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622號 張志超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首先,根據《立法解釋》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是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來實現的。即該罪的危害性可以通過“實施違法犯罪”和“尋求非法保護”這兩種途徑,來實現其對經濟、社會生活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其次,關于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現為對一定區域內領土的占領,而是表現為對這個區域內生活的人以及這個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響。因此,在理解上,要注意區域的大小和空間范圍具有相對性,不能簡單地以必須達到某一特定的空間范圍為標準。還有“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雖然在本質上都是指對經濟、社會生活的干預和影響,但在程度上是有區別的。“非法控制”,顧名思義是指干預已經達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圍內的經濟、社會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響”,是指雖然對于一定區域、一定行業內的社會、經濟生活尚未達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當的能力進行干預和施加影響。這種“重大影響”是通過一系列的違法犯罪活動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廣度,而非個別的、一時的。在理解和把握上,要結合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后果、侵害對象的個數、造成的社會影響及群眾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僅理解為具體的違法犯罪活動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或者在社會上所造成的轟動效應。
張志超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志超,又名張智超,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原系廣東省豐順縣第十三屆人大代表。2003年8月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2007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張志安,綽號“阿安”,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無業。2003年8月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2008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生生,綽號“生古”,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原系廣東省揭西縣灰寨鎮灰龍村村委主任、揭西縣第八屆人大代表。2007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添財,綽號“寸嘰”,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原系廣東省揭西縣灰寨鎮老宮林村委主任、揭西縣第八屆人大代表。200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略)
廣東省揭西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志超、鄒振華、張志安、張佰謙、黃云海、李生生、李添財、李曉平、曾小源、何新滿分別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向揭西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揭西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實
1999年至2007年期間,張志超等人以廣東省揭西縣五經富鎮豐苑迪斯科歌舞廳、經富有色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為依托,逐步形成以張志超為組織、領導者,以被告人鄒振華、李添財、李生生和梁建平、吳小敏等為骨干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中,梁建平的手下有被告人張志安、曾小源和梁建高、高武昌、羅武林、劉鋒等人,吳小敏的手下有被告人張佰謙、黃云海和張意強、何宏波、張漢雄等人,鄒振華的手下有曾輝、曾令國、曾祥杰等人,李添財的手下有李瑞武等人,李生生的手下有邱耿輝、溫偉林等人,李瑞武的手下有被告人李曉平、李曉輝等人。該組織采用暴力威脅的手段,在五經富鎮控制生豬屠宰,強行收取苦筍保護費,控制灰寨鎮的棉紗批發市場,欺行霸市,操縱市場,形成了重大影響。同時,該組織還采用威脅、毆打等手段,實施搶劫、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欺壓、殘害百姓,為非作惡,使群眾安全感下降,嚴重破壞了社會生活秩序。
(二)搶劫事實
1.2004年11月26日,因被害人王歡明到邱耿輝、李生生開設的賭場抓人,參賭人員以為是公安機關抓賭,四處逃跑,致1名參賭人員摔傷,為此,賭場賠償了醫藥費人民幣(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200元。由于被告人梁建平欲在賭場參股,遂提出要擺平這件事。同年11月28日晚,經梁建平、邱耿輝、李生生預謀后,邱耿輝以邀張建輝賭博為借口,將被害人張建輝、王歡明、周學光、陳珊珊、王亮等5人誘騙至揭西縣五經富鎮一個三岔路口的舊屋。下車后,梁建平、邱耿輝等人持刀威脅,將5名被害人強行拉進房屋里面,進行搜身,分別搶走:王歡明現金12000元、金手鏈1條、三星818型手機1部、三星科健.308型手機1部;周學光現金3000元、三星708型手機1部;陳珊珊現金200元、戒指2枚、三星808型手機1部。后梁建平等人用膠紙將5名被害人綁住并封住被害人的口,且將周學光砍成輕傷。爾后,梁建平等人_義將5名被害人帶至五經富鎮龍頸水庫一山坡上,對王歡明、張建輝實施毆打,并揚言要把王歡明等人打死埋在山上,以此威脅、勒索財物。王歡明被迫寫了1邱耿輝50萬元的借條(后實際支付18萬元)。
……(其他搶劫事實略)
(二)敲詐勒索事實
1.揭西縣五經富鎮是苦筍的集散地,銷售量很大。自2006年2月起,被告人張志超、鄒振華、張佰謙、曾小源與梁建平、梁建高、高武昌等人,便對經營苦筍批發的外地客商采用威脅、恐嚇等暴力手段強行收取保護費。張志超偶爾到苦筍批發市場巡視;張佰謙則經常在早上8時許,到苦筍批發市場監督苦筍保護費的收取情況;鄒振華還曾因苦筍的重量問題持關公刀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曾小源與梁建高、高武昌負責清點苦筍的數量并按照數量收取保護費。其中,2006年2月至2007年,分別向被害人對炳章、羅招平、邱慶生、曾幸福、溫圣榮、袁春崽等人收取保護費99904元。
2.2004年9月的一天凌晨4時許,被告人張志超以和被害人曾令端對五經富鎮原汕頭市揭西養鰻場的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為借口,指使被告人張志安及梁建平等人到曾令端在該土地上經營的尖山溫泉賓館,持刀及水管毆打賓館經理曾紀英,并將前來制止的曾令端強行帶至豐順縣埔寨鎮半嶺村的一處山上,進行恐嚇和毆打。同年10月5日下午,張志超糾集了被告人鄒振華、張佰謙、黃云海等幾十個人,又到尖山溫泉賓館鬧事。當晚,張志超叫了兩部東風車運載泥土將該賓館的路口堵住,致使該賓館無法經營。張志超還多次帶人和指使梁建平、張佰謙、黃云海等人到曾令端經營的四美娛樂城鬧事,致使其無法營業,最后曾令端被迫給付張志超50萬元。
(四)故意傷害事實
1.2003年,被告人張志超為了控制五經富鎮的生豬屠宰,便策劃要將承包生豬屠宰的被害人曾子路逐出五經富鎮的生豬屠宰行業。經過預謀后,2003年2月23日凌晨,張志超指使被告人鄒振華及曾令國、曾輝等人從外地(揭陽榕華市場)購買了一汽車豬肉到五經富鎮龍江賓館附近銷售,引誘曾子路查扣,并在附近安排十幾個手持刀具的打手伺機毆打,同時還指使被告人張志安和“阿飛”、黑皮”等人(均在逃)駕駛1輛面包車在外圍兜圈子,以阻止曾子路的外援。當曾子路帶著被害人曾仲元、呂王祿等人準備沒收豬肉時,曾輝用手卡住曾子路的脖子,鄒振華用拳頭打曾子路的左眼、胸部和腹部。鄒振華見曾子路逃走,便拿了1根鋼管追趕,曾輝搶過鄒振華的鋼管毆打曾子路的頭部將其打昏。期間,有三四個人圍著曾仲元用鋼管打,十多個人圍著呂壬祿用刀砍和用鋼管打。被害人呂曉剛駕駛摩托車趕到現場時,張志安等5個人駕駛白色面包車進行攔截,并持鋼管毆打呂曉剛。后經鑒定,曾子路、呂壬祿均屬輕傷,曾仲元、呂曉剛均屬輕微傷。曾子路被打后退出了五經富鎮的生豬屠宰行業,而張志超和何國勝則于2005年1月1日與五經富鎮食品站簽訂《生豬定點屠場經營管理責任書》,控制了五經富鎮的生豬屠宰。除了禁止從外地買豬肉到五經富鎮賣外,還不允許群眾到外地購買豬肉。
2.2007年6月,被告人何新滿受雇于五經寓鎮食品站生豬辦,負責查禁從外地購買豬肉進入五經富鎮的人。2007年11月9日,被害人曾建明從塔頭鎮購買了30斤豬肉,放在摩托車的后尾箱,途經五經富鎮加油站時,因未理會何新滿讓其停車接受檢查的要求,何新滿等人駕駛摩托車追上曾建明,何新滿持鋼管對曾建明頭部和腿進行毆打,致曾建明重傷。
(五)尋釁滋事事實
2004年4月18日19時,被告人黃云海等人到被害人雷木云在五經富鎮經營的四川風味館用餐。期間,黃云海以湯里的豬肉不新鮮為借口,用碗砸雷木云的頭部,并將燙熱的湯從雷木云的頭上淋下去,致雷后頸部、右肩部被燙傷,右前額及右上唇裂傷。后黃云海又跑到樓下廚房,用啤酒瓶、塑料凳砸傷廚師王軍的頭部及右肩部。雷、王二被害人均系輕微傷。
……(其他尋釁滋事事實略)
揭西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志超等人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構成要件要求,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告人張志超是該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張志安、黃云海、張佰謙、鄒振華、李生生、李添財、李曉平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均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曾小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利用組織的強勢地位,強收保護費,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張志超、張志安、李生生、李添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及毆打等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張志超、張志安、黃云海、張佰謙、鄒振華、何新滿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分別致2人重傷、2人輕傷、2人輕微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志超、張志安、黃云海、張佰謙、鄒振華、李添財、李曉平、曾小源采用威脅、要挾的手段,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黃云海參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致2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鄒振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在非法占用的林地非法挖土提取稀土礦,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上述數罪應并罰。其中,張志安、李生生在搶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黃云海、張佰謙、鄒振華在勒索被害人曾令端一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志超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被告人張志安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黃云海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其他被告人的判決情況略)
