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產宣告
1.破產宣告的意義。破產宣告,就是法院對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事實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認定。破產宣告是一種司法行為,它產生一系列法律效果。這一司法行為和它的法律效果,構成了破產法上的一個重要事件。這一事件標志著破產案件無可逆轉地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無可挽回地陷入破產倒閉。因此,破產宣告的法律制度,在破產法上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破產法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這些特殊稱謂,是對破產清算程序目標的特別宣示,即破產人以其全部破產財產對全體破產債權為清償。
2.破產宣告的裁定。破產宣告的裁定,是法院對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事實作出認定的法定方式。破產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破產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按照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應當公開進行,應當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庭,當庭宣告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裁定的效力。
司法實務中,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裁定應做成正式的民事裁定書。裁定書正本應及時送達破產人和已知的債權人。裁定書的副本,可以連同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通知送達給破產人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裁定書的副本還可以送達破產人的開戶銀行、破產人所在地的工商登記機關、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人民檢察院。
根據司法解釋,在破產宣告后,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30日內作出裁定。
3.破產宣告的效果。
(1)對破產案件的效果。破產宣告對于破產案件的效果,就是破產案件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在破產案件受理后,破產宣告以前,債務人還可以通過和解或者其他方式(如取得擔保、在短期內清償債務)而避免破產清算。而一旦破產宣告,則破產案件不可逆轉地進入清算程序。
(2)對債務人的效果。破產宣告對債務人產生身份上、財產上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具體說,主要有以下幾項:
①債務人成為破產人。在我國,被申請破產的企業,在破產宣告前稱為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稱為破產企業。破產企業的身份,就是破產人。所謂破產人,就是民事權利受到破產程序拘束的人。
②債務人財產成為破產財產。破產宣告后,債務人的財產成為破產財產,即成為由管理人占有、處分并用于破產分配的財產。破產財產在歸屬、用途和處置方法上都服從于破產清算的目的。破產財產作為一個財產集合體,受到破產法有關規則的保護。
③債務人喪失對財產和事務的管理權。破產宣告后,債務人的財產和事務必須全部置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因此,由債務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經破產宣告轉為破產清算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向管理人辦理財產和事務的移交。破產宣告后,原則上應當停止破產人的業務活動。但是,繼續經營有助于破產財產的保值增值,符合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許可。
(3)對債權人的效果。對債權人來說,破產宣告使他們獲得了行使權利的特別許可。在破產宣告前,所有的債權請求都處于凍結狀態。破產宣告后,因破產宣告以前的原因而發生的請求權,得依照破產程序的規定接受清償。為此,破產法對破產宣告后的債權行使作出了一些特別規定:
①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即別除權人可以由擔保物獲得清償。根據破產法第109條的規定,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別除權人可以隨時由擔保物獲得優先清償。第110條進一步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因此,具備這些情形的別除權人應當在破產宣告后及時行使權利,以便參加隨后開始的破產分配。
②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依破產分配方案獲得清償。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享有由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只能依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通過法定程序集體確定分配方案,由破產財產獲得清償。
二、免于破產宣告
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是破產宣告的基本依據和必要條件。沒有破產原因的事實存在,則不得進行破產宣告。
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但有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的,不予宣告破產。這種規定,為破產宣告的例外規定。根據破產法第108條的規定,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蛘邽閭鶆杖饲鍍斎康狡趥鶆盏;(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三、別除權
1.別除權的概念。別除權是大陸法系破產法上的概念,指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由破產財產中的特定財產單獨優先受償的權利。別除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別除權以擔保權為基礎權利。別除權不是破產法創設的實體權利,而是破產法給予某些既成的實體權利的特殊待遇。享有這種特殊待遇的權利基礎是擔保權;而擔保權是依據民法擔保制度發生的。也就是說,只有在破產案件受理時已經合法取得擔保權的債權人才能夠享有別除權。這里所說的擔保權,是指物的擔保意義上的擔保權,即所謂擔保物權。
