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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之間墊付出資款能否認定為借貸關系

日期:2017-12-10 來源:網 作者:網 閱讀:6493次 [字體: ] 背景色:        

股東之間墊付出資款能否認定為借貸關系

一一高松訴劉鏡來民間借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終字第10102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3.當事人

原告(被上訴人):高松被告(上訴人):劉鏡來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8日,高松與劉鏡來作為股東在嘉晨達公司章程上簽字,該章程約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高松、劉鏡來等2方共同出資,設立嘉晨達公司; 二、公司注冊資本2000000元人民幣;、股東姓名、出資額、出資時間及出資方式為:高松,出資數額1400000元,出資時間2008年8月19日,出資方式為貨幣;劉鏡來,出資數額600000元,出資時間2008年8月19日,出資方式為貨幣。上述章程簽署后,2008年8月19日高松向嘉晨達公司的入資賬戶注入資金2000000元,劉鏡來未出資。2008年9月25日,嘉晨達公司注冊成立,該公司工商備案的企業入資信息情況表記載高松作為出資人,出資額為1400000元;劉鏡來作為出資人,出資額為600000元,入資時間均為 2008年8月19日。劉鏡來未曾向高松及嘉晨達公司支付上述600000元。高松在2013年1月22日給劉鏡來發郵件,要求劉鏡來在2013年1月底前歸還出資款 600000元。高松陳述在嘉晨達公司成立時原、被告雙方約定高松占股份的70%,劉鏡來占股份的30%,每個人分別負擔自己相應比例的出資,在出資的時候劉鏡來說沒有那么多現金,高松就說替劉鏡來先墊付,以后再還給高松。因為高松認為借給劉鏡來該600000元是有銀行打款記錄的,而且當時剛剛成立公司,所以也不好意思讓劉鏡來簽寫借條,就沒打借條,且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對劉鏡來補充提出的訴訟時效意見,高松認為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高松可以隨時要求劉鏡來履行債務,但應當給劉鏡來一定的寬限期,待寬限期屆滿之時來確定本案訴訟時效起算點,因此本案應從2013年1月22日高松給劉鏡來發郵件要求歸還600000元,并給劉鏡來一定的寬限期屆滿之日作為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案件焦點

在雙方未簽署借款合同、劉鏡來未向高松出具借條的情況下,能否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高松與劉鏡來簽署的嘉晨達公司章程中已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嘉晨達公司,高松出資1400000元,劉鏡來出資600000元,出資時間為2008年8月19日,該章程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劉鏡來主張雙方約定由高松出資2000000元,高松贈送其30%股份,因其該項主張與上述章程約定不符,且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雙方應按照上述章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完成公司設立。本案中,高松向嘉晨達公司的人資賬戶注人資金2000000元的行為應認定代劉鏡來履行了出資義務,即高松為劉鏡來墊付了出資款6m000元,該款項應認定為借款,高松所主張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對高松要求劉鏡來返還墊付的嘉晨達公司股東出資款6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劉鏡來償還原告高松墊付的北京嘉晨達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出資款六十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劉鏡來支付原告高松從2013年2月1日計算到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一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高松其余利息的訴訟請求。

劉鏡來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嘉晨達公司是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嘉晨達公司章程的規定調整。工商登記材料顯示,高松出資140萬元,劉鏡來出資60萬元劉鏡來未實際履行股東出資義務,由高松向嘉晨達公司的人資賬戶注人資金200萬元,包括代劉鏡來墊付出資款的60萬元,F高松要求劉鏡來返還墊付的60萬元股東出資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關于劉鏡來上訴提出,在嘉晨達公司成立過程中高松的所謂“墊付"行為屬于贈送公司股份的行為,雙方口頭達成的合意。就本案而言,劉鏡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高松墊付的60萬元出資款系贈送其的30%股份,且事實尚不足以作出可支持其抗辯的推定,故對劉鏡來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無法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本案涉及股東之間墊付出資款的性質認定問題,劉鏡來作為公司股東實際并未向公司出資,其發記的出資額實際由高松出資。區別于傳統的民間借貸糾紛,在雙方未簽署借款合同、劉鏡來未向高松出具借條的情況下,能否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民問借貸法律關系,要考慮《公司法》關于股東出資義務的相關規定以及公司設立時制定的章程對股東出資事宜的約定。本案涉及股東之間墊付出資款的性質認定問題,區別于傳統的民間借貸糾紛,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還要受公司法的調整。雖然高松未提交與劉鏡來簽署的借款合同,或劉鏡來向原告出具的借條、欠條,但原告提交了為被告向嘉晨達公司出資的入資證明,劉鏡來認可其登記的出資額為高松出資,劉鏡來未實際出資!豆痉ā返诙藯l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工商發記材料及公司章程顯示,高松出資140萬元,劉鏡來出資 60萬元。劉鏡來未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由高松向嘉晨達公司的入資賬戶注入資金200萬元,其中60萬元應視為高松代劉鏡來履行了股東的出資義務,該款項為原告為被告墊付,因此,其性質應屬于借款。

編寫人: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趙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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