宣判后,被告人張志超、張志安、黃云海、張佰謙、鄒振華、李生生提出上訴。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對被告人張志超、張志安、張佰謙、鄒振華、李生生、李添財、李曉平、曾小源、何新滿的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對黃云海犯尋釁滋事罪的量刑不當。依法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中的對各被告人的定罪和對張志超、張志安、張佰謙、鄒振華、李生生、李添財、李曉平、曾小源、何新滿的量刑部分;以犯尋釁滋事罪,改判黃云海有期徒刑一年,與原判其他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特征?
三、裁判理由
根據《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同時具備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稱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最本質、最核心的特征,正確理解和把握這一特征對于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我們認為,可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和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特征:
(一)關于對實現途徑的理解和把握
根據《立法解釋》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是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來實現的。即該罪的危害性可以通過“實施違法犯罪”和“尋求非法保護”這兩種途徑,來實現其對經濟、社會生活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
一是“實施違法犯罪”。通常表現為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綁架、非法拘禁等,有時還表現為以實現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為目的而實施搶劫、盜竊、詐騙犯罪以及強行插手民間和經濟糾紛等侵權型違法犯罪活動。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違法”,主要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所伴隨的違法活動,如果僅僅是實施了違法活動,而未實施犯罪活動,則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二是“尋求非法保護”,即“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俗稱“保護傘”。“保護傘”并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備特征,它只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實現非法控制的途徑之一。根據《立法解釋》對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征的規定,對僅有非法保護而沒有違法犯罪的組織,不能以“黑”定性。
但反之,如果存在違法犯罪而沒有非法保護的,只要具備其他特征,仍然可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本案中,以被告人張志超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揭西縣五經富鎮、灰寨鎮等地及當地的生豬屠宰、棉紗批發、苦筍銷售等行業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就是通過強取豪奪、欺行霸市、敲詐勒索、故意傷害、尋釁滋事、強立債權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實現的。例如,為達到在灰寨鎮獨霸棉紗批發市場的目的,在張志超的指使下,李添財、李瑞武、李曉平等人預謀后,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而后采取毆打、威脅等手段,敲詐勒索競爭對手被害人楊衍智十多萬元,并最終逼迫楊退出了在該地經營的棉紗批發生意。同時,張志超、李生生、李添財等人被捕前均系當地的人大代表,且李生生、李添財同時還擔任村委會主仟之職,這種身份客觀上對該犯罪組織發展壯大起到一定的庇護和縱容作用,并對當地的經濟、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二)關于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現為對一定區域內領土的占領,而是表現為對這個區域內生活的人以及這個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響。因此,在理解上,要注意區域的大小和空間范圍具有相對性,不能簡單地以必須達到某一特定的空間范圍為標準。
其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必將表現為對某一行業的非法控制。經濟實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成員、鞏固和擴大組織、稱霸一方的基礎,而打、砸、搶等簡單暴力性違法犯罪活動所能實現的經濟利益畢竟有限且暴露性太強,因此,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均以實現對某個行業的控制作為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一個重要目標,而這也正是其反社會性的具體體現,它必將嚴重影響當地經濟、社會的生活秩序。從這個角度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行業應當既包括合法行業,也包括黃、賭、毒等可以謀取暴利的非法行業。
聯系本案,以被告人張志超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盤踞在五經富鎮等區域,通過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在該區域內欺壓百姓,稱霸一方,在當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致使當地百姓安全感降低,社會秩序遭到嚴重破壞。同時,該組織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欺行霸市,操縱市場,對一定區域內的一定行業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致使當地市場經濟秩序遭到嚴重破壞,如在五經富鎮驅趕生豬屠宰承包商、阻截外來生豬資源、禁止百姓到外地購買豬肉,以實現對當地生豬屠宰市場的壟斷和控制;在五經富鎮強行收取苦筍保護費,攫取巨額的非法經濟收益;通過敲詐勒索等方式排擠棉紗商,以實現對灰寨鎮棉紗批發市場的控制等。
(三)關于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的理解和把握
“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雖然在本質上都是指對經濟、社會生活的干預和影響,但在程度上是有區別的。“非法控制”,顧名思義是指干預已經達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圍內的經濟、社會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響”,是指雖然對于一定區域、一定行業內的社會、經濟生活尚未達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當的能力進行干預和施加影響。這種“重大影響”是通過一系列的違法犯罪活動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廣度,而非個別的、一時的。在理解和把握上,要結合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后果、侵害對象的個數、造成的社會影響及群眾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僅理解為具體的違法犯罪活動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或者在社會上所造成的轟動效應。
本案中,被告人張志超自1999年至2007年期間,采取“金字塔”結構發展成員,逐漸形成以張志超為首,以被告人鄒振華、李生生、李添財等人為骨干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張志超本人或者上述骨干及其下屬成員共同或者分別結伙作案,通過搶劫、敲詐勒索、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其他手段欺壓當地百姓,為非作惡,使當地群眾安全感下降,致使五經富鎮、灰寨鎮內生活的群眾在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不敢舉報、控告,而采取忍受、服從、退出、躲避等方式,給當地社會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響;通過毆打、驅趕競爭者等違法犯罪活動,對五經富鎮生豬屠宰等行業的經營形成壟斷,其他經營者無法進入該行業,當地群眾被禁止購買外地豬肉,對區域內的生豬屠宰行業形成非法控制,給當地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影響。綜上,應當認定該組織通過長期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對五經富鎮、灰寨鎮等地的生豬屠宰、棉紗批發、苦筍銷售等行業已形成非法控制,并對當地的社會生活秩序形已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刑事審判參考》第621號 李軍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把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和積極參加行為?
