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提起確認之訴需具有確認利益,需為原告的權利或權利狀況面臨現存的不確定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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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對于確認之訴,除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的一般條件之外,還應符合確認之訴的特別訴訟要件,即提起確認之訴需要具有確認利益,需為原告的權利或權利狀況面臨現存的不確定風險,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消除風險的必要,當事人之間對于權利及法律關系的爭議可以通過提起確認之訴得以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148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吉林吉化華強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崔秀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吉林化學工業公司華強化工建材廠。
再審申請人吉林吉化華強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強建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崔秀荷、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及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吉林化學工業公司華強化工建材廠(以下簡稱華強建材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終44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華強建設公司申請再審稱:(一)華強建設公司請求確認債權轉讓行為對其無法律約束力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不生效的一種情形,本案訴訟請求明確。華強建設公司是經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釋明后變更訴訟請求,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以訴訟請求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沒有法律依據。(二)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和崔秀荷在債權轉讓和案件審理過程中均自認華強建設公司并非雙方轉讓的債權所對應的債務人。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自認”屬判決生效后新發生的法律事實,華強建設公司有權據此提起新的訴訟。(三)本案系華強建設公司債務消滅的確認之訴,爭議無法通過執行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解決,華強建設公司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訴權。本案案由應認定為“債務消滅及債權轉讓效力確認糾紛”。人民法院應依職權認定合同效力,不得拒絕審理案件。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對本案作出(2018)吉民終673號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裁定駁回起訴,與上述裁定矛盾。(四)本案與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吉經初字第188號案件(以下簡稱188號案件,該案判決簡稱188號判決)中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不構成重復訴訟。綜上,華強建設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崔秀荷提交書面意見稱:華強建設公司對華強建材廠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基于188號判決確定的。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自認”是在執行程序中根據法院生效執行裁定所作出,現執行裁定已被撤銷,不能依據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當時的“自認”判斷華強建設公司連帶責任的有無。華強建設公司提起的本案訴訟構成重復起訴。華強建設公司應向華強建材廠行使追索權!秱渫洝凡荒茏鑵s本案執行程序。
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本案與188號案件構成重復訴訟。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轉讓債權時發布的《公告》是依據當時掌握的財產線索作出,不屬于“自認”。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與崔秀荷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華強建設公司要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應通過執行異議或執行回轉程序解決,其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合同糾紛,根據華強建設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審查重點為華強建設公司提起的本案訴訟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及符合受理條件。
華強建設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請求性質為確認之訴,即確認華強建設公司對華強建材廠所負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已消滅以及確認崔秀荷與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債權轉讓協議》對華強建設公司無法律約束力;第三項訴訟請求性質為給付之訴,即請求返還已被執行給崔秀荷的華強建設公司的案涉財產或賠償損失。
對于確認之訴,除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的一般條件之外,還應符合確認之訴的特別訴訟要件,即提起確認之訴需要具有確認利益,需為原告的權利或權利狀況面臨現存的不確定風險,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消除風險的必要,當事人之間對于權利及法律關系的爭議可以通過提起確認之訴得以解決。本案中,188號判決判令華強建設公司和華強建材廠連帶承擔向中國工商銀行吉林市分行駐吉鐵支行(以下簡稱工行吉鐵支行)償還借款508萬元及利息的責任。在該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華強建設公司以其曾與工行吉鐵支行簽訂《備忘錄》約定剩余貸款508萬元及利息由華強建材廠以資產抵償、華強建設公司不再承擔還款責任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被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后工行吉鐵支行的案涉債權經數次轉讓,最終由崔秀荷通過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受讓取得。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華強建設公司的案涉財產裁定交付給崔秀荷,以抵償華強建設公司應承擔的部分欠款。上述事實表明,華強建設公司與崔秀荷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認定,并非處于不確定狀態,沒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救濟的必要。故華強建設公司所提兩項確認之訴,不具有確認利益,不具備確認之訴的特別訴訟要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華強建設公司關于其享有提起本案債務消滅的確認之訴的訴權的申請再審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生效判決已經確定華強建設公司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轉讓債權時并未明確表示華強建設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僅是根據執行裁定和當時掌握的財產線索,未將華強建設公司列為債務人,而該執行裁定已在之后的執行監督程序中被撤銷。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行為不能視為對華強建設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的“自認”。華強建設公司關于長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自認”屬于判決生效后新發生的事實、其有權據此提起新的訴訟的申請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華強建設公司給付之訴的訴訟請求針對的是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交付給崔秀荷的財產,故該給付之訴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雖然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華強建設公司起訴的理由中包括認為本案構成重復起訴,但二審法院并未以此作為維持一審裁定的理由。故對于華強建設公司關于本案不構成重復起訴的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華強建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吉林吉化華強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宋春雨
審 判 員 丁俊峰
審 判 員 張 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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