北京陽光四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711281.6元;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334581元,由沈陽市和平區房產管理局供暖公司負擔303781元,由北京陽光四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30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31946.18元,由沈陽市和平區房產管理局供暖公司負擔557628.38元,由沈陽市和平區房產局負擔274652.78元,由北京陽光四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699665.0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春雨
審 判 員 余曉漢
審 判 員 季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靜
法 官 助 理 李 銳
書 記 員 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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