刑法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區分積極參加者和一般參加者。對此,根據《紀要》精神,我們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積極參加者:首先,應根據行為人實施具體犯罪的客觀方面來判斷,對那些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其次,從行為人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與組織、領導者之間的關系來判斷,那些與組織、領導者關系密切,在組織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最后,從行為人所獲取的犯罪所得來判斷,所獲報酬數額較大的組織成員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對除上述組織成員之外,其他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認定為其他參加者。
李軍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軍,綽號“軍軍”,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光輝,綽號“喜喜”,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孫軍,男,1970年5月9日出生。2005年9月因犯非法運輸槍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6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陳忠橋,綽號“大卵子”,男,1958年2月1日出生。1979年12月28日因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邢國斌,綽號“疤子”、“老貨”,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智成,綽號“老甲魚”,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蘇建文,綽號“老五”,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2005年9月因犯非法運輸槍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略)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軍、李光輝、孫軍、陳忠橋、周啟鴻、余瑞濤、胡少國、王武斌、劉非、鄭金喜、熊良平、李建、胡章云、梅臘運、邢國斌、黃智成、吳俊、張宏、蘇建文、宋勝強、童勝華、陳昌武等22人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綁架罪,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7年6月,張成義(歿年49歲),2005年9月因與被告人李軍發生矛盾而被李軍等人槍殺)在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被人持槍打殘雙腿,在公安機關詢問期間逃走,,張成義認為此事是潘潤生及其手下所為,為報復潘潤生,也為擴充自己的勢力,張成義遂糾集被告人陳忠橋、周啟鴻、余瑞濤、胡少國、王武斌、劉非、吳俊、張宏及陳漢軍、胡文濤、宋幼華(均在逃)等人,于1998年2月至2001年5月期間,先后有組織地策劃、實施了槍殺黃成榮、綁架金喜玲、傷害鄒望生、槍殺呂建潤等一系列惡性案件;逐步形成了以張成義為首,以陳忠橋、周啟鴻、余瑞濤、胡少國和陳漢軍、胡文濤、宋幼華等人為骨干,以王武斌、劉非、吳俊、張宏等人為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2003年后,由于該組織的多名成員先后被司法機關抓獲或負案潛逃,張成義通過被告人李光輝吸納被告人李軍為組織骨干成員,李軍又網羅了被告人孫軍、鄭金喜、熊良平、梅臘運、李建、胡章云等一批新成員。上述老成員由張成義直接控制、指揮,新成員則在李軍、李光輝的策劃、組織下,大肆購買槍支、車輛等作案工具,于2003年4月和2004年6月實施了槍殺穆仁剛、熊利軍等惡性案件;形成了以李軍、李光輝、孫軍為骨干,以鄭金喜、熊良平、梅臘運、李建、胡章云等人為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新班子”
在該組織中,張成義處于絕對的組織者、領導者地位;李軍、孫軍、陳忠橋等骨干成員則根據張成義的指使,或親自實施或指使其他組織成員實施犯罪;其他組織成員則根據張成義、李軍等人的指使,具體實施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張成義對先后吸納的上述人員分別實行“發放工資獎金”和“一案一酬”兩種管理模式,相互獨立,互不干擾,并以集中住宿、組織旅游、到勞改場所看望組織成員等方式控制、指揮該組織的成員。張成義還通過日常管理和有組織地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不該問的不問、不該說的不說、不該看的不看、作案時單線聯系等一套約定俗成和普遍認同的組織紀律。張成義通過上述措施不斷強化自己的組織、領導地位。李軍在自己的勢力范圍內對其成員也按照上述管理模式強化自己的地位。
張成義為了增強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實力,在其策劃和指揮下,通過違法犯罪活動,利用黑惡勢力向社會施加影響,有組織地滲透、控制緬甸、武漢等地的賭博業,強行占股參股,抽頭吃紅;還控制武漢市部分布匹運輸線路,插手運輸糾紛,壟斷布匹貨源,收取保護費;同時,張成義、李軍還通過受雇傭殺人獲取巨額報酬。該組織利用上述手段獲取的非法利益高達人民幣(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千余萬元。
張成義等人將獲取的經濟利益主要用于該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增添作案工具及日常開支,以進一步增強犯罪實力。張成義、李軍購買作案車輛、槍支等花費一百余萬元;給組織成員發放工資、生活費及獎勵住房、車輛等花費一百余萬元;給組織成員發放作案酬金達兩百余萬元;給組織成員家屬發放“安撫金”,探望、營救被抓捕的組織成員及組織旅游等花費四十余萬元。案發后收繳贓款四百余萬元。
1998年以來,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組織利益,共實施故意殺人案件六起,故意傷害案件一起,綁架案件一起,非法買賣、運輸槍支案件一起,上述犯罪活動共造成五人死亡、一人重傷。該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生活秩序,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
……(認定的其他犯罪事實略)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張成義積極糾集、網羅被告人李軍、李光輝、孫軍、陳忠橋等人形成較穩定的、人員眾多的犯罪組織。該組織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并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逐步控制、影響并插手武漢市地下非法賭場和部分布匹運輸線路,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嚴重破壞了社會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軍、李光輝、孫軍等17人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事實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邢國斌、蘇建文、黃智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事實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軍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李光輝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孫軍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買賣、運輸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被告人陳忠橋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其他被告人的判決情況略)
十五、被告人邢國斌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十六、被告人黃智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十九、被告人蘇建文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軍提出其與張成義是雇傭關系,未參加張成義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孫軍、熊良平、梅臘運等“新班子”成員提出其不知道張成義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未參加張成義領導的犯罪活動,與李軍是雇傭關系,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陳忠橋提出其只參加了張成義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部分犯罪活動,不是該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和骨干成員。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除對被告人黃智成量刑過重外,對其他被告人量刑適當。依法判決駁回李軍、孫軍、陳忠橋等人的上訴,改判黃智成有期徒刑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核準被告人李軍、孫軍、陳忠橋死刑。
二、主要問題
1.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否以行為人明確知道組織具有黑社會性質為要件?
