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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51條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機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2021版)第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1版)第23-26條進一步予以了完善。
就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而言,《公司法》第20條、第21條、第148條、第151條,以及上述司法解釋一第4條、司法解釋四第23-26條,共同構建了股東訴訟規則體系。
一、股東代表訴訟概念及缺陷
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利益受到損害或侵害而公司法定訴訟機關不能、拒絕或怠于追究損害人或侵害人責任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對損害人或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訴訟制度!豆痉ā返151條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國確立了這一制度,大大增強了公司相關利益主體民事權益的可訴性,但是該條規定并不完善且原則性較強,在原告主體資格認定等方面規定過于籠統,對于公司及其他股東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等問題又沒有明確涉及。
二、對于股東代表訴訟原告資格問題
《公司法》第151條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對于有限責任公司采單獨股東權說,對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采少數股東權說。在審判實踐中,確認原告資格問題通常結合《公司法》第32條確認。關于確認原告資格問題、原告權利的限制問題、可訴行為的范圍等問題,限于篇幅,另文分享。
實踐中的問題:
1、股東代表訴訟是否限于民事訴訟范圍內,公司股東是否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案例:《張某強、施某國與鄉政府行政補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再9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在該案中,涉案《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均由掌起鎮政府與云柱公司簽訂。張某強、施某國作為云柱公司的股東,認為其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該案行政訴訟的依據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該條規定賦予了股東維護公司利益的起訴權,規定了股東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條件和程序。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而公司卻拒絕或者怠于通過訴訟手段追究有關侵權人的責任時,具有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利益而依據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對侵權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所獲賠償歸于公司的一種法律制度。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條件如下:第一,股東需符合法律規定要件。第二,股東必須在訴前用盡公司內部救濟!豆痉ā返谝话傥迨粭l第三款規定賦予了公司股東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而公司怠于行使訴權的情況下以自身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但該規定并未將股東代表訴訟限制在民事訴訟范圍內,公司股東亦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且該案系行政協議爭議,行政協議本身即具有行政和協議的雙重屬性,作為公司股東如果在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那么并不因為相關爭議納入行政訴訟而喪失其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該案中,云柱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張某強、施某國作為云柱公司的股東,在慈溪市政府、掌起鎮政府不履行與云柱公司簽訂的系列協議,云柱公司不僅怠于起訴且與張某強、施某國達成允許其起訴協議的情況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為了公司利益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2、提起股東代表之訴的股東是否受公司和他人之間合同管轄權條款的約束?
《汕頭高新區露露南方有限公司、萬向三農集團有限公司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轄終404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股東代表訴訟案件中,由于公司怠于或者拒絕提起訴訟,而由股東代其提起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是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東的名義直接提起的訴訟,勝訴后的法律后果歸于公司。因此,股東代表針對第三人提起的訴訟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間合同管轄權條款的約束。
3、公司不是合營合同仲裁條款的當事人,訴爭事項也并非股東之間的權益爭議,因此股東代表訴訟是否應受合營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
案例:《香港帕拉沃工業有限公司與北京昆泰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終字第46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是與該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該案中,香港帕拉沃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帕拉沃公司)系帕拉沃公司認為北京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北京富裕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裕達公司)的股東。富裕達公司的另一股東昆泰集團對合作公司富裕達公司實施了未足額投資及挪用公司資金等侵權行為,從而侵害了合作公司的權益,源于此,帕拉沃公司提起該案股東代表訴訟。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凡是對公司實施了不當行為而致公司利益受損的人都可能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因此,昆泰集團為該案的適格被告。
股東代表訴訟的訴權源于公司的權利,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是代表公司主張公司的實體權益,帕拉沃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致函特別清算委員會請求清算委員會以合作公司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北京昆泰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泰集團)向合作公司賠償損失。特別清算委員會于2007年10月15日回復帕拉沃公司稱:因該清算委員會就帕拉沃公司的請求無法形成一致意見,因此不能按其要求提起民事訴訟,并建議帕拉沃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自行處理相關事宜。因此,該案已經滿足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條件。該案中,在清算委員會明示不對昆泰集團提起訴訟后,帕拉沃公司有權對昆泰集團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該案中富裕達公司特別清算委員會不是仲裁條款的當事人,訴爭事項也非股東之間的權益爭議,股東代表訴訟不應受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
4、當股東代表訴訟進入執行程序后,股東代表出于繼續維護公司利益的目的,當公司怠于主張自身權利時,是否有權向法院申請執行。
案例:《內蒙古環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執復28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該案屬于股東代表訴訟在執行階段的自然延伸。根據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現為第149條和第151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了公司權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責任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個人的利益并沒有直接受到損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而間接受損,因此,股東代表訴訟是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東的名義直接提起的訴訟,相應地,勝訴后的利益歸于公司。該案執行依據49號判決正是參照公司法中關于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定,認定風汽車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內蒙古汽車修造廠(以下簡稱汽修廠)具備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并依其主張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和《房屋買賣合同書》無效。同樣,當股東代表訴訟進入執行程序后,股東代表出于繼續維護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符合股東代表訴訟這一制度設計的內在邏輯。因此,東風公司、汽修廠在聯合公司怠于主張自身權利時,有權向法院申請執行。
三、股東代表訴訟訴因條件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股東代表訴訟主要是針對“董監高違反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害的行為”和“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權益”。對于“他人”,應理解為公司董監高以外的其他人,當然包括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其他股東,也包括對公司實施侵害行為的任意外部第三人。
實踐中的問題:
《公司法》第151條第3款規定的“他人”應當作狹義解釋,即只有在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的情況下,才能適用股東代表訴訟獲得救濟。
案例:《(株)圃木園控股與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張小寶綠色食品發展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該案股東代表訴訟屬于該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但對于“他人”應當作狹義解釋,即只有在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的情況下,才能適用股東代表訴訟獲得救濟。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設置基礎在于股東本沒有訴權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訴權或者因情況緊急可能損害公司利益時,賦予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當股東能夠通過自身起訴的途徑獲得救濟時,則不應提起代表訴訟,否則將有悖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設置意圖。
四、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條件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除“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形外,董事會、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是公司利益受損時法定的公司訴訟機關。當上述公司訴訟機關不能履行訴訟職責、拒絕履行訴訟職責或者怠于履行訴訟職責時,股東為維護公司利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訴訟。
實踐中的問題:
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如果股東不存在向公司有關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的可能性,是否應當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為由駁回起訴。
案例:《周某春、莊士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終167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股東先書面請求公司有關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況下,股東沒有履行前置程序的,應當駁回起訴。但是,該項前置程序針對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況,即在股東向公司有關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之時,存在公司有關機關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這種可能性,則不應當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為由駁回起訴。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第四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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