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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風險防控專題 >> 公司訴訟風險

公司控制權濫用糾紛的幾個法律問題

日期:2020-03-25 來源:網絡 作者:網絡 閱讀:226次 [字體: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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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近年來涉公司糾紛案件逐年上升,起因大多源自控制權被濫用,部分案件訴請直接針對控制權濫用。更有在借款、買賣等其它類型案件中,公司控制權被濫用以向控制股東等控制權主體轉移公司資產。認為研究控制權濫用的司法應對措施,有利于引導企業管理層正確適用法律,幫助企業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一、關于控制權濫用行為的類型化分析

(一)侵占公司資產。

1、出資不實

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股東應足額出資,不得抽逃出資。出資不實的表現主要有兩種情形,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虛假出資即股東并未真正交付貨幣、實物、財產權等資本。虛假出資一度盛行于公司法施行早期,隨著中介機構虛假驗資法律責任在實踐和立法上逐步確立,虛假出資現象得到有效遏制。

目前出資不實更多表現為抽逃出資,即股東在完成驗資后隨即將資本金直接或曲線轉回股東賬戶。理論上如果公司人格獨立,所有權與控制權真正分離,那么股東無法抽逃出資,除非公司管理人員同意。但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集所有權與管理權一身的股東能夠操控公司的決策,隨意抽逃出資根本不在話下,同時由于外部監管成本過高,通常只能在事后追查驗資完成后短期內轉出資本金的事實。

出資不實反映在多種糾紛中:一是債權人訴請股東在出資不實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弘業公司訴周某等三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周某等系債務人公司股東。二是股東訴請確認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權利時被抗辯未實際出資,如沈某某訴宏昇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三是公司清算管理人訴請股東補足出資,如中騰公司訴李某某股東出資糾紛案。

此外,公司向部分股東退還或變相退還資本金也是一種抽逃出資行為。直接退還股東資本如王某與陸某其他股東權糾紛一案,股東協議約定公司資產歸股東所有。間接退還如輕工機械廠股權轉讓糾紛一案,轉讓雙方約定由目標公司為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承擔保證責任。

2、利益沖突交易

利益沖突交易是指公司與其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們的利害關系人之間具有沖突性利益的交易,包括關聯交易和自我交易。這是從公司向控制權主體輸送利益的常見方式,在課題組所考察的案例中發現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在關聯交易中抬高交易價格;二是關聯方低價購買公司資產;三是操縱公司為股東承擔債務;四是未經股東會同意為股東提供擔保。在借款、買賣等糾紛中,由公司為股東擔保并不鮮見,擔保效力則是理論界和司法界爭論的熱點話題。

3、其他侵害公司財產的行為

一是低價轉讓公司資產。軋花公司與王某、叢某某、沈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軋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經股東會決定,超越職權將價值200萬元左右的企業資產以76萬元的明顯低價進行轉讓。二是放棄公司資產。友誼公司股東代表訴訟糾紛案,占華洲公司合計股權75%的多數股東決定將公司所持利達公司股權轉讓給周某某,而周某某并未按約支付對價。三是出售公司資產歸己所有。郭某某與星宇公司損害公司權益糾紛案。作為股東的郭某某在星宇公司停產后將部分公司動產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四是以公司名義借貸并占用所借資金。華瑞公司、綠佳公司分別被眾多債權人起訴,原因是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控制股東以公司名義借貸巨額資金,而借得的資金并未進入公司賬戶,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

(二)股東壓迫行為。

1、排除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掌握公司控制權的股東通常為多數股東,為獨占公司往往會以長期不召開股東會、拒不提供財務報告、拒絕少數股東查閱公司賬薄等各種方式將少數股東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排除管理出現在知情權、公司解散、請求分配利潤等許多公司糾紛中,實務中相關案例較多。

2、惡意修改章程或通過股東會決議。多數股東利用其表決權的多數優勢強行通過對少數股東不公平的章程修正案或者股東會決議,如設置不公平的強制、限制股權轉讓條款,制定高估或低估股權價格的條款等等。主要涉及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股權轉讓等糾紛。