2.如何認定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中的積極參加行為?
三、裁判理由
(一)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否以行為人明確知道組織具有黑社會性質為要件
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否以行為人明確知道組織具有黑社會性質為要件這一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本罪的行為人必須明確知道組織的黑社會性質,這是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的當然要求;第二種觀點則認為,不要求行為人明確知道組織的黑社會性質,因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并未規定“明確知道”這一前提,且在司法認定上,將“明確知道”作為人罪要件既無必要也不現實。
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認定行為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以明確知道組織的黑社會性質為前提,理由是:第一,在現實生活中,一般很少有一個眾所周知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等待他人參加。在我國,目前多數此類組織一般都不會以“黑社會”自居,對內、對外都不會宣稱自己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第二,對于一個組織是否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一種法律判斷,且是一項極為復雜的工作,因此,要求每一個參加者都明確知道所參加的組織的性質是不現實的。但是,這并不是說對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就沒有任何要求,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特征來看,行為人必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所參與的是具有一定規模的組織。第三,黑社會性質組織本身有一個形成、發展的過程,實踐中很難用一個明確的時間點劃分,因此,不可能要求行為人對所參加組織性質的變化有準確的認知。第四,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會以種種借口辯稱自己不知道所參加的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不能因其口頭上的否認就改變其犯罪的性質。當然,如果行為人明確知道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參加,自然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但是,如果行為人事先確實不了解情況,不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參加,發現后即退出;或者行為人確實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其參加的組織是一個主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具有一定層次結構的犯罪組織,一般不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中,以張成義為首的犯罪組織人數眾多(在案者就有17人,加之在逃者有二三十人之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張成義),骨干成員穩定(陳忠橋、余瑞濤、李軍、李光輝、孫軍等),多次有組織地實施故意殺人(持槍殺人6起,致5人死亡)、故意傷害、綁架、敲詐勒索等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非法控制武漢、緬甸等地的賭博業并涉足、插手武漢的布匹運輸線路和市場糾紛,攫取了巨額經濟利益(非法所得達千萬元之巨)。在案證據足以證實該犯罪組織的社會影響力很大,已嚴重影響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該犯罪組織完全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是一個典型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本案中的“老班子”成員明知張成義為實施報復和擴張勢力而吸納人員實施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主動在張成義的直接領導和指揮下積極地實施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且接受張成義發給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獎勵,服從該組織約定俗成的組織紀律,因此,“老班子”成員均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在“老班子”成員先后被捕或在逃后,張成義為繼續實施犯罪,通過被告人李光輝的介紹,吸納被告人李軍到該犯罪組織,后李軍又網羅了被告人孫軍、鄭金喜、熊良平、梅臘運、李建、胡章云等一批新成員,形成了該組織的“新班子”,張成義對“新班子”實行“一案一酬”的管理模式,通過對李軍、李光輝的直接控制、指揮實施犯罪。張成義對“新班子”成員不像對“老班子”成員那樣,由其直接控制和指揮,而是直接控制和指揮李軍、李光輝,再由李軍控制和指揮“新班子”中的其他成員。張成義也不直接給“新班子”發放工資、獎金,而是由李軍為“新班子”成員發放作案報酬和進行管理。從表面上看.張成義與李軍等“新班子”成員確實存在一種“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但是,通過現象看本質,根據在案證據,不難分析得出,李軍明知張成義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和領導者,其還接受張成義的指揮和管理,并積極參加張成義組織、指揮的槍殺穆仁剛等犯罪活動,對張成義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展壯大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李軍主觀上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至于其之后因與張成義發生矛盾,伙同李光輝等人槍殺張成義的行為,只是其組織內部的矛盾,并不能以此否認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案證據還證實,被告人李光輝、孫軍、梅臘運、熊良平、李建、鄭金喜、胡章云等人案發前知道張成義、李軍是黑道人物,也知道其所參加的是由多人組成、具有一定層級結構的組織群體,該組織主要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但仍接受該組織的領導和管理,按照該組織的紀律、規約行事,因此,足以認定上述“新班子”成員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另外,發放工資獎金和“一案一酬”只是該組織的一種內部管理模式,并非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否的條件。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也未強調所有成員必須直接聽從組織、領導者的指揮;相反,為逃避打擊,比較成熟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往往形成了組織者一骨干成員一一般成員這一多層次的結構模式,組織、領導者一般只與骨干成員發生聯系,骨干成員一般又有自己的手下和勢力范圍,一般成員并不與組織、領導者發生直接聯系,甚至根本就不知道組織、領導者究竟是何人。故上述“新班子”成員所提雙方系雇傭關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對于被告人邢國斌、蘇建文、黃智成而言,邢國斌在槍殺穆仁剛一起犯罪中受被告人梅臘運的指使為被告人李軍幫忙,聽從李軍的安排,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共犯;但邢國斌此前并不認識張成義和李軍,不知道張成義和李軍系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既無加入意圖,也未參加該組織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故邢國斌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蘇建文是廣西憑祥人,長期在廣西生活,不認識、不知道張成義其人,也不知道李軍、孫軍在武漢從事的一系列故意殺人犯罪活動,其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觀故意和行為,和李軍、孫軍是單純的非法買賣槍支的關系,故蘇建文的行為也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黃智成雖然在客觀上為李軍槍殺張成義提供了槍支,但無論是“老班子”成員,還是“新班子”成員,都未供述黃智成知道,也無證據證實黃應當知道李軍領導的足一個已形成一定規模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且無證據證實黃智成直接參與了李軍組織的犯罪活動的預謀或收取犯罪所得和為李軍提供槍支時明知李軍是去槍殺張成義,因此,黃智成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二)如何認定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中的積極參加行為
刑法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區分積極參加者和一般參加者。對此,根據《紀要》精神,我們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積極參加者:首先,應根據行為人實施具體犯罪的客觀方面來判斷,對那些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其次,從行為人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與組織、領導者之間的關系來判斷,那些與組織、領導者關系密切,在組織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最后,從行為人所獲取的犯罪所得來判斷,所獲報酬數額較大的組織成員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對除上述組織成員之外,其他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認定為其他參加者。
