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師事務所 律師網站          
 
 

經典案例選編 >> 民事訴訟案例

不當得利糾紛案件裁判實務

日期:2021-03-05 來源:律政網 作者:律政人 閱讀:4754次 [字體: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觀點:不當得利糾紛中,原告提交銀行轉賬憑證并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后,被告應就其抗辯事由承擔初步舉證責任

來源:民事審判!版權歸屬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

【裁判要旨】1.不當得利糾紛中,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根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取得訴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提供證據。2.認定被告是否不當得利,關鍵是認定其取得訴爭款項是否具有合法依據。從舉證責任角度分析,對得利沒有合法依據的舉證,系對消極事實的證明;權利主張人(原告)對于消極事實通常無法直接予以證明,而需要從相關事實中予以推導判斷。這其中,得利被主張人(被告)對消極事實的抗辯,則會成為認定消極事實主張是否成立的直接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被告取得訴爭款項是否具有合法依據,不僅原告需就其主張提供證據,被告亦需就其抗辯主張提供證據,法院在審核認定雙方提交證據的證明力基礎上作出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民再3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鄭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洪葉珊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吳蘭花

再審申請人鄭祥因與被申請人洪葉珊、吳蘭花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終字第00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鄭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明河,被申請人洪葉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剛、蘇敦池,被申請人吳蘭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軍、李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祥申請再審稱,一、原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原一、二審判決均審理查明,洪葉珊在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間收到鄭祥陸續匯入的2806萬元,后洪葉珊僅歸還19374497元,至今未還金額為8685503元。洪葉珊以雙方所屬公司之間存在業務往來為由,拒絕返還。原二審判決對上述抗辯理由予以支持,嚴重違反了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將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混同認定,在沒有事實依據的情況下駁回了鄭祥訴訟請求。如此判決,不僅非法剝奪了鄭祥個人債權,也造成鄭祥及所屬公司與洪葉珊及所屬公司之間的所有往來債權、債務無法通過司法途徑救濟。二、原二審判決超出了鄭祥一審訴訟請求。鄭祥的訴訟請求并未涉及雙方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原二審判決以雙方之間公司往來債權、債務不清為由駁回鄭祥的個人債權主張,屬超訴訟請求判決。綜上,請求:一、撤銷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終字第0086號民事判決;二、維持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4民事判決。

洪葉珊、吳蘭花再審答辯稱,一、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鄭祥與洪葉珊之間是合作關系,洪葉珊不存在不當得利。天津開發區興電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電公司)與案外人汕頭市龍湖區匯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城石化公司)和廣東康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氏能源公司)之間的煤炭購銷業務及貨款支付情況、鄭祥在公安機關所作筆錄中的自認以及匯城石化公司經理曾慶武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均可證實洪葉珊與鄭祥之間確實存在合作關系。二、鄭祥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款項,舉證責任應由鄭祥而非洪葉珊承擔。三、原二審判決并未超出鄭祥的訴訟請求和洪葉珊二審上訴請求。綜上,請求駁回鄭祥的再審申請。

鄭祥向一審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其與洪葉珊系朋友關系,洪葉珊與吳蘭花系夫妻關系。自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洪葉珊多次向鄭祥借款。經鄭祥多次催要,洪葉珊不承認借款事實,故訴至法院。對于訴訟請求,鄭祥最初是主張償還借款17625503元,后經一審法院釋明,鄭祥的最終訴訟請求為:一、判令洪葉珊、吳蘭花償還鄭祥不當得利之債8685503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洪葉珊、吳蘭花承擔。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鄭祥系天津市誠燃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葉珊系興電公司法定代表人;鄭祥與洪葉珊是朋友關系,誠燃公司與興電公司存在煤炭供銷關系;吳蘭花與洪葉珊系夫妻關系。鄭祥于2010年3月12日、6月17日、12月14日、2011年1月7日、4月27日、6月17日、6月29日、2012年3月10日、3月14日、4月17日分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洪葉珊賬戶內匯款共計12筆,金額為1522萬元,鄭祥之女鄭純接受鄭祥委托于2011年5月3日自本人賬戶通過工商銀行轉賬給洪葉珊94萬元,鄭純確認此款為鄭祥所有;案外人黃欣接受鄭祥委托于2012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6日自本人賬戶通過銀行轉賬給洪葉珊匯款4筆共計1190萬元,黃欣確認此款為鄭祥所有。以上給鄭祥的匯款共計2806萬元,鄭祥自認洪葉珊已經還款19374497元,現鄭祥主張洪葉珊返還不當得利8685503元。