3、拒絕分配公司利潤。在公司糾紛案件中,少數股東抱怨公司從未分紅的情形比較多見。有的股東直接訴請公司分配利潤。

4、拒絕公司解散、清算。在公司股東矛盾不可調和,或者已經實際處于歇業、吊銷狀態下,占據公司主要資產的多數股東仍拒不同意解散公司、怠于進行公司清算。

解除少數股東雇傭在美國公司法上構成侵害少數股東利益的壓迫行為。而在我國,這類行為不構成獨立訴因,但在糾紛中已有出現。陳某與中南顧問公司知情權糾紛案,陳某系中南顧問公司小股東,其夫擔任公司總經理,因代表公司向控股股東主張債權,被股東會解除職務,陳某只得通過知情權訴訟行使股東權利。

(三)侵奪其他股東股權。

1、改制中強制取消和轉讓股權。國有、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獲得的職工股和量化股,根據股權向管理層集中的深化改制政策,以股東大會決議等形式退股或轉讓給少數公司管理人員。而所謂股東大會決議僅由職工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普通職工不予認可;有的股東會召集、表決程序本身即存在瑕疵。

2、假冒股東簽名轉讓其股權。工商登記部門對簽名的真實性不作審查,假冒股東簽名侵占股權的行為頻頻發生。這類行為往往引發股權確認糾紛、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如一基層法院受理的雷某某與汪某某、博思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一案,汪某某假冒雷某某簽名將股權轉至自己名下,反之雷某某又假冒汪某某簽名將股權轉回,兩次轉讓都進行了變更登記。

3、顯名股東侵吞隱名股東股權。出資人因身份限制、親友關系等各種原因,協議由他人出面登記為股東,出資人為隱名股東,登記的股東為顯名股東。因雙方關系惡化,顯名股東意圖侵吞股權,將隱名股東的出資說成是贈予。

其他還存在以不合理低價收購股權等侵占股權方式。例如在少數股東辭職、退休等離開公司的情形下,僅退還原出資額。

(四)不當管理公司經營。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施某某等三股東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案,認為公司董事施某某、程某某以公司資金墊付工程款損害了公司利益,應當賠償公司損失。永城公司與景某某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案,永誠公司認為擔任公司副總經理的景某某疏于審核工程決算書,致公司多支付115萬元。

除以上各類公司控制權濫用行為外,其他行為如向惡意收購方轉讓公司控制權、稀釋少數股東股權、向董事支付過高薪酬、向股東或董事提供借款等在實踐中尚未發現。本課題僅就司法實踐中發生較多的濫用行為的相關爭議進行分析研究。

 

二、公司控制權濫用糾紛的司法困境

(一)公司法本身的制度缺陷

2005年公司法在規制公司控制權濫用方面取得的進步有目共睹,但還遠遠談不上完備。一是制度空白依然存在,比如陳某舉薦的董事長因向公司控股股東主張債權而被解除職務,對控股股東這一明顯的壓迫行為,法律沒有提供直接救濟途徑。二是條文解釋存在不確定性。不僅是文義上的模糊會導致適用的不統一,即使文義明確也會存在不同理解。公司法規定,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不得為股東擔保,其文義不能說不清楚,但在實踐中對違反這一規則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卻存在很大爭議。三是某些規范可操作性差。例如學界批評較多的股東派生訴訟,公司法相關規定欠缺司法審查范圍和標準,必然導致司法實務操作上的困惑。再如公司法第20條禁止股東權利濫用,其規定太過原則,很難直接加以適用。

(二)控制權濫用糾紛案件指導混亂

公司法規范留白太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公報案例,以及高級法院的規范性文件起到了填補作用,但是這三者一方面在某些問題上會發生沖突,另一方面前后變化較大較快,效力起止時間也不明確,容易引起理解和適用上的混亂。例如,公司為股東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最高法院在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中也曾作出判決認定公司未經股東會批準為股東提供的擔保無效,從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士發表的文章看,這一立場在公司法修訂后并無變化;而最高法院公報案例卻認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提供擔保并不當然無效,包括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南通中院過去一直采用合同無效觀點,但發現最高法院公報這一案例之后又改弦易轍。

(三)法官公司法知識儲備不足

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商事法官對之有專門研究者較少,往往傾向于對公司糾紛案件敬而遠之。實務中公司法糾紛管轄權轉移案件遠遠多于其它種類的案件,直接反映了法官對公司法糾紛的畏難情緒。