如對本案被告人陳忠橋的認定,從其參加的具體犯罪活動來看,其參與了槍殺呂建潤和槍殺穆仁剛、潘潤生(未遂)兩起犯罪,在槍殺呂建潤案中接受張成義的指使,具體牽頭負責此案,現場指揮其他同案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兇手之一,在犯罪中積極主動,地位、作用突出;從其與組織者、領導者張成義的關系來看,其長期與張成義在一起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是張成義的左膀右臂;從其獲取的報酬數額來看,張成義為陳忠橋長期發放工資、獎金,還獎勵給陳忠橋十幾萬元的房產,獲取的報酬超過其他同案人。綜合上述三個方面,我們認為,應當認定陳忠橋系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和骨干成員。
《刑事審判參考》第620號 黃向華等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陳國陽、張偉洲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觀要件?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其中包庇行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縱容行為,則可能采取聽之任之的態度,即縱容行為的主觀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從司法實踐來看,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在短時間內難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節點;某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增強隱蔽性,還會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合法”方式“以商養黑”,且某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者、組織者還有特殊的身份作掩護,如以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身份作保護傘。所以,司法機關認定一個犯罪集團是否構成,何時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認定。正是由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在認定上的嚴格性、形式上的多樣化,使得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行為人很難明確認識到其包庇、縱容的對象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活動。如果將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活動作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認識因素,將給司法認定帶來相當的困難,也會成為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專項斗爭工作的開展。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犯罪案件的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罪。至于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黃向華等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陳國陽、張偉洲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向華,綽號“黃腳”,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廣東省四會市,漢族,無業。2005年4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鄧洪樞、曾浩斌、黃建華等30人基本情況略)
被告人陳國陽,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廣東省廣寧縣,漢族,原任四會市公安局副局長。200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張偉洲,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廣東省四會市,漢族,原任四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股股長。200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廣東省肇慶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向華、鄧洪樞、陳國陽、張偉洲等33人犯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賭博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綁架罪,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私藏彈藥罪,受賄罪,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實
199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鄧洪樞與吳建軍等人在四會市東城區“新領域”酒吧喝酒時,因跳舞與“葉少強幫”的同伙成員發生沖突,致使鄧洪樞被打傷昏迷住院治療一星期,龍杰鋒(已死亡)為此組織了幾十人與葉少強進行談判,逼迫“葉少強幫”賠償了醫療費。后龍杰鋒與被告人鄧洪樞、黃向華等羅源籍青年在四會城中區十四號碼頭的沙灘聚會時,龍杰鋒提出大家(羅源仔)要團結,不要出去被人欺負。于是,被告人鄧洪樞、黃向華等人便一致推舉龍杰鋒為頭目,由此形成了以四會羅源籍青年為骨干的“羅源幫”。
自1999年年底以來,龍杰鋒先后吸納被告人黃向華、鄧洪樞、曾浩斌等為“羅源幫”骨干分子,被告人葉德寶、王念輝、藍志明等數十人為“羅源幫”成員。至2000年,“羅源幫”逐漸形成了人數眾多,結構穩定,分工明確?刂茋烂,有一定經濟來源的黑社會性質組織。2002年以來,龍杰鋒將“羅源幫”改名為“龍興社”(以下均稱“龍興社”)。
“龍興社”組織自成立以來,在龍杰鋒的指使、授意下,由骨干分子帶領手下的“馬仔”在四會市城區、鄉鎮開設多處賭場,以“抽水、放高利貸”的形式非法牟取暴利;對不服從他們管理的賭場,則由“龍興社”成員對其進行“掃場”,迫使這些賭場無法生存,逐漸對四會市的賭場予以壟斷。龍杰鋒還利用其東城派出所聯防隊的職務之便,指使加入“龍興社”的聯防隊員為賭場通風報信及看風,防止被警察查獲。“龍興社”還向四會市多間娛樂場所及廣寧縣、懷集縣魚販個體戶收取巨額保護費,進行敲詐勒索,對拒交保護費的就對其進行滋事;甚至對魚車進行投毒,使其不能正常經營。為獲取更多的非法利益,“龍興社”還通過驅趕、恐嚇等暴力手段把來自懷集、廣西等地的魚販趕出四會的販魚市場,然后由該組織出資購買魚車經營,企圖壟斷該行業以牟取暴利。“龍興社”通過開設賭場“抽水、放高利貸”,收取娛樂場所及魚販的保護費等非法手段獲取了巨額經濟利益。
“龍興社”組織規定每位成員都要服從龍杰鋒的指揮,并規定幫規,對不聽從指揮,違反規定的成員進行處罰;該組織有比較固定的聚集場所,有事就由龍杰鋒召集“龍興社”的骨干成員到金三角桌球城等地開會商議;為方便統一行動,其成員實行集中居;為使其成員能充當打手,還組織其成員進行體能訓練。“龍興社”的骨干成員有比較明確的分工:有負責開設賭場的,有負責收取“保護費”的,有負責充當打手的,有負責購買、保管刀具、槍械的。龍興社”還設立了“應急基金”,由龍杰鋒統一支配,用于“龍興社”成員日常開支以及賠付打架斗毆的死傷者醫療費、撫恤金等。
“龍興社”組織自成立以來,在龍杰鋒及被告人黃向華、鄧洪樞等人的領導、組織下,其成員多次與其他黑惡勢力相互打架斗毆,涉及多宗命案及故意傷害案,致多人死傷,實施了多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在四會市造成了惡劣影響,嚴重破壞了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認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賭博、非法持有槍支、綁架事實略)
(十一)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實
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多年來擔任龍杰鋒的直接領導,明知龍杰鋒有參與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明知其手下人數眾多,并有開設賭場、收取保護費、打架斗毆等違法犯罪行為,而不依法履行職責,甚至作假證據予以包庇,致使龍興社黑社會性質組織得以發展壯大,橫行四會城鄉多年,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包庇事實具體如下:
1.2000年9月30日,龍杰鋒及其手下鄧耀明、曾浩斌、黃向華等人將被害人劉洪燕的右腳打斷致輕傷,將被害人肖輝頭部打致輕微傷。公安人員當場將龍杰鋒、吳建軍等人抓獲帶回城北派出所。被告人張偉洲知道情況后,明知傷者右腳被打斷,已涉嫌刑事犯罪,為達到包庇龍杰鋒的目的,一方面,找城北派出所的領導說情;另一方面,叫吳建軍把打傷人的責任包攬起來,不要說出龍杰鋒打人的事實,并許以行政拘留的輕處罰。然后,對兩被害人軟硬兼施,迫使兩被害人答應接受賠償不追究龍杰鋒等人的刑事責任。當天,龍杰鋒即被被告人張偉洲帶走,致使龍杰鋒免受法律追究,而吳建軍等人則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天。
2.2000年10月28日晚,四會市“龍華夜總會”門口發生被害人吳德森被故意傷害致死案。時任東城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陳國陽、東城派出所副所長的被告人張偉洲,在案發后得知龍杰鋒案發時到達現場,并與其手下“羅源幫”成員曾浩斌、邱經倫等人參與打人,致使吳德森被傷害致死。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明知龍杰鋒不是處警人員,而是參與打人的犯罪嫌疑人,卻召集當晚處警的派出所民警梁悅明、治安聯防隊員梁志權等人要求他們在上級調查時不要將龍杰鋒當晚參與打人的事實說出來。被告人陳國陽還打電話給四會市公安局巡警大隊隊長雷國森,要求參加出警的巡警隱瞞事實,不要將龍杰鋒打人的事實如實匯報,導致前來調查的省、市上級公安機關紀檢督察部門調查得到的情況失實,致使龍杰鋒一直逍遙法外,免受法律的追究。