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間,興電公司作為托運人曾向案外人匯城石化公司發送原煤32006噸。天津市公安刑事偵查局于2014年1月4日到匯城石化公司對自稱該公司經理的曾慶武做詢問筆錄,曾慶武認可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間,匯城石化公司與鄭祥和洪葉珊做過九次煤炭生意,收到煤炭合計110620.44噸,總計貨款60133038元,款項已經全部結清。每次匯款之前與洪葉珊聯系,由洪葉珊指示向洪葉珊賬戶或者向鄭祥賬戶匯款,其中通過案外人的個人銀行賬戶匯給洪葉珊名下51849218元,通過案外人的個人銀行賬戶匯給鄭祥名下8283820元,沒有以匯城石化公司的名下賬戶匯款給興電公司的賬戶的款項。曾慶武的身份和上述談話內容沒有經匯城石化公司的確認。

又經天津市公安刑事偵查局調取鄭祥的銀行賬戶,查明鄭祥于2010年12月27日收到曾麗賢匯款100萬元,2O11年4月1l日收到陳錦木匯款100萬元,2O11年4月15日收到林福佳匯款11O萬元、2O11年4月18日收到陳錦木匯款150萬元,2O11年4月21日收到林福佳匯款100萬元,2011年4月21日收到黃漢財匯款100萬元,2011年4月26日收到曾麗賢匯款347935元,2012年6月1日收到黃炳松匯款兩筆各50萬元。2012年11月19日收到曾麗賢匯款128.23萬元,以上款項合計9204435元。

還查明,洪葉珊與吳蘭花于2013年2月4日向福建省寧德市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理由是雙方自1981年10月22日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寧德市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于2013年2月4日,準予洪葉珊與吳蘭花結婚登記。

一審法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鄭祥以其名下賬戶向洪葉珊名下賬戶匯款1522萬元,洪葉珊自認收到該款。黃欣通過其名下賬戶向洪葉珊賬戶匯款合計1190萬元,鄭純通過其名下賬戶向洪葉珊賬戶匯款94萬元。黃欣和鄭純匯款共1284萬元,經過黃欣和鄭純的當庭確認,該1284萬元屬于鄭祥所有。雖然洪葉珊不認可該1284萬元屬于鄭祥所有,但沒有提出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1284萬元認定為鄭祥委托黃欣和鄭純向洪葉珊匯款,該1284萬元屬于鄭祥所有,故認定鄭祥向洪葉珊匯款總額2806萬元。關于鄭祥匯款的用途,鄭祥主張借款,洪葉珊不認可。鄭祥自認洪葉珊已還款19374497元,鄭祥的給付系給付原因缺失,現鄭祥主張洪葉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8685503元。根據法律規定,洪葉珊負有證明其收取鄭祥8685503元的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否則洪葉珊應承擔返還不當得利的相應法律責任。洪葉珊抗辯稱,鄭祥和黃欣、鄭純打款給洪葉珊,是因為鄭祥和黃欣、鄭純截走了洪葉珊名下的興電公司賣給案外人煤炭的貨款,鄭祥給洪葉珊的匯款是返還部分煤炭款。對此原審法院分析認為,鄭祥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誠燃公司與洪葉珊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興電公司,兩個公司之間有煤炭業務往來,在庭審中,洪葉珊亦認可鄭祥和洪葉珊個人之間沒有合作關系。另鄭祥收到案外人曾麗賢、陳錦木、林福佳、黃漢財和黃炳松的銀行匯款共計920.4435萬元,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評判。洪葉珊不能證明其收取鄭祥的8685503元有合法的依據。因此,鄭祥請求洪葉珊償還鄭祥不當得利之債8685503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

關于吳蘭花的責任承擔問題,洪葉珊與吳蘭花自1981年10月22日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2月4日補辦結婚登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的規定,應當認定洪葉珊與吳蘭花的婚姻關系的效力自1981年10月22日起。洪葉珊收到鄭祥錢款的事實,發生在洪葉珊、吳蘭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該筆不當得利之債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洪葉珊、吳蘭花共同償還。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洪葉珊、吳蘭花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鄭祥8685503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5853元,由鄭祥負擔52134元,洪葉珊、吳蘭花共同負擔6371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鄭祥負擔2250元,洪葉珊、吳蘭花共同負擔2750元。