我國現行破產法給予擔保權以比較充分的保護。破產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里所說的“財產擔保”,包括三種形式:抵押、質押、留置。因此,在我國,依據民法通則和擔保法成立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是別除權的基礎權利。
(2)別除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民法設立擔保制度以保障債權的實現為目的。因此,擔保權從屬于受擔保的債權。債權的有效和存續是擔保權有效和存續的前提。債權消滅,擔保權隨之消滅。同樣,債權的范圍和實現條件,也就是擔保權的范圍和實現條件。這一基本原理,亦為破產法的別除權制度所遵循。
(3)別除權以破產人的特定財產為標的物。別除權享受優先清償的財產來源是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被設置了擔保權的擔保物。在破產法上,這種財產被稱作別除權標的物。別除權標的物必須是特定財產(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種類物)。
根據別除權標的物具有特定性的原理,當別除權標的物不足清償被擔保的全部債務時,別除權人不得就未足額清償部分請求由破產財產獲得優先清償,而只能作為普通破產債權參加集體清償。
(4)別除權的行使不參加集體清償程序。享有別除權的債權人,稱作別除權人。別除權的權利內容,就是別除權人有權就擔保物單獨優先受償。所謂優先受償,就是在全體債權人的集體清償程序以外個別地和排他地接受清償。所以,別除權制度是破產法集體清償原則的一個例外。按照我國破產法的規定,破產宣告后,別除權人即可對標的物實施處分并由此獲得清償,而不受破產清算程序進展情況的影響。
(5)別除權標的物不計入破產財產。別除權人有權就別除權標的物優先受償,則其他破產債權人不能對別除權標的物提出清償請求,管理人也不得擅自將別除權標的物納入破產分配;只有當別除權人放棄優先權而自愿加入集體清償時,其別除權標的物才轉變為破產財產。因此,破產申請受理后,別除權標的物雖然也屬于債務人財產,并且可能在破產宣告前為管理人接管(除已經被擔保權人占有的外),但為了實現別除權的優先受償,管理人需要將別除權標的物與其他債務人財產有所區分,不能用別除權標的物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2.別除權行使的條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享有和行使別除權,需具備以下條件:
(1)債權和擔保權合法成立和生效。作為別除權根據和基礎的債權和擔保權,必須符合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例如,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必須具備行為人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和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基本條件,同時符合有關借款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其標的物必須符合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并且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欠缺這些條件之一的,不得在破產程序中享有別除權。
(2)債權和擔保權符合破產法的規定。作為別除權根據和基礎的債權和擔保權,還必須符合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具體說,有以下三項:①債權和擔保權必須指向破產人及其財產。首先,該債權必須以破產人為債務人。其次,該擔保權必須以破產人的財產為標的物。②債權和擔保權必須成立于破產宣告以前。但是,在重整期間依據破產法第75條第2款的規定為繼續營業借款而設定擔保的,在重整程序轉為破產清算程序后,該擔保權仍得享受別除權的地位。同樣地,管理人依據破產法第18條的規定為待履行合同的繼續履行而提供的擔保,以及管理人依據第37條的規定為取回質物、留置物而提供的替代擔保,在破產宣告后亦享有別除權地位。③債權和擔保權的成立不存在破產法上的無效或可撤銷事由。
(3)債權已依法申報并獲得確認。根據破產法第44條的規定,無論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還是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均應當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債權申報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必經手續。又根據破產法第58條的規定,已申報的債權應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并由人民法院確認。所以,未獲確認的有擔保債權,不享受別除權的地位。
3.別除權行使的方法。別除權人行使別除權,不受破產程序的約束。行使別除權的方法,依標的物的占有狀態,分為兩種情況:
(1)別除權人占有標的物的。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在質押的情況下,標的物應移交債權人占有;而留置則以債權人依合同占有標的物為前提。所以,在破產宣告時,質權人、留置權人是別除權標的物的實際占有人。他們行使別除權,可以不經管理人同意,而依擔保法的規定,以標的物折價抵償債務,或者將標的物拍賣、變賣后以價款償還債務。
(2)別除權人未占有擔保物的。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抵押的情況下,標的物不轉移占有。所以,在破產宣告時,抵押權人不是別除權標的物的實際占有人。此時,管理人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取得對抵押物的合法占有。在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人要行使別除權,必須向管理人主張權利,經管理人同意,取得對抵押物的占有,然后按擔保法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抵償債務,或者以拍賣、變賣后的從價款償還債務。
4.清償余額和差額。別除權標的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應當歸入破產財產。其價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不足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通過清算分配程序受償。
5.別除權標的物的回贖。如果別除權標的物對于破產企業的繼續營業或者破產財產的整體變價具有重要意義,因而需要收回和列入破產財產,則管理人可以在被擔保債權由該標的物所能實現的清償范圍內,提供相同數額的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從而收回該標的物。