……(認定的私藏彈藥、受賄事實略)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向華、鄧洪樞等黑社會性質組織“龍興社”成員無視國家法律,組織、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龍杰鋒的領導下,有組織地實施了一系列違法犯罪行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羅廣發、李志洪、黎觀娣、吳德森死亡,被害人葉德永、黃國明重傷,被害人劉洪燕、譚凱信輕傷和被害人肖輝、戴國標輕微傷等嚴重后果。“龍興社”在四會市城鄉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了四會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對“龍興社”組織及其首領龍杰鋒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包庇,其行為構成了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被害人吳德森被傷害致死案中共同包庇龍杰鋒及“龍興社”組織的犯罪行為中,被告人陳國陽的罪責較被告人張偉洲重,對被告人張偉洲可從輕處罰。此外,被告人陳國陽的行為還構成了私藏彈藥罪、受賄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張偉洲的行為還構成了受賄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能主動供述偵查機關沒有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屬自首,且兩被告人案發后能退清贓款,結合案情,對被告人陳國陽可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張偉洲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向華犯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被告人鄧洪樞、曾浩斌、黃建華等30人的判決情況略)
三十二、被告人陳國陽犯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私藏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
三十三、被告人張偉洲犯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附帶民事賠償情況略)
一審判后,被告人黃向華、張偉洲等11人提出了上訴。張偉洲在上訴中提出,原判認定其犯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且情節嚴重的事實不清,要求從輕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黃向華、張偉洲等11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意見,經查不能成立,因此,對其從輕處罰的上訴請求,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觀要件?
三、裁判理由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設的新罪名,其構成要件包括:客體是司法機關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作斗爭的正;顒;客觀方面表現為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國家各級黨政機關、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其中包庇行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縱容行為,則可能采取聽之任之的態度,即縱容行為的主觀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然而對于“明知”的內容,是否必須包含“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這一認識因素,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不同的理解。部分學者認為,要構成本罪的故意,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確認識到所包庇、縱容的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為前提,“不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及其活動而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不構成本罪”。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對“明知”的內容應作寬泛的解釋,不需要明知是黑社會組織及其活動,只要行為人知道包庇、縱容的是違法犯罪活動即可,一旦該犯罪組織被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就構成本罪。從司法實踐來看,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在短時間內難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節點;某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增強隱蔽性,還會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合法”方式“以商養黑”,且某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者、組織者還有特殊的身份作掩護,如以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身份作保護傘。所以,司法機關認定一個犯罪集團是否構成,何時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認定。正是由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在認定上的嚴格性、形式上的多樣化,使得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行為人很難明確認識到其包庇、縱容的對象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活動。如果將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活動作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認識因素,將給司法認定帶來相當的困難,也會成為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專項斗爭工作的開展。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犯罪案件的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罪。至于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1999年年底,龍杰鋒即開始吸納被告人黃向華、鄧洪樞、曾浩斌等為骨干分子,并逐步擴大規模,于2000年逐漸形成了人數眾多,結構穩定,分工明確,控制嚴密,有經濟來源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羅源幫”。2002年,“羅源幫”更名為“龍興社”。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包庇的三宗事實中有兩宗發生在2000年,二被告人提出當時并不知道有黑社會性質組織,2000年期間龍杰鋒等人尚未形成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辯解。但二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三宗案件系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具有一定規模的組織所為,至于該組織是否明確系黑社會性質組織,包庇時該組織是否已成型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并不影響定罪量刑。又如,發生于2000年10月28日的龍華夜總會吳德森被傷害致死案,時任東城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陳國陽、東城派出所副所長的被告人張偉洲,在明知案發時龍杰鋒到達過現場,與其手下參與打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卻指使公安干警及有關人員作偽證,致使龍杰鋒逃脫法律的制裁。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知道龍杰鋒等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不依法履行職責,指使他人作偽證包庇龍杰鋒,客觀上致使龍杰鋒領導的“龍興社”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斷得以發展壯大,嚴重破壞了四會的經濟、社會秩序。因此,無論“龍興社”作為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何時成立的,均不影響其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罪名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之所以包庇“龍興社”的領導人龍杰鋒,一方面是由于龍杰鋒原為四會市公安局的民警,二被告人作為龍杰鋒的直接領導,與龍杰鋒建立了長期的私人關系,另一方面也有顧慮龍杰鋒的叔叔(時任該市重要領導)的政治權勢的因素。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對龍杰鋒的包庇,不僅僅使龍杰鋒長期逍遙法外,更使得其領導的“龍興社”得以迅速發展壯大,其組織或成員犯下的罪行僅命案就達七宗,且還有組織地實施了多起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欺壓、殘害群眾,稱霸一方,嚴重破壞了四會的經濟、社會秩序,同時也使公安機關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因此,對陳國陽、張偉洲以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619號 鄧偉波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摘要】
