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令再審后當事人仍不服再審裁判的可發回重審(最高法院公布的參考性案例中確定的審判規則)
來源:指導性案例審判規則
【審判規則】
當事人不服法院依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指令再審法院作出的再審裁判,再次提出申訴,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應當重新審判情形的申訴案件,法院可裁定發回重審!
【關 鍵 詞】
刑事 挪用公款 再審裁判 發回重審 審判監督 撤銷裁判 職務便利 書面審理
【基本案情】
華茂公司(華茂實業有限公司,系外商獨資企業)經理孫X根為從事房地產經營,因資金短缺找到鋼城公司(太原鋼城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副總經理王X光,要求幫助貸款。王X光將孫X根介紹給鋼城公司財務處處長兼內部銀行行長陳X增,并要求陳X增幫忙。之后,孫X根向陳X增提出貸款70萬元的要求,陳X增當即表示同意貸給其一部分款項。同年11月,陳X增給鋼城公司內部銀行結算科負責人張X寶寫了一張“可給華茂公司轉付50萬元,記在銀行應收款賬”的便條,并稱其為預付材料款。張X寶即將內部銀行的周轉資金50萬元支付給了華茂公司。后孫X根讓山東省建材實業總公司太原分公司代華茂公司還給鋼城公司10萬元。案發后,余款40萬元全部追繳。同時,華茂公司主動退繳利息3萬元。
公訴機關以陳X增犯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訴。
陳X增辯稱:銀行以營利為目的,雖然在辦理貸款時考慮不周到,但與華茂公司無任何往來,也無任何關系。
【爭議焦點】
當事人不服法院依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指令再審法院作出的再審裁判,再次提出申訴,法院可否裁定發回重審。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陳X增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情節較輕。
一審法院判決:以挪用公款罪判處陳X增有期徒刑二年。
陳X增不服一審判決,以原判定性不準確,混淆了罪與錯誤的界限,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生效后,陳X增不服一、二審裁判,提出申訴。
再審法院裁定:駁回陳X增的申訴。
陳X增不服再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指令再審法院進行再審。
再審法院裁定:維持一二審判決。
陳X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稱:本人批準借給華茂公司的50萬元是有息借款,是經鋼城公司副總經理王X光介紹并監督還款的;借款行為是為了單位利益,屬于為單位創收的單位融資行為,本人沒有從中謀取利益,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審判規則評析】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審查刑事申訴案件中,對經本院依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指令再審后,當事人仍不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審裁判,再次提出申訴的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應當重新審判情形的申訴案件,可以裁定撤銷再審和一二審裁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本案中,鋼城公司《關于借款和貸款審批程序的說明》、華茂公司出具的借款《介紹信》、《收款收據》、以及鋼城公司的《證明》、鋼城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等證明材料,均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材料,因此,本案應發回重審。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三)項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法律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已經修訂,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適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改為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內容沒有更改。本案例適用的第二百零四條第(二)、(三)項改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三)項,內容沒有更改。
【法律文書】
刑事起訴狀 公訴意見書 辯護詞 刑事答辯狀 刑事上訴狀 刑事申訴狀 刑事一審判決書 刑事二審判決書 刑事再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陳X增挪用公款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碼】刑事訴訟法·審理程序·裁判·發回重審 (C0905013)
【罪 名】 挪用公款罪
【判決日期】 2010年03月18日
【權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工作指導》2010年第3輯(總第26輯)收錄
【檢 索 碼】 P1219++391++++++0510C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再審程序
【公訴機關】 太原市人民檢察院
【申 訴 人】 陳X增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刑事裁定書》
公訴機關:太原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原審被告人,二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陳X增,男,原系太原鋼城企業公司財務處處長兼內部銀行行長。1995年12月5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7月24日被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去余刑后釋放。