三、公司控制權濫用的法律救濟

在我國,公司控制權濫用糾紛的多發一方面有著歷史、文化、政策、法律、社會等多方面的根源,另一方面也有執法不嚴和消極司法縱容、滋長的因素。“公司控制權正當行使的要求,并不能僅僅通過深化改革就能解決,它需要社會文明的發展和進步,需要時間。”

(一)規制公司控制權濫用的基本原則

1、誠實信用原則與信義義務原則。

關于規制公司控制權行使的原則,引進大法法系的誠實信用原則還是引進英美法系的信義義務原則,學者們存在很大爭議。大多數學者持引進信義義務的觀點,也有的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更切合我國法律傳統。公司法立法在此問題上采取了穩健政策,在公司法總則部分的第20條、21條中原則規定了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內容,對控制股東對其他中小股東甚至對公司信義義務完全回避了。

本文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與信義義務原則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無論原則的稱呼是什么,歸根結底是要求公司控制權主體在從事各項行為的時候,不能不正當地侵害公司、少數股東乃至債權人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是民商法上的帝王條款,是所有從事民商事活動的主體都應該遵守的行為準則,公司控制權主體信義義務則是誠信原則在公司法中的邏輯順延,信義義務的要求更為具體一些。這兩項原則的一致性決定了立法移植采用何種表述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制度的內容和規則所體現的法律精神。

2、商業判斷原則

盡管有眾多不同的表述,商業判決原則的核心內容是,“董事會對基于合理的信息和一定的理性做出的經營決策不承擔責任,即使從公司的角度看這些決定是糟糕的或者是災難性的。”[15]英美公司法在對董事施加信義義務的同時,也以商業判斷原則為董事控制權行使的提供了“保護傘”。隨著董事信義義務向控制股東等控制權主體的擴展,商業判斷原則的保護范圍也同步擴大。

支撐該項原則的一項認知是,對公司經營者的商業決策行為實施司法審查存在諸多現實的障礙。“董事被賦予了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自由裁量權,并且此權力的理智行使一般來說不會受到司法審查;蛟S法律上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基于這樣一種信念,即大多數法官并不是商業人士,他們不可能對商業人士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有效的‘事后評判’。”

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并沒有引入商業判斷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商業判斷原則實際有所運用。施某某等三股東訴施某某、程某某、第三人中廈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一案,股東的損害賠償請求被駁回,判決理由指出“法院不應當過分干預公司的日常經營行為。”該案法官認為,“在排除被告存在擅自出借資金等法律和公司章程所禁止的行為的情況下,即使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實際導致了公司的虧損,法院也不宜根據公司法第150條的規定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司法救濟方式

1、濫用行為或損害發生后的事后救濟。司法對于公司控制權濫用的應對方式基本上采用事后救濟的方式,即在濫用行為和損害發生后,由作為受害方的公司、少數股東、債權人請求司法救濟。

(1)直接訴訟和派生訴訟。公司、少數股東、債權人因公司控制權濫用受到直接侵害的,有權通過提起直接訴訟的方式尋求救濟;而少數股東僅因公司的權益受損致股權價值縮水,從而間接被侵害時,少數股東尋求的救濟手段只能是派生訴訟。英美法上還出現了直接訴訟和派生訴訟融合的趨勢,即對于一般只能適用派生訴訟的案件,授予少數股東提起直接訴訟的權利;即使不允許提起直接訴訟,也可能在派生訴訟案件中作出直接向少數股東賠償的判決,例如,在一些例外情形下法院命令從賠償給公司的資金中支付紅利給股東。

(2)監事(會)代表訴訟。2005年公司法第152條把監事(會)代表訴訟作為股東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序進行了規定。但是,對于諸如應當以誰的名義提起監事代表訴訟、是否應當先履行公司內部救濟程序、股東會不同意起訴如何處理等等問題,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屬于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等大多規定監事會得以公司名義,向法院對董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我國司法實踐中,因公司法將起訴權賦予監事(會),法院一般會受理監事(會)以自己名義提出的代表訴訟。但是這一操作有違訴訟法理論,即理論上原告應當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而監事(會)與案件顯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監事(會)代表訴訟制度尚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釋進一步補充完善。

