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盈科北京 田帥律師
案情簡介:被告人李某、梁某共謀向他人出售毒品。為此,二被告人于2016年9月22日晚18時許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783克,并放置于北京市朝陽區XX家園216號樓1207室。隨后,被告人李某將上述毒品中的部分毒品,攜帶至其租住的本市朝陽區XX家園315號樓2109室。當晚20時許,公安機關在XX家園315號樓2109室起獲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在216號樓1207室起獲毒品甲基苯丙胺743克。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梁某在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783克后,將其中的743克放置于梁某、任某租住的本市朝陽區XX家園216號樓1207室內。被告人任春霞作案后,于同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上述毒品于同日被公安機關起獲。
律師策略:律師為當事人辯護,首先要確定辯護方向,是有罪辯護還是無罪辯護?是輕罪辯護還是量刑辯護?通過閱卷、會見被告人,根據事實與法律,辯護人認為梁某對毒品是明知的,沒有無罪辯護的空間,狡辯沒有任何意義。檢察院指控梁某販賣毒品罪,辯護人通過比較梁某與李某的供述,認為李某構成販賣毒品罪,而梁某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護空間,最終,辯護人選擇重罪改為輕罪的辯護方向。
法律文書
一、被告人梁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一條規定,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本案中,經過庭審以及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可以得知,被告人梁某既沒有銷售毒品也沒有販賣毒品的目的,也沒有在為被告人李某代購毒品過程中謀取利益,更不知李某準備販賣毒品。因此,梁某不構成犯罪毒品罪。
二、被告人梁某和李某系同時犯而非共犯
1.被告人梁某與李某欠缺犯意聯絡和協同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一般認為,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觀上共同犯罪行為兩個必要條件。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指各行為人之間必須存在關于共同實施特定犯罪行為的犯意聯絡。共同的犯罪行為主要是指各行為人在犯意聯絡的基礎上共同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2016年10月17日的訊問筆錄中供述:2016年9月初,我給梁某打電話問他能不能給我弄點冰毒,梁某答應給我弄。從以上可以看出李某因沒有購買渠道才委托梁某代為購買毒品,故二人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
被告人梁某和李某在筆錄中及庭審中供述,二人分別出資購買毒品。
總之,被告人梁某和李某雖然在購毒前互有溝通,且向同一販毒人員“黃某”購買毒品,也共同收取了毒品,但兩名被告人分別出資,同時缺乏彼此間的主觀故意,沒有形成統一的犯罪活動整體,對二被告人可以作一案處理,但不應該認定為共同犯罪。
2.被告人梁某和李某系同時犯
所謂同時犯,指數個行為人沒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聯絡,同時或在近乎同時的前后,對同一目標實施同一犯罪,或在同一場所實施同一性質的犯罪。同時犯的數個行為人主觀上只有自身的故意,相互間沒有意思聯絡,客觀上沒有相互配合,因此,即使同時犯的行為人相互知道對方也在實施同一性質的犯罪行為,由于沒有共同的犯意和行為,所以只成立單獨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和李某同時向上家“黃某”購買毒品,符合同時犯特征,系毒品犯罪的同時犯。
三、被告人梁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二條規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向上家“黃某”購買毒品,2016年9月22日晚,“黃某”將毒品700余克交給梁某,F在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其販賣,故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被告人梁某應按照出資比例所分得的毒品數量量刑
本案被告人梁某和李某二人明確約定出資比例,毒品一經分配后,二人僅能對自己所實際獲得毒品控制、支配、管領,對他人獲得毒品不具有這種能力。主觀上,二人也并沒有共同擁有全部毒品的意思,從主客觀相一致角度,應以出資比例所分得的毒品數量對各人定罪量刑。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梁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請求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其定罪量刑,以使其罪責刑相一致,維護其正當合法權益。
案件結果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且數量大,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梁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典型意義
毒品案件中,區分同時犯和共同犯罪意義重大。同時犯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共同犯罪中主犯需要對全案負責。本案中,梁某只有購買毒品的行為,沒有販賣行為,也沒有販賣意圖,故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李某不僅有購買行為,也有販賣意圖,所以應當定販賣毒品罪。如果不加區分,一律按照檢察院的指控定罪,那么梁某販賣毒品700多克,刑期至少在無期徒刑以上。最終法院判決梁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實現了有效辯護的目標。
回顧思考
一、必須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證據是認定事實的基礎,司法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全面地收集、固定、保管、檢驗各種證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沒有證據就不能確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確認案件事實必須建立在牢固的證據基礎之上,確保不論歷經多長時間、出現什么情況都不會發生動搖,導致錯判。
二、本案是法治進步的具體表現。法律的權威,源自人民群眾的內心擁護和真誠信仰。案件充分體現了“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環境下,法官崇尚法治、堅守法治、勇于擔當,法院能夠做出不同于指控的判決,這是法治進步的表現,司法改革讓公平正義看得見、摸得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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