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法院舉辦“被冒名工商登記”類案件情況新聞通報會,并發布其類案特征、司法審查路徑、法律救濟措施、防范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記的建議以及典型案例,全文如下:
一、被冒名工商登記類案件的特征
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他人登記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以此規避、轉嫁股東和公司的法律責任者為冒名投資人。被冒名者不但不能從“股東身份”中獲益,反而面臨著承擔債務、民事糾紛及行政處罰的后果。此類案件本質上屬于姓名權侵權案件,區別于“股權代持”現象中的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情況。
此類案件關鍵特征在于被冒名者根本沒有投資公司或管理公司事務的真實意思表示,也無經營之實,而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文件等卻將其列明為股東或公司高管。冒名者通過虛假的登記手段對公司進行實際經營并享有公司的實際利益,卻不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被冒名工商登記類案件的司法審查路徑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發現自己被冒名注冊公司而提起訴訟一般存在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具有公職身份的人員在組織審查過程中發現存在經商辦企業的情況而無法通過組織審查;二是當事人在申請辦理公司注冊登記時被工商登記機關發現存在不良記錄而無法正常設立公司;三是債權人以股東損害其利益為由起訴被冒名者,要求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由于公司是多種法律關系和利益的集合體,且商事行為與公司登記、行政行為多有交叉,因此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就多個訴訟請求一并提起訴訟較為常見,而多個訴訟請求可能也會涉及多個案由。此類案件在公司法領域的審理思路可簡單概括為內外有別:1.在公司內部,通過審查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實際出資、是否真實訂立公司設立變更協議、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要素,審查案件當事人是否符合公司股東的實質要件;2.在處理涉及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時,一方面在沒有確鑿的相反證據推翻工商登記信息之前,要尊重工商登記信息的公示效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賴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三、被冒名工商登記類案件法律救濟措施
被冒名登記相關糾紛從民事侵權角度看,構成了《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侵權行為,被冒名人可以提起侵權之訴;從登記機關行政行為結果看,被冒名人可以向行政機關進行投訴、舉報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前述處理過程中,如果發現刑事犯罪行為,可以向有關機關移送相關線索,形成一張全面的保護網絡。
(一)通過工商部門直接解決
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關于撤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記的指導意見》之規定,被冒名者向工商部門反映情況后,提供身份證件丟失報警回執、身份證件遺失公告、銀行掛失身份證件記錄、由專業機構出具的筆跡鑒定報告等有助于認定冒名登記基本事實的文件材料。工商管理部門綜合上述證據確認注冊文件虛假事實后,由公司登記機關直接撤銷公司登記或責成公司股東內部先自行處理冒名股東的股份問題,然后辦理變更登記。
(二)通過法院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先由法院做出注冊文件無效或類似文件無效的判決書,再請求工商部門依據法院判決書撤銷公司登記,或做出相應變更。此類途徑有:1.確權之訴。被冒名者可以請求法院確認用以虛假注冊公司的名稱登記申請書、申請報告、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授權書、申請承諾書、承諾書、股權協議書等文件無效或股東資格無效;2.侵權之訴。請求法院判令冒名者停止對被冒名者姓名權等權利的侵犯并賠償相關損失,確認注冊文件上簽名全部虛假,在判決生效后持法院判決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公司登記或注銷被冒名股東、高管的登記信息。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司法實踐中,注冊文件上簽名虛假和注冊文件無效并不能完全劃等號。其原因在于:一是確認登記申請文件簽名真偽僅為形式審查標準,而對于當事人是否具有股東身份需結合其是否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經營事務進行具體判斷;二是第三人對工商登記的公示內容具有合理的信賴利益,隨意撤銷登記內容將使得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充分保護。因此,即便通過筆跡鑒定認定注冊文件上的簽名為虛假,對于相關注冊文件的認定還需要綜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三)通過法院行政訴訟途徑解決
即當事人起訴工商管理部門,請求法院判決工商部門撤銷虛假登記。工商登記機關的履職方式主要為形式審查,其客觀上無法對每份注冊文件簽章的真實性通過文件鑒定或實際調查進行全面的實質審查。但如果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該份文件并非自己所簽署,且存在身份證件遺失等客觀事實,可以請求法院判決工商管理部門撤銷錯誤登記。
(四)通過刑事訴訟途徑解決
在冒名股東案件中,往往伴有偽造、變造身份證,私刻印章偽造公司文件,偽造驗資證明等行為,這些行為情節嚴重的,或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或構成偽造、變造身份證罪,或構成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對已經構成刑事犯罪,可以通過追究刑事責任,然后再憑刑事判決結果,請求工商部門撤銷登記或作出處理。
前述種種解決方式,從被冒名人權益保護角度看,行政機關直接處理程序是最為簡便的,但是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相比客觀上對事實的查明能力有所不足;而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更為嚴謹復雜、時間周期長,但可以對此類案件中第三人法律關系和利益問題作出妥善處理和法律判斷?傊,在處理類似案件中,要在尊重當事人選擇權的前提下,工商登記機關和司法機關應做好釋明工作和舉證指導,在具體的案件處理中,加強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有效銜接和互動,形成制度合力,有效解決實質爭議。
四、防范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記的建議
(一)加強行政監管與司法良性互動工作
公司登記審查雖以形式審查為一般準則,但同時應保留必要的實質審查職能。建議通過出臺相關行政法規細化對涉及申請人權益重大變更事項進行實質審查,以確保申請人權益不受侵害。實質審查即可在設立過程中的形式審查同時進行,也可于公司設立后的監管階段實施。若發現申請設立的公司或已設立公司有與法律規定的實體不相符合者,登記機關可拒絕登記或撤銷生效登記。
在以人工智能為代表的互聯網科技日新月異的時代背景下,工商登記機關也可以加大對人臉識別,線上身份認證,登記信息區塊鏈存證等互聯網科技的應用,在推廣線上辦理,一網通辦等便民措施的同時對申請人身份信息采取必要的審核環節,以技術手段堵塞漏洞。