雖然2005年公司法第54條賦予了監事會廣泛職權,但除上述第152條以外,公司法并未為監事權的行使提供司法救濟途徑,因此大部分監事權,如公司財務檢查權,臨時股東會召集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罷免權等,實際上并沒有保障。朱某某與恒信公司公司有關的糾紛案,法院認為,“公司監事會或監事不享有對公司資產收益或重大決策等權利,其履行職權系基于公司股東會的任命或者授權,公司監事會或監事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并不涉及其自身民事權益。因此,公司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受阻時如何救濟,乃屬公司內部治理范疇,我國公司法亦未賦予其司法救濟途徑,故該糾紛不具有可訴性,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已經立案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2、損害發生前的事前阻抑。司法對于公司控制權濫用損害發生前的事前阻抑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依法采信因控制權被濫用而承擔債務的公司在訴訟中提出的抗辯,如認定公司為股東擔保不成立或無效、董事行為系個人行為等等,阻止對公司損害的發生。二是在公司未提出抗辯的情況下,依據保護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的相關法律規定,認定濫用控制權設立公司債務、不當減少公司資本等侵害行為無效。

四、司法實踐中若干疑難問題述評

(一)二次改制侵害職工股權

2010年南通中院受理的此類糾紛有3起,其中1起為群體訴訟;2011年2起,均為群體訴訟;2012年有2起。處理結果上,6起案件中職工被駁回訴訟請求,理由是職工已離職、退出股權證或領回股本金,因而喪失股東身份;1起案件中職工沒有交還股權證和領取補償金,仍然被駁回起訴,理由是案件所涉問題屬改制遺留問題,可通過行政途徑另行處理。改制成果獲得了堅定的維護。但是職工對改制的強烈不滿發人深思,無論是職工股還是普通股,如果股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隨時面臨政策的剝奪,那么公司法治不過只是空談。如果按政策強制征收職工股權,職工應當有權獲得與其股權價值相應的補償。

(二)公司違規為股東擔保的效力。

公司法修訂前,最高法院在“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中判決認定公司違規為股東擔保應當認定為無效,體現了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立場。判決作出后,銀行業驚呼其 “危及銀行2700億資產的安全”。對于最高法院判決持反對意見者認為,該案反映出最高法院在與行政監管權力的關系問題上不是很清楚自己的定位。證監會以保護中小股東為重心,但法院的功能是為社會公正地解決糾紛,要平等保護各方的利益,而不是與行政監管保持一致。法院判決應當分析可能帶來的各種社會經濟后果,作出最后的判斷。2005年公司法修訂后,其第16條第2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這一規定對違規行為的效力又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導致爭議再起。理論界有實務界都有觀點認為該條規定是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并不必然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本文認為,公司違規為股東擔保應當認定無效。理由如下:

一是“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后,并未見最高人民法院其它判決改變在該案中的立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在裁判摘要中提出相反觀點,但該案例本身只涉及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債務人并不是公司股東。[22]無論是否是判例法國家,遵循上級法院的判決是法律適用保持統一的必然要求。

二是債權人依法負有謹慎審查的義務。股東和債權人受法律的平等保護。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為股東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這是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法律的規定視作債權人應當知道,在接受公司為股東所作擔保時,債權人應當審查擔保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債權人未盡謹慎審查義務,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方才體現法律保護的平等性。否則在任何情形下股東利益都讓步于債權人利益,何談平等保護,何談規范公司治理?

三是不能認為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是管理性強制規定。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規定。”但對于效力性強制規定的識別,司法解釋沒有提供任何標準,導致實務中適用十分混亂,只要法律法規沒有明定效力,就總被懷疑為管理性規定,法律的剛性往往由此被消解于無形。而《德國民法典》第134條的規定,違反法規的合同無效,“除非法規另行規定”。在民事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應為常態,違反法規的行為應為無效;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認定無效會導致權利義務失衡,才不作無效認定。公司法第16條第2款中“必須”表達了法律的強制要求,而不是僅僅是提倡的態度,違反該規定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三)股東向公司債務轉移合同的效力。