洪葉珊、吳蘭花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鄭祥的訴訟請求。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2010年5月25日,洪葉珊名下的興電公司向交通銀行借款1000萬元,借款用途流動資金購貨。2011年2月24日、2012年3月21日洪葉珊名下的興電公司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萬元,借款用途購煤。上述三次借款鄭祥名下的誠燃公司均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12年2月17日,案外人姚阿美與鄭祥、洪葉珊簽訂了天津兆維建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第八條約定,該公司辦理2010年煤炭經營許可證年檢必須增加注冊資本金至1000萬元。增資所需資金來源于鄭祥和洪葉珊合作經營資金。

天津市公安刑事偵查局對曾慶武的調查筆錄中,其自認為匯成石化公司的經理,并列出其收到興電公司運送煤炭的船名和對應的煤炭噸數、價格,以及其指示曾麗賢等個人向洪葉珊、鄭祥匯款的時間及相應的銀行卡號、匯款數額,并提供了其煤炭生意匯款記錄。

二審另查明,興電公司的股東為洪葉珊及其妻吳蘭花,誠燃公司的股東為鄭祥與其女鄭純。二審期間,二審法院依洪葉珊申請到天津市公安刑事偵查局調取了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10日該局對鄭祥做的詢問筆錄,并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在筆錄中鄭祥稱“我與洪葉珊自2010年因為業務往來開始合作,合作的業務是一起做煤炭生意,我們之間的合作從2010年3月至2012年底”;并稱其“與洪葉珊是持續多年的業務合作關系,我們之間的許多資金或貨款都不是及時給付,經常是算總賬,往往是給付一筆資金是補以前的欠款。”鄭祥稱其收到了匯城石化公司8筆購煤款、康氏能源公司7筆購煤款(個人對個人的銀行匯款)約2350萬元,其中包括黃欣收到的款項。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鄭祥先以民間借貸糾紛起訴,后在一審期間變更訴訟請求而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但鄭祥均主張給付洪葉珊款項的原因是洪葉珊向其借款,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就借款數額、借款期限以及償還時間和利息存在約定。故鄭祥主張其向洪葉珊匯款的原因是借款這一基礎法律關系,不能成立。

關于不當得利是否成立問題,審查不當得利是否成立有四個要素即一方受損、另一方得利、受損與得利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得利沒有合法根據。對于獲利是否存在合法根據問題,現分析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法律行為各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在于主張一方,舉證責任倒置須法律另有規定。本案中,對于“得利沒有合法根據”這一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當對欠缺給付原因的具體情形負舉證責任,故鄭祥應就此承擔舉證責任。其次,通常而言,證明消極事實的難度要大于積極事實難度,在不當得利訴訟中,原告即請求權人系因自己的行為導致原本由其控制的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其在證據距離上比被告更為接近。故由請求權人承擔“得利無法律上原因”這一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發生的危險,符合公平原則。本案中,鄭祥為匯款即主動引起財產變動的主體,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個人向洪葉珊支付款項缺失給付原因。再次,雖然洪葉珊和鄭祥在一審期間對雙方是否存在合作關系有不同的陳述,但從現有證據看,不僅雙方名下的興電公司與誠燃公司之間存在合作經營煤炭的關系,鄭祥亦認可其與洪葉珊之間一起合作做煤炭生意,且合作期間是從2010年3月至2012年底。而本案中鄭祥主張的向洪葉珊的17筆匯款,時間亦發生在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間。另外,雙方于2011年3月與案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亦能看出鄭祥與洪葉珊之間存在合作關系。

另外,一審期間洪葉珊提供的水路貨物運單、港口建設費收據等,證明洪葉珊名下的興電公司向案外人匯城石化公司與康氏能源公司供應煤炭。通過天津市公安刑事偵查局調查的材料及二審調取的詢問筆錄可以看出,匯城石化公司與康氏能源公司分別以個人名義向洪葉珊、鄭祥及誠燃公司會計黃欣通過銀行卡轉賬的形式支付購煤款。鄭祥在天津市公安刑事偵查局調查時亦稱其收到了匯城石化公司8筆購煤款、康氏能源公司7筆的購煤款(個人間的銀行匯款)共2350萬元,其中包括黃欣收到的款項。鄭祥、黃欣一審期間提供誠燃公司蓋章的說明,內容為鄭祥、黃欣名下銀行卡收到的款項是代誠燃公司收的貨款。鄭祥一審的抗辯理由是鄭祥和黃欣收取上述款項是因興電公司欠誠燃公司款項。黃欣從康氏能源公司的個人銀行卡收到款項后當日或者次日從收款的銀行賬戶向洪葉珊匯款,而本案中鄭祥主張該四筆款項是黃欣代鄭祥個人向洪葉珊的借款。另外,鄭祥在二審期間表述“公司資金有資金限制,對方公司找我公司借款時侯,只能是個人以公司名義借款,賬記在公司。”從上述一系列交易習慣來看,洪葉珊與鄭祥等人之間的資金往來,與興電公司與誠燃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存在著聯系和混同。在未涉及雙方名下公司之間交易情形及對價給付的情況下,鄭祥主張鄭祥與黃欣等向洪葉珊的匯款行為僅為個人間的借款,事實依據不足。一審判決僅以一段時間內鄭祥和洪葉珊之間的打款記錄為據,認定洪葉珊取得款項沒有合法根據,有失妥當。