此外,工商行政主管機關應加強對中介機構的代理誠信制度建設,加大對中介機構與代理人的提交虛假資料或其他欺詐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處罰力度,在不違反《公司法》《行政處罰法》等上位法情況下,進行行政處罰或限制違法違規人員繼續執業。
最后,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銜接互動也有助于這個問題的解決,為落實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撤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記的指導意見》及北京市主管委辦局頒布的《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落實<市場監管總局關于撤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記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的相關精神,我院和石景山市場監督管理局達成了相關的會議精神,為規范司法與行政良性互動工作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二)防范公民身份信息被冒用
針對身份證被冒用最為經濟簡單的防范方法,就是不要輕易將身份證原件給他人使用,即便是復印件提供給他人使用時,也要顯著位置標記“僅限辦理xx業務使用”等字樣,有效降低被他人反復冒用的風險。如果身份證原件不慎丟失或失竊,除補辦證件外,還應及時到公安部門辦理遺失財物相關登記手續,必要時登報進行公告,留存相關證據,以便發生糾紛時最大程度上維護自身權益。
(三)杜絕出借身份信息給他人登記公司
司法實踐中我們也發現,部分當事人出于為朋友幫忙或者貪圖蠅頭小利,將個人信息主動出借給他人用于登記公司,但實際不享有股東權利和義務,涉及訴訟后,又以對公司經營情況不知情為由提出抗辯。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故此,名義股東代持他人股份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同時,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過相關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名義股東在一些情形下也將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作為名義股東代持股份存在巨大法律風險。因此,在對后果沒有充分認知的情況下,不應抱有僥幸心理,冒然出借身份信息。
五、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民事姓名權侵權之訴
2003年被告馬某在原告劉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原告的身份證注冊了甲公司,直到2011年原告劉某在進行低保審查時發現前述情況。原告劉某于2011年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馬某及甲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手續。經法庭調查,被告馬某及甲公司最終承認原告所述屬實。后該案雙方調解結案,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調解書確認內容為馬某及甲公司同意即日起到相關部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并承諾不再使用劉某的姓名;馬某賠償劉某經濟損失一千元。后,甲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工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2011年9月20日工商登記部門核準該申請,甲公司注銷。
法官提示
被冒名行為本質屬于姓名權侵權行為,被冒名人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主張冒名的侵權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如侵權人到庭參加訴訟,則可在查明事實后由雙方共同到行政部門完成相應的變更登記;如侵權人未到庭參加訴訟,可待該侵權糾紛案件勝訴并生效后,再以此為依據向工商登記部門主張撤銷登記或變更登記。
典型案例二: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
經生效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于某享有對甲公司的17萬元債權,于某申請執行未果,以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為案由,起訴甲公司登記股東張某、朱某、劉某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補充清償責任。張某抗辯自己為股東劉某的朋友,劉某出于個人利益考慮借用了張某身份證據進行登記,實際股東應為劉某,張某除劉某外自己并不認識公司其他人員,其沒有真實簽署過股權轉讓協議,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并對公司文件中留存的簽名進行鑒定,證明所有簽名均張某本人所簽。法院經審理認為鑒定結論僅能證實上述材料并非張某所簽,但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讓股權后由別人代簽且同意他人借名使用,基于商事外觀主義,不能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依法判決張某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提示
冒名股東與名義股東并非同一概念,冒名股東被冒名者對設立公司的事實并不知情,也沒有和其他股東設立公司的合意。而名義股東就是在注冊機關登記為股東,但實際不享有股東權利和義務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是否享有股東利益并非區分是否被冒名的唯一標準。在明知的情形下,借用身份給他人登記注冊使用,將被認定為名義股東,而根據法律規定,在處理公司外部關系的情形下,名義股東亦應承擔相應的股東責任。
典型案例三:提起行政訴訟需注意行政訴訟起訴期限
甲公司原有股東丁某、王某,2010年,甲公司向某市工商局申請變更工商登記,變更后的內容為“朱某向公司注資400萬”“公司股東為丁某、王某、朱某”。2017年朱某認為自己系被冒名股東,并提供了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等材料的簽字并非自己本人所簽的鑒定報告,故訴至法院要求認為工商局該變更登記行為無效。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許可決定書,將涉案公司的股東登記為丁某、王某、朱某三人,而原告朱某于2017年針對該設立登記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然已經超過五年的最長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故對其起訴予以駁回。
法官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是行政訴訟法中關于一般起訴期限和最長起訴期限的規定。所謂一般起訴期限為六個月,自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但是,無論原告是何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這是最長起訴期限。因此,當事人發現自己被冒名登記后如果希望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應當及時維權,在知道被冒名登記后六個月內及時提起行政訴訟,同時需要注意,該登記作出的時間如果已經超過五年,法院就該行政訴訟將不予受理。
來源: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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