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三條【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義、量刑】
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本條是關于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第一,犯罪主體只能是對挪用行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直接實施挪用行為的人員,如會計人員、款物的發放人員、指使挪用的有關人員等。第二,客觀表現為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準,擅自將自己經手、管理的救災、搶險、防訊、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調撥、使用到其他方面,例如將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事項的款物挪作修建樓堂館所、從事商業經營、投資工業建設的行為。“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挪用上述款物數額較大的;挪用行為給人民群眾的生產和生活造成嚴重危害的;挪用特別重要緊急款物的;挪用手段特別惡劣,造成極壞影響等。第三,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而過失不構成本罪。第四,挪用款物的目的是用于單位的其他項目,如果挪用上述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按挪用公款罪處罰。
根據本條規定,犯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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