據此,二審判決如下:一、撤銷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4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鄭祥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5853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2599元,均由被上訴人鄭祥負擔。

本案再審除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在本案一審第四次庭審時,洪葉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有關洪葉珊、鄭祥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作關系的提問時,明確表示:“個人之間沒有合作關系”。

本案再審庭審時,鄭祥表示,其實際控制的誠燃公司與洪葉珊實際控制的興電公司在煤炭銷售方面確實存在合作關系,但鄭祥與洪葉珊個人之間不存在合作關系;之所以向洪葉珊出借案涉資金,是為了幫助洪葉珊經營。洪葉珊則表示,對于一審所認定的鄭祥及其委托人向洪葉珊匯款總額為2806萬元、洪葉珊共匯回19374497元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該8685503元差額并非個人借款;雙方之間的公司與個人財務混同,雙方合作時口頭協議各自記賬,最終算總賬,兩公司之間目前尚未最終形成對賬結果。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原二審判決將本案舉證責任全部分配給鄭祥是否妥當;二、鄭祥要求洪葉珊償還8685503元債務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

一、關于原二審判決將本案舉證責任全部分配給鄭祥是否妥當問題

本案中,雙方均認可原審法院查明的個人銀行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數額,雙方之間的匯款相抵,鄭祥向洪葉珊的匯款多出了8685503元。對于該案涉8685503元的性質,鄭祥一審以民間借貸起訴,后經一審法院釋明,鄭祥將起訴理由變更為不當得利。變更后,一審法院以洪葉珊不能證明其收取鄭祥的8685503元有合法的依據為由,判令洪葉珊償還鄭祥不當得利之債8685503元;二審法院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當就不當得利構成承擔全部舉證責任、鄭祥作為不當得利糾紛原告應當就不能證明洪葉珊得利沒有合法依據承擔舉證責任不利法律后果為由,駁回了鄭祥的訴訟請求。根據本案審理情況,鄭祥的訴訟理由雖經一審法院釋明由借貸轉為不當得利。

本院認為,本案系經一審法院釋明由民間借貸之訴變更而來不當得利之訴。根據法律規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為:一方獲利,他方受損,一方受利與他方受損具有因果關系,獲利無合法根據。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依照上述法律規定,鄭祥應就洪葉珊取得其訴爭8685503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的訴請請求提供證據。結合本案案情,認定洪葉珊是否不當得利,關鍵是認定其取得訴爭款項是否具有合法依據。從舉證責任角度分析,對得利沒有合法依據的舉證,系對消極事實的證明;權利主張人對于消極事實通常無法直接予以證明,而需要從相關事實中予以推導判斷。這其中,得利被主張人對消極事實的抗辯,則會成為認定消極事實主張是否成立的直接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精神,對于洪葉珊取得訴爭款項是否具有合法依據,不僅鄭祥需就其主張提供證據,洪葉珊亦需就其抗辯主張提供證據,人民法院在審核認定雙方提交證據的證明力基礎上作出認定。具體到本案,在鄭祥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實的銀行轉賬憑證并主張洪葉珊不當得利后,洪葉珊應當就不欠款項或雙方存在合作關系等抗辯事由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二審法院簡單以不當得利主張人應當對給付欠缺原因的具體情形負舉證責任為由,將舉證責任完全分配給鄭祥,并以鄭祥沒有提供其個人向洪葉珊支付款項缺失給付原因,雙方公司之間存在著合作經營煤炭關系、個人資金往來與公司之間資金往來存在聯系和混同為由,駁回了鄭祥的訴訟請求,屬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二、關于鄭祥要求洪葉珊償還8685503元債務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問題。

根據前述,鄭祥基于銀行轉賬憑證訴請洪葉珊償還案涉8685503元借款,在沒有書面借款合同證明雙方達成借款合意的情形下,洪葉珊亦應就其所提雙方之間存在合作關系、該款項系向合作盈虧形成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責任。綜合在卷證據,本院認為,洪葉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8685503元屬雙方之間個人借款外的其他債務,具體認證意見如下:

