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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約定仲裁,對于可仲裁事項,則仲裁享有排他管轄權,對于不可仲裁事項,則仲裁不享有管轄權,此時誰有管轄權就歸誰管轄,適用當事人未約定時的一般管轄規則,齊精智律師提示即仲裁約定的部分無效不影響仲裁管轄的整體有效。
一、 公司強制解散不能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
裁判要旨: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糾紛與公司發起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并非同類法律關系,公司發起人東之間的仲裁約定不能延及于所成立的公司,因此不應對公司產生約束。另,依照《仲裁法》相關規定,仲裁事項應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股東請求解散公司,是股東行使的一項法定權利,涉及到公司主體資格的消滅,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不屬于仲裁事項范圍。
案件來源:【2013年度陜西高院《參閱案例》】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美國大陸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陜西濟生制藥有限公司公司等解散糾紛管轄異議一案【(2013)寶市中法民三初字第1號】
二、 公司強制清算案件不能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條: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股東申請法院強制清算屬于非訴案件,不能由仲裁主管。
但依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座談會紀要》31.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就強制清算公司的權利義務產生爭議的,應當向受理強制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參加訴訟活動。受理強制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審理法院。上述案件在受理法院內部各審判庭之間按照業務分工進行審理。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就強制清算公司的權利義務產生爭議,當事人雙方就產生爭議約定有明確有效的仲裁條款的,應當按照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三、合資協議仲裁條款不適用于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裁判要旨: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股東利物盛公司與合資公司西德科公司之間的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并非合資各方之間的糾紛。故合資各方之間的《合資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在本案中并不適用。股東利物盛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并無仲裁條款,故股東起訴合資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應由西德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一審法院有管轄權。
案件來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19)滬02民轄終48號。
四、股東之間簽訂的協議與公司章程界定的為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可依據股東協議中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
裁判要旨:對于戴政主張《附生效條件投資協議》、《附生效條件投資協議補充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已被《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所替代,經查,戴政所主張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買入之日起6個月以內賣出,或者在賣出之日起6個月以內又買入的,由此獲得的收益歸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會將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的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6個月的時間限制。公司董事會不按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30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是對公司特定人員、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買入之日起6個月以內賣出,或者在賣出之日起6個月以內又買入的,由此獲得的收益應歸屬公司的規定,對于董事會拒絕執行該項制度,則股東有權為公司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附生效條件投資協議》、《附生效條件投資協議補充協議》則是對天舟公司作為投資人認購決勝教育的新增注冊資本及相關權利義務的規定。二者界定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附生效條件投資協議》、《附生效條件投資協議補充協議》獨立于《公司章程》,天舟公司依據《附生效條件投資協議》、《附生效條件投資協議補充協議》,要求戴政和闕登峰現金回購天舟公司持有的決勝教育的全部股權,并支付投資收益,應當適用上述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解決。故對于戴政主張上述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無效,該爭議應由人民法院管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9)京04民特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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