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經典案例|羈押超過四年,四次判決,無期徒刑改判
作者胡明波,來源盈科律師事務所,版權歸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微信號13691255677)刪除。
導讀: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量刑,必須對毒品的來源,交易的地點,毒資的流向等具有充分確實的證據,并且對所查獲的毒品必須進行符合規定的鑒定檢驗,公安機關在毒品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往往會疏忽對毒品的鑒定檢驗,從而導致所得出的鑒定報告違反程序,對于毒品數量的認定具有很大隨意性。因此,在辦理毒品案件時往往可以從毒品的鑒定檢驗程序著手,尋找突破點。
01 案情簡介
根據XXX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XXX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經XXX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劉某某作為第一被告人。在案件材料顯示,劉某某與丈夫顧某某(第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已經被公安部同意批復為公安部目標案件。
起訴書指控劉某某2014年6月至11月,共計4次販賣麻果共計12060顆,冰毒50克,總計約1135.4克。其中一次在2014年11月24日劉某某同丈夫顧某某開車從XXX地到XXX地時,將6060顆麻果賣給姚某某時,被XXX警方現場查獲。
案件經一年的羈押后,第一次在X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刑事判決書,判處劉某某無期徒刑。劉某某不服上訴,XXX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聽取了辯護人意見,核實看了全案證據后,作出二審刑事裁定書,撤銷一審刑事判決書,發回XXX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2017年的6月29日和7月11日,XXX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同年的11月1日,再次作出一審刑事判決書,仍然判決劉某某無期徒刑,此時劉某某已經羈押在看守所近3年時光,由于判處無期徒刑在看守所的期間是不計算刑期的,因此,劉某某精神壓力巨大,多次表示對司法公正缺乏信心。為此,辯護人除了積極在法律上提供有效辯護以外,也是積極安慰當事人。經過多次慎重考慮后,劉某某還是決定上訴。
2018年的11月1日,XXX省高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此案進行審理。在庭審辯護階段,XXX省人民檢察院的公訴人當庭認可了辯護人的觀點,最終XXX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審判決,被告劉某某作為第一被告卻成了唯一予以改判的,無期徒刑改判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02律師策略
此案件涉及的毒品數量巨大,販賣毒品案件中必須要認定毒品所有人,一審法院認定6060顆麻果由劉某某所販賣,此點存在重大的一點。因此本案的訴訟策略為:
一、此6060顆麻果不應該認定為劉某某販賣。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說劉某某下車時提著一個白色塑料袋和一個紅色單肩包,但是查獲毒品的包裝袋卻明顯是一個XXX地的連鎖超市的藍白色塑料袋。但是,劉某某之前根本沒有來過XXX地,不可能會有該塑料袋,劉某某沒有觸碰該塑料袋,堅信上面是不會留有其指紋,對此可以對塑料袋采集指紋樣本,是否留有劉某某的指紋。
二、姚某某的供詞因為與劉某某有著明顯的利害關系,存在著對立性,但是其供述中提到“劉某某提著一個裝著衣服的塑料袋和紅色女挎包上了我的車后排座位”,明顯劉某某提著的塑料袋是裝著衣服的。如果該批毒品是劉某某帶上車,其在上車時應當會立即交付給姚某某,并且應當留下指紋。因此,不管是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還是姚學兵的供述都清楚表明:劉某某都沒有攜帶毒品上車。不能僅憑姚某某的供述就認定該批毒品由上訴人販賣,證據不足。
03法律文書辯護意見摘要
一審判決認定劉某某販賣6060顆麻果給姚某某完全是一種公訴方的主觀認定,明顯忽視多處客觀有利劉某某的證據,沒有做出客觀公正的判斷。
首先,該毒品是在姚某某車里被查獲的,按照正常的邏輯推理,姚某某的嫌疑是最大的,而偵查機關在沒有其他證據綜合證明的情況下,根據姚某某說“該批麻果是劉某某的”就認定該批毒品是劉某某所有,實屬草率。
最顯著的是,劉某某是在下車等待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果劉某某是該批6060顆麻果的持有人,從正常行為上應該會是隨身攜帶著毒品,到賓館和買家查驗毒品數量、交易清點和付款。而本案毒品查獲時,包裝完好,毒品依舊在姚某某車上,并且姚某某未攜帶大量現金,顯然不符合邏輯常識。辯護人認為,案件全部證據都不能確認該批毒品是劉某某所有,因此一審對該起案件的認定是錯誤的。
其次,姚某某不是單純的證人,其自己涉及該案件,與劉某某對車上毒品的實際所有人存在明顯的對立關系。因此也不難理解其供述反復多變:起初被抓獲時,面對公安機關提問:“你讓劉某某到黃州干什么?”和“劉某某的麻果為何放在你車上?”都是以沉默相對,回避不答的;第二次姚某某供述其接觸毒品是陳姓牢友給他,他給堂兄姚某某的;后來又說是準備賣毒品給山西人的,其供述之天馬行空,完全無法采信。
最后,本起案件最重要的物證是裝毒品及裝毒品的塑料袋,該塑料袋居然在偵查機關的扣押清單上沒有記錄,但是通過現場的搜查照片可以大致看出裝毒品的塑料袋是白色有藍色字體或者是圖案的,并且只裝有毒品無混裝其他物品。劉某某提到的“在黃岡公安機關審訊過程中,提及該塑料袋是黃州某連鎖超市的購物袋”與上述情況是相符的。作為利害關系人的姚某某都陳述“劉某某提著一個裝著衣服的塑料袋和紅色女挎包上了我的車后排座位”,因此,裝毒品的塑料袋最能證明毒品的所有人。偵查機關明顯遺漏了對塑料袋的指紋鑒定。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72條明確規定了: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發、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在本案多次庭審中,辯護人多次提及該塑料袋指紋鑒定問題,公訴方對此一直沒有予以說明,為此,公訴方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法院不應該認定該批毒品是劉某某所有。
04案件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對劉方春量刑不當,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護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XXX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第一項。
二、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并沒收個人財產十萬元。
05典型意義
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量刑,必須對毒品的來源,交易的地點,毒資的流向等具有充分確實的證據,并且對所查獲的毒品必須進行符合規定的鑒定檢驗,公安機關在毒品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往往會疏忽對毒品的鑒定檢驗,從而導致所得出的鑒定報告違反程序,對于毒品數量的認定具有很大隨意性。因此,在辦理毒品案件時往往可以從毒品的鑒定檢驗程序著手,尋找突破點。
06律師點評
作為一起歷經四次審判最終改判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因為辦理案件不細致,喪失了最初確定具體毒品所有人的機會,同時由于在抓獲犯罪嫌疑人時,應該按照相關辦案規定對指紋、DNA等客觀證據予以鎖定,尤其是裝有毒品的白色塑料袋。在公訴階段,公訴人僅僅依據相對人的口供即認定劉某某是毒品所有人屬于孤證,達不到刑事案件法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為此,XXX省高院在第一次發回重審中就意識到該問題的存在。但是由于第二次一審,仍然未有得到糾正,最終才由高院高檢的共同糾正的第四次庭審。
作為一名辯護律師,我個人認為一份讓公訴方和被告方都信服的判決、一份讓群眾都認可的判決是要同時具備如下特征:講理透徹清晰、判決于法有據、又兼顧社會效果。因此,希望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共同實現每一件案件的公平與正義。該案件被湖北省律協入選為2019年典型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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