1、洪葉珊提交的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鄭祥有關雙方合作進行煤炭生意的表述、以及與姚阿美于2011年3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中“增資所需資金均來源于鄭祥和洪葉珊的合作”的表述,均未能證實雙方個人之間存在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聯營合作或個人合伙關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鄭祥實際控制的誠燃公司與洪葉珊實際控制的興電公司在煤炭銷售方面確實存在合作關系,但鄭祥在本案審理期間一直否認與洪葉珊個人之間存在合作關系;洪葉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一審庭審時亦明確表示,鄭祥與洪葉珊個人之間并不存在合作關系。結合本案雙方實際所控制公司對外進行煤炭銷售的事實,鄭祥在公司機關詢問時有關雙方合作進行煤炭生意的表述,應理解為誠燃公司與興電公司之間的合作。案外人姚阿美與鄭祥、洪葉珊簽訂的天津兆維建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中雖有“增資所需資金均來源于鄭祥和洪葉珊的合作”,但在洪葉珊不能提交雙方個人之間存在合伙等書面證據且鄭祥否認個人之間存在合作關系的情況下,不能僅以此合同表述認定雙方個人之間存在合作關系,且天津兆維建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一直處于歇業狀態;洪葉珊也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在上述股權轉讓交易中,其與鄭祥之間在增資款的負擔上是否存在資金拆借情況。另,二審法院所查明的鄭祥所屬誠燃公司為洪葉珊所屬興電公司的數筆銀行貸款提供擔保的事實,亦與雙方個人是否形成除借款外的其他債務無關。據此,本院認定,洪葉珊所提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鄭祥個人之間存在合作關系并形成除個人借款外的其他債務。

2、洪葉珊所提雙方個人與案外人匯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等的資金往來等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8685503元銀行匯款系公司賬戶與個人賬戶混同而形成的非個人借款債務。雖鄭祥所控制的誠燃公司與洪葉珊所控制的興電公司合作將煤炭銷售給案外人匯誠石化公司,匯誠石化公司也是通過個人賬戶將煤炭款匯入鄭祥、洪葉珊等個人賬戶,但按照匯誠石化公司有關負責人在公安機關的證言,在總計貨款60133038元中,匯誠石化公司通過個人銀行賬戶匯給洪葉珊名下51849218元,而匯給鄭祥名下僅828.382萬元;鄭祥在公安機關亦稱其收到了匯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的購煤款(個人間的銀行匯款)共計2350萬元。而本案中,鄭祥及其委托人通過個人賬戶向洪葉珊匯款總額為2806萬元,遠高于鄭祥所收到的匯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的煤炭款總額。也就是說,洪葉珊所列雙方公司之間與匯城石化公司等的煤炭銷售業務的資金往來,因鄭祥個人賬戶由公司合作經營而獲得的煤炭款遠小于其向洪葉珊個人賬戶匯入的金額,反而證明了案涉鄭祥對洪葉珊的銀行轉賬與上述煤炭購銷業務無必然聯系。而且,洪葉珊亦不能提供誠燃公司與興電公司的業務往來明細以證明案涉8685503元為雙方公司合作虧損形成。

據此,本院認為,洪葉珊有關案涉8685503元系雙方個人合作虧損形成的抗辯理由,缺乏證據支持。洪葉珊在鄭祥以真實銀行轉賬憑證提起本案訴訟的情況下,未能依法提出排除案涉8685503元為非個人借款債務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向鄭祥返還8685503元。如案涉欠款8685503元確與鄭祥所控制的誠燃公司、洪葉珊所控制的興電公司之間基于其他合作而產生的債權債務存在混同,可在另案中作相應扣減。

綜上,本案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原一審判決雖判決理由不當,但處理結果正確,可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終字第008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4號民事判決。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15853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2599元,均由洪葉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沙  玲

代理審判員  張  穎

代理審判員  鄭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烏寧于琪



掃描左邊二維碼手機訪問

分享到微信

1. 打開微信,點擊“發現”,調出“掃一掃”功能

2. 手機攝像頭對準左邊的二維碼,打開文章

3. 點擊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別聲明:本網站上刊載的任何信息,僅供您瀏覽和參考之用,請您對相關信息自行辨別及判斷,本網站不承擔任何責任;本網站部分內容轉自互聯網,如您知悉或認為本站刊載的內容存在任何版權問題,請及時聯系本站網絡服務提供者或進行網上留言,本站將在第一時間核實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聯系電話:15313195777。


 
18禁止进入1000部高潮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