如何把握和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
針對當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隱蔽性不斷增強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要求在認定組織特征時“要特別注意審查組織者、領導者,以及對組織運行、活動起著突出作用的積極參加者等骨干成員是否基本固定、聯系是否緊密,不要被其組織形式的表象所左右”。根據《紀要》的這一精神,我們認為,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特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和把握:(一)審查犯罪組織的目的性;(二)審查核心成員的穩定性;(三)審查犯罪組織內部的組織性、紀律性。
鄧偉波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鄧偉波,男,漢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無業。1991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三年,1995年被強制戒毒兩年,2007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龔南敏,綽號“大姐”、“大家姐”,女,漢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無業。200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鄧偉波、龔南敏、何錦超、鮑海華、萬泗洪、劉偉光、婁春華、費建義、于同福、劉榕安、盧永慶、李彥軍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聚眾斗毆罪,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2004年下半年開始,被告人鄧偉波為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逐步吸納被告人何錦超、劉偉光為固定成員,為該組織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從中牟利。此后,鄧偉波又發展被告人盧永慶為組織成員,協助其買賣、運送、儲存槍支、彈藥。同年,劉偉光又將被告人劉榕安發展為組織成員,將劉偉光經營的一問塑料模具廠作為該組織非法制造槍支、彈藥的“地下”工場,大規模進行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犯罪活動。2006年8月,鄧偉波為控制廣州市海珠區瀝?綜合市場放心肉的經營權,將被告人鮑海華發展為組織骨干成員,讓其負責管理該市場的放心肉經營,并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直接操縱市場,打擊競爭對手。2007年1月,鄧偉波、龔南敏先后在廣州市海珠區瀝○北村地區非法開設、經營“健身舞池酒吧”和“瀝○社區體育中心”等娛樂場所,鄧偉波將鮑海華介紹給龔南敏認識,兩人共同雇請鮑海華作為“看場”的主管,并讓鮑海華招募手下人員。后鮑海華招募了被告人婁春華、于同福、費建義等人負責“看場”。此三名被告人均由鮑海華隨時調配,且工資由鮑海華負責發放。同時,龔南敏還吸納被告人萬泗洪為該組織成員,協助其管理組織成員及處理組織的財務工作,為組織購買所用的對講機、制服和作案工具等。鄧偉波還從龔南敏處以優惠價格承租了位于廣州市海珠區瀝?北村的一間無牌燒烤檔進行非法經營,由被告人李彥軍負責管理燒烤檔的生意,并負責該組織成員的伙食保障。為了便于組織行動,召集人力,更好地形成威懾作用,鄧偉波又在龔南敏租住的房頂安裝了無線電發射臺,為組織聯絡提供保障。鄧偉波、龔南敏對“看場”人員進行有組織的管理和控制:(1)為“看場”人員發放統一制服,要求“看場”人員留統一發型;(2)為“看場”人員配發對講機和配備三節伸縮棍;(3)為“看場”人員安排統一食宿,統一調遣“看場”人員。鄧偉波為了更好地控制手下成員,籠絡人心,凡在重大節日都要設宴款待手下成員、派發紅包,為手下成員償還賭債,對為該組織利益受傷的手下成員提供醫療費、生活費等。
2004年下半年至案發,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鄧偉波為首,以被告人龔南敏、何錦超、鮑海華為積極參加者,其他被告人為一般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通過實施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聚眾斗毆,敲詐勒索等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壟斷了廣州市海珠區瀝?綜合市場的放心肉經營權,非法控制了海珠區瀝?北村地區的娛樂場所,獲取了巨大經濟利益,為該組織積蓄了一定的經濟實力,為非作惡,稱霸一方,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關于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事實
1.為獲取非法經濟利益,從2004年10月開始,被告人鄧偉波伙同被告人劉偉光研制“雷明登”獵槍。鄧偉波提供“雷明登”獵槍的圖紙和槍支實物樣板,劉偉光糾集湯劍明(另案處理)在其經營的位于廣州市海珠區瀝?北村西大街的無牌塑料模具廠內研制加工生產了“雷明登”獵槍共9支,均由鄧偉波販賣給羅軍(另案處理),劉偉光及湯劍明獲利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5000元。
2.為迅速壯大組織實力,自2006年下半年開始,被告人鄧偉波指使其組織成員被告人何錦趟、鮑海華、劉偉光、劉榕安、盧永慶等人,共同制造、買賣槍支、彈藥。期間,由鄧偉波提供槍支樣本和貨源、聯系買家等;鄧偉波、鮑海華等人參與出資;何錦超、劉偉光、劉榕安負責槍支的研制、改造和加工;何錦超、鮑海華、盧永慶則負責運送槍支給買家。在廣州市荔灣區沙洛下村499號劉偉光經營的振鵬塑料模具廠內,上述等人共同制造了“雷明登”霰彈獵槍、仿“五四”式手槍、仿“六四”式手槍、仿“馬卡洛夫”手槍等數十支,自制子彈數百發,用于販賣。案發后,公安機關在廣州市海珠區鄧偉波住處查獲發令槍彈、彈殼、警用工作證皮套、手銬等物品;在廣州市珠海區何錦超住處查獲仿“六四”式手槍、仿“五四”式手槍、仿“馬卡洛夫”手槍等15支以及自制手槍子彈292發、小口徑左輪手槍1支以及小口徑子彈8發、獵槍霰彈10發、射釘彈、啪啪子彈、彈匣等物品;在振鵬塑料模具廠查獲半成品的仿“馬卡洛夫”手槍3支、自制手槍子彈3發以及槍管、槍簡、火藥、啪啪子彈、彈殼等用于制造槍支、彈藥的半成品及材料一批;在廣州市海珠區盧永慶住處查獲仿“馬卡洛夫”手槍6支、獵槍霰彈240發、自制獵槍管2支等物品。經檢驗,送檢的22支手槍均屬于以火藥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具有殺傷力;送檢的558發子彈性能良好。
(三)關于聚眾斗毆的事實
1.2006年12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鄧偉波為了爭奪廣州市海珠區瀝?綜合市場放心肉的經營權,打擊競爭對手,糾集被告人鮑海華、崔旭(另案處理)等二十多人,并指使鮑海華到被告人何錦超的住處拿取自制手槍1支,然后分別持槍、棍等工具,到瀝?綜合市場附近,與被害人李某等十多人持械對打。期間,鮑海華開槍擊中被害人李某的右肩部,致李某輕微傷。
2.2007年5月7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鄧偉波因懷疑有人準備在其非法經營的“健身舞池酒吧”鬧事,為維護組織利益,使用對講機聯系被告人龔南敏,由龔南敏以有人鬧事為由,通知廣州市海珠區瀝?村治安隊。同時,鄧偉波、龔南敏指使酒吧“看場”人員被告人鮑海華、婁春華、費建義、于同福等人,攜帶三節伸縮棍、對講機等,以協助治安隊員抓捕鬧事人員為借口,追至廣州市海珠區瀝?迎祥坊8號門口附近,對途經該處的被害人張某、羅某、楊某等人實施毆打,致楊某輕傷、張某等輕微傷。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鄧偉波為獲取非法利益,在廣州市海珠區瀝?一帶組織、發展無業人員為其親信和打手,逐步形成以其為組織、領導核心,以被告人龔南敏、鮑海華、何錦超等為基本固定成員人數眾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有組織地通過多次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聚眾斗毆,非法控制豬肉市場,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聚斂錢財,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在一定區域內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群眾,嚴重破壞了繹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該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負責;被告人龔南敏、鮑海華、何錦超積極參加鄧偉波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該組織的骨干成員,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劉偉光、劉榕安、盧永慶、婁春華、于同福、費建義、萬泗洪、李彥軍參加鄧偉波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于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進行處罰。被告人鄧偉波、劉偉光、何錦超、劉榕安、盧永慶、鮑海華無視國家法律,結伙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其中,鄧偉波起組織、指揮作用,是主犯;劉偉光提供廠房設備,并負責具體技術操作,何錦超、劉榕安、盧永慶積極實施具體行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鮑海華僅參與部分出資和運送槍支、彈藥的交易行為,且沒有實際獲得分紅,其行為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可減輕處罰。被告人鄧偉波、龔南敏、鮑海華、婁春華、費建義、于同福無視國家法律,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其中,鄧偉波、鮑海華參與兩起且在第一起聚眾斗毆中使用槍械,情節嚴重;被告人鄧偉波、龔南敏、鮑海華、何錦超、劉偉光、劉榕安、盧永慶、婁春華、于同福、費建義犯有數罪,依法應實行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龔南敏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被告人鄧偉波、何錦超歸案后能主動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具體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偉波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劉偉光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何錦超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七、被告人龔南敏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其他被告人的判決情況略)