(1)破產法第110條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依破產清算程序行使權利。這是破產法賦予別除權人的一種選擇權。實踐中,如果別除權標的物的變價十分困難或者費用很高,而破產分配的預期償還率較高,債權人有可能放棄優先受償權。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當允許債權人放棄優先權。質權人、留置權人在放棄優先權時,應當及時返還其占有的擔保物。
(2)破產法第37條規定,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收回質物、留置物。這一規定有助于在充分保護別除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管理人通過收回方式使別除權標的物能夠被用于繼續營業或者破產財產整體變賣?紤]到標的物因種種原因而貶值的可能性,該條還規定,在別除權標的物的現時市價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為收回別除權標的物而提供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應當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在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因為,這種清償屬于個別優先清償,它是對債權人通過別除權標的物可能獲得的清償利益的補償。顯然,這種補償不應超過債權人的可得清償利益的范圍。
四、破產財產變價
1.破產變價的概念。破產變價,是指管理人將非金錢的破產財產,通過合法方式加以出讓,使之轉化為金錢形態,以便于清算分配的過程。破產宣告后,管理人在接管破產財產以后,即應迅速著手進行破產變價的工作。
破產清算以金錢分配為原則,實物分配為例外,此為各國之通例。我國破產法也貫徹這一原則。破產變價是貫徹金錢分配原則的必要環節,也是制約金錢分配實施過程的主要因素。
作為金錢分配原則的例外,破產法允許采用實物分配,這是為了避免因部分財產難以變現而拖延破產清算時間、增加破產費用而不得不采用的替代辦法。在司法實踐中,部分破產財產無法變現的情況比較常見,因而實物分配的做法較為普遍。但是,應當看到,由于實物的市場價值存在一定的變動性,加上實物估價過程存在一定的隨意性,實物分配通常難以保持較高程度的公平。所以,破產清算應當盡可能地采用金錢分配。為此,需要做好破產變價的工作。
2.破產變價的方法。
(1)破產財產估價。破產財產在變價前,有必要進行估價的,應當進行估價。破產財產的估價應當由具備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或評估師進行。對于房屋、土地使用權等重要財產的估價,應當由符合有關規定資格的評估人員,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
對于不能變賣的實物進行折價分配的,一般也應當進行估價。實物為動產,并有可供參照的市場價格的,為節省時間和費用,也可以采取全體債權人協商定價的辦法。協商定價時,除市場價格外,還要適當考慮財產的折舊、用途、市場供求等因素。
(2)破產變價方案。根據破產法第111條的規定,管理人進行破產變價,應當擬訂破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表決。該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管理人應當按照由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在未通過時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破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由于破產變價常常受到市場變化的影響,提交債權人會議的破產變價方案一般應是原則性的方案。例如,變價工作的組織、需要變賣的財產以及其中應予公開拍賣的財產,重要財產變價的程序,等等。一般來說,管理人在破產變價方案的范圍內,對破產財產的處分應有一定的靈活處置權。這對于提高破產變價的效率和效益是必要的。鑒于存在這種靈活處置權,管理人實施破產變價時應當接受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各債權人有權隨時就破產變價情況向管理人提出詢問、查閱有關材料和進行必要的調查。對于管理人員在破產變價過程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和損害債權人利益者,人民法院應解除其職務并追究其法律責任。
(3)公開變賣原則。變賣破產財產,原則上應當公開進行。實踐中,變賣破產財產可采用的形式通常有以下幾種:
①拍賣。這是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出售破產財產的辦法。這種辦法的好處是可以通過出價者之間的競爭提高財產的售價。其缺點是出售程序較復雜,操作成本較高。所以,采用拍賣形式變價的破產財產,應該是那些價值較高并有多個購買者競價可能的財產,例如土地使用權、房屋、成套設備等。
②招標出售。招標形式類似于拍賣,且費用較低;但投標系不公開競價,投標者不了解彼此的出價情況,故難以達到拍賣的競價效果。
③標價出售。對零星財產,可以直接提出價格,尋求買主。其具體方式多樣,如散發報價單、舉辦交易會、在公開市場陳列出售、個別聯系買主等。標價出售可給予求購者議價機會。標價出售操作簡單,費用較低,但不大容易獲得最有利的售價。
根據破產法第112條的規定,以上三種方式中,一般應采用第一種。但是,債權人會議決議采用其他方式的,從其決議。但是,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4)破產財產的整體變賣。破產法第112條還規定,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所謂全部出售,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成套設備或生產線的出售;二是企業整體出售。成套設備是按照特定的技術目的和要求,依據一定的整體設計,由多種不同的技術裝備組合而成的生產系統。而企業整體上不僅包括了生產系統,還包括了內部,管理、市場銷售、技術研發等系統。通常這些系統中都包括了專利、專有技術、商標、版權、商譽、客戶網絡、專家團隊等各種各樣的無形資產。一般來說,整體變賣的收入明顯高于有形財產分別出售的收入。所以,在整體變賣時,可以對現有財產進行優化組合。在組合過程中,可以剝離出一部分有形財產或無形財產單獨出售,也可以將現有財產分為若干整體分別出售。破產財產的整體變賣,通常應采用拍賣或招標的方式。
五、破產分配
1.破產分配的概念。破產分配,又稱破產財產的分配,是指破產管理人將變價后的破產財產,根據符合法定順序并經合法程序確定的分配方案,對全體破產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程序。破產分配標志著破產清算的完成。破產分配結束是破產程序終結的原因。
破產分配的概念包括以下要點:(1)破產分配由管理人負責實施。(2)破產分配以變價后的破產財產為標的。所謂變價后的破產財產,包括財產變現所得的現金和因不能變現而需要折價分配的實物、債權和投資權益。(3)破產分配根據符合法定順序并經合法程序確定的分配方案進行。
2.破產清償順序。
(1)請求權的順序。根據破產法第113條的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①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第一順序);②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第二順序);③普通破產債權(第三順序)。