相對于公司為股東擔保而言,公司承擔股東債務對公司財產的減損更為直接。但公司法對之沒有作任何限制。李某某與綠佳公司債務轉移合同糾紛案,南通中院一審認為股東將其債務轉移給公司,并且不支付對價,必將損害公司與其債權人的利益,違反了公司法第20條規定,依法應認定無效。江蘇省高院二審認為,綠佳公司承擔股東債務數額不及公司所有者權益之十分之一,并不足以導致公司其他債權人利益受到必然嚴重損害;即便有潛在的損害,其他債權人也可以依法向股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故二審改判認定案涉債務轉移協議合法有效。

如前文所言,上級法院的判決應當遵循,但并不意味著爭議就此結束。本文認為,舉輕以明重,公司法對于公司為股東擔保都設置了限制條款,那么對公司承擔股東個人債務更應當作出限制。參考域外法例,美國紐約州在east coast propertiesv.winter一案中確立了“公司不得承擔他人債務”的規則,即“公司無權使自己承擔他人債務,除非受有對價。”我國臺灣“公司法”第15條禁止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實務上公司承擔股東債務視作將資金貸與股東,亦在禁止之列。

這些法例對于公司承擔股東債務采取絕對禁止態度。但是商事交易紛繁復雜,公司與股東之間經常需要相互支持,正如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借款等,并非必然導致公司利益受到損害。因此對這些利益沖突事項不需要完全禁止,也不可能完全禁止,公司法要做的是從程序上、實體上對之進行必要的限制,保障交易公平,將股東損害公司利益、并進而危及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四)隱名股東顯名的法定條件。

公司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25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參照股權外部轉讓規則對實際出資人顯名化設置了“經由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條件,旨在照顧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

南通中院受理的隱名股東訴請顯名的案件2011年有3件,實際出資人為隱名股東一人的有2件,另有1件隱名股東股權占75%,顯名股東股權占25%。三件案件都沒有涉及其他股東同意的問題,隱名股東的訴訟請求均得到了支持。2012年該類案件有1件,黃某所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實際由其兄黃某某出資,黃某某訴請確認股份歸其所有,亦獲得了支持。

根據公司法第13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人合性的要求,一般情況下股份可以自由轉讓,對其隱名股東顯名的限制也不需要設置其他股東同意的程序。因此,法院認為,“記名股票上所登記的股東當然享有公司股權,但如有相反證據推翻股票上所記載股東之合法性時,即可否定該股東之合法身份,重新確定該股權的有效持有人。”本課題研究者贊同這一觀點。

(五)瑕疵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

在沈某某與宏昇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中,宏昇公司原始股東在出資后均已全部抽逃,現有兩名股東以承擔公司債務方式受讓股權,并未支付任何對價。公司目前積累了巨額利潤,控制股東長期不予分配,引起本案糾紛。這一案件提出了瑕疵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問題,包含兩個層次的爭議,首先是出資存在瑕疵的股東是否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其次是能否通過訴訟方式強制分配利潤。

關于瑕疵股東是否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7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章程或者股東會議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規定可見,公司對瑕疵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可以作出合理限制,反之,如果沒有作出限制的,應當認為瑕疵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不受其出資瑕疵的影響。對瑕疵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我國公司法也未有其他限制性規定。宏昇公司案件中,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均沒有出資,公司也沒有作出任何限制利潤分配的決議,故沈某某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

關于能否通過訴訟方式強制分配利潤的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多數觀點認為,分配利潤是公司的商業行為,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在公司沒有作出分配利潤決議時,法院不宜取代股東會直接作出支付分配一定金額利潤的判決。即使主張應當給予利潤分配權司法保護的觀點也認為,請求股利分配應當以股東會決議為前置程序,“股東直接起訴到法院請求股利分配的,法院可以告知其向股東會提起股利分配的議案,惟在該議案遭到多數股東反對未獲通過的,再起訴到法院亦不遲。”因此,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不具有直接可訴性,股東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訴請強制分配利潤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法院不受理少數股東直接起訴的案件后,少數股東并非沒有其他救濟途徑,公司五年或五年以上盈利而公司股東會仍作出不分配利潤的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享有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請求權,或者可以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收回投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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