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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選編 >> 民事訴訟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6期

日期:2020-06-17 來源:律政中國 作者:律政中國 閱讀:4476次 [字體: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期

1 黑龍江閩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劉志平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民間借貸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實際履行,應從簽約到履約兩方面來判斷,出借人應舉示借款合同、銀行交易記錄、對賬記錄等證據證明,且相關證據應能相互印證。

2 劉智超訴同方知網(北京)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經營者單方設定的最低充值金額條款不僅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無故占用了消費者的資金,還會額外增加消費者申請退款時的負擔,因此,該最低充值金額條款屬于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格式條款,系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應認定無效。


3 北京奧德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訴上海市長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裁判要旨: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納義務。認定工傷并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在被認定為工傷后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2期

4 深圳市奕之帆貿易有限公司候慶賓與深圳兆邦基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諾富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深圳市鯉魚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廣東立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1、讓與擔保的設立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但就讓與擔保的實現問題,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則需要滿足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權利的情形等條件.雙方當事人在設立讓與擔保的合同中約定,如擔保物的價值不足以覆蓋相關債務,即使債務履行期尚未屆滿,債權人亦有權主張行使讓與擔保權利。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2、為防止出現債權人取得標的物價值與債權額之間差額等類似于流質、流押之情形,讓與擔保權利的實現應對當事人課以清算義務。雙方當事人就讓與擔保標的物價值達成的合意,可以認定為確定標的物價值的有效方式。在讓與擔保標的的物價值已經確定,但雙方預見債權數額有可能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當事人仍應在最終據實結算的債務數額基礎上履行相應的清算義務。


5 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基于同一事實的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與專利侵權訴訟均屬獨立的訴訟。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上述兩類案件的管轄,應遵循司法活動的基礎規律和特點,堅持“兩便”原則,并非均需要移送管轄合并審理。至于上述兩類案件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是否出現沖突,因其上訴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理,這一可能出現的問題能夠通過上訴機制解決。

6 唐學富、龐華與合肥建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瑕疵責任擔保糾紛案

裁判要旨:買賣尚處于租賃期間的房屋,出賣人應當告知買受人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但承租人的履約能力屬于商業風險范疇,不屬于出賣人先合同義務,買受人應自行審查與承擔。租賃期間房屋產權發生變更,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租金自產權變更之日歸買受人所有。買受人在產權變更后,因租金難以收取,以出賣人有締約過失、交付房屋存在瑕疵為由,要求出賣承擔租金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7 朱兆龍訴東臺市許河安全器材侵權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個人經營的淘寶網店綁定企業營業執照后變更為企業性質網店的,雖仍由個人經營,但因淘寶店披露的信息均為該企業信息,導致該淘寶店實際已經屬企業所有權的權利外觀。在企業不再允許該綁定,且綁定不能被取消的情況,企業徑自取得該淘寶店經營權的,并不構成對個人經營權的侵權。鑒于個人對網店信用升級有一定貢獻,企業將店鋪經營權收回的同時,根據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原則,應當對原經營者給予適當的補償。

8 周星馳訴中建榮真無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權、姓名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1、在涉外人格權侵權糾紛中,雙方當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該民事關系的準據法做出了一致的選擇。2、當姓名權和肖像權具有商業化使用權能時,當事人僅以侵權責任法為依據進行主張,該人格權的精神利益和財產價值可一并予以保護,包括屬于合理開支的律師費用在內均應納入人格權的損害賠償范圍。3、在酌定賠償數額時,人民法院應該結合權利類型,侵權方式、從侵權程度、被侵權人和侵權人的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獲利情況、過錯類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整合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3期

9 吉林鑫城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湯東鵬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并且予以釋明,是引導當事人正確訴訟的基礎。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重新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以房抵債,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合法有效。

10 鹽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訴鹽城市自來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在供水合同關系中,供水方自來水公司承擔的安裝、更換、維修水表以及供水等義務是一種公共服務。用水方系被動接受水表和計量結果。水表更換前后,在用水方生產量基本不變且無管道跑水故障的情況下,水表顯示用于生產的用水量卻大幅度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證據原則和日常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做出綜合判斷并公平合理的確定計算方法和損失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4期

11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與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委托貸款納入國家金融監管范圍,由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履行相應職責,另一方面又因其資金來源等特性與民間借貸存在相通之處,在不同方面體現出金融借款與民間借貸的特點。在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通過分析委托貸款更近似金融借款還是民間借貸的特點,進而確定可參照的規則。鑒于委托貸款系根據委托人的意志確定貸款對象、金額、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條款,且委托人享有貸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權利,同時考慮到委托貸款與民間借貸在資金來源相同的基礎上亦可推定其資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確定委托貸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時應參照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則。

12 永安市燕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鄭耀南、遠東(廈門)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儷珍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裁判要旨】作為普通債權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債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債務人相關財產處分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撤銷權條件,則依法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與該生效裁判案件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從而具備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13 蔡玉龍訴南京金中建幕墻裝飾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用人單位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并且在合理期限內為勞動者辦理專業證件的轉移手續。用人單位不及時辦理上述事項,致使勞動者在再次就業時無法辦理相關入職手續,或者無法出示相關證件,嚴重影響新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作態度和職業能力的判斷,從而導致勞動者不能順利就業,損害勞動者再就業權益的,應對勞動者的未就業損失進行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5期

14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與山西朔州平魯區華美奧崇升煤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在最高額保證合同關系中,如果合同明確約定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包括主債權的數額和相應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人即應當依照約定對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而不受主債權數額的限制。

15 佛山市順德區美的洗滌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與佛山市云米電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被訴侵權人舉證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屬于現有技術,由此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即構成現有技術抗辯。鑒于現有技術證據均早于專利申請日,為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規范訴訟秩序,避免對專利權人造成訴訟突襲并架空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引導當事人在第一、二審程序中充分抗辯、解決糾紛,對于被訴侵權人在再審審查程序中首次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理由和證據,不應予以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6期

16 周長春與莊士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漢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在能夠證明依法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公司機關基本不存在提起訴訟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無意義的情況下,不宜以股東未履行公司法第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前置程序為由駁回起訴。

17 鄒某蕾訴高某某、孫某、陳某法定繼承糾紛案

【裁判要旨】離婚中,作為繼父母的一方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明確表示不繼續撫養的,應視為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自此協議解除。繼父母去世時,已經解除關系的繼子女以符合繼承法中規定的“具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情形為由,主張對繼父母遺產進行法定繼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 長春泰恒房屋開發有限公司與長春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國有士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1、因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出臺導致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不能履行,以數一方當事人締約目的不能實現,該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鑒于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當事人締約目的不能實現均無過錯,故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僅判決返還已支付的價款及相應孳息,對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當事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3、對于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稅損失,在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無過錯的情況下,可由雙方當事人基于公平原則平均分擔。

19 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與楊風鳴、大理建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保證人與債權銀行之間約定設立保證金賬戶,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用于履行某項保證責任,未經同意保證人不得使用保證金,債權銀行有權從該賬戶直接扣收有關款項,并約定了保證期間等,應認定雙方存在金錢質押的合意。保證金賬戶內資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資金的浮動均與保證金業務對應、有關,未作日常結算使用,即應認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債權銀行實際控制和管理保證金賬戶,應認定已符合對出質金錢占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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