在計算第一順序的債權分配時,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2)按順序清償的規則。破產法規定分配順序的意義在于,依據一定的法律政策確定不同類別的請求權人的受償順序,使順序在先的請求權人能夠優先于順序在后的請求權人獲得清償。為了實現這一目的,按順序清償必須遵守如下規則:①首先清償在先順序的債權。②在先順序清償完畢后,有剩余財產的,進行下一順序的清償。③對每一順序的債權,破產財產足夠清償的,予以足額清償;不足清償的,按比例清償。例如,清償第二順序債權后剩余的破產財產為10萬元,第三順序債權總額為100萬元,則按每10元債權償付1元的比例進行清償。④按比例分配后,無論是否有未獲分配的下一順序債權,破產分配均告結束。例如,在清償第一順序債權后,剩余財產不足清償第二順序債權,則第二順序債權按比例清償后,結束破產分配。
3.破產分配方案。
(1)破產分配方案的制備。破產分配方案是載明破產財產如何用于破產分配和各破產債權人如何獲得破產分配的書面文件。從本質上講,破產分配方案是全體破產債權人就集體清償達成的共同意志。管理人應當按照這一意志,實現清算分配。
破產分配方案的制備,由管理人負責進行。管理人在接管破產財產后,應當盡快完成破產財產的清理和估價,并從速制備破產分配方案,以便債權人會議及時討論通過和付諸執行。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參加破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參加破產分配的債權額;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破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實施破產分配的方法。
根據司法解釋,對破產分配方案的內容有以下具體要求:對于可供破產分配的財產,要說明其種類、總值,已變現的財產和未變現的財產;對于債權清償順序,要說明各順序的種類與數額,包括破產人所欠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等的數額和計算依據;對于破產分配方法,要說明分配的方式和時間;有將來能夠追回的財產的,應就追加分配加以說明。
(2)破產分配方案的通過。破產宣告后,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在債權人會議討論時,如果個別債權人認為分配方案的記載事項有錯誤,可以要求更正。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該決議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分配方案,須報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方可執行。人民法院認為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規定并且無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事的,應當裁定認可。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15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對于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破產分配方案,已申報的債權人有異議的,可以按照破產法的規定,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的7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認為分配方案有錯誤的,可以要求管理人予以變更。管理人應將變更意見提交債權人會議批準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3)破產分配方案的執行。破產分配方案由管理人執行。管理人應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分配方案后,及時通知應接受分配的債權人限期到指定的地點領取分配。逾期不領取的,可以提存,F金分配的,債權人應提供注明其具體地址、開戶銀行賬號的證明。由管理人直接將分配款項匯入債權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債權人領取分配財產的費用(包括匯款費用、差旅費等)應當由其自行負擔。
破產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采用多次分配的,管理人進行分配時,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對于附條件債權的提存額的分配事項。
4.破產分配額的提存。破產分配額的提存是指管理人在執行破產分配時因為存在某種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障礙,依法將給付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機構,以留待進一步處理的制度。具體說,有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附條件債權的提存。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由此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債權人。
二是未受領分配額的提存。對于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2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三是訴訟未決債權的提存。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六、破產程序終結
(一)終結的事由
1.破產程序終結的概念。破產程序的終結,是指破產程序不可逆轉地歸于結束。破產程序的終結,可能意味著破產程序預期目標的實現,也可能意味著預期目標的不能實現。
根據破產法的直接規定或條文本意,破產程序的終結事由有:(1)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第94條);(2)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第98條);(3)債務人有不予宣告破產的法定事由(第108條);(4)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第43條);(5)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第120條第1款);(6)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第120條第2款)。
2.破產程序終結的種類。以上六種事由中,前三種發生于破產宣告前,第四種可以發生在破產程序期間的任何時候,最后兩種發生于破產宣告后。其中,依前三種事由終結破產程序的,除和解協議規定企業自愿解散的外,債務人的法律人格不消滅,因而無須辦理企業注銷登記。依后三種事由終結破產程序的,債務人的法律人格消滅,因而必須辦理企業注銷登記。所以,破產程序終結可以分為兩類:維持債務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終結和消滅債務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終結。