宣判后,被告人鄧偉波、龔南敏、費建義、于同福提出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和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鄧偉波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都較為明顯,鄧偉波的主要上訴理由之一就是其與本案中的其他人員之間分別是加工承攬業務關系、雇傭關系或者朋友關系,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因此,如何認定和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是本案定性的關鍵。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該具備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組織特征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具備這一特征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特征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而且組織結構較為穩定,并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針對當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隱蔽性不斷增強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要求在認定組織特征時“要特別注意審查組織者、領導者,以及對組織運行、活動起著突出作用的積極參加者等骨干成員是否基本固定、聯系是否緊密,不要被其組織形式的表象所左右”。根據《紀要》的這一精神,我們認為,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特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和把握:
(一)審查犯罪組織的目的性
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團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糾集在一起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其中不乏成員眾多、糾集時間長、犯罪次數多的犯罪組織,但在犯罪目的上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相比存在一定區別。前者違法犯罪的目的是為了實現組織成員個人的目標和利益,故犯罪目的比較直接、明顯。而后者違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維護其組織的利益,是為了組織的安全、穩定和發展,最終實現其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非法控制。
(二)審查核心成員的穩定性
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增強隱蔽性。其外圍成員可能會經常更換.甚至會有意地制造“人員頻繁更替、組織結構松散”的假象。這就要求辦案人員要抓住此類黑社會性質組織“外松內緊”的本質,認真鑒別組織的核心與框架是否具有嚴密性和穩定性,只要組織頭目和對組織的運行、活動起著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員相對比較固定、相互之間聯系緊密,則不管其組織結構的外在表現是否松散,均不影響組織特征的認定。
(二)審查犯罪組織內部的組織性、紀律性
普通犯罪團伙為了更好地實施犯罪、逃避懲罰.在多次違法犯罪活動中也會總結出自己的經驗,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員之間的相互配合;對于成員個人的行為,尤其是實施犯罪活動之外的行為,不會進行過多的干涉。實踐證明,缺乏內部管理的犯罪組織結構上比較松散,很難發揮出組織的能效,難以坐大成勢。而黑社會性質組織經歷了從普通的犯罪團伙逐步發展壯大的過程,其問必定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來確保組織自身的生存和發展。因此,《紀要》將“具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時的重要參考依據。
以上是把握組織特征最基本的三個方面,實踐中還可以結合該組織其他方面的特點來對組織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認定,如犯罪組織的內部分配機制。普通犯罪團伙通常依據各犯罪人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來進行分配,且通常在實施每一起具體犯罪后“坐地分贓”,獲利后的分配模式相對直接、簡單。而對于犯罪所得,黑社會性質組織內部一般會有相對穩定的分配模式,組織成員的收入與各人在犯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成正比。犯罪所得的分配既包括組織成員的工資、福利支出,也包括組織自身發展資金的支出。
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分析,被告人鄧偉波與被告人龔南敏、何錦超、鮑海華等人之間已經形成了以鄧偉波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普通的共同犯罪有著本質的區別:
首先,從被告人鄧偉波等人的違法犯罪活動來看,其一系列的聚眾斗毆、敲詐勒索等暴力活動已經不再是社會閑散人員之間的爭強斗狠,而是在鄧偉波等人的指使下,通過一系列有組織、有計劃的違法犯罪活動,威懾群眾,樹立自己的非法權威,確立勢力范圍,從而非法控制、壟斷廣州市海珠區的豬肉市場和娛樂場所,確定其對一定行業、一定區域的非法影響力,獲得經濟利益。該組織已經形成了“以黑護利”、“以利養黑”的組織運作模式,這一模式使該組織明顯區別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
其次,從被告人鄧偉波、龔南敏、何錦超、鮑海華等人的聯系情況看,本案已經逐步形成了以鄧偉波為組織者、領導者,以龔南敏、何錦超、鮑海華為骨干,費建義、于同福等人參加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的主要成員之間層級清楚,分工明確,聯系緊密。其中,何錦超主要負責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犯罪活動,鮑海華主要負責對肉類市場、娛樂市場的非法控制,龔南敏負責對人員的管理和培洲,三人還分別招募和管理了一批下屬成員,供三人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中驅使。同時,三人也是逐步被鄧偉波招募、拉攏過來的,三人接受鄧偉波的管理,在鄧偉波的授權下負責各自的非法活動。鄧偉波共至還在龔南敏租住的房頂安裝了無線電發射臺,為組織聯絡提供保障。這種聯系遠非被告人所辯解的普通雇傭、朋友或者共同犯罪的關系可比,而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內部組織者和參加最后,從被告人鄧偉波等人對下屬成員管理控制而高言,其“看場”人員要求穿統一制服、留統一發型,攜帶統一配發的對講機和三節伸縮棍,統一食宿,接受統一指揮和凋遣,其組織紀律不可謂不嚴格。從實際效果來看,鄧偉波等人從2004年下半年開始,大規模地制造槍支、彈藥并進行販賣,在所經營的肉類、娛樂場所“遇事”時能夠迅速糾集二十余人聚眾斗毆,由此反映出,其組織對成員的管理和控制是有效的。各犯罪人員已經不再是松散的“烏合之眾”,而是組織嚴密、紀律嚴格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
《刑事審判參考》第618號 陳金豹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摘要】
如何認定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的“參加”行為?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員,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和管理的行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分為積極參加和一般參加!掇k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積極參加者,是指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參加者,是指除上述組織成員之外,其他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判斷行為人是否犯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關鍵在于對“參加”行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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