太原市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X增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作出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X增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陳X增不服,提出申訴,再審法院裁定駁回申訴。陳X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法院再審,再審法院裁定維持一二審裁判。陳X增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1992年11月,華茂公司(外商獨資企業)經理孫X根為從事房地產經營,因資金短缺找到太原鋼城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副總經理王X光,要求幫助貸款。王X光將孫X根介紹給鋼城公司財務處處長兼內部銀行行長陳X增,并要求陳幫忙。孫向陳X增提出貸款70萬元的要求,陳X增當即表示同意貸給其一部分款項。同年11月17日,陳X增給鋼城公司內部銀行結算科負責人張X寶寫了一張“可給華茂實業有限公司轉付50萬元,記在銀行應收款賬”的便條,并稱其為預付材料款。張X寶即將內部銀行的周轉資金50萬元支付給了華茂公司。1993年8月27日,孫X根讓山東省建材實業總公司太原分公司代華茂公司還給鋼城公司10萬元。案發后,余款40萬元全部追繳。同時,華茂公司主動退繳利息3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1992年11月17日,被告人陳X增利用其鋼城公司財務處處長兼內部銀行行長的職務便利,擅自將公司廠內銀行的周轉資金50萬元,以預付材料款的名義借給了山西華茂實業有限公司(外商獨資企業)。案發前歸還公款10萬元,案發后剩余贓款40萬元全部追回。
被告人辯解,銀行要營利為目的,雖然在辦理貸款時考慮不周到,但與華茂公司無任何往來,也無任何關系。
一審法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認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情節較輕。于1995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判決,以挪用公款罪判處被告人陳X增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陳X增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認為:原判定性不準確,混淆了罪與錯誤的界限。共將款貸給華茂公司是基于太鋼集團財務公司副經理王X光的介紹,以及為增加利息收入;當時辦手續時,華茂公司的一位經理在收據上寫了按銀行利息,在93年以前的銀行款項支付,信貸都是由陳X增批(當然也有經理批的),直到93年3月以后,公司加強基礎管理,才下文處長的審批權為2萬元,因此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審人民法院根據證人孫X根,王X光,蘭巨瑞的證言;轉付50萬元的批條、借條、收據等證據確認了一審認定的事實。于1996年2月9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生效后,被告人陳X增不服一二審裁判,提出申訴。1998年11月25日,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函交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先行審查。
1999年10月27日,太原中院向省高院書面報告了復查的經過和處理意見。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了原一審人民法院的復查情況,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被告人陳X增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陳X增的申訴。
陳X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于2005年6月8日作出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再審。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X增的行為,依照挪用公款行為發生時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精神,構成挪用公款罪,應當維持原判決。并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了再審裁定,維持一二審判決。陳X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申訴人陳X增稱:其批準借給山西華茂實業有限公司的五十萬元是有息借款,是經太原鋼城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副總經理王X光介紹并監督還款的;借款行為是為了單位利益,屬于為單位創收的單位融資行為,申訴人沒有從中謀取利益,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查,根據太原鋼城企業公司人事科《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山西華茂實業有限公司1992年11月17日借據、1992年11月17日陳X增所寫批條、太原鋼城企業公司廠內銀行委托付款憑證、華茂公司N0332259《收款收據》、工商銀行《進賬單》、華茂公司《收款憑證》和1992年《明細賬》、太原鋼城企業公司財務處結算科《對賬單》,山西華茂實業公司歸還貨款的轉賬支票、太原市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利息人民幣3萬元等書證,以及證人王X光、孫X根、張X寶的證言,確認原一二審和再審的裁判中所認定的1992年11月17日,公司內部銀行結算科負責人張X寶,按照陳X增關于“可給華茂實業有限公司轉付50萬元,記在銀行應收款賬”的便條,即將內部銀行的周轉資金50萬元支付給了華茂公司。1993年8月27日,華茂公司孫X根讓山東省建材實業總公司太原分公司代還鋼城公司10萬元。案發后,追繳余款40萬,華茂公司退繳利息3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
但根據《關于成立廠內銀行管理辦法的通知》,1995年12月12日太原鋼城企業公司《關于借款和貸款審批程序的說明》,華茂公司出具的借款《介紹信》、《收款收據》;以及申訴人在該案原再審前的上訴和申訴期間所提供的2002年4月22日太原鋼城公司《證明》,鋼城公司副經理李樹清和原副經理張德良及安玉光分別出具的《證明材料》等證明材料,認為二審、再審法院本應對被告人在上訴、申訴中提供的一系列證據材料,依法開庭審理,然均采取了書面審理,以致再審所認定陳X增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實不清,顯屬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三)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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