(二)消滅債務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終結
1.終結裁定。有上述后三種事由即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或者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的,管理人有義務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如果管理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提請終結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結。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應當予以公告。
破產宣告時的終結,通常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人民法院在破產宣告時,已經發現破產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費用的,應當同時裁定宣告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這種情況稱為“同時終結”。同時終結也可以由債務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2.終結后的有關事項。破產程序終結后的有關事項,按以下規則處理:
(1)辦理注銷登記。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的意義是破產企業的法律人格歸于消滅。管理人在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書、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決定書、破產企業的營業執照、公章以及工商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在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終結的情況下,終結后的有關法律事務,如企業注銷登記,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人員辦理;由此發生的費用,管理人未提請終結有過失的,由管理人承擔。
(2)管理人職務終止。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3)連帶債務的存續。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4)新發現財產與追加分配。破產程序終結后新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財產的,按照追加分配程序辦理。
(5)其他事務。破產程序終結后的其他事務,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安置企業職工等,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辦理。
七、追加分配
1.追加分配的概念。追加分配是在破產分配完成,破產程序終結以后,對于新發現的屬于破產人而可用于破產分配的財產,由法院按照破產程序的有關規則對尚未獲得滿足的破產請求權進行清償的補充性程序。
追加分配具有如下特點:(1)用于追加分配的財產,是破產程序終結后新發現的財產;(2)追加分配受法定除斥期間的限制;(3)追加分配由法院負責實施;(4)追加分配的方案應符合破產清算的有關規定。
2.追加分配的財產范圍。用于追加分配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兩類:(1)依據破產法第31~33、36條規定追回的財產,如破產人隱匿、轉移的財產或者無償轉讓的財產,第三人因破產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壓價出售財產、提供新擔保、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或者放棄債權而獲得的不當收益,債權人接受不正當個別清償的所得,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業財產。(2)破產程序終結后收回的屬于破產人的其他財產,如有關部門發還的遺失財產、被盜財產,破產程序中因糾正錯誤支出收回的款項,因權利被承認追回的財產,債權人放棄的財產和破產程序終結后實現的債權、物上請求權等財產權利。
對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的破產財產,可以由破產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投資權人追回后,交人民法院分配,也可以由破產債權人直接請求受理原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后進行分配。
3.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間。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間,是破產程序終結后連續計算的不能中斷和不能延長的固定期間。在此期間內發現符合上述規定的財產的,應當予以追回并進行追加分配。按照破產法的規定,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間為2年。此期間的起算點有兩種:一是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破產程序依照第43條的規定終結之日;二是因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破產程序依照第120條的規定終結之日。
4.追加分配的通知和公告。對有權參加分配的債權人應當通知,并對追加分配的時間和金額進行公告。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認為自己有權參加追加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
5.追加分配的方案。追加分配應依照破產法規定的順序進行清償。已經在清算分配中獲得滿足的順位,不得參加追加分配。尚未獲得完全清償的請求權屬于不同順位的,應首先清償在先順位的請求權。同一順位的請求權不能全部滿足的,按比例清償。實踐中,可以根據最后分配的方案,確定應接受追加分配的債權人名單。
6.小額財產的歸屬。進行追加分配總是需要一定的人員和費用。沒有必要以較多的人力和費用分配較少的財產。所以,如果追加財產的數額較少,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則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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